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6號原 告 葉美杏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被 告 旭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啟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壹佰柒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基地內賣方起造之大謙風尚編號A2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原告依約陸續給付買賣價金,被告亦陸續進行系爭房屋之興建,興建期間原告多次指出被告有未按圖施工情形要求改正,被告皆允諾,於103年3月17日,被告就系爭房屋取得嘉義市政府使用執照,嗣於103年11、12月間,被告未將 系爭房屋完工卻要求原告以系爭房屋辦理貸款支付買賣價金,因原告當時替被告銷售房屋而有合作關係,原告遂同意在交屋前先行辦理銀行貸款,被告乃於104年1月5日將系爭房 屋及其坐落土地移轉登記名義至原告名下,貸款則於同年月7日撥付至被告帳戶。另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 款約定,被告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六個月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惟被告遲至104年3月27日始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交屋,並於104年4月1日完成交屋及開立品質保固書予原告,而原 告於103年9月18日已繳房地價款240萬元、於103年12月5日 繳納房地價款575,000元、104年1月7日繳納房地價款8,750,000元,被告應依前揭約定給付自103年9月18日至104年3月 3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共635,13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予原告。然在被告交屋後,原告陸續發覺系爭房屋有應施作未施作、施作錯誤、底板厚度不足、結構牆空心之瑕疵,且自104年5月起開始多處漏水,縱經被告施作防水修繕亦復如此,原告乃於104年6月30日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第309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承諾積極處理 漏水瑕疵,否則將以該存證信函就系爭房屋上開瑕疵行使減少價金之權利,但被告於104年7月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 ,未做出原告要求之承諾,故原告已以存證信函行使減少價金之權利,嗣系爭房屋再次發生漏水情形,經原告通知被告儘速進行修繕,被告仍虛應以對,甚至施工至半途即退場未再施作,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房屋在交屋後陸續發現下列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且瑕疵皆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原告並已通知被告上開瑕疵及行使減少價金之權利,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並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5號、98年度 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意旨,被告就該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5 2,000元(依卷證資料加總金額高於原告請求金額,原告僅 為一部請求): ⒈車庫深度瑕疵: ⑴銷售圖說提供之平面配置均有比例,被告亦以該平面標準為工程變更依據,依被告所提圖面(被證二,下稱被證二圖面)比例為1:100,車庫淨深至少為5.6公尺(深度5.7M以上 ),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乃自住,停車空間亦為自行使用,然現場車庫淨深實際施作僅534公分,造成原告需遷就車庫深 度,僅能換購車身4.3米之小車,出入系爭房屋極大不便且 安全堪虞,被告應賠償原告補救車位機能之車位重建、更改排樓車庫捲門之費用90,000元。 ⑵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所做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亦顯示停車空間除未依照建築圖面外,亦未達法定5.5M以上標準,然鑑定賠償金額竟為0元,顯然有失公允。 ⒉樓梯側開口未施作之瑕疵: ⑴樓梯側牆約定應留無框之60公分乘上122公分開口,施作過 程中原告發現被告裝上窗框施作錯誤,經原告提醒改正,交屋後竟發現開口完全消失,嚴重影響預定使用功能,爰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被證二圖面並未顯示不需施作,且該圖 面係兩造溝通過程中書寫之意見表達,未經兩造簽認。 ⑵鑑定報告記載確為被告漏作,然牆面切割市場行情價約3,000元至4,000元,超出特定米數需再加價,另需包括打除、廢棄物清運、泥作、油漆、清潔、施工期間保護工程費用,鑑定報告稱樓梯側開口所需費用僅2,500元與市場行情不符。 ⒊客廳大門及一樓浴室未施作門檻之瑕疵: ⑴一樓客廳大門及一樓浴室皆未施作門檻,爰請求3,000元之 賠償。被告固提出加減帳通知單(被證三)辯稱客廳門檻未施作已退款,然該通知單第十七項並未提及退款包含未施作之客廳門檻,另觀被告所提被證二圖面於一樓浴室處註記「此淋浴間地板較馬桶處地板低,以虛線做基準施作防水、排水」等語,即可知一樓浴室並未降板。 ⑵鑑定報告亦記載依被證二圖面,應有門檻在沐浴間處,但被告漏作,增作一個門檻連工帶料費用1,500元亦為合理。 ⒋全棟拋光石英磚梯面毀損之瑕疵: ⑴原告因不想破壞拋光石英磚梯面而取消扶手之施作,全棟樓梯原約定不施作扶手,被告竟為求方便,仍故意對拋光石英磚梯面鑽洞,導致原告取消施作扶手之目的無法達成,事後雖將洞補平,惟顏色不均、接縫處卡髒污,嚴重影響美觀,爰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且被告未施作扶手本應退款17,000元,被告僅退款12,000元,故加減帳通知單記載「含補貼驗收臨時扶手5,000元,減帳5,000元」僅係再退還原即應退還之款項而已,並非補貼原告鑽孔修補費用,被告既已向原告多收臨時扶手費用5,000元,需退還原告。 ⑵鑑定報告雖認被告應賠償瑕疵梯面板換新之費用40,000元,然此費用是否包括梯面打除、廢棄物清運、依原材質鋪設拋光石英磚新梯面(連工帶料含水泥砂)、零星毀損補修、施工期間保護工程(樓梯扶手及家具、裝潢等)、清潔等項目卻未見於鑑定報告中,應以原告估算之10萬元為準。 ⒌一樓客廳地板水平不平無法施作拋光石英磚之瑕疵: 就一樓客廳地板水平不平無法施作拋光石英磚之瑕疵應補償原告13,500元,鑑定報告認一樓地坪鋪設拋光石英磚由原告自行施作,依工程慣例應由拋光石英磚施工者鋪平,故免予補償,並未說明所稱工程慣例依據為何,應以原告請求金額為據。 ⒍被告應施作一樓後空地(二樓陽台投影下方)地坪水泥鋪平L形邊加15公分砌磚粉光(防水),然被告交屋時並未施作 ,嗣由原告自行修復,被告辯稱交屋前已補足同客廳高度云云,與事實不符,爰請求10,000元之賠償。 ⒎系爭房屋與隔壁編號A3房間緊緊相連,與圖說廣告不符之瑕疵: ⑴依建築師劃設之平面圖及預售合約之透視圖,系爭房屋與隔壁編號A3房屋間柱子至少相隔10公分,側牆至少相隔70公分,然交屋時系爭房屋竟與隔壁編號A3房屋間毫無間隔,使系爭房屋成為原告最忌諱之「中間」,嚴重破壞風水、影響房屋價值,且原告入住後,原本建康之身體突然開始出現狀況(罹癌未開刀),家人健康也陸續出現問題,被告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另由被告與A3戶於102年7月15日簽認之客戶工程設計變更施工表記載「4.二樓前露台寬度增加至地界齊(靠A2處)」等語,可知不符部分非鄰居自行施作,被告所辯實屬無稽,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施作費用連同房屋價值減損等共20萬元。 ⑵鑑定報告認被告應賠償施作費用97,000元之金額合理。 ⒏主臥室浴室應有小便斗、淋浴空間、乾溼分離及置放清潔用品之儲物空間,然交屋時均無,原告未變更尺寸與配置,係被告施作錯誤,致主臥室浴室預定功能完全喪失,原告並未於被告所提被證二圖面(同被證六)上簽名,鑑定報告亦記載現況確與圖說不符,如欲修改與圖說雷同所需費用為60,000元。縱被告施作錯誤後退還部分款項,仍無法免除其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故請求被告補償60,000元。 ⒐二樓側邊樓地板未補足及因此導致牆面油漆剝落之瑕疵: ⑴二樓側邊樓地板應補足,然被告交屋前並未施作,經原告要求被告按圖施作,被告僅退還部分款項堅不施作,導致客廳牆面油漆在交屋時因雨淋已整面剝落,原告在交屋後已自行雇工施作採光罩(因已無法採用鋼筋混凝土方式施作)已達到原定遮風避雨功能,牆面油漆剝落絕非原告施作採光罩所造成,爰請求62,040元之賠償(不含油漆修補)。被證二圖面(同被證七)上並無原告簽名,該圖面僅係原告與被告溝通過程中書寫之意見表達,其上尚註記「樓板及側女兒牆不施作(歐副理不願施作,煩請鍾董幫忙等語」,足見兩造並未就「不施作側邊樓地板及女兒牆」乙事達成合意,而此部分油漆脫落也係因被告使用室內用水泥漆,非戶外使用之防水漆,亦可佐證兩造原合意要施作樓地板,被告事後片面拒絕施作。 ⑵鑑定報告固認此部分賠償金額為20,000元,然鑑定報告單項費用認此部分廢棄物搬運及處理費用計315元,顯然低於市 場行情,且單項費用表中並未包括保護工程及清潔費用,被告除應賠償鋼筋混凝土樓板工料費外,亦應賠償原告施作採光罩之費用。 ⒑二樓側邊並未設計牆面,被告交屋時竟施作不應存在之牆面,原告今已自行雇工修繕完成,爰請求50,000元(至少需賠償16,400元)之賠償。被告辯稱係為了確保人員安全而施作,足見被告自認依圖面確實不需施作該牆面。鑑定報告亦記載原告請求金額16,400元為合理,被告應補償之。 ⒒三樓前浴室未施作平台之瑕疵: ⑴三樓前浴室內45公分柱旁應有平台銜接面盆檯面,被告交屋時竟將柱加寬至74公分,原設計之平台就此消失,導致三樓前浴室喪失原設定功能,此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元。被告辯稱因施作管路間(化糞管)導致柱子加大與原告主張之臉盆無關,且被告事前已知化糞管走向,焉有事後以此推託之理,甚至三樓浴室根本就還是下崁式臉盆,何來上崁式臉盆。 ⑵鑑定報告雖記載若需修復至與原證14雷同,所需花費為3,500元,然此金額估算依據未見於鑑定報告之單項費用表中, 且修復費用應包含施作工人工資、打鑿、地坪水泥粉刷、牆面水泥粉刷、地坪防水處理、牆面防水處理、地坪地磚鋪設、牆面磁磚鋪設、馬桶、面盆、鏡子等設備安裝費用、零星損毀補修費用、廢棄物搬運及清潔,3,500元顯然不足以支 付上開全部費用,應以原告估算之20,000元為準。 ⒓四樓未施作平台、乾濕分離淋浴空間之瑕疵: ⑴四樓浴室應有平台銜接面盆檯面,且應有乾溼分離之淋浴空間,原告並未變更浴室尺寸及配置,係被告施作錯誤於交屋時均未施作,並施作不應存在之柱子導致必需更換較小尺寸洗手台,四樓浴室原設定功能喪失,縱被告施作錯誤後退還部分款項,仍無法免除其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此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元。 ⑵鑑定報告雖記載若需修復至與原證14雷同,所需花費為3,500元,然此金額估算依據未見於鑑定報告之單項費用表中, 且修復費用應包含施作工人工資、打鑿、地坪水泥粉刷、牆面水泥粉刷、地坪防水處理、牆面防水處理、地坪地磚鋪設、牆面磁磚鋪設、馬桶、面盆、鏡子等設備安裝費用、零星損毀補修費用、廢棄物搬運及清潔,3,500元顯然不足以支 付上開全部費用,應以原告估算之50,000元為準。 ⒔2個水龍頭、4個電燈、10個插座應施作而未施作之瑕疵,原告所提水電配置圖(原證29)即當時兩造約定之水電配置圖,當時係與變更圖面(原證14)以訂書針釘在一起,故僅變更圖面上方有簽名,且除了未施作部分外,現場施作情況皆與原告所提水電配置圖相同。原告於工程變更時因格局配置改變,被告要求原告需一併把水電位置及數量標示出來,避免水電施作錯誤,水電管路、電源預留配置位置及數量,需有水電配置圖方知如何施作,但被告為節省成本,並未將變更後的水電配置請水電技師繪圖,且將工程疏失推卸給消費者,其造成之生活不便及喪失原有機能,此部分鑑定報告認為賠償金額為0元,顯失公允,被告應補償修復至原有功能 所需費用24,000元。 ⒕漏水及其衍生損害、油漆修補: ⑴系爭房屋自104年5月起陸續於頂樓露台排水孔嚴重積水、四樓樓梯牆面滲水嚴重、四樓天花板斜瓦處漏水、三樓前臥室近落地窗處地板滲水、三樓前窗戶窗邊滲水、三樓後臥室天花板滲水、二樓臥室近落地窗處地板滲水、一樓廚房排油煙口滲水、一樓樓梯口窗戶窗下滲水、一樓廚房天花板滲水、一樓車庫上方滲水、一樓隔戶牆滲水、二樓後露台漏水,104年7至9月間只要雨期稍長就有漏水問題,每次出現於不同 位置,縱經被告派人修繕亦然,至今如遇連續下雨仍會漏水,損壞原告已施作之木作裝潢,並為避免漏水破壞裝潢而變更原本設計,增加設計費用,且被告派人修繕後導致牆面凹凸不平、發黃,原告多次請求是否重新施作,被告一直不願接受,被告辯稱兩造因無法達成共識導致施作時間延滯云云毫無足採。又房屋轉售需揭露曾經漏水狀況,如未誠實告知,買方除可要求賠償外甚至可解除契約,顯然嚴重影響系爭房屋市場交易價值,故請求被告賠償房屋價值減損120萬元 ,及因漏水造成之油漆修補12,000元。再者,被告之防水保固責任並不表示被告因此免除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再就漏水部分要求其他賠償,亦屬無據。⑵鑑定報告記載,漏水處修復後亦會再發生其他處漏水,發生原因均係施工疏忽及防水處理不良,顯可歸責於被告,因系爭房屋漏水嚴重,委託油漆工修計6個工作天,所需費用12,000元為合理。惟針對漏水及其衍生損害部分,鑑定估算賠 償費用2,500元僅就漏水造成之拋光地磚損壞修復,並未包 括漏水瑕疵部分,估算細項亦未見於鑑定報告中之單項費用表。又拋光石英磚更換包括原有拋光磚打除、廢棄物清運、鋪設60×60cm拋光磚(連工帶料含水泥砂)、零星毀損補修 、清潔等費用,2500元顯然不足以支付上開費用,且依鑑定報告記載防水處理僅預估30,000元,然未說明是否以30,000元處理後即可保證不會再發生漏水,鑑定報告亦未針對房屋因漏水所減損之價值進行估算,仍應以原告估算之金額為準。 ⑶有關漏水部分,原告請求再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且原告確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判決,其意旨明白表示漏水除了修復會造成價值減損,甚至該判決明白指出,縱使漏水已經修復,價值減損的比例亦會達到15% 到19%,如果以本案買賣價金來看,19%即是237萬5000元, 這部分也是漏水所造成原告之損失。 ㈢另被告因要求原告交屋提前辦理房貸繳付房地價款,同意補償系爭房屋房貸自104年1月7日至104年3月31日之房屋貸款 ,而系爭房屋每月貸款利息14,491元,故被告應補償原告房貸利息共40,668元,然被告僅補償39,615元,仍應補償原告1,053元。 ㈣末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為消費行為,原告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當屬無疑,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 項規定,本件為消費爭議,而被告係以建築為專業,其所建新成屋竟有諸多重大瑕疵,甚至經原告於施作中告知瑕疵並要求改正,被告仍置若罔聞,同建案其餘四戶亦存在紛爭,顯然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瑕疵之形成屬故意造成或至少有重大過失而導致,復參酌財力雄厚之被告於事後消極被動、視原告權益於無物之處理態度,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6,4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以補償原告損失,並嚇阻被告再次罔顧消費者權益。 ㈤又嘉義市政府早在101年10月4日發佈嘉義市施工中之違章建築即報即拆作業規定,被告與原告訂約前即可預見二次施工部分可能在交付原告前就遭嘉義市政府拆除,被告明知風險存在卻仍與原告約定要對系爭房屋進行二次施工,不能再以二次施工有遭拆除可能而作為遲延交屋之理由,原告以被告遲延交屋而依約請求遲延利息係正當行使權利,並未顯失公平,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㈥原告確實無印象於鈞院卷二第119頁附件一所示文件上簽名 (下稱系爭簽名),並非刻意否認,且經原告仔細比對卷內所有原告簽名,系爭簽名與其他文件上之簽名並不相似,系爭簽名是否為原告親簽,顯非無疑,且由證人歐重毅於鈞院105年5月20日之證述:「(旁邊「葉美杏」這三個字簽名是何人簽的。是否了解?)因為時間太久,所以沒有印象是葉美杏簽的。」、「(證人簽名的時候有無看到「葉美杏」這三個字?)沒有印象有沒有看到,因為時間有點久了。」等語,亦顯見證人無法確認該簽名為原告所親簽。退步言,縱系爭簽名確為原告所為,然因其上僅有承包商被告建案廠商歐重毅簽名,並無可代表被告公司負責人員簽名其上,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變更設計已達成合意。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2,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書第九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第一項第㈠款約定,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時間得順延,本件因嘉義市政府在103年2月17日突然訂定「嘉義市政府辦理新領使用建築物之複查作業要點」(下稱複查作業要點),規定於領得使用執照日起二至六個月內,不定期派員至現場複查,複查次數不得少於二次,如發現二次施工,即依法要求回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因而影響二次施工部分,致被告於104年3月27日始通知原告交屋,並於104年4月1日完成交屋及開立品質保固書予原告,此 因政府法令變更影響之六個月期間自應順延,且上開複查作業要點係兩造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係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並已補貼原告有關系爭房屋房貸自104年1月7日 至104年3月31日之房屋貸款利息,如仍貫徹原約定之遲延利息顯失公平,法院自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並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要旨加以公平裁量,酌減給付並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即免除或減輕被告責任,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並無理由。至於原告所稱101年10月4日發佈之「嘉義市施工中之違章建築即報即拆作業要點」與上開複查作業要點完全不同,延遲施作二次工程亦係經多數同案客戶同意,原告在過程中也未表示反對,延遲施工對被告也造成復工時工資上漲及土地貸款利息增加之損失,原告主張101 年10月4日已有相關規定,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顯然 誤解。又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0號裁判要旨,本件於104年4月1日完成交屋手續後,原告遲至104年11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減少價金,已 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㈡就原告主張之各項瑕疵: ⒈車庫深度部分,原告購買之房屋面積共215.79平方公尺,被告登記給原告之面積為222.71平方公尺,已超出合約面積,兩造房屋合約附圖並無比例尺,亦無尺寸,原告擅自在房屋平面圖(原證12)加註「比例1:100」、「5.7米」,且準 備一狀改稱車庫淨深為5.6公尺,顯然無據,另量測尺寸應 量至壁心為止,原告指車庫實際施作深度為534公分亦與事 實不符,被告按圖施作之停車空間並不影響車輛停放功能,而另紙標示「建築師」之圖面(本院卷一第113頁)則非兩 造合約附圖,不足為據。鑑定報告認圖面未設法定停車空間,經現場丈量深度為5.32m,尚可停車,賠償金額0元,沒有意見。 ⒉未留設無框之60公分乘上122公分開口部分,原樓梯側牆需 預留開口,被告也按圖預留,嗣原告又提供圖面側牆未標示開口,經工務人員103年10月8日與原告協調後同意按雙方簽名之圖面按圖施作不留設開口,此乃雙方合意認簽之變更,鑑定報告認定賠償金額2,500元,顯然有誤。 ⒊一樓客廳大門及一樓浴室未施作門檻部分: ⑴客廳大門門檻係因原告變更一樓120×120拋光磚取消施作, 且一樓門檻同屬拋光材質及同人員施工,因原告取消地磚也無法先行施工門檻,故被告在拋光地磚坪數退款金額中已包含門檻費用,依慣例雙方變更工程加減帳明細中無需註記此項目。鑑定報告認一樓客廳大門門檻未施作賠償金額為0元 ,足證原告請求無理由。 ⑵一樓浴室依原始建築圖示為降板施作,不需施作門檻,系爭房屋一樓浴室現況係原告於建物竣工後,因個人需求而要求營造人員延伸增建加深浴室,因此馬桶及臉盆管路需重新配管,為此要將此處地板墊平才可蓋住管路,而造成現況淋浴間處有降板,其他部分則墊平樓板,浴室地板門檻處與餐廳之地板高度一樣,係屬原告自行變更,門檻原告亦應自行施作,鑑定報告認一樓浴室未施作門檻應賠償1,500元應無理 由。 ⒋拋光石英磚梯面鑽洞補平部分,係因原告變更取消扶手施作,施工前營造人員已告知原告需依申請使用執照之規定安裝驗收用扶手,當時原告並未特別交代不得鑽孔及扶手不能固定於梯面,而市府驗收單位對於臨時扶手要求係需固定且具安全性,專業廠商評估現場無其他替代固定位置,導致有鑽洞固定,雙方交屋前也已請專業美容進行修補,交屋後,原告自行施作扶手之方法亦是同樣鑽洞固定於梯面,可見雙方對於扶手固定且要安全性之作法一致,而取消全棟扶手施作本應退款17,000元,但須扣除被告為配合使用執照驗收所需施作臨時扶手5,000元,合計退款原告12,000元,並另補貼 5,000元退款予原告,經雙方合意認簽無誤。鑑定報告認定 賠償金額20,000元,顯然有誤。 ⒌一樓客廳地板水平不平無法施作拋光石英磚之瑕疵: 一樓客廳地板水平問題,被告公司工程人員施作原告大門門片與樓梯第一階地磚時即有測量水平高度,日後原告自行雇工施作拋光地磚時,依此水平點施作即可,並無一樓客廳地板水平不平之現象,鑑定報告認被告賠償金額為0元,無意 見。 ⒍一樓後空地(二樓陽台投影下方)地平水泥補平L形邊加15 公分砌磚粉光(防水)部分,被告交屋前已依原告所附變更平面施工圖施工並已防水處理,已有此L形邊及補平與客廳 高低差工程,此處原屬戶外,原建築圖面此位置與客廳有20公分落差,原告提供之照片(原證19)及加減帳通知單(原證20)乃施工期未完工且尚未交屋時所拍攝。 ⒎系爭房屋與隔壁編號A3房屋間柱子、側牆間隔部分,係因原告之鄰房A3二樓露台委託他人於A3住戶自有土地地界增建70公分寬之樓板,未超過原告地界,不影響建築結構,原告亦無損害,屬A3住戶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且A3房屋係原告於102年7月間仲介賣給訴外人王長崑,其仲介買屋行為涉嫌對訴外人王長崑詐欺取財75萬元,經鈞院105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詐欺取財罪,鑑定報告會勘結果亦說明係隔壁鄰居在自有土地上增建,竟認定賠償金額97,000元,顯然有誤,原告如認為有法律上原因,應對鄰屋提出權利主張,其主張身體不適請求精神賠償顯無理由。 ⒏主臥室浴室無小便斗、淋浴空間、乾溼分離及置放清潔用品之儲物空間,係因原告變更主臥室尺寸與配置,另與設計師討論後決定位置,再請現場工地主任依原告與營造人員103 年10月8日雙方簽名確認之被證二圖面(同被證14)施工完 成,並無爭議,未裝設之衛浴配件部分並已退款。又系爭房屋交屋時,現場已一一點交,格局、配置全數依原告提供之被證二圖面,原告就其他變更追加項目(如一樓浴室外推、一樓房間外推等)無異議且皆已付費,僅依圖說對一樓浴室門檻、梯下開口、二樓浴室配置有異議,已自相矛盾,可見原告亦認同103年10月8日圖說為真確,鑑定報告僅參考原證14工程變更單標示,未參考被證二圖面,認定賠償金額60,000元,顯然有誤。 ⒐二樓側邊樓地板未補足及因此導致牆面油漆剝落之瑕疵: ⑴二樓側邊樓地板部分,此處原為天井設計,原應加蓋鋼筋混凝土樓板,然因原告變更二樓露台玻璃地板移至其他位置,除於被證二圖面二F側邊樓板處標示「樓板與側牆女兒牆不 施作」,亦在左上角標示「103.9.4已於歐副理圖面應當確 認」字樣,雙方合意變更工程追加減帳中已無收取此項目費用,而現況一樓客廳側邊之隔戶圍牆原為高2.50公尺圍牆,原告要求加高此牆至一樓樑下,並於交屋後自行外推增建加蓋二樓玻璃樓地板,將一樓客廳增建至圍牆(外側牆),此為原告個人需求所致,與被告無關,不能認為瑕疵。原告所提未簽名圖面(原證38)上筆跡、圖說皆與經雙方簽名確認之被證二圖面一模一樣,僅在有無簽名及加註「歐副理不願施作,請鍾董幫忙」等語不同,此顯係原告自行塗改簽名及加註,而依上述變更工程圖說,此天井處因無天花板掩蓋,屬戶外,遇下雨時會油漆剝落,原告在加高側圍牆之變更工程內容中僅要求加高施作泥作粉光及與A3戶交接面防水,無要求營造單位需施作防水油漆,營造單位係於完工後經原告告知此牆面而加贈粉刷室內水泥漆,無另外收費,期間也有補漆,交屋時被告已另補貼費用提供修補,原告不得再要求賠償。 ⑵原告所提工程變更單標示日期為「102.1.24」(原證14),嗣又於103年10月8日圖說二F側邊樓板處標示「樓板及女兒 牆不施作」,既已標示樓板不施作,被告又從未收費,何來賠償鋼筋混凝土樓板工料費此項因樓板未施作導致損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鑑定單位僅參考原告提供之設計圖,卻未參考103年10月8日原告與工務人員合意簽名確認之變更工程圖面,即認被告應賠償鋼筋混凝土工料費20,000元,顯然有誤。 ⒑二樓側邊牆面部分,原告於變更圖面並未有詳細記載不得施作側邊女兒牆,且此處原為天井側邊,原告變更一樓側天花板(二樓露台原玻璃地板)取消,若未施作女兒牆,就如簍空天井,因而在露台前端施作圍牆,以確保人員安全,以免掉落,原告在竣工完成至交屋期間也未要求打除該女兒牆,於交屋後因個人需求因素改變設計而打掉女兒牆,係原告個人行為,與被告公司無關。鑑定報告認被告應賠償16,400元,顯然有誤。 ⒒三樓前浴室內柱加寬、平台消失部分,則係因三樓施作管路間(化糞管)導致柱子加大而未能施作下崁式臉盆,改上崁式臉盆,增加費用均由被告自行吸收。經鑑定單位會勘結果亦認該處為管線位置,係空間不足影響,屬合理配置,鑑定單位認定賠償金額3,500元,顯然有誤。 ⒓四樓浴室平台、乾溼分離淋浴空間部分,被告原規劃衛浴配置是可施作淋浴間及原規劃之臉盆,因原告變更浴室配置及開門位置導致現況淋浴拉門無法施作,臉盆也移置管路間,經鑑定單位會勘結果認該處現為管線位置,現安裝之規格則是與TOTO廠商討論,未能安裝之淋浴間及臉盆差額已退款,並非被告施作瑕疵問題,鑑定單位認定賠償金額3,500元, 顯然有誤。 ⒔原告標示水龍頭、電燈及插座應施作而未施作部分,係原告自行至工地現場與水電施作廠商自行委任,標示之水電圖並非被告原始設計之圖稿,被告也未收到原告提供之水電圖面作為變更項目,經被告與水電廠商確認,總數量並無減少,增加之管路也未另行收費。原告雖稱該水電配置圖與變更圖面是以釘書針釘在一起,故僅變更圖面上方有簽名,惟變更圖面右上方標示日期為00000000,原告手簽日期為1/24,即原告於2013年1月24日在變更圖面簽名時,原證29之水電配 置圖根本不存在,該圖面顯非兩造確認之圖面,鑑定報告認賠償金額0元,沒有意見,原告請求補充鑑定,顯無必要。 ⒕漏水及其衍生損害、油漆修補: ⑴有關原告所指漏水問題,被告已請防水廠商施作,因與原告對施作方法一直未達成共識,導致施作時間延滯,事後經雙方後續協調,由防水廠商於104年7月加強防水修繕後,歷經104年7、8、9月雨季、颱風後並未再有漏水現象,原告也無再反應有滲水問題,被告也應原告要求加簽三年防水保固書,雙方已達成協議,原告不可再要求做其他賠償。至於交屋後拋光地磚產生染色現象(原證45照片),在多次驗收時原告從未提出,經半年後才告知染色,可見此係原告於交屋後自行施工裝潢污損,不在被告保固事項內,與被告無關。又原告所提滲水處及窗框照片,都已在交屋前完成油漆修補,客戶驗收單中清楚標示位置,內容瑕疵均改善後才完成交屋,原告委託油漆工係木工裝潢及牆面污漬或改變牆面顏色產生之費用,鑑定報告認定漏水及其衍生損害賠償金額32,500元、漏水油漆部分被告應賠償12,000元,顯然有誤。 ⑵至原告所指漏水造成房屋價值貶損部分,台南市建築師公會已經清楚鑑定房屋漏水不會減損建築物之價值,原告竟然提出120萬元之主張,然後又要送到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根本不應准許。另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只是個案之意見,並沒有任何之拘束力,如果原告認為漏水有減損房屋價值,為什麼起訴迄今都沒有提出,直到找到高等法院判決才提出,被告曾經開立保固書給原告,保證三年內的漏水被告都會負責處理,這部分兩造已有具體約定及保固,原告請求這部分損害賠償,顯然沒有依據。 ㈢系爭房屋貸款已補貼原告利息39,615元,並經兩造簽名確認完畢,原告事後主張房貸利息差額1,053元,顯無理由。 ㈣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定有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然被告否認原告所指被告對系爭房屋所有瑕疵之形成屬故意或至少有重大過失所造成,被告所售出之「大謙風尚」建案計有五戶,除原告購買之編號A2房屋本件訴訟糾紛外,其餘四戶均已交屋而無任何糾紛,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討論紀錄當事人馬若楹並非本建案住戶,該紀錄從何而來不得而知,不足為憑。原告先前曾擔任被告數建案之售屋人員(原告受聘於廣告公司),對於被告公司建案品質知之甚詳,因認被告「大謙風尚」建案不錯才透過管道購買並爭取優惠價格,被告顧及情誼,對原告要求在合理範圍內盡可能予以配合,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616,400元顯無理由。 ㈤證人高楷政係高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欣建設)董事長簡麗環之子(即高欣建設少東),目前原告即以「葉欣」名義為高欣建設銷售房屋,原告與證人關係密切,且由證人於鈞院105年2月24日先證述原證36已修復工程估價單係由其發包並在現場看工人施作,嗣改稱是證人下包的估價單等語,可見係由下包估價及施作,既非由證人估價及施作,其證詞顯不足為據。由證人歐重毅於鈞院105年5月20日之證述內容,可知兩造就原告主張項次2之瑕疵已合意變更不留設側 牆開口。至於原告於鈞院105年7月20日證述內容,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倘被證二圖面係原告用傳真傳送,被告收到應係黑白文件,如何能提出彩色原稿,原告所述顯然不實。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爭點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1年10月1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 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原告以總價1250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基地內賣方起造之大謙風尚編號A2 房屋。 ⒉被告於103年3月17日就系爭房屋取得嘉義市政府使用執照後,依兩造間買賣合約第十三條「通知交屋期限」第一項約定,賣方(即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即原告)進行交屋,被告至104年1月5日始將系爭房屋及其 坐落土地移轉登記名義至原告名下,而被告係於104年3月27日通知原告交屋,並於104年3月31日完成交屋、於104年4月1日出具品質保固書予原告。另原告於103年9月18日時已繳 房地價款240萬元、於103年12月5日繳納房地價款575,000元、104年1月7日繳納房地價款8,750,000元。 ⒊因被告要求原告提前辦理房貸繳付房地價款,被告同意補償系爭房屋房貸自104年1月7日至104年3月31日之房屋貸款, 被告並已補償39,615元,並經兩造簽名確認。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屋是否有如原告主張之各項瑕疵存在?若有,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若可,被告應賠償金額為何? ⒉被告遲延交屋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635,137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補貼房貸利息差額1,053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616,4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是否有如原告主張之各項瑕疵存在?若有,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若可,被告應賠償金額為何? ⒈車庫深度瑕疵: ⑴原告雖舉原證12(本院卷一第111、113頁)欲證明車庫之深度應至少5.7M,經查該房屋平面圖其中「5.7m」、「比例 1:100」為另行以手寫加註,惟該字樣已遭被告否認,由原 告提出之兩造買賣契約之附圖(本院卷一第369頁),並無 此等加註,故原告主張車庫深度應至少5. 7M等情,並非可 採。 ⑵本件經送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法定停車 空間深度5.5M、圖面未設法定停車空間,經現場丈量深度為5.32M,尚可停車,故不需修復或補足等情,有該鑑定報告 附件四-2表2編號1可按(外放),亦證兩造對車庫之深度並未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補救車位機能之車位重建、更改排樓車庫捲門之費用90,000元,尚屬無據。 ⒉樓梯側開口未施作之瑕疵: ⑴該部分經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一樓樓梯 側牆變更圖確有開口、經會勘結果係被告漏作,開口所需費用為2,500元等情,有該鑑定報告附件四-2表2編號2可按( 外放),被告則辯稱兩造已於105年10月8日變更,並提出變更圖為證(本院卷二第119頁),經查該變更圖有歐重毅及 原告之簽名,傳訊承包本件工程之大銓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歐重毅到庭證稱:紅色的字是葉美杏寫的,藍色的字是被告 的業務王德明寫的,意思是三方面都認同這個變更單等詞(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而質之原告則自認紅色和橘色的筆寫的文字為其所寫,但原告並未簽名,且係用傳真方式給被告等情(本院卷二第376至377頁),惟查被告係提出彩色之變更圖,顯見並非用傳真方式,足證原告所稱並未簽名,應有不實,該部分既經兩造變更設計,原告即不得再主張為瑕疵。 ⑵原告又主張縱為其本身簽名,歐重毅並非被告之人員,無從認兩造已達成變更設計之合意,惟證人歐重毅尚證述:「如 果這個客戶因為忙,沒有見到面,所以我們都會以書面為主,因為葉美杏有簽名,所以我們就照做。如果客戶沒有出面的話,王德明會先去跟客戶接洽,確認好了之後,證人再簽名。」、「應該是葉美杏寫的,證人不敢確定葉美杏是在證人簽名之前或之後就簽好的,但是王德明拿變更單給證人看時,證人確定葉美杏是在證人簽名之前就寫好了。因為葉美杏的習慣是她自己會繪圖並寫自己的意見上去,然後丟給王德明,王德明會來找我,確認可不可行?」、「通常是客戶變更,證人代表營造廠跟客戶確認,這張圖是由葉美杏提出的,因為葉美杏她會電腦繪圖,而且圖上左上角一樓後面床有推出去,是葉美杏自己的意思要推那麼多出去的,證人有跟葉美杏確認是否可行後,然後再跟葉美杏報價。」等詞(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足證該變更圖係經三方面同意,原告主張未經兩造合意變更,亦非可採,故原告就該部分請求被告減少價金5,000元,即屬無據。 ⒊客廳大門及一樓浴室未施作門檻之瑕疵: ⑴原告雖主張一樓客廳大門未施作門檻,請求3,000元之賠償 等情,而被告辯稱客廳門檻未施作已退款,並提出加減帳通知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85頁),原告又主張該退款不包含 門檻等詞,經查因原告取消地磚,被告自無法先行施工門檻,故被告在拋光地磚坪數退款金額中,應認已包含門檻費用且上開鑑定報告附件四-1表1編號1亦認該退款應含門檻面積等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⑵上開鑑定報告於附件四-1表1編號2認依被證二圖面及註記所示應有門檻,降板部份在沐浴間處,增作一個門檻連工帶料費用,請求金額1,500元,應屬於合理等情,被告辯稱採降 板設計,屬原告自行變更,不應施作門檻之詞,顯非可採,故原告就該部分得請求被告減少價金 1,500元。 ⒋全棟拋光石英磚梯面毀損之瑕疵: ⑴原告主張已取消扶手之施作,被告竟為求方便,仍故意對拋光石英磚梯面鑽洞,導致顏色不均、接縫處卡髒污,嚴重影響美觀等情,被告主張未施作扶手本應退款17,000元,惟應扣除符合驗收所裝之臨時扶手5,000元,已退款12,000元, 並已補貼原告,有減帳通知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87頁), 經查上開單據記載「含補貼驗收臨時扶手5,000元,減帳5, 000元」等字樣,而原告既與被告約定不施作扶手,至於如 何通過驗收,則屬被告之義務,該臨時扶手應為被告之費用,本係應退還原告之款項,並非補貼原告鑽孔修補費用,被告該部分之抗辯,尚非有據,故原告就該部分得請求被告減少價金5,000元。。 ⑵鑑定報告附件四-2表2編號2認安裝臨時扶手應有其他替代方案,預售屋物若扶手客戶自行安裝,臨時扶手安裝應告知客戶,若客戶事先告知自行施作扶手,梯面鑽孔後補土係施工疏忽,梯面鑽孔後不可能恢復原貌,可原鑽孔處重新鑽孔,並以裝飾物覆蓋美化,所需費用為20,000元,若瑕疵梯面板換新,所需費用為40,000元等情,足證被告施作臨時扶手應有其他無須破壞石英磚梯面之替代方案,其疏忽造成梯面毀損,自應賠償原告之瑕疵梯面補修費用20,000元,雖原告主張應全面換新梯面板,且此費用應以原告估算之10萬元為準,惟查梯面板僅鑽孔處毀損,並無全面換新之必要,且鑑定報告於附件五中已包括鑽孔費、飾材及安裝費、瑕疵修補、零星毀損修補、廢棄物搬運及處理等,所需費用為20,000元,原告主張此費用為10萬元,亦非可採,故原告就該部分得請求被告減少價金20,000元。 ⒌一樓客廳地板水平不平無法施作拋光石英磚之瑕疵: 原告雖就一樓客廳地板水平不平無法施作拋光石英磚之瑕疵應補償原告13,500元,惟鑑定報告附件四-1表1編號7認一樓地坪鋪設拋光石英磚由原告自行施作,依工程慣例應由拋光石英磚施工者鋪平,故免予補償,原告該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⒍一樓後空地(二樓陽台投影下方)地坪水泥鋪平L形邊未加 15公分砌磚粉光(防水)之瑕疵: 原告主張被告交屋時並未施作,嗣由原告自行修復等情,被告則辯稱交屋前已補足同客廳高度云云,經查原告已放棄該項之鑑定(鑑定報告附件四-1表1編號3),且無法證明被告於交屋時未修復該等瑕疵,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賠償10,000元。 ⒎系爭房屋與隔壁編號A3房間緊緊相連,與圖說廣告不符之瑕疵: ⑴原告主張依建築師劃設之平面圖及預售合約之透視圖,系爭房屋與隔壁編號A3房屋間柱子至少相隔10公分,側牆至少相隔70公分,然交屋時系爭房屋與隔壁編號A3房屋間並無間隔等語,被告則辯稱係A3住戶於自有土地自行增建所致,非可歸責被告等詞,而上開鑑定報告附件四-2表2編號5會勘結果亦認係隔壁鄰居在自有土地增建等情,衡情被告既依約定之平面圖交屋,並無法阻止原告鄰地所有人之增建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⑵鑑定報告雖認要使圖說與廣告相符所需費用約為97,000元之金額合理,然此牽涉需縮減原告房屋建築之寬度,且縱被告交屋時未有上開毗鄰之情形,事後鄰地所有人增建時亦會發生相同情事,故該部分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⒏主臥室浴室未設小便斗、淋浴空間、乾溼分離及置放清潔用品儲物空間之瑕疵: 原告主張被告交屋時均無上開設施,原告未變更尺寸與配置,係被告施作錯誤,致主臥室浴室預定功能完全喪失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已變更設計,並提出變更圖為證(本院卷二第119頁),原告則主張未於變更圖上簽名,經查如前⒉所 述,該變更圖業經原告同意,故鑑定報告附件四-2表2編號6雖認現況確與圖說不符,如欲修改與圖說雷同所需費用為 60,000元,惟因原告已變更設計,該部分費用自無從令被告負擔,故請求被告補償60,000元,即屬無據。 ⒐二樓側邊樓地板未補足及因此導致牆面油漆剝落之瑕疵: ⑴原告主張二樓側邊樓地板應補足,然被告交屋前並未施作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已變更設計,不施作樓板等詞,經查如前⒉所述,該變更圖業經原告同意,其上已記載「樓板及側女兒牆不施作」,故鑑定報告附件四-1表1編號4雖認二樓設邊樓地板依原證13、14應加蓋鋼筋混凝土樓地板,工料費金額20,000元,因兩造已變更設計為不施作,故原告不得請求減少該部分之價金。 ⑵另導致牆面油漆剝落之瑕疵,鑑定報告附件四-1表1編號4已認定採光罩係原告自行增作,非本件工程範圍內,牆面油漆剝落係施作採光罩所造成瑕疵,應由原告自行修補等情,則原告請求減少該部分價金,即屬無理由。。 ⒑二樓側邊多出牆面之瑕疵: 原告主張二樓側邊並未設計牆面等情,而被告辯稱若未施作,施工人員會有危險等詞,依被告所提出兩造變更設計圖,其上已載明為側女兒牆不施作(本院卷二第第119頁),若 因施工人員之安全,而於施工過程中施作,應於交屋時拆除,被告之辯稱,顯非可採,而鑑定報告附件四-1表1編號5亦認原告請求金額16,400元為合理,故原告就本項得請求之減少價金為16,400元。 ⒒三樓前浴室未施作平台之瑕疵: ⑴原告主張三樓前浴室內45公分柱旁應有平台銜接面盆檯面,被告交屋時竟將柱加寬至74公分,原設計之平台就此消失,導致三樓前浴室喪失原設定功能等情,被告則辯稱因施作管路間(化糞管)導致柱子加大而未能施作下崁式臉盆,改以上崁式臉盆等情,而鑑定報告附件四-2表2編號7認確與原證14變更圖不符,被告雖否認原證14(本院卷一第159頁)有 經兩造之同意,惟被告所提出兩造同意之變更圖(本院卷一第505頁),三樓浴室部分並未變更,被告無從擅自變更。 ⑵鑑定報告認若需修復至與原證14雷同,所需花費為3,500元 ,原告雖主張此金額估算依據未見於鑑定報告之單項費用表中,且修復費用應包含施作工人工資、打鑿、地坪水泥粉刷、牆面水泥粉刷、地坪防水處理、牆面防水處理、地坪地磚鋪設、牆面磁磚鋪設、馬桶、面盆、鏡子等設備安裝費用、零星損毀補修費用、廢棄物搬運及清潔,3,500元顯然不足 以支付上開全部費用,應以原告估算之20,000元為準等情,惟查該項金額既經專業鑑定,原告所舉上開費用又未提出證據,自無從以其片面估算為準,故原告就本項得請求之減少價金為3,500元。 ⒓四樓未施作平台、乾濕分離淋浴空間之瑕疵: ⑴原告主張四樓浴室應有平台銜接面盆檯面,且應有乾溼分離之淋浴空間,原告並未變更浴室尺寸及配置,係被告施作錯誤於交屋時均未施作等情,被告則辯稱係原告變更浴室配置,導致淋浴拉門無法施作,並已退款等詞,經查鑑定報告附件四-2表2編號8認確與原證14變更圖不符,如前⒒所述被告雖否認原證14有經兩造之同意,惟被告所提出兩造同意之變更圖,四樓浴室部分雖有變更,但仍包括施作平台,而被告既已同意原告變更為該設計,自應施作。 ⑵鑑定報告認若需修復至與原證14雷同,所需花費為3,500元 ,原告雖主張此金額估算依據未見於鑑定報告之單項費用表中,且修復費用應包含施作工人工資、打鑿、地坪水泥粉刷、牆面水泥粉刷、地坪防水處理、牆面防水處理、地坪地磚鋪設、牆面磁磚鋪設、馬桶、面盆、鏡子等設備安裝費用、零星損毀補修費用、廢棄物搬運及清潔,3500元顯然不足以支付上開全部分用,應以原告估算之20,000元為準等情,惟查該項金額既經專業鑑定,原告所舉上開費用又未提出證據,自無從以其片面估算為準,故原告就本項得請求之減少價金為3,500元。 ⒔2個水龍頭、4個電燈、10個插座應施作而未施作之瑕疵: 原告主張被告漏未施作上開插座,所提出水電配置圖(本院卷一第191頁)即當時兩造約定之水電配置圖等情,被告則 辯稱該圖係原告至工地現場與水電施作商自行委任,被告並未收到變更圖等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水電變更圖,並未有被告代表人員之簽名,自無從認係被告應施作之範圍,且鑑定報告附件四-2表2編號9亦認水電圖係原告自行繪製,未在合約範圍內等情,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補償修復至原有功能所需費用24,000元,即屬無據。 ⒕漏水及其衍生損害、油漆修補: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104年5月起陸續漏水嚴重,請求因漏水造成之油漆修補12,000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已請廠商做防水措施,已在交屋前完成油漆修補,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詞,經查鑑定報告附件四-1表1編號6認依相片顯示房屋漏水嚴重,委託油漆工修補計6工作天,請求金額12,000尚屬合理 ,則原告就該部分請求被告減少價金12,000為有理由。 ⑵原告另主張因漏水嚴重影響系爭房屋市場交易價值,故請求被告賠償房屋價值減損120萬元等情,被告則主張已提供3年防水保固,已未再漏水,原告不得再請求其他賠償等詞,經查鑑定報告附件四-2表2編號11認漏水修復後亦會發生其他 處漏水,房屋漏水均係施工疏忽及防水處理不良,修復費用防水處理(含油漆)預估30,000元,拋光石英磚修補2,500 元,合計32,500元,故原告請求減少該部分價金,即屬有據,被告雖已提供3年防水保固責任,但仍須就物之瑕疵擔保 負責,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再就漏水部分要求其他賠償,亦屬無據,原告雖另稱拋光石英磚更換包括原有拋光磚打除、廢棄物清運、鋪設60×60cm拋光磚(連工帶料含水泥砂)、零 星毀損補修、清潔等費用,2500元顯然不足以支付上開費用,且依鑑定報告記載防水處理僅預估30,000元,然未說明是否即可保證不會再發生漏水等語,惟查該項金額既經專業鑑定,原告所舉上開費用又未提出證據,自無從以其片面估算為準,故原告就本項得請求之減少價金為32,500元。 ⑶原告又主張漏水造成系爭房屋之價值貶損120萬元等詞,經 查附件四-2表2編號11已認定房屋漏水必需處理到不漏,不 會折損建築物價值等情,原告請求再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即屬無據,且原告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543號判決,漏水所造成之價值貶損15%到19%,係經過 鑑定而言,與系爭房屋經過鑑定並無價值貶損之情形不同,原告以該判決請求系爭房屋之價值貶損120萬元,並無理由 。 ⒖基上說明,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為94,400元(計算式:⒊淋浴間門檻1,500元+⒋臨時扶手退款5,000元及樓梯板 美化裝飾20,000元+⒑拆除牆面16,400元+⒒三樓前浴室施作平台3,500元+⒓四樓施作乾濕分離3,500元+⒕漏水油漆12,000元+⒕漏水修復32,500元=94,400元)。 ㈡被告遲延交屋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635,137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合約第十三條「通知交屋期限」第一項約定,賣方即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即原告進行交屋,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之延遲利息予買方,有該買賣合約書可參(本院卷一第47頁),被告雖抗辯本件因嘉義市政府在103年2月17日突然訂定下稱複查作業要點,規定於領得使用執照日起二至六個月內,不定期派員至現場複查,複查次數不得少於二次,如發現二次施工,即依法要求回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因而影響二次施工部分,致被告於104年3月27日始通知原告交屋,數於情事變更原則等情,經查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本不得進行二次施工,嘉義市政府所訂定之複查作業要點,僅重申及落實該項制度,並非情事有所變更,復查原告既要求被告進行二次施工,而被告亦同意二次施工,並於上開契約中同意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六個月內交屋,即應遵守該期間,至二次施工是否會遭拆除,係原告應自負之風險,並非被告可延期交屋之事由,原告依據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遲利息為有理由。。 ⒉被告於103年3月17日就系爭房屋取得嘉義市政府使用執照後被告至104年1月5日始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移轉登記名 義至原告名下,有嘉義市政府使用執照、系爭合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39至59、73至85頁),且被告係於104年3月27日通知原告交屋,並於104年3月31日完成交屋、於104年4月1日出具品質保固書予原告,有交屋通知電 子郵件、交屋通知書、房屋遷入證明、品質保固書可證(本院卷一第91至97頁)。另原告於103年9月18日時已繳房地價款240萬元、於103年12月5日繳納房地價款575,000元、104 年1月7日繳納房地價款8,750,000元,又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附表二之延遲利息635,137元,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補貼房貸利息差額1,053元有無理由? 因被告要求原告提前辦理房貸繳付房地價款,被告同意補償系爭房屋房貸自104年1月7日至104年3月31日之房屋貸款, 被告並已補償39,615元,並經兩造簽名確認,有系爭房屋結算單可憑(本院卷一第253頁),該結算書已清楚記載房屋 貸款期間,原告並已簽名確認,即已同意被告補貼房貸利息之金額為39,615元,不得事後又主張有其他利息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616,400元有無理由?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第51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之懲罰性賠償金,惟查被告縱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上開房屋之瑕疵,由原告之主張觀之,並無造成安全上之顧慮,僅造成價值之貶損,而房屋瑕疵問題可用民法買賣關係中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以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救濟之,並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課以懲罰性賠償金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29,537元(計算式:瑕疵減少價金94,400元+延遲 利息635,137元=729,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茲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金額,皆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邱法儒 附表一:各項瑕疵 ┌──┬────────────┬────────────────┐ │編號│瑕疵 │ 補償費用 │ ├──┼────────────┼────────────────┤ │1 │車庫深度與圖面不符 │ 90,000元 │ ├──┼────────────┼────────────────┤ │2 │樓梯側開口未施作 │ 5,000元 │ │ │ │(鑑定報告認至少得請求2,500元) │ ├──┼────────────┼────────────────┤ │3 │客廳大門及一樓浴室未施作│ 3,000元 │ │ │門檻 │(鑑定報告認至少得請求1,500元) │ ├──┼────────────┼────────────────┤ │4 │全棟拋光石英磚梯面毀損 │100,000元 │ │ │ │(鑑定報告認至少得請求40,000元)│ ├──┼────────────┼────────────────┤ │5 │一樓客廳地板水平不平 │ 13,500元 │ │ │無法施作拋光石英磚 │ │ ├──┼────────────┼────────────────┤ │6 │二樓陽台投影下方地坪水泥│ 10,000元 │ │ │鋪平L形邊加15公分砌磚粉 │ │ │ │光(防水) │ │ ├──┼────────────┼────────────────┤ │7 │系爭房屋與隔壁編號A3房間│200,000元 │ │ │緊緊相連,與圖說廣告不符│(鑑定報告認至少得請求97,000元)│ ├──┼────────────┼────────────────┤ │8 │主臥室浴室未施作小便斗、│ 60,000元 │ │ │淋浴空間、乾溼分離及置放│ │ │ │ 清潔用品之儲物空間 │ │ ├──┼────────────┼────────────────┤ │9 │二樓側邊樓地板未補足及因│ 62,040元 │ │ │此導致牆面油漆剝落 │(鑑定報告認至少得請求20,000元)│ ├──┼────────────┼────────────────┤ │10 │二樓側邊施作圖面不存在之│ 50,000元 │ │ │牆面 │(鑑定報告認至少得請求16,400元)│ ├──┼────────────┼────────────────┤ │11 │三樓前浴室未施作平台 │ 20,000元 │ │ │ │(鑑定報告認至少得請求3,500元) │ ├──┼────────────┼────────────────┤ │12 │四樓未施作平台、乾濕分離│ 50,000元 │ │ │淋浴空間 │(鑑定報告認至少得請求3,500元) │ ├──┼────────────┼────────────────┤ │13 │2個水龍頭、4個電燈、10個│ 24,000元 │ │ │插座應施作而未施作 │ │ ├──┼────────────┼────────────────┤ │14 │漏水造成油漆修補 │油漆12,000元及價值貶損1,200,000 │ │ │及其衍生損害 │元(鑑定報告認至少得請求32,500元│ │ │ │) │ └──┴────────────┴────────────────┘ 附表二: ┌───────┬───────┬──────────┐│期間(天數) │已繳納房地價款│遲延利息 │├───────┼───────┼──────────┤│103年9月18日至│2,400,000元 │2,400,000×0.0005× │ │103年12月4日 │ │87=93,600元 ││(78天) │ │ │├───────┼───────┼──────────┤│103年12月5日至│2,975,000元 │2,975,000×0.0005× │ │104年1月6日 │ │33=49,087.5元 ││(33天) │ │ ││ │ │ │├───────┼───────┼──────────┤│104年1月7日至 │11,725,000元 │11,725,000×0.0005×│ │104年3月31日 │ │84=492,450元 ││(84天) │ │ │├───────┼───────┼──────────┤│小計 │ │635,13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