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7號
- 原告
- 邱秋成
- 被告
- 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 法定代理人
- 鄭紹宇
- 訴訟代理人
-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因右小腿破皮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上午8 時40分左右至被告醫院急診,期間原告要求處理傷口、打破傷風針等等醫護人員均置之不理、不理不睬,直至下午方經由被告醫院護士帶往檢查傷口、進行血管攝影。原告住院13天後,在原告完全不知情且原告家屬均未在場情況下,被告醫院心臟外科醫師竟逕自進行手術致原告右大腿截肢,被告所提有原告簽名之麻醉同意書確為原告所簽,但同意書內容原告看不懂,且當時現場人員是告知原告要檢查腳而已,手術同意書則非原告簽立,原告截肢後痛苦不堪影響原告生活甚鉅。綜上,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稱被告於其住院後,對他不理不睬,又未經其同意,對其進行截肢手術,有醫療過失云云,然原告於102 年8 月28日進入被告醫院,直到同年9 月20日皆經被告醫院護理人員仔細照護,並如實記載其每日狀況,可證被告醫院並無對原告不理不睬之情甚明。又原告於送醫當時,腳部已呈「大腳趾發紺,壞死,右小腿同時有多處焦痂,前脛動脈阻塞,右股動脈,左股動脈全阻塞為周邊血管疾病合併急性病情加重及後續感染」,而非僅是單純之腳破皮,且之後甚至惡化成已有「右腳動脈呈粥狀硬化併壞疽壞死感染之症狀」,可認其已腳傷嚴重無法通血管,如未做任何處理,將會造成潰爛並引發敗血症而因此致死之高度危險,經診治原告之醫師告知後,由原告自願簽立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後於102 年9 月7 日時同意接受膝上截肢,足證被告於實施醫療之過程中確已遵循既定之規則,且以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使病患免除生命之危險,自無過失可言,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有醫療疏失云云,顯無理由。綜上,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不爭執被告醫院麻醉科麻醉同意書上立同意書簽名欄內原告之名字是原告所親簽(見本院104 年9 月22日及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麻醉同意書影本在卷可參,堪信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至被告醫院就診之醫療過程中,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或涉有醫療疏失?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竟逕自進行手術致原告右大腿截肢? 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末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63條、64條及8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四十六條(現行法為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前,向其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惟法條就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並未具體化其內容,能否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含與施行手術無直接關聯)之危險說明義務?已非無疑;再就醫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現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病歷或病歷摘要應載明患者之「主訴」一項觀察,可認患者「主訴」病情,構成醫師為正確醫療行為之一環,唯有在患者充分「主訴」病情之情況下,始能合理期待醫師為危險之說明,足認患者「主訴」之病情,影響醫師對危險說明義務之範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侵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如醫師),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又醫師在初診病患時,雖然資訊不完全,但仍必須依據病人主訴、現有病史資料、身體檢查發現及已完成檢驗等,思考可能的診斷,以便確認診療方向並採取適當處置。惟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限制,且醫師並非造物者,因此醫師之臨床臆診雖然未必正確,但只要醫師依照一般醫療常規進行合理檢查與診斷,即應認為無過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醫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因右腳動脈粥狀硬化併壞疽壞死感染,於102年8 月28日入住被告一般病房,於102 年9 月5 日接受右腳血管整形術,於102 年9 月9 日接受右腳膝上截肢手術,於102 年9 月20日出院,此有被告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詳卷第101 頁)。而原告雖稱被告於其住院後,對其不理不睬,有醫療過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護理記錄一份在卷可參(詳卷第47頁至56頁)。綜觀被告護理記錄,詳載自原告住院後之護理時間,記錄內容及記錄者,而記錄內容中「井」、「S 」、「E 」及「O 」分別代表護理問題、病人主述、護理評值及客觀資料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醫院護士楊詠如及張俐亭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104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原告空言於102 年8 月28日進入被告醫院,被告醫院護理人員對原告不理不睬之情云云,顯非可採。
(四)又原告主張完全不知情且原告家屬均未在場情況下,被告醫院心臟外科醫師竟逕自進行手術致原告右大腿截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醫療記錄一份為證(詳卷第75頁至第100 頁)。其上載明「原告有痛風、糖尿病、高血壓病史,藥物控制狀況不明,抽菸( 每天兩包多年), 此次住院係因右小腿疼痛麻木無法行走,因上述主訴尋求119至本院急診。在急診有大腳趾發紺、壞死,右小腿同時有多處焦痂,後脛動脈及足背動脈極微弱,電腦斷層顯示兩側前脛動脈阻塞,右股動脈、左股動脈全阻塞,實驗室檢查顯示H 血球上升,發炎指數上升、血糖高,臆斷為周邊血管合併急性病情加重以及後續感染,因此住院做進一步處理。診斷:#1. 周邊血管疾病合併病急性加重#2. 糖尿病#3高血壓計畫:1.藥物控制2.密切注意肢體循環3.告知介入治療選項及可能截肢4.使用抗生素5.控制血壓和血糖。而102 年8 月30日:病人(即原告)表示拒絕接受下肢血管攝影檢查,主治醫師鄭佳欣向病人及家屬( 兒子) 解釋,目前是因為使用了末梢血管擴張劑及血栓溶解劑所以才會使下肢腫脹及疼痛的感覺改善,倘若停藥後不適症狀將會持續發生,且若未接受下肢血管攝影檢查來確定診斷及病灶處,難以進一步醫療處置,像是血管內支架甚至是血管成形術,若治療時間延誤的話嚴重將導致需截肢手術或是全身性敗血症情形,病人及家屬( 兒子) 表示能接受上述解釋病情內容,會再考慮是否接受檢查或手術。再102 年9 月6 日:右腳傷口發黑部位由膝蓋至整個足背大約30~40 公分,第1~5 趾發黑冰冷,觸診疼痛,右腳發黑傷口的地方開始滲黃色帶血絲的液體有惡臭味,滲液越來越多,主治醫師蔡鴻文及鄭佳欣向病人解釋,昨天已經於右大腿狹窄的動脈放置血管內支架,膝蓋以下三條阻塞的血管有一條是有微弱血流的,目前再觀察幾天若腳趾頭持續發黑壞死,若無改善則是必須如入院時所計畫要施行右膝上截肢,因為抽血感染指數持續升高且傷口惡化進展迅速,為避免引發全身性敗血症之必須採取膝上截肢手術途徑,但病人及家屬卻表示無法接受截肢手術,主治醫師蔡鴻文及鄭佳欣再次嚴正告知已於入院時明確解釋及告知會有膝上截肢的極高可能性,入院當時都能接受解釋病情內容,且病例均已詳細記載解釋病情內容。102 年9 月7 日:右腳傷口發黑部位由膝蓋至整個足背大約30~40 公分,第1~5 趾發黑冰冷,觸診疼痛,右腳發黑傷口的地方開始滲黃色帶血絲的液體有惡臭味,滲液越來越多,會診醫師朱俊旭跟病患討論截肢的內容,截膝上跟膝下的好處跟壞處,病患接受膝上截肢。」足證,原告於入院時即被告知病況,及治療計畫,且於102 年9 月7 日同意接受膝上截肢載無誤,原告之主張顯非真實,揆之首揭說明,尚難認被告之醫療行為有何疏失。
(五)再核被告提出之手術同意書,其上載明擬實施之手術1 、疾病名稱:右小腿、右腿壞死2 、建議手術名稱:右膝上截肢3 、建議手術原因:感染控制,並有主治醫師朱俊旭之簽名,原告亦在病人之聲明欄下方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內簽名,此有手術同意書在卷可證,(詳卷第57頁至第58頁)。且原告亦於麻醉同意書上病人之聲明欄下方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內簽名,此有麻醉同意書在卷可參(詳卷第61頁)。再核證人張俐亭於102 年9 月9 日上9 時許之護理記錄,原告自承已填妥手術同意書,益證,原告之右膝上截肢手術,確實經原告同意而施行,原告空言否認,委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醫療疏失,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3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被告本件所為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有醫療疏失,已如前述,則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蔡鴻文、鄭佳欣、鄭雨汎及朱俊旭到庭對質,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