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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邱美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

上訴人
即原告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李世光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振誠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成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振宗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香蘭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穀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寧
被上訴人
即被告
佑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學明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尚宏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瑛玿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上訴人就不當得利部分上訴,而除已到期部分外,尚有按月給付

不當得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0 規定,按月給付

部分,因本得以假執行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強制執行案件之辦案期限為 1 年 4 月,依此核算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 1,799,904 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 28,23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 日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上訴人 │      訴訟標的金額(單位:新臺幣)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    │                        │(單位:新臺幣)│
 ├────┼────────────────────────┼────────┤
 │經濟部 │1、被上訴人佑螢股份有限公司部分:1,005,528元  │  28,230元   │
 │    │2、被上訴人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226,118元 │        │
 │    │ (計算式:192,614元+2,094×16=226,118元)  │        │
 │    │3、被上訴人振誠塑膠有限公司部分:3,757元    │        │
 │    │4、被上訴人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153,625元│        │
 │    │5、被上訴人穀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2,228元    │        │
 │    │6、被上訴人尚宏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部分:408,648元 │        │
 │    │ (計算式:345,912元+3,921×16=408,648元)  │        │
 │    ├────────────────────────┤        │
 │    │合計:1,799,90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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