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李世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振誠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振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香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穀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寧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佑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學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尚宏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瑛玿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0 月 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就不當得利部分上訴,而除已到期部分外,尚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0 規定,按月給付部分,因本得以假執行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強制執行案件之辦案期限為 1 年 4 月,依此核算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99,904 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 28,23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潘宜伶 附表: ┌────┬────────────────────────┬────────┐ │ 上訴人 │ 訴訟標的金額(單位:新臺幣)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 │ │(單位:新臺幣)│ ├────┼────────────────────────┼────────┤ │經濟部 │1、被上訴人佑螢股份有限公司部分:1,005,528元 │ 28,230元 │ │ │2、被上訴人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226,118元 │ │ │ │ (計算式:192,614元+2,094×16=226,118元) │ │ │ │3、被上訴人振誠塑膠有限公司部分:3,757元 │ │ │ │4、被上訴人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153,625元│ │ │ │5、被上訴人穀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2,228元 │ │ │ │6、被上訴人尚宏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部分:408,648元 │ │ │ │ (計算式:345,912元+3,921×16=408,648元) │ │ │ ├────────────────────────┤ │ │ │合計:1,799,904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