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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邱美英
  • 法定代理人
    李世光、林宗成、郭振宗、鄭香蘭、許嘉寧、吳學明、章瑛玿

  • 原告
    經濟部
  • 被告
    振誠塑膠有限公司法人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穀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佑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尚宏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李世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振誠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振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香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穀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寧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佑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學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尚宏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瑛玿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0 月 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就不當得利部分上訴,而除已到期部分外,尚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0 規定,按月給付部分,因本得以假執行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強制執行案件之辦案期限為 1 年 4 月,依此核算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99,904 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 28,23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潘宜伶 附表: ┌────┬────────────────────────┬────────┐ │ 上訴人 │      訴訟標的金額(單位:新臺幣)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    │                        │(單位:新臺幣)│ ├────┼────────────────────────┼────────┤ │經濟部 │1、被上訴人佑螢股份有限公司部分:1,005,528元  │  28,230元   │ │    │2、被上訴人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226,118元 │        │ │    │ (計算式:192,614元+2,094×16=226,118元)  │        │ │    │3、被上訴人振誠塑膠有限公司部分:3,757元    │        │ │    │4、被上訴人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153,625元│        │ │    │5、被上訴人穀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2,228元    │        │ │    │6、被上訴人尚宏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部分:408,648元 │        │ │    │ (計算式:345,912元+3,921×16=408,648元)  │        │ │    ├────────────────────────┤        │ │    │合計:1,799,90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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