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120號聲 請 人 弘力化工原料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5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且公示催告之登載方式,須依法律規定及法院裁定內容為之,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4 年度司催字第5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固於民國104年4月10日登載於新聞紙,惟本院前開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所記載之聲請人為弘力化工原料儀器有限公司,且要求公示催告內容限登載於全國版之新聞紙,此有該裁定1 份可佐,然聲請人係將前述公示催告內容刊登於副刊J3版求職王之「嘉義」人事分類刊登(巨報),似非登載於全國版,且該新聞紙亦將聲請人誤登載為「弘力化『學』原料儀器有限公司」,有蘋果日報副刊1 份可參,則聲請人未依本院裁定內容辦理公示催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規定,應不生公示催告效果,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高文靜 ┌──────────────────────────────────────────┐ │支票附表: │ ├──┬─────┬─────┬───────┬───────┬─────┬─────┤ │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 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 │001 │臺灣銀行嘉│臺灣銀行嘉│102年9月11日 │53,000元 │FA0696267 │受款人:台│ │ │義分行 │義分行 │ │ │ │灣中油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煉│ │ │ │ │ │ │ │製事業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