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李世光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被 告 振誠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成 被 告 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振宗 被 告 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香蘭 被 告 穀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寧 訴訟代理人 許立建 上開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複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佑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學明 被 告 尚宏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瑛玿 訴訟代理人 黃敏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編號1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穀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編號1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本判決第三項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被告尚宏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交還原告。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至第六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二所示原告供擔保金額欄之金額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二所示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62 條第 1 項、第 256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 1、被告佑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螢公司)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 000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 部分,面積為 734.4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詳細占用範圍、面積俟地政機關實際測量 為準),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樺正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樺正公司)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B 部分,面積為 95.04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詳細占用範圍、面積俟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3、被告振誠塑膠 有限公司(下稱振誠公司)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C 部分,面積為 104.40 平方 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詳細占用範圍、面積俟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4、被告金龍冠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冠公司)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D 部分,面積為 167.04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詳細占用範圍、面積 俟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5 、被告穀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穀盛公司)應將座落於嘉義縣民雄鄉民 77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E 部分,面積為 132.00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詳細占用範圍、面積 俟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6 、被告尚宏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宏公司)應將座落於嘉義縣民雄鄉民 54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F 部分,面積為 187.20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詳細占用範圍、面積俟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7、被告佑螢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0,858 元 ,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第一項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 40,510 元。8、被 告樺正公司應給付原告 385,950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第一項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 5,332 元。9、被告振誠公司應給付原告445,834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第一項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 6,341 元 。10、被告金龍冠公司應給付原告713,334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第一項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 10,146 元。11、被告穀盛公司應給付原告 563,698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第一項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 8,018 元。12、被告尚宏公司應給付原告796,899 元, 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第一項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 11,382 元。1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1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1第14頁至第15頁) 嗣先後為下列變更: (一)民國 104 年 11 月 9 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 1、被告佑螢公司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 000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 A 所示編號 1 部分,面積為 386 平方公 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 告佑螢公司應給付原告 1,005,528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 21,292 元。3、被告樺正公司應 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B 所示編號 1 至 6 部分,面積合計為 112 平方公尺土地 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4、被告樺正 公司應給付原告 290,743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 6,283 元。5、被告振誠公司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C 所示編號 1部分,面積為 140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6、被告振誠公司應給付原告379,486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 8,504 元。 7、被告金龍冠公司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D 所示編號 1 部分,面積為 112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8、 被告金龍冠公司應給付原告303,798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 6,803 元。9、被告穀盛公司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E 所示編號 1 部分,面積為 83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10、被告穀盛公司應給付原告 268,847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5,041 元。11、被告尚宏公司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 ○○段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F 所示 1、2 部分,面積合計為 194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12、被告尚宏公司應給付原告 524,198 元 ,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 11,784 元。1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1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2 第 58 頁至第 59 頁) (二)104 年 12 月 1 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 1、被告 佑螢公司應給付原告 1,005,528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樺正公司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B 所示編號 1 至 6 部分,面積合計 為 112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3、被告樺正公司應給付原告290,743 元,及自 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 6,283 元。4、被告振誠公司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 C 所示編號 1 部分,面積為 140 平方公尺土地 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5、被告振誠 公司應給付原告 379,486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 8,504 元。6、被告金龍冠公司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D 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為 112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7、被告金龍冠公司應給付原告303,798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6,803 元。8、被告穀盛公司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E 所示編號 1 部分,面積為 83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9、 被告穀盛公司應給付原告 268,847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 5,041 元。10、被告尚宏公司應將 座落於嘉義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F 所示 1、2 部分,面積合計為 194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 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11、被告尚宏公司應給付原告 524,198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 11,784 元。1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1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2 第 138 頁至第 139 頁) (三)105年7月21日具狀將上開聲明第9項變更為:「被告穀盛 公司應給付原告222,755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5,041元。」(見本院卷 3第94頁至第101頁)(四)105 年 8 月 11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振誠公司拆屋還地之 聲明及變更上開第 5 項聲明為:「被告振誠公司應給付 原告 379,486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105 年 5 月30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8,504 元。」(見本院卷 3 第 106 頁至第 107 頁) 三、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分別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陳述,並於 104 年 11 月 11 日當庭以 言詞撤回對被告佑螢公司拆屋還地之聲明,亦經被告佑螢公司當庭同意(見本院卷 2 第 93 頁),依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代表人原為鄧振中部長,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 105 年 5 月 20 日變更為李世光部長,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見本院卷 2 第 333 頁至第 334 頁)。 五、被告穀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原為許嘉穀,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變更為許嘉寧,業據新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見本院卷 3 第 245 頁至第 251 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現由原告管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惟系爭土地竟遭被告等無權占用,有 104 年 10 月 6 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佐。爰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分別將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使用補償金之追收: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 61 年度台上字第 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次按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 6 點 規定:「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管理機關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者追溯收取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除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外,自通知日前一月起往前追收最長五年及往後收取至騰空返還日,並得同意免計息分期付款,期數由管理機關視占用者經濟能力酌情定之。」另依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本條例用詞之定義如下:一、產業園區: 指依本條例核定設置之產業園區與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及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開發之工業區。」及產業創新條例第 68 條:「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其土地之取得、租售、使用及管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復依產業創新條例第 45 條:「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前項以出租方式辦理者,其租金及擔保金之計算,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限制;其終止租約或收回,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限制;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者,不受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撤銷地上權需積欠地租達二年總額規定之限制。」、同條例第46 條:「(第 1 項)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應分別依下列規定使用、收益或處分。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計價,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審定。.... 三、公 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及設施,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售、設定負擔、收益或無償提供使用。( 第 3 項 )辦理第一項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或 處分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別明文觀之。 3、又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090 號民事判決意旨:「 按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所受之損害為斷。次按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是計算被害人就遭占有土地預期可得利益若干時,仍應就基地所在都市發展,及利用效益等一切情狀加以認定,尚不得逕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 4、經查使用補償金之追收係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相關租金之利益,名稱雖與租金相異,實質上為使用土地之代價,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向被告等請求使用補償金之追收,自屬有據。又因系爭土地位處工業區內,非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且被告等乃依據『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出租標準化作業流程』向主管機關即原告經濟部所屬機關工業局提出申請,進駐工業區,且上開作業流程已有租金之核計標準,系爭使用補償金應依該作業流程所定之租率核計(即土地公告現值之 12% 計收),而被 告佑螢公司占用系爭 578 地號土地,面積 386 平方公尺;被告樺正公司占用系爭 765 地號土地,面積 112 平方公尺;被告振誠公司占用系爭 779 地號土地,面積 140 平方公尺;被告金龍冠公司占用系爭 779 地號土地,面 積 112 平方公尺;被告穀盛公司占用系爭 779 地號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原告乃於101年10月30日通知被告穀 盛公司(被告穀盛公司於101年11月1日收受),而被告穀盛公司之系爭污水處理設備無權占有系爭779地號土地之 確切時點,原告無從知悉;被告尚宏公司占用系爭542地 號土地,面積194平方公尺。【計算基準則以:占有土地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占用期間(通知日前一月起往前追收最長五年)當年公告現值(單位:平方公尺/元 )12%。】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佑螢公司:共計995,572元 ① 101 年 1 月 1 日至 101 年 10 月 1 日,請求 176,788 元(計算式:4,580 × 386 × 10/12 × 12 %= 176,7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 100 年 1 月 1 日至 100 年 12 月 31 日,請求 210,293 元(計算式:4,540 × 386 × 12 %= 210,2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 99 年 1 月 1 日至 99 年 12 月 31 日,請求 191,765 元(計算式:4,140 × 386 × 12 %= 191,7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 98 年 1 月 1 日至 98 年 12 月 31 日,請求 187,133 元(計算式:4,040 × 386 × 12 %= 187,1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 97 年 1 月 1 日至 97 年 12 月 31 日,請求 196,397 元(計算式:4,240 × 386 × 12 %= 196,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 96 年 11 月 1 日至 96 年 12 月 31 日,請求 33,196 元(計算式:4,300 × 386 × 2/12 × 12 %= 33,1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告樺正公司:共計287,864元 ① 101 年 1 月 1 日至 101 年 10 月 1 日,請求 52,024 元(計算式:4,645 × 112 × 10/12 × 12 %= 52,0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 100 年 1 月 1 日至 100 年 12 月 31 日,請求 61,461 元(計算式:4,573 × 112 × 12 %= 61,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 99 年 1 月 1 日至 99 年 12 年 31 日,請求 56,179 元(計算式:4,180 × 112 × 12 %= 56,1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 98 年 1 月 1 日至 98 年 12 月 31 日,請求 54,835 元(計算式:4,080 × 112 × 12 %= 54,8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 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請求 54,405 元(計算式:4,048 × 112 × 12 %= 54,4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 96年1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請求 8,960 元(計算式:4,000 × 112 ×2/12× 12 %= 8,9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被告振誠公司:共計375,729元 ① 101年1月1日至101年10月1日,請求 69,538 元(計算式:4,967 × 140 × 10/12 × 12 %= 69,5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 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請求 79,514 元(計算式:4,733 × 140 × 12 %= 79,5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 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請求 73,248 元(計算式:4,360 × 140 × 12 %= 73,2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 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請求 71,568 元(計算式:4,260 × 140 × 12 %= 71,5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 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請求 69,821 元(計算式:4,156 × 140 × 12 %= 69,8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 96年1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請求 12,040 元(計算式:4,300 × 140 × 2/12 × 12 %= 12,0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被告金龍冠公司:共計300,790元 ① 101年1月1日至101年10月9日,請求 57,054 元(計算式:4,967 × 112 ×( 10/12 + 9/365)× 12 %= 57,0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 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請求 63,612 元(計算式:4,733 × 112 × 12 %= 63,6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 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請求 58,598 元(計算式:4,360 × 112 × 12 %= 58,5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 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請求 57,254 元(計算式:4,260 × 112 × 12 %= 57,2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 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請求 55,857 元(計算式:4,156 × 112 × 12 %= 55,8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 96年11月9日至96年12月31日,請求 8,415 元(計算式:4,360 × 112 ×( 1/12 + 22/365)× 12 %= 8,4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被告穀盛公司:共計222,755 元 ① 101 年 1 月 1 日至 101 年 10 月 1 日,請求 41,226 元(計算式:4,967 × 83 × 10/12 × 12 %= 41,2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 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請求 47,141 元(計算式:4,733 ×83 × 12 %= 47,1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 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請求 43,426 元(計算式:4,360 ×83 × 12 %= 43,4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 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請求 42,430 元(計算式:4,260 ×83 × 12 %= 42,4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 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請求 41,394 元(計算式:4,156 ×83 × 12 %= 41,3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 96年1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請求 7,138 元(計算式:4,300 × 83 × 2/12 × 12 % = 7,1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被告尚宏公司:共計 519,008 元 ① 101年1月1日至101年10月1日,請求 96,437 元(計算式:4,971 × 194 × 10/12 × 12 %= 96,4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 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請求 110,231 元(計算式:4,735 ×194 × 12 %= 110,2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 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請求 101,268 元(計算式:4,350 × 194 × 12 %= 101,2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 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請求 98,940 元(計算式:4,250 × 194 × 12 %= 98,9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 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請求 96,612 元(計算式:4,150 × 194 × 12 %= 96,6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 96年1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請求 15,520 元(計算式:4,000 × 194 × 2/12 × 12 %= 15,5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請求地價稅部分: 按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管理機關向占用人追收使用補償金,係屬供他人使用而有收益情形,依國有財產法第 8條規定,應繳納地價稅,是上開補償金之追收,屆時有繳納地價稅之必要,是原告併同請求地價稅。縱認屬公法上義務,被告等應屬該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無由原告代墊之理,爰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地價稅。又工業用地之地價稅課徵稅率為10/1000。【計算基準則以: 使用補償金10/1000】。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佑螢公司:共計9,956元 (計算式:995,572 元× 10/1000 = 9,956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⑵被告樺正公司:共計2,879元 (計算式:287,864 元× 10/1000 = 2,879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⑶被告振誠公司:共計3,757元 (計算式:375,729 元× 10/1000 = 3,757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⑷被告金龍冠公司:共計3,008元 (計算式:300,790 元× 10/1000 = 3,008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⑸被告穀盛公司:共計2,228 元 (計算式:266,185 元× 10/1000 = 2,662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⑹被告尚宏公司:共計 5,190 元 (計算式:519,008 元× 10/1000 = 5,190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四)原告對被告等各請求起訴後至拆除地上物之日之相當租金損失金額:【計算基準:占有面積 104 年公告現值 12% 1/12,(元以下四捨五入)】,茲說明如下: 1、被告佑螢公司:386 平方公尺 5,516 元 12% 1/12= 21,292 元。 2、被告樺正公司:112 平方公尺 5,610 元 12% 1/12= 6,283 元。 3、被告振誠公司:140 平方公尺 6,074 元 12% 1/12= 8,504 元。 4、被告金龍冠公司:112 平方公尺 6,074 元 12% 1/12=6,803 元。 5、被告穀盛公司:83 平方公尺 6,074 元 12% 1/12=5,041 元。 6、被告尚宏公司:194 平方公尺 6,074 元 12% 1/12= 11,784 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樺正公司、金龍冠公司部分: ⑴被告等主張本件有民法第 796 條越界建築之適用,委無 可採;被告等應就原告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於『建築系爭建物時』,有『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①按最高法院 45 台上字第 931 號民事判例意旨:「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605 號民事判決意旨:「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彊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倘鄰地為法人所有者,則須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知其情事,始能認為已知。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②承上開說明,被告等抗辯本件有成立民法第 796 條越界 建築之情,則被告等應就原告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有『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③復按最高法院 67 年台上字第 800 號民事判例:「民法 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基此,被告等所主張越界建築之標的是否為『房屋』,已有疑義,倘若其所抗辯系爭越界建築之標的如為增建,並非所建房屋,則原告請求拆除本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當無該條適用。 ④末按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4734 號民事判決:「又按,相鄰關係之本旨,在調和相鄰土地利用之關係,除法律有準用之規定外,須土地所有人在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而逾越疆界,始有其適用,土地承租人就承租土地之使用,既無得以準用之明文,自不得擴張解釋,以限制所有權之排他性,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因此,被告等除應舉證原告於被告等『建築系爭建物時』,有知悉被告等越界建築乙節外;又被告等自承原告於被告等建築系爭建物當時,並不知悉被告等有越界建築乙情,而係於建築完竣後始知該情事,徵諸上開意旨,被告等主張有民法第 796 條 越界建築之適用,委無可採。 ⑵被告等辯稱系爭土地非屬產業創新條例所規範之客體,抗辯所援引產業創新條例及公設出租流程計收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 12 顯有違誤云云,然而: ①按產業創新條例第 68 條:「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 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 區,其土地之取得、租售、使用及管理,適用本條例之 規定。」,故系爭土地既位處工業區內,仍有產業創新 條例之適用。 ②又同條例第 46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第一項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或處分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原告所屬機 關工業局,依此制訂『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出租標準化 作業流程』,系爭土地租金之核計標準為公告現值之百 分之 12 計收。 ③又按最高法院 92 年度臺上字第 1475 號民事判決: 『在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土地所有權人依據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用人賠償 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均應以相當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所應給付之租金計算。又按土地法第 97 條所規 之房屋租金最高限額,係指城市地方一般房屋之租金而 言。本件上訴人所承租者為工業區內之廠房,除得使用 系爭廠房外,並得享受整個工業區之特殊利益,其應付 之租金,包括享受上開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當非普通 之房屋承租可比,自不受土地法第 97 條所定房租最高 限額之拘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 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 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 97 條規定之限制 。』 ④經查系爭地上物位處工業區內,大多係供工廠廠房使用 ,並非供住宅使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顯然可享用特殊 之商業利益。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租金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自不受土地法第 97 條規定之 限制。況且被告等公司自始乃依據『工業區公共設施用 地出租標準化作業流程』,向主管機關即原告經濟部所 屬機關工業局提出申請,進駐工業區。是以,系爭使用 補償金應依該作業流程所定之租率核計(即土地公告現 值之 12% 計收)洵屬有據,反觀被告等辯稱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 3 計收使用補償金等語,顯不可採。 ⑤末查,按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管理機關向占用人追 收使用補償金,係屬供他人使用而有收益情形,依國有 財產法第 8 條規定,應繳納地價稅,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函、財政部賦稅署函覆原告所屬管理機關工業局可 證。足見因前開補償金之追收,屆時有繳納地價稅之必 要。 2、被告佑螢公司部分: ⑴查綠地是工業區開發為維護環境所必要規劃之地帶,亦屬工業區用地之範圍。 ⑵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因侵權行為而有不當得利者,亦有適用,有民法第 339條、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101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佑螢公司主張抵銷,並不可採。再者,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39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佑螢公司抗辯受讓訴外人宏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仁公司)債權,並提出債權讓與書,然此乃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佑螢公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舉證其真正。況且被告佑螢公司主張原告 佔用訴外人宏仁公司坐落民工段 802 地號土地所生不當 得利等情,並無經法院審理確定在案,且原告否認,被告佑螢公司應舉證以實其說。況訴外人宏仁公司就既存排水渠道及排水箱涵等公共設施之部分土地,同意提供管理機構即原告使用,被告佑螢公司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之讓與,抗辯應據為抵銷云云,洵無理由。 ⑶末查,被告佑螢公司所舉最高法院 46 年台上字第 1780 號判例事實乃是租期屆滿後,未依約履行還屋之義務,因而所生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本無民法第 339 條規定之適用,此與 本件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應負擔損害賠償之債』而有民法第 339 條適用之事實大相徑庭,當不得比附援引。 3、被告穀盛公司部分: ⑴對於被告穀盛公司抗辯現今僅剩 38 號廠房與訴外人嘉義縣政府環保局做污水處理自動連線,今年 12 月自動連線就已到期,於到期後該 38 號廠房就可拆除或遷移等語之請求並不同意。 ⑵嘉義縣環保局於105年9月21日函覆本院之說明部分載明:「三、至事業因有土地問題致須拆遷地上物,導致廢污水自動監測與連線傳輸設施位置之變更一節,如涉及廢污水自動監測與連線傳輸設施功能之變更(如設施型號變更或汱換等),應依管理辦法第107條規定辦理;如未涉及功 能變更,僅因拆遷地上物致變更設施位置,則須變更確認報告書與排放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足見廢污水自動監測與連線傳輸設施位置之變更,須涉及功能之變更,始有依管理辦法第107條規定另為辦理核發許可證之餘 地。 ⑶被告穀盛公司就系爭污水設備之拆除,有無涉及廢污水自動監測與連線傳輸設施功能之變更等情,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縱若(假設語)有涉及廢污水自動監測與連線傳輸設施功能之變更,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07條之規定 ,向核發機關申請辦理之時程亦非冗長,被告穀盛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得迅速申請,今臨訟抗辯,實難憑信。 4、被告尚宏公司部分: ⑴原告於 101 年核發通知時,被告尚宏公司之登記地址為 『嘉義市○○路 000 號 4 樓 2 』,此有 101 年土地登 記謄本可憑,被告尚宏公司辯稱未收受該函云云,並不可採。且被告尚宏公司抗辯系爭土地謄本所記載公司地址非登記地址等情,無礙於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且退步言,原告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業已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五年,被告尚宏公司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⑵依勘驗筆錄所載,被告尚宏公司人員亦自承『當初買的廠房就有逾界情形,現在的廠房是被告尚宏自行搭建』云云,足徵被告尚宏公司具無權占有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上字第 295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被告尚宏公司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即應負返還義務。況現場勘測當時,被告尚宏公司當場無就施測方法、過程表示任何意見,今又反覆空言主張,實為卸責之詞。 ⑶被告尚宏公司既自承 85 年以前該區域已有侵權之建物存在等云云,顯見被告尚宏公司已自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至於服務中心之職務與是否明知其越界不即提出之異議要件無關,若其真意乃主張民法第 796 條,被告尚宏 公司應負舉證責任。再就隔鄰油槽等設備於客觀安全上無法拆除等抗辯,此乃強制執行拆除之問題,更無民法第794、795、796-1、767 規定之適用。至於隔壁工廠油槽有 工安疑慮,被告尚宏公司抗辯原告何以未同時訴請拆除,顯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惟前開所述,除與本件無關外,亦無礙於被告尚宏公司無權占有之實,被告尚宏公司藉詞原告未向第三人主張,即為權利濫用云云,顯屬無稽。 ⑷另被告尚宏公司辯稱系爭 542 地號土地,為工業區之『 綠地』,非工業區用地,並無產業創新條例第 45 條適用云云。惟縱若(假設)系爭 542 地號土地,為工業區之 『綠地』,然綠地是工業區開發為維護環境所必要規劃之地帶,已屬工業區用地之範圍無疑,故被告對此部分實有誤解。 ⑸關於計算占用面積部分顯有疑慮等情,然系爭複丈成果圖乃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公文書,推定為真正,若被告尚宏公司就此部分為抗辯,應由其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系爭地上物業經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占用情形詳如附圖及照片所示甚明,被告尚宏公司空言主張仍無法確認越界云云,實為無稽。 ⑹末者,被告尚宏公司所提出之空照圖正本與卷附之空照圖,經原告已核對無誤,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系爭空照圖無礙於被告尚宏公司之地上物無權占用之事實。 ⑺而被告尚宏公司稱願以合理價格購買及寬限俟隔壁佔用系爭土地之油槽解除工安疑慮後再行拆遷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屬國家所有,工業區用地之使用均有相關規範及規劃,實非如私人土地般,以交易方式解決可相提並論。 5、被告振誠公司部分: 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上字第 295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 告振誠公司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振誠公司即應負返還義務。 6、系爭土地僅系爭542地號土地經編定為「綠地」,其餘系 爭578、579、779地號土地均編定為「乙種工業區」用地 ,是以被告佑螢公司稱系爭578地號土地為綠地,顯與事 實不符。 7、又系爭542地號土地經編定為綠地,而依工業園區各種用 地用途及使用規範辦法第6條、產業創新條例第39條、68 條、產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等規定,足見工業區內之綠 地,乃係工業園區內整體規劃之公共設施用地,該當產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所指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並有 產業創新條例第45條規定之適用。 (六)聲明: 1、被告佑螢公司應給付原告 1,005,528 元,及自本起訴狀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樺正公司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B 所示編號 1 至 6 部分,面積合計為 112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3、被告樺正公司應給付原告290,743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 6,283 元。 4、被告振誠公司應給付原告 379,486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105 年 5 月 30 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 8,504 元。 5、被告金龍冠公司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 000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 D 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為 112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6、被告金龍冠公司應給付原告303,798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6,803 元。 7、被告穀盛公司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 E 所示編號 1 部分,面積為 83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8、被告穀盛公司應給付原告 222,755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 5,041 元。 9、被告尚宏公司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 000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 F 所示 1、2 部分,面積合計為 194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10、被告尚宏公司應給付原告 524,198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 11,784 元。 11、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1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佑螢公司部分: 1、被告佑螢公司並無地上物無權占用坐落系爭578地號土地 如附圖A部分面積386平方公尺之情事,上開附圖所載「現況使用人:佑螢公司」云云,尚非事實,被告佑螢公司否認之。原告提起本訴訟,於法顯無理由。又系爭578地號 土地為民雄工業區內排水溝旁之「綠地」,非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所指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並無產 業創新條例第45條規定適用餘地。何況,上揭法條第2項 所規定者,乃指「出租」之情形,與原告起訴主張「無權占用」請求損害不同。 2、按土地法第 105 條準用同法第 97 條規定,而土地法第 97 條第 1 項規定:「城市地方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係屬強制規定(最高法院 46 年台上字第 855 號及 43 年台上字第3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土地申報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 25 條規定,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 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政府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 16 條參照)。至於土地公告現值,乃為直轄市及縣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之土地現值表,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者(平均地權條例第 46 條參照),與前述因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所公告之地價,顯有不同。「是城市地方之租金,超過土地申報地價(未申報者為公告地價百分之 80)者」 ,乃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375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失之不當得利部分,自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其計算依據,且不得超過該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 10。惟原告逕以 系爭578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12 %計算請求2,878, 966元 ,於法尚屬無據。 3、租金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 126 條所明定。是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致他人受有損失應負之賠償金,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其時效之計算尚無不同(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1730 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查: ⑴原告對於被告所為損害金之請求,依其所載受通知日 96 年 11 月 1 日計,始不論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即令原告確有於 96 年 11 月 1 日通知,但其 既未於通知後 6 個月內起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⑵準此,原告自提起本件請求時起回溯 5 年以前部分,其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原告對於無權占有,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佔用期間何?亦乏說明。綜上述,原告關於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請求部分,於法亦無理由。 4、關於地價稅 81,893 元之請求部分,於法無據: ⑴原告迄今無繳納地價稅之事實,依損害填補原則,原告既無損害,於法自不得請求賠償。 ⑵又縱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金後,依法應繳納地價稅,此 乃屬其依法收益應繳納之稅捐,乃公法上之義務,何能 轉嫁於被告? 5、附圖A所示東南方與系爭578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617地號 土地現由訴外人禾豐公司承租使用,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則系爭578地號土地上之水泥空地究係何人舖築?何時舖 築?並不明瞭,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系爭578地號土 地上之水泥空地,非被告佑螢公司所舖設,於法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因此,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於法尚難認有理由。 6、訴外人宏仁公司所有坐落民工段 802 地號土地,原告無 權占用其部分土地築造排水溝、箱涵,面積計 376 平方 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可證。訴外人宏仁公司業將其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亦有債權讓與書可稽。被告爰以本書狀為債讓與之通知並據為抵銷原告關於損害請求之意思表示。 7、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金龍冠公司部分: 1、被告金龍冠公司越界使用系爭 779 地號土地,成立民法 第 796 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是原告 請求拆除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 796 條、第796 之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 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 ,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最高法院 67 年台上字第 800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對於不符合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民法第 796 之 1 條於 98 年 1 月 23 日增訂理由參照。 ⑵查被告金龍冠公司建築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而佔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為系爭建物逾越疆界之情形,屬民法第 796 條規定之越界建築。被告金龍冠公司建造系爭建 物時,不知有逾越地界之情況,非屬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為越界。被告金龍冠公司於 80 年 12 月 14 日取得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並於 83 年 3 月 24 日取得使用執照, 系爭建物已完工使用近 20 年,原告未即時提出異議,直至 101 年 11 月 8 日始發函告知系爭建物越界佔用系爭土地,而有協商、丈量土地等後續動作。原告雖表示被告金龍冠公司受越界建築情事通知日為 96 年 11 月 9 日 ,然被告金龍冠公司當時並未收到原告任何通知,且僅憑原告之詞實無法知悉原告知有本件越界建築情事為何時,但由前開情事,至少可判定係在 96 年 11 月 9 日之前 ,此更可證明原告知有越界建築情事,而未即時提出異議。是按民法 796 條第 1 項規定,原告具有容忍義務,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不得按民法第 767 條請求返 還土地。 ⑶按「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等是。」(最高法院 100 度台上字第 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逾越地界部分,係僅有三面牆壁之緊鄰廠房之倉庫,非屬獨立不動產。被告金龍冠公司出資興建此揭倉庫,無獨立之門牌,係輔助工廠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有功能性之關聯及物之成分依存關係,為不可脫離工廠而獨立之建物,為工廠整體建物中之一部,自屬工廠之附屬建物,不因另有可供出入之門而有所影響。故爭建物倉庫部分,為整體建物之附屬物,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有民法第 796 條越界建築之適用,原告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房屋,是原告請求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無理由。⑷退步言,即便系爭建物不符民法第 796 條規定。揆諸同 法第 796 之 1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系爭建物之倉庫, 係為功能上有助工廠營運之附屬物,關係被告金龍冠公司營業甚鉅,若原告請求將越界部分移去或拆除,將造成被告金龍冠公司重大損失與營運之重大影響。衡諸系爭土地僅 167.04 平方公尺之狹長畸零地,且鄰近溪流,若將系爭建物越界部分拆除,原告亦不能將系爭土地作任何具經濟效益之使用,且系爭土地非屬不得建造廠房之河川區域,留存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亦不影響防汛功能或致水源汙染,職是,為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兩造當事人之權益,懇請免除被告金龍冠公司拆除或變更系爭建物。2、被告金龍冠公司越界使用系爭土地,為民法第 796 條規 定之越界建築,係具有法律上原因為使用,原告向被告金龍冠公司請求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 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係以受利益者無法律 上原因為適用要件。被告金龍冠公司越界使用系爭土地,係符合民法第 796 條規定而受容許,屬具有法律上原因 而為使用,原告主張向被告金龍冠公司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⑵退步言,即便原告向被告金龍冠公司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然並未詳列算式明確指出數額請求究 如何得出。且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6 條定有明文。 復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173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相當於租金之賠償,其給付仍適用民法第 126 條短期時效規定。故本件請 求權基礎即便成立,於 5 年請求權時效屆滿部分,被告 金龍冠公司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不得向被告金龍冠公司請求賠償。 3、另「本條例用詞之定義如下:一、產業園區:指依本條例核定設置之產業園區與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及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開發之工業區。」、「為有效運用經濟部管有之工業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增加國庫收入,期透過土地出租作業機制,提升服務效能及功能,俾確保公共設施用地出租制度之健全運作,特制訂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出租標準化作業流程,以資依循。」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款及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出租標準化作業流程(下稱公設出租流程)第一點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雖係位於工業區內,惟按上開規定,產業創新條例僅適用於「依該條例核定設置之產業園區」、「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及「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開發之工業區」;公設出租流程僅適用於「經濟部管有之工業區內公共設施用地」,核系爭土地非屬上揭法律客體,即無上開法規適用餘地,自不得作為使用補償金之計算基礎。故原告援引產業創新條例及公設出租流程計收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 12 之使用補償金云云,顯有違誤。 4、系爭土地位於工業區內,週遭生活機能不便,非屬商業繁榮區域,其地形狹長,僅作為防汛之用,考量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亦不能作任何具經濟效益之使用,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 3 計收使用補償金: ⑴本件無產業創新條例及公設出租流程之適用,其使用補償金之計算基礎,自應回歸土地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105條所定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10 為限,合先敘明。 ⑵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05 條及第 148 條定有明 文。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 10 最高額。」(最高法院 68 年度台上字第 307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參照本院 103 年度嘉簡字第 1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345 號判決內容,經查系爭土地為 167.04 平方公尺之狹長畸零地,坐落於嘉義縣民雄工業區內,地目為「雜」,係作為民雄鄉中正路與成功街間之防汛道路,出入道路非寬敞便利,其使用建物與附近建物均為鐵皮造工業廠房,週邊未有住宅及明顯商業活動,距離最近之學校、市場、商店、公車站步行約 15 分鐘,生活機能並非便利。次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僅作為倉庫使用,即便將系爭建物越界部分拆除,原告亦不能將系爭土地作任何具經濟效益之使用,難謂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已受有申報地價百分之 10 之利益。再與上開判決案例相較,系爭土地地理位置、生活機能等條件更為不佳,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 3 計收使用補償金 ,始稱允當。 ⑶再按「(三)年租金核定標準 2. 非屬公益使用性質,請視當地租金水準,個案或通案訂定租金標準,惟不得超過土地公告現值之 12% 」第二份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出租 標準化作業流程 (下稱第二份公設出租流程 )三、複審(三)年租金核定標準第 2 點,定有明文,此有第二份公 設出租流程可稽。退步言之,縱認定使用補償金應以公設出租流程之規定作為標準;惟查,公設出租流程前後有兩種核定標準,可見經濟部內尚無統一標準,則原告所提之公設出租流程非必然之規定。再者,實務歷來見解肯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爰依上開判決內容作為酌量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標準。 5、使用補償金係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對價性質之收益,無國有財產法第 8 條「放租有收益」之適用,故系 爭土地為免徵地價稅之國有土地: ⑴按「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指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國有財產法第 8 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依上開規定,除放租有收益或事業用財產外,原則上為免徵地價稅之土地。惟查原告請求之使用補償金,實質上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非租金收益,不具對價性質,與「放租有收益」之要件不符,系爭土地仍為免徵地價稅之國有土地,自不生補繳地價稅之虞,故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地價稅云云,洵無理由。 6、退步言之,縱原告向被告公司收取使用補償金,可能使稽徵機關認定原告有放租收益之情事而補徵地價稅,惟原告未能證明因被告公司占用行為受有利益而致其受有繳納地價稅之損害,故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地價稅云云,顯屬無據: ⑴縱認原告追收使用補償金係屬國有財產法第 8 條「放租 有收益」之情形,而應繳納地價稅。惟依最高法院 61 年台上字第 1695 號判例意旨,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尚須被告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繳地價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繳納地價稅之損害,始得於被告公司所受利益限度內加以請求。 ⑵而原告僅泛稱「屆時有繳納地價稅之必要,故原告併同請求地價稅」,既未證明因被告公司占用行為受有利益而致其受有繳納地價稅之損害,自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將來可能遭補徵之地價稅額。 7、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樺正公司部分: 1、援引上開被告金龍冠公司 1、⑴及 2、3、4、5、6、說明;另查被告樺正公司建築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而佔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為系爭建物逾越疆界之情形,屬民法第 796 條規定之越界建築。被告樺正公司廠區土地係 向前手購買,前手於臨河地界建有圍牆,被告樺正公司建造系爭建物時,認為圍牆內土地皆其所有,不知有逾越地界之情況,非屬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為越界。系爭建物於86年 10 月 27 日取得使用執照,已完工使用近 20 年,原告未即時提出異議,直至 101 年 11 月 8 日發函前半年,始告知被告樺正公司所有系爭建物越界佔用系爭土地,而有後續協商、丈量土地等動作。原告雖表示被告樺正公司受越界建築情事通知日為 96 年 11 月 9 日,然被告 樺正公司當時並未收到原告任何通知,且僅憑原告之詞實無法知悉原告知有本件越界建築情事為何時,但由前開情事,至少可判定係在 96 年 11 月 9 日之前,此更可證 明原告知有越界建築情事,而未即時提出異議。是按民法796 條第 1 項規定,原告具有容忍義務,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亦不得按民法第 767 條請求返還土地, 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2、退步言,即便系爭建物不符民法第 796 條規定。按同法 第 796 之 1 條第 1 項,因系爭建物為從事被告樺正公 司生產之重要機器設備與發電設備,關係被告樺正公司營業甚鉅,若原告請求將越界部分移去或拆除,不僅將前開機器遷移成本甚鉅,對被告樺正公司亦將造成重大損失,營運亦有重大影響。衡諸系爭土地,面積僅 95.04 平方 公尺,且為地形狹長之畸零地,為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兩造當事人之權益,法院應免除被告樺正公司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 3、再參照本院 103 年度嘉簡字第 1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345 號判決內容,系爭土地為 95.04 平方公尺之狹長畸零地,坐落於嘉義縣民雄工 業區內,地目為「雜」,係作為民雄鄉中正路與成功街間之防汛道路,出入道路非寬敞便利,其使用建物與附近建物均為鐵皮造工業廠房,週邊未有住宅及明顯商業活動,距離最近之學校、市場、商店、公車站步行約 15 分鐘,生活機能並非便利。即便將系爭建物越界部分拆除,原告亦不能將系爭土地作任何具經濟效益之使用,難謂被告樺正公司占有系爭土地已受有申報地價百分之 10 之利益。再與上開判決內容相較,系爭土地地理位置、生活機能等條件更為不佳,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 3 計 收使用補償金,始稱允當。 4、次按「(三)年租金核定標準 2. 非屬公益使用性質,請視當地租金水準,個案或通案訂定租金標準,惟不得超過土地公告現值之 12% 」第二份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出租 標準化作業流程 (下稱第二份公設出租流程 )三、複審(三)年租金核定標準第 2 點,定有明文,此有第二份公 設出租流程可稽。退步言之,縱認定使用補償金應以公設出租流程之規定作為標準;惟查,公設出租流程前後有兩種核定標準,可見經濟部內尚無統一標準,則原告所提之公設出租流程非必然之規定。再者,實務歷來見解肯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爰依上開判決內容作為酌量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標準。 5、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尚宏公司部分: 1、原告所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乃記載被告尚宏公司於 92 年購買廠房時之公司登記地址,而非被告尚宏公司於 101年之公司登記地址。被告尚宏公司於土地自正式過戶後,即將公司地址遷往民雄工業區,並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發證日期為 93 年 8 月 I9 日。而自營利事業登記證廢 證後,公司資料統一由經濟部登記,被告尚宏公司於 98 年 9 月 7 日辦理變更事項登記時,亦接獲經濟部即原告函,確認公司所在地址為嘉義縣○○鄉○○村 00 鄰○○路 0000 號。原告本身為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竟主張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舊資料視為被告尚宏公司登記地址,何況該簽收人和被告尚宏公司並無任何僱用或委託管理等關係。2、依所檢附空照圖可知,增建日期大約 98 年 10 月,距原告主張 101 年 11 月 1 日通知日期,僅約兩年三個月,故原告之計算方式和預設範圍,並不合理。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起算期為 96 年 11 月 1 日,該通知未確實到達 ,且被告尚宏公司當時還未進行整修,其起算日期應往後推定。被告尚宏公司於 98 年 11 月方完成整修工程,又越界範圍和實際占用面積尚未確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面積,亦應再由雙方另行協商推算。 3、民雄工業區於 70 年成立,至 92 年被告尚宏公司購買前,依空照圖可見 85 年以前該區域已有侵權建物存在,依工業區服務中心業務職掌,公共土地之管理為工業區服務組首要工作,被告尚宏公司信賴經濟部民雄工業區服務中心歷屆主任和服務組盡忠職守,對工業區內土地之使用知之甚詳,85 年以前即早知建物越界,民法第 796 條前段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4、被告尚宏公司於 92 年 11 月購買該廠房時,因無法鑑界,誤認圍牆內之土地皆屬被告尚宏公司所有,因而支付相對價款。該廠房圍牆並無事後加工增建之痕跡,而被告尚宏公司購買當時,其他三面都已被隔壁工廠建物圍住,又因當初亦有遮蔽物無法鑑界,被告尚宏公司亦誤認系爭土地為被告尚宏公司所有,導致被告尚宏公司於 98 年 10 月產生此無意之疏失。系爭 542 地號據悉是「護坡地」 ,無關公共安全,亦與廠房後方斜坡地形相符。若原告所屬工業區服務中心確實執行土地管理職責,就工業區內每家工廠使用狀況,均有詳細紀錄,且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訪視各工廠,變更內部紀錄。該職責為工業區內廠商眾所周知,原告明確知悉本身職責和紀錄,卻要求被告尚宏公司提出證明,如原告不知情,則等於承認公務人員嚴重且長期怠忽職守。而今,因原告( 92 年以前)在職務上疏失或不作為,所有錯誤結果要求被告尚宏公司承擔,實屬不合理。 5、被告尚宏公司和承包廠商對建物拆除之可能進行勘查時,發現隔鄰工廠有大型儲氣和數個儲油槽,因鋼構建物拆除時,需要用乙炔切割有引燃油氣,或燒穿油槽造成毒氣體外洩等危險,隔鄰油槽一與本公司建物相距僅約兩公尺 ,有公共安全顧慮。就上開主客觀因素,被告尚宏公司目前無法自行拆除可能越界之建物。且隔鄰油槽非屬被告尚宏公司所有,被告尚宏公司無權處置,且隔鄰油槽亦非此訴訟標的物,原告無權要求處置。 6、該系爭土地前經地政事務所函知無法測量,則於本件訴訟又可施行測量,其前後不同之處理方式,其原委何在?又本件施測方法為何?是否符合相關測量法規之規定?有查明必要。何況,由現場照片觀之,被告廠房後方與系爭土地相鄰者,乃以矮鐵絲網牆區隔,其後約有一米之空地,再其後為訴外人廠房矮鐵絲網牆,顯見其間 1 米寬之空 地部分,被告並未占有使用。而地政事務所就此並未區別標示,顯然含糊籠統計入被告占有使用之列。 7、被告尚宏公司所使用之土地範圍確實跟複丈成果圖不符,其中將近 1 米寬並非被告尚宏公司所占有,此為短的鐵 絲網之外到薄崁間的隙地,該隙地本就不在被告尚宏公司占有範圍內,但複丈成果圖並無載明,該隙地貫穿整個民雄工業區。被告尚宏公司目前有無使用系爭土地?因只有後面的斜角,但被告尚宏公司完全沒有占用,因為該處有高密度的油槽,700 型的工字鐵,假設遭認定有占用,到時拆除會產生火花,就會波及到隔壁的油槽,這是有高危險的公安問題,應由何人處理?原告對於同樣有涉及侵占系爭土地的高危險性油槽不優先處理,反倒是對本件毫無危險性的送請法院處理,請斟酌應如何處理?如有爆炸死傷誰要負責?另現使用狀況、越界建築狀況,這早為原告所明知,到幾十年後才處理,並非不處理,而是現在不知道該怎麼處理,該部分應有合理履行期間,被告尚宏公司無法承受這樣公安危險。被告尚宏公司認為合理履行期間應在隔壁油槽處理後6個月內。 8、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6條規定「本規則所定之基本控制測 量及加密控制測量,包括三角測量、三邊測量、精密導線測量、衛星定位測量及其他同等精度之測量方法」,本件大林地政關於其所使用之測量方法之說明,與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之測量方法不符合。大林地政就被告之廠房是否有使用到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及其面積若干?依上開之說明,其所使用之測量方法既於法無據,則其所得之結果,自非適法,於法不得做為本件被告尚宏公司之廠房是否有使用到原告管理系爭土地及其面積若干之判斷基礎。 9、又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然就證人證言之可採與否,書證之證據力如何,則應行調查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不得一任鑑定人依其一己之意思,自行判斷。倘法院不問其取捨之理由如何,全盤採用鑑定結論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 此,104年10月6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與現況照片對照觀之,既顯有疑義,自有再行調查明暸必要。 10、系爭 542 地號土地依經濟部工業局民雄(兼頭橋)工業 區國有公用土地清冊編號 19,使用分區是「綠地」,並 非道路或水防用地,無公共安全上顧慮,亦非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所指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並無 產業創新條例第 45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何況,上揭法條第 2 項所規定者,乃指「出租」之情形,與原告起訴主 張「無權占用」請求損害賠償不同,要無適用餘地。另因無法鑑界且確有安全顧慮,無法拆除,請原告撤銷本件訴訟,雙方就使用補償或綠地認養、民法第 796 條規定價 購等方式另行協商。 11、參照最高法院 46 年台上字第 855 號及 43 年台上字第 392 號判例意旨。又所謂土地申報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 25 條規定,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 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政府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 16 條參照)。至於土地公告現值,乃為直轄市及縣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之土地現值表,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者(平均地權條例第 46 條參照),與前述因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所公告之地價,顯有不同。「是城市地方之租金,超過土地申報地價(未申報者為公告地價百分之 80)者」, 乃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3753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失之不當得利部分,自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其計算依據,且不得超過該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 10,理之甚明。惟 原告逕以系爭 542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 12 % 計算請求 被告應賠付相當於租金損失 519,008 元,依上揭說明, 於法尚屬無據。 12、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1730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被告所為損害金之請求,其所載受通知日 96 年 11 月 1 日,姑不論 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爭執否認之。退步言之,依民法第130 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規定,即令原告確有於 96 年 11 月 1 日通知,但其既未於通知後 6 個月內起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準此,原告自提起本件請求時起往前回溯 5年以前部分,其請求已罹於時效。 13、原告迄於目前為止,既無繳納地價稅之事實,依損害填補原則,原告既無損害,於法自不得請求賠償。又縱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金後,依法應繳納地價稅,此乃屬其依法收益應繳納之稅捐,乃公法上之義務,何能轉嫁於被告?所為請求於法無據。 14、又土地法第 105 條基地租金限制之準用同法第 97 條規 定,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判例參照)。即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參照)而查: ⑴系爭 542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民雄工業區內工業用 地間之狹長小型「綠地」,本無經濟利用效益,毫無工商繁榮程度可言。即令被告有於其上相鄰部分越界搭建鐵骨鐵皮架,其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亦不高。 ⑵從而,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 10 之主張請求部分,依上揭之說明,於法亦非可取。 15、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致使被告之前手越界建造地上物後出賣予被告,被告因信賴原則不知前手越界之情事,致就前手越界建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多付高達 206 萬元價金, 其後依前手使用情況使用迄今,突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究此爭執發生之原因,全在於原告未善盡管理者之責任所致,因此,爰依上揭法條項規定,斟酌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16、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振誠公司部分: 1、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非被告振誠公司所建築,被告振誠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知情,並無不當得利之意思,請求給與約 1 年時間拆除系爭地上之地上物。對於原告請求 之金額希望能再降低、協調。 2、機器都放在系爭土地上,若要求一定時間拆除很困難,因在國內要賣掉很困難,亦需時間處理,否則要賤價賣掉嗎?該機器在台灣很少人使用,只能賣到國外,無法控制時間。 3、系爭土地上已無被告振誠公司之機器,因已將系爭廠房全數賣給訴外人嘉茂漁業有限公司,但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無一併出賣予訴外人嘉茂漁業有限公司。 4、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穀盛公司部分: 1、穀盛同意拆屋還地。被告穀盛公司自84年陸續置產,門牌號碼都是36、38、40號,均援用舊有建築,無使用到原告所有之土地。目前門牌號碼36、40號建物已拆除,亦會同原告公司民雄工業區會勘,目前只剩38號廠房,已與嘉義縣環保局做污水處理的自動連線,被告穀盛公司希望能夠遷移,但嘉義縣環保局沒有允許,今年12月自動連線就已到期,倘自動連線到期後,38號上面建物就可拆除或遷移。被告穀盛公司是購置舊有廠房,並無不當得利意思。 2、近年法規針對工廠須分廠分照,各項情事相互影響,受限環保法規及嘉義縣環保局,致被告穀盛公司尚難辦理移除地上物: ⑴汙水設備已向嘉義縣環保局水汙染防治科申請水汙染防治措施,並嘉義縣環保局業於 105 年 2 月 19 日函核准被告水汙染防治許可證,因受限該項許可措施計畫,被告穀盛公司需定期申報相關紀錄,以致無法遷移汙水設備,是需經嘉義縣環保局水汙染防治科同意,始能遷移。 ⑵汙水設備亦有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確認系統,業經嘉義縣環保局於 104 年 3 月 30 日函同意備查被告穀盛公司自動監測系統,且該自動監測(視)系統需定期向嘉義縣環保局回報,以致無法遷移汙水設備,是需經嘉義縣環保局水汙染防治科同意,始能遷移。 ⑶又被告穀盛公司所屬嘉義二廠依規定需辦理分廠分照登記,會勘後需變更工廠登記證,則因工廠登記證變更登記,連帶影響水汙染防治措施及自動監測(視)系統執行期間必須再度延長。 ⑷另被告穀盛公司於 105 年 7 月 14 日針對嘉義二廠,向民雄工業服務中心汙水處理廠申請納管及連管會勘,建議第 2 點提及「有關占用尚未拆除部分,於水汙染防治許 可後三個月內未拆除將撤銷連接使用證明,請貴公司填寫切結書」,是被告穀盛公司尚未拆除部分(即汙水設備)受限水汙染防治措施及自動監測系統,被告穀盛公司依規定確實無法遷移。 3、被告穀盛公司確實受限於水汙染防治措施及自動監測(視)系統執行期間,被告穀盛公司無法立即拆遷地上物(即汙水處理設備),被告穀盛公司占用部分,對於原告侵害甚微,即時拆遷對於被告穀盛公司而言無法辦理,斟酌兩造情節,依民事訴訟法第 39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條酌定相當期日再命被告穀盛公司拆遷地上物。 4、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之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如地價第二類謄本所載(本院卷3第293頁第299頁)。 2、系爭土地位處工業區內,被告依據「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出租標準化作業流程」向主管機關即原告所屬工業局提出申請,方得進駐工業區。 3、被告振誠公司之廠房占用原告管理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本院卷3第305頁 ),被告振誠公司占有之面積為140平方公尺,位置如嘉 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6日複丈成果圖中現使用人振誠塑膠公司、編號1所示(本院卷1第353頁至第355頁),占用土地上建物為鐵皮廠房(本院卷1第319頁),後於105年7月21日履勘現場時,可見占用之建物已部分拆除(本院卷3第87頁至第89頁)。 4、被告振誠公司於101年11月1日收受原告之通知,要求被告振誠公司於文到日起1個月內拆除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上之地上物,並恢復原狀,騰空返還。〔本院卷1第 45頁至第46頁-經濟部工業局民雄(兼頭橋)工業區服務中心101年10月30日以雄服總字第1017012130號函通知〕 。 5、被告穀盛公司之污水處理槽設備占用原告管理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 區,被告穀盛公司占有之面積為83平方公尺,其位置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6日複丈成果圖中現使用人穀盛公司、編號1所示(本院卷1第353頁、357頁)。 6、被告穀盛公司於101年11月1日收受原告之通知,要求被告振誠公司於文到日起1個月內拆除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上之地上物,並恢復原狀,騰空返還。〔本院卷1第 49頁及第50頁-經濟部工業局民雄(兼頭橋)工業區服務中心101年10月30日以雄服總字第1017012130號函通知〕 。 7、被告金龍冠公司之倉庫占用原告管理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被告金龍冠 公司占有之面積為112平方公尺,其位置如嘉義縣大林地 政事務所104年10月6日複丈成果圖中現使用人金龍冠食品公司、編號1所示(本院卷1第353頁、第359頁)。占有部分之建物材質是鐵皮加蓋(本院卷2第177頁至第184頁) 。 8、被告金龍冠公司於101年11月9日收受原告之通知,要求被告振誠公司於文到日起1個月內拆除嘉義縣○○鄉○○段 000地號上之地上物,並恢復原狀,騰空返還。〔本院卷1第47頁及第48頁-經濟部工業局民雄(兼頭橋)工業區服務中心101年11月8日以雄服總字第1017012130號函通知〕。 9、被告樺正公司占用原告管理之嘉義縣○○鄉○○段000地 號之土地,其使用分區為部分乙種工業區部分道路用地;被告占有之位置及面積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0 月6日複丈成果圖中現使用人樺正實業、編號1至編號6所 示(本院卷1第353頁、第361頁)合計112平方公尺。 占用系爭76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機械設備及鐵架,與主 建物是分離的。(本院卷1第318頁至第319頁、本院卷2第161頁至第168頁) 10、被告樺正公司於101年11月1日收受原告之通知,要求被告樺正公司於文到日起1個月內拆除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上之地上物,並恢復原狀,騰空返還。〔本院卷1第 43頁及第44頁-經濟部工業局民雄(兼頭橋)工業區服務中心101年10月30日以雄服總字第1017012130號函通知〕 。 11、原告管理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使用分 區為乙種工業區。原告主張被告佑螢公司占有面積為386 平方公尺,其位置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6日複丈成果圖中現使用人佑螢公司、編號1所示(本院卷第 353頁、第363頁)。編號1之土地為鋪設水泥之空地。 12、被告佑螢公司於101年11月1日收受原告之通知,要求被告佑螢公司於文到日起1個月內拆除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上之地上物,並恢復原狀,騰空返還。〔本院卷1第 41頁及第42頁-經濟部工業局民雄(兼頭橋)工業區服務中心101年10月30日以雄服總字第1017012130號函通知〕 。 13、被告尚宏公司占用原告管理之嘉義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綠地。被告尚宏公司占有之位置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6日複丈成果圖中現使用人尚宏機械、編號1及編號2所示(本院卷1第353頁、第 365頁)。占有部分是鐵皮廠房。原告主張編號1及編號2 土地之面積如複丈成果點所載,合計為194平方公尺。 14、被告尚宏公司之登記地址為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本院卷1第273頁)。原告於101年10月30日以-經 濟部工業局民雄(兼頭橋)工業區服務中心以雄服總字第1017012130號函通知被告尚宏公司於文到日起1個月內拆 除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上之地上物,並恢復原狀 ,騰空返還。該函之寄送地址為嘉義市○○路000號4樓2 ,收件人為東隆國堡(本院卷1第51頁至第52頁)。 15、被告振誠公司、樺正公司、金龍冠公司、穀盛公司、尚宏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之現場情形如照片所示(本院卷2第153頁至第192頁、本院卷2第212頁、285頁至第295頁)。 16、以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影本(本院卷1第23頁至第37頁)、經濟部工業局民雄(兼頭橋 )工業區服務中心以雄服總字第1017012130號函影本(本院卷1第41頁至52頁)、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本 院卷1第60頁)、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本院卷1第 189頁、第253頁至第275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92頁、212頁、第281頁至第295頁)、地價第二類謄本(本院卷3第293頁至第299頁)、嘉義縣民雄鄉公所103年5月6日函所檢附之「經濟部工業局民雄(兼頭橋)工業區國有公用土地清冊」使用分區(本院卷3第301頁至第 313頁)在卷可佐,自可信為真實。 (二)兩造之爭點: 1、原告請求被告樺正公司、金龍冠公司、穀盛公司、尚宏公司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於法是否有據? 2、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則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地價稅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則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之認定 (一)原告請求被告樺正公司、被告金龍冠公司、被告穀盛公司、被告尚宏公司拆除地上物還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另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參照)。至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參照)。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 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931號裁判參照)。據上,本件被告等對於系爭土地為國有,而原告為管理者,依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被告振誠公司、樺正公司、金龍冠公司、穀盛公司、尚宏公司對於所有廠房占有原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0 月6日複丈成果圖中現使用人樺正實業(面積合計112平方公尺)、金龍冠食品公司(面積112平方公尺)、穀盛公 司(面積83平方公尺)、尚宏公司(面積合計194平方公 尺)之土地並不爭執。被告樺正公司、金龍冠公司、穀盛公司、尚宏公司迄未就其取得占有係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堪認其上開占有係屬無權占有。 3、原告請求被告樺正公司及金龍冠公司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為有理由,說明如下: ⑴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修正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第148條第1、2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又按「查權利之行 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796條之立法理由謂:「謹按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然鄰地所有人事後即喪失其請求權,亦未免失之過酷,故許鄰地所有人對於越界部分之土地,得以相當之價格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以示限制,而昭公允。此本條所設也。」是被告樺正公司及被告金龍冠公司主張原告知其廠房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依前開判例意旨,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立 法意旨係本於誠實信用及禁止權利濫用等原則,故法院應斟酌上述標準,決定是否免除越界建築之人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之義務。 ⑵ 被告樺正公司及被告金龍冠公司分別雖抗辯占用部分之廠房於86年10月27日、83年3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而原告 主張於96年11月9日前有通知被告樺正公司、被告金龍冠 公司(被告樺正公司及被告金龍冠公司未收受該通知),可知原告於96年間即已知有越界建築情事云云。惟查:被告金龍冠公司於原合法建築(為RC造,本院卷1第167頁)之廠房旁以鐵皮及鋼架固定之方法增建占有系爭779地號 土地之建物,並作為倉庫使用;被告樺正公司於系爭765 地號土地置放機械設備及鐵架,與主建物是分離的等情有勘驗筆錄(本院卷1第317頁至第319頁)及現場照片(本 院卷2第177頁至第184頁、第161頁至第168頁)可佐,上 開占用之土地是被告樺正公司及被告金龍冠公司於合法廠房取得使用執照後,自行以另行增建或占地置放機械設備之方式占有原告管理之土地而為使用,與民法第796條所 稱之越界建築有間,自無民法第796條或第796條之1規定 之適用;又96年距86年或83年已逾1年以上,縱原告確有 於96年發函通知被告金龍冠公司,亦難據此認定原告於建築完成前知其越界,是被告金龍冠公司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或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顯非有據。 ⑶ 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樺正公司、被告金龍冠公司分別將如附圖B編號1至編號6及附圖D編號1所 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自屬有據。 4、原告請求被告穀盛公司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為有理由,說明如下: ⑴ 另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穀盛公司對於無權占有系爭779地號土地如附圖E編號1之土地並不爭執,唯抗辯系 爭77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為污水處理設備,需主管機關 許可方可遷移,現已著手進行相關程序,但無法立刻拆遷云云。 ⑵ 經查:被告穀盛公司占用系爭779地號土地之污水處理設 備拆遷過程需經其他主管機關之許可,被告穀盛公司於原告起訴後之104年11月10日已積極進行系爭779地號土地上污水處理設施之拆遷作業,現已完成工廠登記證,尚待嘉義縣環保局許可水汙染防治措施計畫書即可進行拆遷作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不同意給予被告穀盛公司拆遷期限,惟顧及被告穀盛公司占用系爭779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物判命拆除,需其他機關許可,且相當時日以為遷移,非一蹴可幾,另審酌被告穀盛公司預估拆遷期間尚需6個月等情,是本院衡量上情,爰就如附圖E編號1部分所 示之地上物予以酌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以資兼顧。 5、原告請求被告尚宏公司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為有理由,說明如下: ⑴ 按「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其因分割或鑑定界址複丈者,應先將其測區適當範圍內按其圖上界線長度與實地長度作一比較,求其伸縮率,分別平均配賦後,依分割線方向及長度決定分割點或鑑定點之位置。」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條訂定明確。地政人員是以被告尚宏公 司廠房前面的界址點為依據辦理測量一情,業據大林地政人員郭俊明於本院105年7月21日現場履勘時陳述明確(本院卷3第75頁),核與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之測量 方法相符,是被告尚宏公司質疑測量方法不符規定,無法認定被告尚宏公司占有系爭542地號土地面積之詞,難認 有據。 ⑵ 本件經大林地政人員以被告尚宏公司廠房前面的界址點為據,以皮尺測量到本院卷1第365頁(即附圖F)編號1部分廠房最外緣的滴水線之距離,該滴水線地面與地籍線位置相符,亦即本院卷1第365頁以紅筆標示之ㄅㄆ兩點所連成的線為滴水線,也為地籍線;ㄅㄆ點均未逾越本院卷2第 285頁之圍牆及其上之鐵絲網等情,業據嘉義縣大林地政 事務所人員郭俊明於105年7月21日現場勘驗時陳述明確(本院卷3第75頁、第78頁),是被告尚宏公司抗辯複丈成 圖誤將本院卷2第285頁上方照片鐵絲網之外到薄崁間的隙地誤認為被告尚宏公司占有云云,顯非可採。是被告尚宏公司就系爭542地號土地占有之面積確為如附圖F編號1、2所示之194平方公尺。 ⑶ 本院卷1第365頁複丈成果圖中ㄅㄇ側與隔鄰工廠油槽之現場情況如本院卷3第17頁照片所示,其中ㄅ點位置即最外 緣之滴水線位置,而ㄇ點的大致位置位於本院卷3第109頁照片中「窗2」之附近等情,業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人員郭俊明於105年7月21日現場履勘時陳稱無誤。又觀諸本院卷3第109頁照片可知,被告尚宏公司占有系爭542地 號土地之廠房,與隔鄰之油槽尚有相當空間,縱其所述為真,亦僅係拆除方法之問題,現今拆除技術發達當非僅能採用乙炔之方式拆除,是被告尚宏公司主張需俟鄰廠油槽遷移後6個月始可拆除云云,顯非可採。 ⑷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修正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又 按民法第796條之立法理由謂:「謹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然鄰地所有人事後即喪失其請求權,亦未免失之過酷,故許鄰地所有人對於越界部分之土地,得以相當之價格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以示限制,而昭公允。此本條所設也。」是被告尚宏公司主張原告知其廠房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依前開判例意旨,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⑸ 被告尚宏公司抗辯於92年購買前,系爭542地號土地上已 有侵權建物存在,依被告所屬工業局服務中心業務職掌,公共土地之管理為其首要工作,被告尚宏公司信賴被告員工盡忠職守,對工業區內土地之使用知之甚詳,85年以前即知建物越界云云。惟查:被告尚宏公司於系爭542地號 上增建之建物,其屋頂及出入門戶均為鐵皮所搭建,牆壁下方雖為水泥建材,惟拆除不影響建物之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本院卷1第321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2第285頁至第295頁)可佐,上開占用之土地既為鐵皮搭建之建物 ,拆除非難,被告尚宏公司損失非鉅,於社會經濟難謂有何大受影響可言,自非法所不許。且原告縱曾於101年發 函通知被告尚宏公司,難謂原告於系爭542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完成前知其越界,原告既否認有知情越界之情事,被告尚宏公司主張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云云,自非有據。 ⑹ 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尚宏 公司又無不能立即拆除占用系爭542地號土地之廠房事宜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尚宏公司將如附圖F編號1、2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自屬有據。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地價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說明如下: 1、按「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4條 第2項第3款所指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國有財產法第8條)、「「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 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1項第1項及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向被告請求所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補償金依法應繳納地價稅,而被告等應屬該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無由原告代墊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所有權屬於國有,依前揭土地稅法第3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為管理機關即原告, 非被告,原告主張被告為納稅義務人,自非可採。又依國有財產法第8條之規定可知,國有土地本不需繳納地價稅 ,但如放租有收益時需繳納,故此為原告因系爭土地出租獲益時,國家課予之義務,故若原告將來受核課,亦為因原告請求返還之利益相當於租金,而依法需繳納之稅款,並非被告因此所得之利益。被告既未因而受有利益,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難認原告此請求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請求對被告振誠公司、被告樺正公司、被告金龍冠公司、被告穀盛公司、被告佑螢公司、被告尚宏公司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參照)。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2、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雖非坐落於繁華地區,惟係工業區內之工業用地,依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出租標準化作業流程、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租金之計算包括開發成本,且僅供商號、法人或政府依法設立之事業機構從事工業園區內之產業營運。位處工業區,除得使用系爭土地外,亦得享受整個工業區之特殊利益(包括管理、水、電、排污設備、道路等)其應付之租金,包括享受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非普通承租可比。被告振誠公司、被告樺正公司、被告金龍冠公司、被告穀盛公司、被告尚宏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權源,非基於約定之租賃關係,亦非基於法定之租賃關係,業如前述。可知,系爭土地係供營業用,非供居住使用,且使用系爭土地者,得享受工業區開發而帶來之特殊利益,故所應支付之對價包括特殊利益之對價即開發成本,況且,被告並非系爭土地合法之承租人,原告本件所主張係損害賠償,而非約定或法定之租金,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自不受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被告金龍冠公司、樺正公司、尚宏公司此部分所辯,應無理由。 3、系爭土地屬工業區之土地,無權占有者所受之利益包含工業區之特殊利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不受土地法之限制,已陳述如前。系爭779地號土地屬乙種工業區 用地,原告本得出租收益,而被告振誠公司、被告金龍冠公司、穀盛公司無權占有享受工業區開發而帶來之特殊利益,原告主張補償金之計算應依「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出租標準化作業流程所定之租率核計(即土地公告現值之12%)並非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振誠公司、被告金龍冠公司、穀盛公司占用系爭779地號土地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2 %核計租金,自屬可採。惟系爭542地號土地屬綠地、系 爭765地號土地部分乙種工業區部分道路用地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工業區內之綠地及道路依法不能出租,是其利用價值遠較工業區內其他公共設施價值為低,因此若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2%作為租金計算之標準,似嫌過高,本院認原告就被告尚宏公司及被告樺正公司請求按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之8%作為租金計算之標準為宜,逾此部分之請 求,自非有理。 4、佑螢公司:原告請求被告佑螢公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⑴ 系爭578地號土地如附圖A編號1所示38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鋪設水泥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佑螢公司否認使用原告所管理之土地,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主張被告有無權占有並使用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578地號土地如附圖A編號1 所示386平方公尺之土地係由被告佑螢公司鋪設並使用之 事實,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⑵ 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佑螢公司有何無權占有系爭578地號 土地如附圖A編號1所示386平方公尺之土地之事實,難認 被告佑螢公司受有何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佑螢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無理由。 5、被告樺正公司應給付原告98,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樺正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樺正公司之翌日起至系爭765 地號如附圖B所示編號1至編號6面積合計11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89元,說明如下: ⑴ 被告樺正公司自認前手建有圍牆,被告樺正公司認圍牆內皆其所有,又於86年間在系爭765地號土地上建築廠房占 有使用迄今,並提出使用執照及相關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1第203頁至第222頁),是被告樺正公司自86年間即占 有系爭765地號土地自可認係真實。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 130條定有明文。被告樺正公司於101年11月1日收受原告 之函文,要求被告樺正公司於文到起1個月內拆除系爭765地號上之地上物,並恢復原狀,騰空返還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陳述如上。惟原告雖於101年間有發函請求, 卻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因此, 被告樺正公司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查原告於10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訴(以本院收文章為準,本院卷1第13頁 ),超過99年5月28日前之請求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 又被告樺正公司占有系爭765地號土地之面積如附圖B編號1至編號6所示合計11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陳述如 前,自可認係真實。是被告樺正公司占有系爭765地號土 地如附圖B編號1至編號6所示合計112平方公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樺正公司99年5月29日起至 101年10月1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樺正公司翌日起至系爭765地號如附圖B編號1至編號6(面積合計112平 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所得之不當得利,未罹於時效,於法有據。 ⑵ 系爭765地號土地99年公告現值為4,180元/平方公尺、100年公告現值為4,573元/平方公尺、101年公告現值為4,645元/平方公尺一情,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 (本院卷3第293頁),本院認宜以土地公告現值之8%作 為租金計算之標準,已陳述如上,故99年5月29日起至101年10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可認定為98,129元【計算式 :34,683元+ 40,974元+ 22,472元=98,129元; ①101年1月1日至101年10月1日,請求34,683元(計算式 :4,645×112×10/12×8%=34,68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②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請求40,974元(計算式:4,573×112×8%=40,9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99年5月29日至99年12月31日,請求22,472元(計算式 :4,180×112×0.6×8%=22,4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⑶ 系爭765地號土地104年及105年公告現值均為5610元/平方公尺一情,有系爭765地號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 (本院卷3第297頁),如上所述。而被告樺正公司於104 年6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1第12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樺正公司自起訴狀送達被告樺正公司之翌日(即104年7月1日)起至附圖B編 號1至編號6所示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89元(計算式:5,610×12×8%÷12=418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自屬有據。 ⑷ 另就遲延利息部分,本件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應推認該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439條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 期屆滿時支付,其中97,157元,於起訴狀送達翌日時業已到期,故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⑸ 據上,被告樺正公司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765地號土 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樺正公司給付99年5月29日起至101年10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98,1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樺正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樺正公司之翌日(即104年7月1日,本院卷1第127頁)起至如附 圖B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189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6、被告振誠公司應給付原告375,72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振誠公司之翌日(104年7月1 日)起至105年5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4元,說明如下: ⑴ 被告振誠公司於95年8月23日取得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廠房,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1第329頁至第331頁),而占有系爭779地號土地上廠房亦一併取得等情,為被告振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宗成於本院所自認(本院卷1第177頁、第319頁);又被告振誠公司於105年5月30日將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廠房及占有系爭779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一併移轉占有予訴外人嘉茂漁 業有限公司一情,經訴外人嘉茂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景山於本院105年7月21日履勘現場時陳稱無誤(本院卷3第88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自可認係真實。又本院認原告得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2%核計租金,已陳述如上,是被告振誠公司自95年起迄105年5月30日止占用系爭779地號如附圖C編號1,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可認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振誠公司給付96年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1日止,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振誠公司之翌日起至105年5月30日止,按月給付所得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⑵ 系爭779地號土地於96年公告現值為4300元/平方公尺、97年公告現值為4156元/平方公尺、98年公告現值為4260元/平方公尺、99年公告現值為4360元/平方公尺、100年公告現值為4733元/平方公尺、101年公告現值為4967元/平方 公尺一情,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3第293頁),原告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之12%作為租金計算之標準,經核有理,已陳述如上,故96年1月1日起至 101年10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可認定為375,729元【計 算式:69,538元+ 79,514元+ 73,248元+ 71,568元+ 69,821元+ 12,040元=375,729元; ①101年1月1日至101年10月1日,請求69,538元(計算式 :4,967×140×10/12×12%=69,53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②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請求79,514元(計算式:4,733×140×12%=79,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請求73,248元(計算式:4,360×140×12%=73,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請求71,568元(計算式:4,260×140×12%=71,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請求69,821元(計算式:4,156×140×12%=69,8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96年1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請求12,040元(計算式 :4,300×140×2/12×12%=12,04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⑶ 系爭779地號土地104年及105年公告現值均為6,074元/平 方公尺一情,有系爭779地號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 參(本院卷3第293頁),如上所述。而被告振誠公司於 104年6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12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振誠公司自起訴狀送達被告振誠公司之翌日(即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5 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4元(計算式: 6,074X140X12%÷12=8,5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 據。 ⑷ 另就遲延利息部分,本件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應推認該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439條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 期屆滿時支付,其中375,729元,於起訴狀送達翌日時業 已到期,故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 ⑸ 綜上,被告振誠公司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779地號土 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振誠公司應給付原告375,72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振誠公司之翌日(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5月30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850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7、被告金龍冠公司應給付原告150,17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金龍冠公司之翌日 起至系爭779地號附圖D編號1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之日止, 每月給付原告6,803元。說明如下: ⑴ 被告金龍冠公司於系爭779地號土地如附圖D編號1所示之 倉庫已完工使用近20年等情,為被告金龍冠公司所自認,本院應採為判決之基礎。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 文。被告金龍冠公司於101年11月9日收受原告之函文,要求被告金龍冠公司於文到起1個月內拆除系爭779地號上之地上物,並恢復原狀,騰空返還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陳述如上。惟原告雖於101年間有發函請求,卻未於請 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因此,被告金龍 冠公司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查原告於10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訴(以本院收文章為準,本院卷1第13頁),超 過99年5月28日前之請求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又被告 金龍冠公司占有系爭779地號土地之面積如附圖D編號1所 示為112平方公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陳述同前,自可 認係真實。是被告金龍冠公司占有系爭779地號如附圖D編號1面積112平方公尺土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龍冠公司99年5月29日起至101年10月9日止,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金龍冠公司翌日起至系爭779地 號如附圖D編號1(面積112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之日止,按月給付所得之不當得利,未罹於時效,於法有據。 ⑵ 系爭779地號土地於99年公告現值為4360元/平方公尺、 100年公告現值為4733元/平方公尺、101年公告現值為 4967元/平方公尺一情,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佐(本院卷3第293頁),原告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之12%作為租金計算之標準,經核有理,已陳述如上,故99年5月29日起至101年10月9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可認定為 150,173元{計算式:51,402元+ 63,612元+ 35,159元 =150,173元; ①101年1月1日至101年10月9日,請求51,402元【計算式 :4,967×112×(9/12+9/365)×12%=51,40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請求63,612元(計算式:4,733×112×12%=63,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99年5月29日至99年12月31日,請求35,159元(計算式 :4,360×112×0.6×12%=35,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⑶ 系爭779地號土地104年及105年公告現值均為6074元/平 方公尺一情,有系爭779地號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 參(本院卷3第293頁),如上所述。而被告金龍冠公司於104年6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13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金龍冠公司自起訴狀送達被告金龍冠公司之翌日(即104年7月1日)起至系 爭779地號如附圖D編號1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每月給付原 告6,803元(計算式:6,074×112×12%÷12=680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⑷ 另就遲延利息部分,本件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應推認該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439條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 期屆滿時支付,其中150,173元,於起訴狀送達翌日時業 已到期,故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 ⑸ 綜上,被告金龍冠公司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779地號 土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龍冠公司應給付原告150,1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金龍冠公司之翌日(104年7月1日)起至附圖D編號1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03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8、被告穀盛公司應給付原告222,7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穀盛公司之翌日(104年7月1 日)起至如附圖E編號1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41元,說明如下: ⑴ 被告穀盛公司自84年陸續置產,門牌號碼38號的廠房有關的污水處理自動連線設備有占用到原告管理之系爭779地 號土地,於101年原告發函前即已占有使用等情,為被告 穀盛公司所自陳。對於原告請求222,755元未爭執,又原 告於101年10月30日發函予被告穀盛公司,載明於文到日 起1個月內拆除系爭77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恢復原狀、騰空返還,被告穀盛公司於101年11月1日收受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陳述如上,是原告請求被告穀盛公司96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1日止所得之不當得利,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穀盛公司公司之翌日起系爭779地號土地 如附圖E編號1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所得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⑵ 系爭779地號土地於96年公告現值為4300元/平方公尺、97年公告現值為4156元/平方公尺、98年公告現值為4260元/平方公尺、99年公告現值為4360元/平方公尺、100年公告現值為4733元/平方公尺、101年公告現值為4967元/平方 公尺一情,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3第293頁),原告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之12%作為租金計算之標準,經核有理,已陳述如上,故96年11月1日起至 101年10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可認定為222,755元【計 算式:41,226元+ 47,141元+ 43,426元+ 42,430元+ 41,394元+ 7,138元=222,755元; ①101年1月1日至101年10月1日,請求41,226元(計算式 :4,967×83×10/12×12%=41,22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②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請求47,141元(計算 式:4,733×83×12%=47,1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請求43,426元(計算式:4,360×83×12%=43,4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請求42,430元(計算式:4,260×83×12%=42,4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請求41,394元(計算式:4,156×83×12%=41,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96年1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請求7,138元(計算式:4,300×83×2/12×12%=7,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⑶ 系爭779地號土地104年及105年公告現值均為6,074元/平 方公尺一情,有系爭779地號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 參(本院卷3第293頁),如上所述。而被告穀盛公司於 104年6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13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穀盛公司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穀盛公司之翌日(即104年7月1日)起至系爭779地號土地如附圖E編號1所示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41元(計算式:6,074×83×12%÷12=5,04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⑷ 另就遲延利息部分,本件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 應推認該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439條租金分期支付者,於 每期屆滿時支付,其中222,755元,於起訴狀送達翌日時 業已到期,故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 ⑸ 綜上,被告穀盛公司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779地號土 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穀盛公司應給付原告222,7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穀盛公司之翌日(104年7月1日)起至系爭779地號土地如附圖E編號1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4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9、被告尚宏公司應給付原告178,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尚宏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尚宏公司之翌日(即104年7月1日,本院卷1第135頁)起至如附圖F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63元,說明如下: ⑴ 被告尚宏公司抗辯92年11月購買系爭廠房時,因無法鑑界誤認圍牆內之土地皆屬被告尚宏公司所有,98年11日系爭廠房之整修工程,誤認系爭542地號土地占用之部分亦為 被告尚宏公司所有等語,足認被告尚宏公司自92年即已占有系爭542地號如附圖F所示編號1及編號2之土地。 ⑵ 原告雖於101年10月30日發函予被告尚宏公司,載明於文 到日起1個月內拆除地上物,並恢復原狀、騰空返還,惟 該函文之寄送地址為嘉義市○○路000號4樓2,收件人為 東隆國堡;被告尚宏公司於101年之公司登記地址為嘉義 縣○○鄉○○村○○路0000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陳述如上原告上開信函既未合法送達與被告尚宏公司,自難認該函文對被告尚宏公司有何請求之意思表示。 ⑶ 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原告雖於101年間有發函請求,惟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因此,被告佑螢公司、被告金龍冠公司、被告樺正公司、被告尚宏公司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查原告於104 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訴(以本院收文章為準,本院卷1第13頁),超過99年5月28日前之請求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尚宏公司99年5月29日起至101年10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及自起訴 狀送達被告尚宏公司之翌日起至附圖F編號1及編號2地上 物拆除日止,按月給付所得之不當得利,均未罹於時效,於法有據。 ⑷ 被告尚宏公司占有系爭542地號如附圖F所示編號1及編號2之土地面積合計194平方公尺;原告就被告尚宏公司請求 按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之8%作為租金計算之標準為宜,均 已陳述如上。而系爭542地號土地99年公告現值為4,350元/平方公尺、100年公告現值為4,735元/平方公尺、101年 公告現值為4,971元/平方公尺一情,有系爭542地價第二 類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3第299頁)。因此被告尚宏公司99年5月29日起至101年10月1日止不當得利數額可認定為 178,286元【計算式:64,292+73,487+40,507 =178,286元; ①101年1月1日至101年10月1日,請求64,292元(計算式 :4,971×194×10/12×8%=64,29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②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請求73,487元(計算式:4,735×194×8%=73,4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99年5月29日至99年12月31日,請求40,507元(計算式 :4,350×194×8%×0.6=40,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⑸ 系爭542地號土地104年及105年公告現值均為6080元/平方公尺一情,有系爭542地號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 (本院卷3第293頁),如上所述。而被告尚宏公司於104 年6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1第135頁),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尚宏公司之翌日(即104年7月1日)起至如附圖F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63元。(計算式 :6,080X194X8%÷12=7,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 有據。 ⑹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尚宏公司辯稱原告未盡管理之責,致使被告之前手越界建造地上物後出賣予被告尚宏公司,致被告尚宏公司多付價金並使用迄今,因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主張與有過失云云。經查: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被告尚宏公司與前手間之交易價金及範圍非原告所得知悉或干涉,且被告尚宏公司自認購買系爭廠房前後因故無法鑑界,是難謂原告對於被告尚宏公司無權占有系爭542地號土地有何與 有過失可言,是被告尚宏公司之抗辯,自非可採。 ⑺ 另就遲延利息部分,本件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應推認該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439條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 期屆滿時支付,其中178,286元,於起訴狀送達翌日時業 已到期,故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 ⑻ 據上,被告尚宏公司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542地號土 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尚宏公司給付99年5月29日起至101年10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178,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尚宏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尚宏公司之翌日(即104年7月1日,本院卷1第135頁)起至如附 圖F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7,863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予以駁 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訴 請(1)被告樺正公司拆除如附圖B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2)被告樺正公司給付99年5月29日起至101年10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98,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樺正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樺正公司之翌日(即104年7月1日,本院卷1第127頁)起至如附圖B編號1至編 號6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89元為有理由。(3)被告振誠公司應給付原告375,72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振誠公司之翌日(104年7月1 日)起至105年5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4元為有理由;(4)被告金龍冠公司拆除如附圖D編號1所示之地上物,返 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5)被告金龍冠公司應給付原告 150,1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金龍冠公司之翌日(104年7月1日)起至附圖D編號1所示之地上 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03元為有理由;(6)被告 穀盛公司拆除如附圖E編號1所示之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其履行期間為6個月。(7)被告穀盛公司應給付原告222,7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穀盛公司之翌日(104年7月1日)起至系爭779地號土地如附圖E編號1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41元為有理由。(8)被告尚宏公司拆除如附圖F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9)被告尚宏公司給付 99年5月29日起至101年10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178,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尚宏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尚宏公司之翌日(即104年7月1日,本院卷1第135頁)起至如附圖F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63元為 有理由。原告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佑螢公司勝 訴,其餘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訴與敗訴部分比例,與共同被告利害關係差異與比例,及敗訴部分即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等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命兩造如附表二比例負擔。 五、原告及被告尚宏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聲請或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潘宜伶 附圖A至附圖F: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6日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 │被告樺正實業股份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129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限公司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如附圖B編號1至編號6所示範圍 │ │ │內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189元。 │ ├─────────┼─────────────────────────────────────┤ │被告振誠塑膠有限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729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 │司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日止,按月│ │ │給付原告新臺幣8,504元。 │ ├─────────┼─────────────────────────────────────┤ │被告金龍冠食品股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173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 │有限公司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如附圖D編號1所示範圍內之地│ │ │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803元。 │ ├─────────┼─────────────────────────────────────┤ │被告穀盛股份有限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755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 │司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如附圖E編號1所示範圍內之地│ │ │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41元。 │ ├─────────┼─────────────────────────────────────┤ │被告尚宏機械工業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286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 │限公司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如附圖F編號1至編號2所示範 │ │ │圍內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863元。 │ └─────────┴─────────────────────────────────────┘ 附表二: ┌──────────┬───────────┬──────────────┬─────────┐ │被告 │ 原告供擔保金額 │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 (新臺幣) │ │ │ │ 五入) │ │ │ ├──────────┼───────────┼──────────────┼─────────┤ │樺正公司 │ 242,150元 │ 726,449元 │ 8% │ │ │ │ │ │ ├──────────┼───────────┼──────────────┼─────────┤ │振誠公司 │ 408,696元 │ 1,226,089元 │ 10% │ │ │ │ │ │ ├──────────┼───────────┼──────────────┼─────────┤ │金龍冠公司 │ 276,820元 │ 830,461元 │ 8% │ ├──────────┼───────────┼──────────────┼─────────┤ │穀盛公司 │ 242,299元 │ 726,897元 │ 6% │ ├──────────┼───────────┼──────────────┼─────────┤ │尚宏公司 │ 452,602元 │ 1,357,806元 │ 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