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裴立安 郭佳源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顏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裴立安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佳源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裴立安勝訴部分,原告裴立安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零伍佰貳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裴立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郭佳源勝訴部分,原告郭佳源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郭佳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裴立安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包括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喪失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7,921,517元,嗣經扣除原告裴立安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 償金,並將勞動能力喪失損害算至強制退休65歲止,陸續減縮請求金額為5,973,203元(見原告民國104年4月9日、104 年4月22日、104年12月15日減縮聲明狀,本院卷第35、44、105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 揭規定,自屬可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裴立安與原告郭佳源為夫妻,因與被告有婚外情,原告裴立安因恐婚外情為原告郭佳源發現而提議分手,被告顏文興不滿原告裴立安分手提議,於雙方發生關係後,持刀砍殺原告裴立安背部、頸部及手腳等多處,造成其右手尺神經、血管斷裂;右手前臂2-5指肌腱斷裂、右足足背動脈及韌帶 斷裂,左手魚際肌及手掌尺骨側肌肉斷裂、左手掌食指中指韌帶、指神經及血管斷裂;正中神經部分斷裂、頭皮多處切割傷共約20公分,背部多處切割傷共約20公分、左腋下切割傷約4公分,左耳切割傷約4公分,幾經就醫治療後,仍導致原告裴立安日後難以回復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裴立安所受損害。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甲、原告裴立安部分: 1、醫療費用46,006元:有明細及收據可稽,並已扣除勞健保負擔。 2、醫療器材費用1,236元:包括繃帶、棉棒、紗布、消毒水等 物品,亦有明細及收據可稽。 3、交通費用7,300元:包括自嘉義縣溪口鄉至大林慈濟之加油 費、停車費等。 4、看護費220,000元: 原告裴立安除背部、頸部有多處刀傷外,雙手腳皆遭被告顏文興砍傷,且傷及筋骨,導致原告裴立安不良於行、行動不便,連簡單的吃飯、如廁均有相當困難,遑論煮飯等其他困難之日常生活行為,皆有賴他人在側隨即照護,故有請看護之必要。自事故發生時起至102年8月4日共66日,因傷勢較 為嚴重,全日僱請看護照顧,每日2,000元,合計132,000元(計算式:2,000元×66日=13 2,000元),情況稍好轉後, 僅於白天僱請看護直至102年10月31日共89日,每日以1,000元計算(計算式1,000元×89日=89,000元),然僅請求88日 合計88000元(本院卷第32頁背面),共計220,000元。 5、喪失勞動能力: 原告裴立安受傷後,因刀傷傷及筋骨,經醫師診斷「右手因前臂尺神經斷裂將永久喪失勞動功能」,僅右手喪失永久勞動功能,部分簡單生活行為尚可自理,但一般人主要仰賴右手作動,如右手喪失勞動功能,連照顧自己都成問題,多數日常生活活動仍需人照顧,難以期望其藉勞動換取薪資,鑑定報告認為原告喪失勞動能力74%,惟同時表示無法從事一般需雙手操作之勞動工作,且原告斐立安為國小畢業又為外配,依其學經歷,僅能找到靠勞動能力之工作,現原告右手已完全永久喪失功能,根本不能找到工作,原告郭佳源原先經營之自助餐,也因本事故結束營業,故原告之狀況縱使喪失勞動能力為74%,實質損害確為100%,與喪失全部勞動 能力無異。退萬步言,如認原告僅喪失部份之勞動能力,則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表「一上肢關節以上殘缺者」殘廢等級為五,依各級殘廢等級喪失勞動能力比率表,殘廢等級五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84.59%,學者曾隆興教授並加註說明: 「右表係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載殘廢等級製作。123級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故為百分之百喪失勞動 能力。4至15級係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減少勞動能力 比率…。」。另查,原告裴立安為國小畢業,事發前協助原告郭佳源於自家經營之自助餐店工作,原告郭佳源每月約給付原告裴立安6萬元,依現行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以起 訴時原告裴立安為33歲,算至強制退休65歲尚有32年,依32年霍夫曼係數計算,共4,298,394元。 6、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裴立安與被告顏文興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僅因原告裴立安欲結束雙方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即痛下毒手,除身上多處刀傷外,雙腳腳筋手筋均受到殘害,更導致原告終身不良於行及雙手行動不便,連簡單的吃飯、如廁均有相當困難,原告裴立安所受之身心痛苦及精神痛苦係旁人難以想像,且被告事後亟欲脫罪,竟向警方謊稱雙方因殉情而互砍,更有甚者,事後對原告裴立安不聞不問,其惡性顯屬重大,再衡諸被告擔任國道清潔工,工作穩定,原告裴立安乃外籍配偶,事發之前經營自助餐店,名下除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故慰撫金應以200萬元為宜。 7、又原告裴立安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599,733元,扣除後, 共請求被告賠償5,973,203元。 乙、原告郭佳源部分200萬元: 原告裴立安為原告郭佳源之配偶,被告顏文興持刀砍殺原告裴立安,造成原告裴立安行動不便,日常生活起居均需由其配偶即原告郭佳源協助照料,致郭佳源除須照料裴立安外,尚須維持家計,因而生活混亂,終日精神緊張,且被告於原告裴立安受傷後,皆不聞不問,顯無歉意,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郭佳源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又被告顏文興在原告郭佳源不知情下,與其配偶裴立安交往,其間曾有多次相姦行為,並維持婚外情親密情誼,致影響原告郭佳源與裴立安間夫妻生活之圓滿和諧,使原告受有配偶身分法益之侵害,精神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 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裴立安5,973,203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郭佳源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沒有要致原告裴立安於死,只是要給她教訓,但不小心用力過度,且現在有健保,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46,006元、醫療器材費用1,236元、交通費用7,300元、看護費220,000元,但勞 動能力完全喪失部分,原告郭佳源於調解時曾稱原告裴立安還能做些手工,在公共場所,手都有舉起來,私底下就放下來,跟正常人一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 原告就其所受體傷程度與請求賠償金額相當舉證,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精神慰撫金部分亦過高。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裴立安主張其與原告郭佳源為夫妻,因與被告有婚外情,原告裴立安因恐婚外情為原告郭佳源發現而提議分手,被告顏文興不滿原告裴立安分手提議,102年5月25日於雙方發生關係後,持刀砍殺原告裴立安背部、頸部及手腳等多處,造成其右手尺神經、血管斷裂;右手前臂2-5指肌腱斷裂 、右足足背動脈及韌帶斷裂,左手魚際肌及手掌尺骨側肌肉斷裂、左手掌食指中指韌帶、指神經及血管斷裂;正中神經部分斷裂、頭皮多處切割傷共約20公分,背部多處切割傷共約20公分、左腋下切割傷約4公分,左耳切割傷約4公分等傷害,業據原告裴立安提出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及收據、發票、病歷、調查筆錄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附民卷第4頁至第31頁),且有刑事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顏文興與原告裴立安曾於102年5 月25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欣欣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二次等情,亦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32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 因前述傷害行為,導致原告裴立安受有上揭身體上傷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等費用部分: 原告裴立安請求醫療費用46,006元、醫療器材費用1,236元 、交通費用7,300元、看護費220,0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及收據、發票、病歷等件為證(附民卷第4頁至第23頁),復為被告所同意給付(本院卷第32頁),原告裴 立安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2、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裴立安主張被告造成前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並主張依其學經歷,僅能找到靠勞動能力之工作,現原告右手已完全永久喪失功能,根本不能找到工作,故原告之狀況縱使喪失勞動能力為74%,實質損害為100%等情。惟查,原告裴 立安前揭傷害經送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損失為74%,且為終 身喪失勞動能力,無法從事一般需雙手操作之勞動工作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及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稽(本院卷第77頁至第 84頁)。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請求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於估定被害人喪失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民事裁判同此見解),故原告主張 依基本工資19,047元作為計算基準,應屬有據,則原告每月損害額為14, 095( 19,047 x0.74=14,095,元以下四捨五入)。查原告係69年6月1日生,有診斷證明書可參,於本件傷 害發生時102年5月25日為32歲11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於勞工年滿65歲始得強制勞工退休,是計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其尚可工作32年1個月 。另自102年5月25日本件傷害發生之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105年1月14日止),共2年又7月(即31個月)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賠償均已屆期,被上訴人就此期間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36,945元(計算式:14,095×31=436,945,元以下 四捨五入);至其餘尚未屆期之29年6個月(354月)所受損害,經依霍夫曼計算法以月計算(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金額為3,069,834其計算式為:[ 14095*217.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354月之霍夫曼係數)] =000000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共3,506,779元(計算式:3,069,834+436,945=3,506,779),原告裴立安主張受有3,506,779元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尚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被告之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裴立安之身體、健康,原告裴立安因該等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而原告郭佳源為裴立安之配偶,因裴立安之傷害造成其身分法益之侵害而情節重大,故原告裴立安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裴立安係國小畢業、 協助原告郭佳源經營自助餐,無財產;而原告郭佳源國小畢業、經營自助餐、有汽車等財產。被告亦為國小畢業,從事貨車司機,月收入為2萬餘元,無其他財產等情,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裴立安受有右手尺神經、血管斷裂;右手前臂2-5指肌腱斷裂、右足足 背動脈及韌帶斷裂,左手魚際肌及手掌尺骨側肌肉斷裂、左手掌食指中指韌帶、指神經及血管斷裂;正中神經部分斷裂、頭皮多處切割傷共約20公分,背部多處切割傷共約20公分、左腋下切割傷約4公分,左耳切割傷約4公分等傷害、原告郭佳源為裴立安之配偶,因裴立安之傷害造成其身分法益之侵害而情節重大等情,故認原告裴立安請求精神慰撫金180 萬元為適當,原告郭佳源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 (2)另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郭佳源因被告與其配偶通姦受有侵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爰審酌兩造前揭身分資力與原告受侵害程度等情,因認原告郭佳源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裴立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5,581,321元 (46,006+1,236元+7,300元+220,000+3,506,779+1,800,000 =5,581,321)。惟原告裴立安業已領取被害補償金599,733 元,應予扣除等情,業據原告裴立安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5 頁),故原告裴立安請求之金額為4,981,588元(5,581,321 -599,733=4,981,588)。原告郭佳源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共計100萬元(500,000+500,000=1,000,000)。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利息,惟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始日不算入,故應從翌日起算,即103年2月11日(見附民 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 正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裴立安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981,588元,原告郭佳源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均自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