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5號
- 原告
- 唐自強
- 訴訟代理人
- 劉興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明興
- 被告
- 盈智五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盈傑
- 訴訟代理人
- 何永福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文力律師
陳奕璇律師
廖耿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貳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判決確定前,原告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復為同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3,36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6 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1,970 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4,677 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復於106 年9 月26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上開第二項關於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之訴之聲明,是核原告所為,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撤回,且被告於106 年9 月26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下同)95年5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至105年8月31日止,年資共計10年4 個月。被告以原告不適任為由資遣原告,原告乃於105 年9 月5 日向嘉義縣政府主會局勞資關係科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及勞退差額,惟被告竟拒絕給付而協調不成立。然查,被告拒絕給付資遣費等費用,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有關對勞工資遣應依法給付資遣費規定,茲就請求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少算加班費: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然被告均未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則100 年11月至105 年8 月,原告少算加班費如下:
⑴100 年11月、12月及101 年,原告加班時數計253.8 小時,是被告少算100 年11月、12月及101 年加班費9,213 元【(110 ×1.33-110 )×253.8 =9,213 】。
⑵102、103年,原告加班時數計535.5小時,是被告少算102年、103年加班費20,499元【(116×1.33-116)×535.5=20,499】。
⑶104 年1 月至6 月,原告加班時數計80.4小時,是被告少算104 年1 月至6 月加班費3,184 元【(120 ×1.33-120 )×80.4=3,184 】。
⑷104年7月至12月、105年1至8月,原告加班時數計256.6小時,是被告少算104年7月-12月、105年1-8月加班費10,585元【(125×1.33-125)×256.6=10,585】。
⑸基上,被告應給付少算加班費43,481元(9,213 +20,499+3,184 +10,585=43,481)。
2.有加班未算加班時數加班費:另被告公司計算加班時數僅計算至下午6 時,惟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若原告加班超過下午6 時,被告公司亦應給付加班費,是經原告核對原告打卡時間,被告公司少算加班時數如下:
⑴101 年:未算加班時數1.9 小時,故被告應給付加班費278 元(1.9 ×110 ×1.33=278 )。
⑵102 年及103 年:被告102 年及103 年未算加班時數為169.7 小時,故被告應給付加班費26,181元(169.7 ×116×1.33=26,181)。
⑶104 年9 月,被告未算加班時數2.5 小時,故被告應給付加班費399 元(2.5 ×120 ×1.33=399 )。
⑷105年:被告105年未算加班時數45.8小時,故被告應給付加班費7,614元(45.8×125×1.33=7,614)。
⑸基上,被告應給付少算加班時數加班費共計34,472元(278 +26,181+399 +7,614 =34,472)。
3.例假日、國定假日等例假日未休應補發工資部分:依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條規定,勞工即原告應有隔週休二日即每個月至少應有六日的例假日。又依勞基法第37條、舊的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3條、第4條、第5條規定,勞工即原告每年至少應有5天的國定的休假日,然依原告的上班打卡紀錄,被告並未落實隔週休之勞基法規定,亦未給予原告每年5 日之紀念日休假。故被告應補發工資如下:
⑴100年11月至12月:有11/12(六)、11/26(六)、12/10(六)、12/24 (六)及12/25 (日)行憲紀念日,共計5 天,而原告100 年日薪860 元,故被告公司應補發工資4,300 元(860 ×5 =4,300 )。
⑵101 年:有1/14(六)、2/11(六)、2/25(六)、2/28(二)、3/10(六)、3/24(六)、4/5 (四)民族掃墓節、4/14(六)、4/28(六)、5/12(六)、5/26(六)、6/9 (六)、7/14(六)、7/28(六)、8/11(六)、8/25(六)、9/8 (六)、9/22(六)、9/28(五)孔子誕辰紀念日、9/30(日) 中秋節應補假一天、10/13 (六)、10/25 (四)臺灣光復節、10/27 (六)、10/31 (三)蔣公誕辰紀念日、11/10 (六)、11/12 (一)國父誕辰紀念日、11/24 (六)、12/8(六)、12/22 (六)、12/25 (二)行憲紀念日共計30天,因2 月28日和平紀念日原告有打卡紀錄,是原告在101 年可請求例假日未休應補發工資之天數為30日,以原告101 年日薪860 元計,被告公司應補發工資25,800元(860 ×30=25,800)。
⑶102 年:有1/12(六)、1/26(六)、2/28(四)和平紀念日、3/9 (六)、3/23(六)、4/5 (五)民俗掃墓節、4/13(六)、4/27(六)、5/11(六)、5/25(六)、6/ 8(六)、6/22(六)、7/27(六)、8/10(六)、8/24(六)、9/28(六)、10/12 (六)、10/25 (五)臺灣光復節、10/26 (六)、10/31 (四)蔣公誕辰紀念日、11/9(六)、11/12 (二)國父誕辰紀念日、11/23 (六)、12/1 4(六)、12/25 (三)行憲紀念日、12/28(六)共26天。因2 月28日和平紀念日、4 月5 日的民俗掃墓節原告均有打卡紀錄;另8 月24日原告請事假,然當日應為隔週休假,是原告在102 年可請求例假日未休應補發工資之天數為26日,以原告102 年日薪928 元計,故被告公司應補發工資24,128元(928 ×26=24,128)。
⑷103年:有1/11(六)、1/25(六)、2/8(六)、2/22(六)、2/28(五)和平紀念日、3/8(六)、4/4(五)兒童節、4/12(六)、4/26(六)、5/10(六)、5/24(六)、6/14(六)、6/28(六)、7/12(六)、7/26(六)、8/9 (六)、8/23(六)、9/13(六)、9/27(六)、10/11 (六)、10/25 (六)臺灣光復節、10/31 (五)蔣公誕辰紀念日、11/8(六)、11/12 (三)國父誕辰紀念日、11/22 (六)、12/13 (六)、12/25 (四)行憲紀念日、12/27 (六)共28天。因2 月28日和平紀念日、4 月4 日兒童節,原告均有打卡紀錄;另7 月12日原告請事假,然當日應為隔週休假,是原告在103 年可請求例假日未休應補發工資之天數為28日,以原告103 年日薪928元計,故被告公司應補發工資25,984元(928 ×28=25,984)。
⑸104 年:有1/10(六)、1/24(六)、2/14(六)、2/28(六)和平紀念日、3/14(六)、3/28(六)、4/6 (一)為補假日、4/11(六)、4/25(六)、6/13(六)、6/27(六)、7/11(六)、7/25(六)、8/22(六)、9/12(六)、9/28(一)孔子誕辰紀念日、10/24 (六)、10/ 25(日)臺灣光復節隔日應放假,但原告隔日仍有打卡紀錄、11/ 12(四)國父誕辰紀念日、11/14 (六)、11/28 (六)、12/25 (五)行憲紀念日、12/26 (六)共23天。因12月12日及12月26日原告均上班半天,且2 月28日和平紀念日、4 月5 日的民俗掃墓節為假日,4 月6 日應補假,然原告均有打卡紀錄;另7 月25日原告請事假(原告誤載為7 月12日),然當日應為隔週休假,是原告在104 年可請求例假日未休應補發工資之天數為13日。因原告104 年7 月後有調整工資,是以原告104 年1 月至6 月日薪960 元、7 月至12月日薪1,000 元計,故被告公司應補發工資22,560元【(960 ×11)+(1,000 ×12)=22,560】。
⑹105年1月至8月:有1/9(六)、2/29(一)和平紀念日,和平紀念日補假、3/12(六)、3/26(六)、4/5 (二)民族掃墓節共4 天。因3 月12日及3 月26日原告均上班半天,是原告在105 年可請求例假日未休應補發工資之天數為4 日。以原告105 年日薪1,000 元計,故被告公司應補發工資4,000 元(1,000 ×4 =4,000 )。
4.勞工特別休假部分:查原告在被告工作已滿5 年以上,依舊勞基法第38條規定,原告在100 年11月1 日至104 年11月1 日每年應有14天特別休假;另104 年12月至105 年8月依比例應有10天特休假,然被告均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是100 年11月至105 年8 月,原告應有66天【(14×4)+10】特別休假,而被告均未給予,則以原告日薪1,000 元計,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特休假未休工資66,000元(1,000 ×66=66,000)。
5.短少資遣費部分:查原告遭資遣時之平均每個月工資為28,761元,且工作年資為10年4 個月,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應為148,609 元(28,761×5.167=148,609 ),然被告僅給付資遣費146,125 元,故被告尚應給付短少資遣費2,484 元(148,609 -146,125 =2,484 )。
6.預告工資部分:查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滿3 年以上,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其預告工資應為30天,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28,761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1.關於少算加班費及未算加班費時數部分,原告均以106 年6 月23日準備書狀(三)之附表所列之加班時數為請求,倘若有多請求之時數,同意扣除之。
2.被告辯稱晚上6 時以後不得加班云云。查逾晚上6 時之加班係因公司交代需待司機回公司放貨及備貨,及因進口需加班至更晚,故原告均係因職務需求而工作超過晚上6 時,故被告應將原告辛勤工作之時間算入加班時數,給付加班費予原告。況原告係與司機、倉管人員一起工作加班,而司機與倉管人員均可請求逾晚上6 時之加班,原告為何不可請求逾晚上6 時之加班。
3.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就100 年、101 年之日薪同意以800 元為計算基準,而102 年後以平均日薪900元為計算基準。另例假日、國定假日等例假日未休部分,就100 年至101 年10月之日薪,同意亦以800 元為計,日數亦以106 年6 月23日準備書狀(三)之附表為計。
4.另由被告辯稱其以高額年終獎金補償原告未休假工資等語,可證被告確實未給予勞工即原告特休假。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1,97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少算加班費部分:被告均已按時薪給付原告加班費,且原告亦未曾就領取金額或時數有過異議,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少算加班費。
2.未算加班費部分:被告與公司所有員工均有約定晚上6 時以後不得加班,被告公司全體員工知悉並同意,且被告亦從未叫原告晚上6時後加班,則縱使原告於6 點以後仍在公司,亦不得計入加班時數。且由證人蔡旻芳之證述可知,被告於5 、6 年前即已規定「六點以後不得加班,超過六點也不算加班費」乙情,而原告於95年即受雇於被告,理當知悉被告公司此規定。況,果若原告認其晚上6 時後亦應計入加班時數,為何原告從95年受雇迄105 年8 月離職時,長達10幾年期間,均未曾向被告主張或反應?足證,原告必然知悉被告公司「6 點以後不得加班,超過6 點也不算加班費」之規定,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未算時數加班費。
3.例假日、國定假日等例假日未休之工資部分:被告與所有員工早有約定,採用「以時計薪」方式,給予較高額之時薪,包含假日工資在內,原告亦同,自不容許原告離職後反悔,再向被告請求假日工資。
4.勞工特別休假工資部分:按勞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除勞工係在雇主特別要求下而未休,即所謂可歸責於雇主情形下,雇主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外,需勞工已請求雇主給予特別休假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始得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8月7日台勞動2字第00000號、79年9 月15日(79)台勞動2 字第21827 號函可資參照( 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未曾有不准原告請特別休假之情事,原告應就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其未休特別休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被告於每年年終,均以高額獎金,補償被告公司員工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故被告自亦不需再重複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
5.另短少資遣費2,484 元及預告工資28,761元,被告同意給付。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95年5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5 年8 月31日止,年資共10年4 月。被告以原告不適任為由資遣原告,原告乃於105 年9 月5 日向嘉義縣政府主會局勞資關係科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及勞退差額,惟被告竟拒絕給付而協調不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各乙紙(見本院卷第19-20頁)、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1-22 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加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資遣原告時,原告平均每月工資為28,761元,工作年資為10年4 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48,609 元(28,761元×5,167 基數=148,609 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資遣費146,125 元,故應再給付原告資遣費2,484 元(148,609 -146,125 =2,484 元。又原告主張伊在被告公司工作滿3 年以上,遭被告公司資遣,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30天即28,761元。被告對以上原告不足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請求之數額均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均有未能按時下班而有加班之情形,被告雖有給付加班費,但仍有不足。且超過下午6時之加班時數,被告公司均未給付加班費,因而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不足之加班費及未算之加班費。被告則以被告與公司所有員工均有約定晚上6 時以後不得加班,被告公司全體員工知悉並同意,且被告亦從未叫原告晚上6 時後加班,則縱使原告於6 點以後仍在公司,亦不得計入加班時數等語置辯。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蔡旻芳到庭證稱:「(公司幾點上班?)約八點,原則下午五點下班,中午休息一小時。」;「(是否需要加班?)有時候會加到六點,加班都是因為要出貨,有時候到五點還做不完。」;「(原告唐自強在公司負責何工作?)出貨。」;「(上班時間與下班時間都是八點到五點?)是的。」;「(五點以後原告有無加班?)有。」;「(約加班到幾點是否知道?)如果早點做完就可以早點下班,如果晚做完就晚點下班。」;「(公司有無告知最晚要幾點下班?)六點。」;「(如果出貨不及六點完成如何處理?)如果六點還無法完成,大部分我們都是留到工作做完才離開,偶爾可能超過六點。」;「(剛剛表示公司沒有規定是指沒有規定何事?)公司有規定六點以前離開,所以一般我們盡量將工作作一個段落,才會離開,因為工作如果不趕,就會隔天再處理,如果要趕,就會處理完畢才離開,有時候會超過六點。」;「(超過六點公司有無算加班?)因為公司規定加班到六點,所以超過六點就不算加班費。」;「(超過六點的時間,是可能會發生的?)是的。」;「(公司超過六點不算加班費,如何補償加班員工?)沒有。」;「(公司何時告訴員工超過六點不可以加班?)五六年前,也有說超過六點不給加班費。」;「(公司
五、六年前公司告知加班不給加班費用,為何員工還要加班?)我們就是盡量將自己的工作作一個段落才下班。」等語(見本院106 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99-302頁)。由證人蔡旻芳上開證詞可知,原告負責之工作為出貨,有時未能於上班時間或下午6 時前完成工作,必須將繼續工作至完成為止,顯然有加班工作之必要。雖證人證稱被告公司規定員工加班不得超過6 點,但此僅為被告公司片面之要求,不得據此妨害員工依法請求加班費之權利。如員工卻有加班超過6 點,依法自仍得請求被告公司依法給付加班費甚明。被告上開抗辯,即屬不可採。
四、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自100 年11月起至105 年8 月止,對於原告延長工時在二小時以內之加班時數,被告均僅給付一個小時時薪之加班費,加班費有少算給付不足之情形,被告應補足該部分之加班費予原告。被告則以被告均已按時薪給付原告加班費,且原告亦未曾就領取金額或時數有過異議,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少算加班費云云。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原告101 年11月至104 年5 月、104 年7 月至105 年7 月薪資單影本44紙(見本院卷第23-33 頁)及被告提出之原告100 年至105 年打卡紀錄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95-161頁)之真正均不爭執。則原告各該月份之加班時數以上開打卡紀錄右下角所記載之時數為計算基準(詳見附表一個月份之加班時數);時薪則以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加班時薪欄之記載為準。再查,被告固然均有按月給付原告加班費,但不論加班時數之多寡均以一個小時之時薪給付加班費,於加班超過二小時以內者,均未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之工資,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少算不足之加班費43,481元(其時數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自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有時加班超過下午6 時,但被告僅給付至下午6 時之加班費,超過下午6 時部分均未給付加班費,原告自得請求該部分之加班費。被告則以公司規定員工超過下午6 時不得加班,如果加班也不得要求加班費,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數年,對於該規定應相當清楚,故其請求該部分之加班費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然查,依原告工作之性質,有時無法準時於下午6 時下班,必須繼續將工作完成始得下班等情,業據證人蔡旻芳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請領加班費為勞動基準法所賦予勞工之權利,不得由僱主片面予以取消,被告抗辯原告工作逾下午6 時部分,不得請領加班費云云,顯不足採。原告引用上開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據被告提出之打卡紀錄計算其超過下午6 時之加班時數,併按其時薪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未算加班費34,47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又主張依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基法第36條之規定,原告應有隔週休二日即每個月至少應有6 日之例假日。又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但原告任職期間,均未按上開規定放假或休假,被告自應按日給付薪資。被告雖抗辯稱被告公司與所有員工已約定,採用「以時計薪」方式,給予較高之時薪,包含假日工資在內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按修正前勞基法第36條及37條分別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又勞基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下: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一日)。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三、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四、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五、國慶日(十月十日)。六、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七、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八、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本法第37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五月一日勞動節。本法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五、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六、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七、農曆除夕。八、臺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原告主張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未休,並同意就100 年至101 年10月之日薪以800 元計算,往後之日薪皆以所提之薪資單為準,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即105,03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十四日之特別休假,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同條第2 項至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今原告起訴主張本條權利,被告抗辯未曾有不准原告請特別休假之情事,且被告每年於年終,均以高額獎金補償被告公司員工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被告不須再重複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而認為原告權利不存在者,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對於上開事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勞基法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之薪資,於法即屬有據。次查,原告主張伊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在被告公司工作已滿5 年以上,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規定,原告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1 日止之4 年期間,每年應有特別休假14日,另104 年12月至105 年8 月止,依比例計算應有10日之特別休假,但被告公司均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故100 年11月至105 年8 月,原告應有66日之特別休假而未休,以日薪每日1,0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假未休之工資為66,000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484 元、預告工資28,761元、少算之加班費43,481元、未算之加班費34,472元、例假日未休之工資105,032 元、特休假未休之薪資66,000元,合計為280,230 元。(計算式:2,484 +28,761+43,481+34,472+105,032 +66,000=280,230 )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少算加班費) ┌─────┬────┬───────┬────────────┐ │請求月份 │加班時數│加班時數總計 │少算加班費金額(新台幣)│ │ │(小時)│ │ │ ├─────┼────┼───────┼────────────┤ │100年11月 │17.1 │100年11月至101│100年11月至101年12月少算│ ├─────┼────┤年12月加班時數│加班費金額: │ │100年12月 │20.4 │總計:253.8小 │9,213元【計算式:(110×│ ├─────┼────┤時 │ 1.33-110)×25│ │101年1月 │9.3 │ │ 3.8=9,213,元 │ ├─────┼────┤ │ 以下4捨5入】。 │ │101年2月 │13.4 │ │ │ ├─────┼────┤ │ │ │101年3月 │18.3 │ │ │ ├─────┼────┤ │ │ │101年4月 │22.6 │ │ │ ├─────┼────┤ │ │ │101年5月 │16.7 │ │ │ ├─────┼────┤ │ │ │101年6月 │20.7 │ │ │ ├─────┼────┤ │ │ │101年7月 │18.2 │ │ │ ├─────┼────┤ │ │ │101年8月 │18.9 │ │ │ ├─────┼────┤ │ │ │101年9月 │15.5 │ │ │ ├─────┼────┤ │ │ │101年10月 │16.6 │ │ │ ├─────┼────┤ │ │ │101年11月 │23 │ │ │ ├─────┼────┤ │ │ │101年12月 │23.1 │ │ │ ├─────┼────┼───────┼────────────┤ │102年1月 │24.8 │102年1月至103 │102年1月至103年12月少算 │ ├─────┼────┤年12月加班時數│加班費金額: │ │102年2月 │15.3 │總計:535.5小 │20,499元【計算式:(116 │ ├─────┼────┤時 │ ×1.33-116) │ │102年3月 │24.4 │ │ ×535.5=20,49│ ├─────┼────┤ │ 9,元以下4捨5 │ │102年4月 │23.6 │ │ 入】。 │ ├─────┼────┤ │ │ │102年5月 │23.5 │ │ │ ├─────┼────┤ │ │ │102年6月 │24 │ │ │ ├─────┼────┤ │ │ │102年7月 │26 │ │ │ ├─────┼────┤ │ │ │102年8月 │24.5 │ │ │ ├─────┼────┤ │ │ │102年9月 │23 │ │ │ ├─────┼────┤ │ │ │102年10月 │26.5 │ │ │ ├─────┼────┤ │ │ │102年11月 │25.5 │ │ │ ├─────┼────┤ │ │ │102年12月 │24.5 │ │ │ ├─────┼────┤ │ │ │103年1月 │23 │ │ │ ├─────┼────┤ │ │ │103年2月 │8.8 │ │ │ ├─────┼────┤ │ │ │103年3月 │20.5 │ │ │ ├─────┼────┤ │ │ │103年4月 │15.2 │ │ │ ├─────┼────┤ │ │ │103年5月 │24.9 │ │ │ ├─────┼────┤ │ │ │103年6月 │20 │ │ │ ├─────┼────┤ │ │ │103年7月 │24 │ │ │ ├─────┼────┤ │ │ │103年8月 │19.4 │ │ │ ├─────┼────┤ │ │ │103年9月 │20.5 │ │ │ ├─────┼────┤ │ │ │103年10月 │26 │ │ │ ├─────┼────┤ │ │ │103年11月 │22.8 │ │ │ ├─────┼────┤ │ │ │103年12月 │24.8 │ │ │ ├─────┼────┼───────┼────────────┤ │104年1月 │24.3 │104年1月至104 │104年1月至104年6月少算加│ ├─────┼────┤年6月加班時數 │班費金額: │ │104年2月 │17.2 │總計:80.4小時│3,184元【(120×1.33-12│ ├─────┼────┤ │ 0)×80.4=3,184│ │104年3月 │18.1 │ │ ,元以下4捨5入】│ ├─────┼────┤ │ 。 │ │104年4月 │17.7 │ │ │ ├─────┼────┤ │ │ │104年6月 │3.1 │ │ │ ├─────┼────┼───────┼────────────┤ │104年7月 │21.3 │104年7月至105 │104年7月至105年8月少算加│ ├─────┼────┤年8月加班時數 │班費金額: │ │104年8月 │18.1 │總計:256.6小 │10,585元【(125×1.33- │ ├─────┼────┤時 │ 125)×256.6=│ │104年9月 │14.5 │ │ 10,585,元以下│ ├─────┼────┤ │ 4捨5入】。 │ │104年10月 │19 │ │ │ ├─────┼────┤ │ │ │104年11月 │23.1 │ │ │ ├─────┼────┤ │ │ │104年12月 │23.9 │ │ │ ├─────┼────┤ │ │ │105年1月 │15.5 │ │ │ ├─────┼────┤ │ │ │105年2月 │18.6 │ │ │ ├─────┼────┤ │ │ │105年3月 │20.6 │ │ │ ├─────┼────┤ │ │ │105年4月 │18.4 │ │ │ ├─────┼────┤ │ │ │105年5月 │16.5 │ │ │ ├─────┼────┤ │ │ │105年6月 │17.9 │ │ │ ├─────┼────┤ │ │ │105年7月 │19.1 │ │ │ ├─────┼────┤ │ │ │105年8月 │10.1 │ │ │ ├─────┴────┴───────┼────────────┤ │總 計│43,481元 │ └──────────────────┴────────────┘ 附表二(未算加班費) ┌─────┬────┬────────┬────────────┐ │請求月份 │未算加班│未算加班時數總計│未算加班費金額(新台幣)│ │ │時數(小│ │ │ │ │時) │ │ │ ├─────┼────┼────────┼────────────┤ │101年12月 │1.9 │1.9小時 │101年未算加班費金額: │ │ │ │ │278元(計算式:1.9×110 │ │ │ │ │ ×1.33=278,元以│ │ │ │ │ 下4捨5入)。 │ ├─────┼────┼────────┼────────────┤ │102年2月 │6.7 │102年2月至103年 │102年2月至103年10月未算 │ ├─────┼────┤10月未算加班時數│加班費金額: │ │102年3月 │3.6 │總計:169.7小時 │26,181元(計算式169.7×1│ ├─────┼────┤ │ 16×1.33=26,1│ │102年5月 │6.5 │ │ 81,元以下4捨 │ ├─────┼────┤ │ 5入)。 │ │102年6月 │12 │ │ │ ├─────┼────┤ │ │ │102年7月 │18 │ │ │ ├─────┼────┤ │ │ │102年8月 │7.5 │ │ │ ├─────┼────┤ │ │ │102年9月 │4 │ │ │ ├─────┼────┤ │ │ │102年10月 │7.5 │ │ │ ├─────┼────┤ │ │ │102年11月 │13.5 │ │ │ ├─────┼────┤ │ │ │102年12月 │7.5 │ │ │ ├─────┼────┤ │ │ │103年1月 │10 │ │ │ ├─────┼────┤ │ │ │103年2月 │9.2 │ │ │ ├─────┼────┤ │ │ │103年3月 │15.5 │ │ │ ├─────┼────┤ │ │ │103年5月 │1.1 │ │ │ ├─────┼────┤ │ │ │103年6月 │6 │ │ │ ├─────┼────┤ │ │ │103年7月 │14 │ │ │ ├─────┼────┤ │ │ │103年8月 │15.6 │ │ │ ├─────┼────┤ │ │ │103年9月 │9.5 │ │ │ ├─────┼────┤ │ │ │103年10月 │2 │ │ │ ├─────┼────┼────────┼────────────┤ │104年9月 │2.5 │2.5小時 │104年未算加班費金額: │ │ │ │ │399元(計算式:2.5×120 │ │ │ │ │ ×1.33=399)。 │ ├─────┼────┼────────┼────────────┤ │105年1月 │13.5 │105年1月至7月未 │105年未算加班費金額: │ ├─────┼────┤算加班時數總計:│7,614元(計算式:45.8× │ │105年2月 │3.4 │45.8小時 │ 125×1.33=7,61│ ├─────┼────┤ │ 4,元以下4捨5入│ │105年3月 │7.4 │ │ ) │ ├─────┼────┤ │ │ │105年4月 │8.6 │ │ │ ├─────┼────┤ │ │ │105年5月 │6.5 │ │ │ ├─────┼────┤ │ │ │105年6月 │5.1 │ │ │ ├─────┼────┤ │ │ │105年7月 │1.3 │ │ │ ├─────┴────┴────────┼────────────┤ │總 計│34,472元 │ └───────────────────┴────────────┘ 附表三(例假日未休應給予工資) ┌───┬─────────────┬─────┬────┬───────┬─────┐ │年度 │請求日期 │請求天數 │日薪(新 │例假日未休應給│備 註│ │ │ │ │台幣) │予工資(新台幣)│ │ ├───┼─────────────┼─────┼────┼───────┼─────┤ │100年 │11/12(六)、11/26(六)、│5天 │800元 │4,000元 │ │ │ │12/10(六)、12/24(六)、│ │ │(計算式:800 │ │ │ │12/25(日)行憲紀念日 │ │ │×5=4,000) │ │ ├───┼─────────────┼─────┼────┼───────┼─────┤ │101年 │1/14(六)、2/11(六)、 │30天 │⑴1月至 │24,360元 │原告於2月 │ │ │2/25(六)、2/28(二)、 │ │10月日薪│【計算式:(80│28日和平紀│ │ │3/10(六)、3/24(六)、 │ │:800 │0×24)+(860│念日有打卡│ │ │4/5(四)民族掃墓節、4/14 │ │元 │×6=24,360】 │紀錄,故列│ │ │(六)、4/28(六)、5/12(│ │⑵11月至│ │入請求日期│ │ │六)、5/26(六)、6/9(六 │ │12月日薪│ │。 │ │ │)、7/14(六)、7/28(六)│ │:860元 │ │ │ │ │、8/11(六)、8/25(六)、│ │。 │ │ │ │ │9/8(六)、9/22(六)、9/2│ │ │ │ │ │ │8(五)孔子誕辰紀念日、9/3│ │ │ │ │ │ │0(日)中秋節應補假一天、 │ │ │ │ │ │ │10/13(六)、10/25(四)臺│ │ │ │ │ │ │灣光復節、10/27(六)、10/│ │ │ │ │ │ │31(三)蔣公誕辰紀念日、 │ │ │ │ │ │ │11/10(六)、11/12(一)國│ │ │ │ │ │ │父誕辰紀念日、11/24(六) │ │ │ │ │ │ │、12/8(六)、12/22(六) │ │ │ │ │ │ │、12/25(二)行憲紀念日 │ │ │ │ │ ├───┼─────────────┼─────┼────┼───────┼─────┤ │102年 │1/12(六)、1/26(六)、 │26天 │928元 │24,128元 │原告於2月 │ │ │2/28(四)和平紀念日、3/9 │ │ │(計算式:928 │28日和平紀│ │ │(六)、3/23(六)、4/5( │ │ │×26=24,128)│念日、4月5│ │ │五)民俗掃墓節、4/13(六)│ │ │ │日的民俗掃│ │ │、4/27(六)、5/11(六)、│ │ │ │墓節均有打│ │ │5/25(六)、6/8(六)、6/2│ │ │ │卡紀錄;另│ │ │2(六)、7/27(六)、8/10 │ │ │ │8月24日原 │ │ │(六)、8/24(六)、9/28(│ │ │ │告雖請事假│ │ │六)、10/12(六)、10/25(│ │ │ │,然當日應│ │ │五)臺灣光復節、10/26(六 │ │ │ │為隔週休假│ │ │)、10/31(四)蔣公誕辰紀 │ │ │ │,故以上均│ │ │念日、11/9(六)、11/12( │ │ │ │列入請求日│ │ │二)國父誕辰紀念日、11/23 │ │ │ │期。 │ │ │(六)、12/14(六)、12/25│ │ │ │ │ │ │(三)行憲紀念日、12/28( │ │ │ │ │ │ │六) │ │ │ │ │ ├───┼─────────────┼─────┼────┼───────┼─────┤ │103年 │1/11(六)、1/25(六)、 │28天 │928元 │25,984元 │原告於2月 │ │ │2/8(六)、2/22(六)、2/2│ │ │(計算式:928 │28日和平紀│ │ │8(五)和平紀念日、3/8(六│ │ │×28=25,984)│念日、4月4│ │ │)、4/4(五)兒童節、4/12 │ │ │ │日兒童節均│ │ │(六)、4/26(六)、5/10(│ │ │ │有打卡紀錄│ │ │六)、5/24(六)、6/14(六│ │ │ │;另7月12 │ │ │)、6/28(六)、7/12(六 │ │ │ │日原告雖請│ │ │)、7/26(六)、8/9(六) │ │ │ │事假,然當│ │ │、8/23(六)、9/13(六)、│ │ │ │日應為隔週│ │ │9/27(六)、10/11(六)、 │ │ │ │休假,故以│ │ │10/25(六)臺灣光復節、10/│ │ │ │上均列入請│ │ │31(五)蔣公誕辰紀念日、 │ │ │ │求日期。 │ │ │11/8(六)、11/12(三)國 │ │ │ │ │ │ │父誕辰紀念日、11/22(六) │ │ │ │ │ │ │、12/13(六)、12/25(四)│ │ │ │ │ │ │行憲紀念日、12/27(六) │ │ │ │ │ ├───┼─────────────┼─────┼────┼───────┼─────┤ │104年 │1/10(六)、1/24(六)、2/│23天 │⑴1 月至│22,560元 │原告於2月 │ │ │14(六)、2/28(六)和平 │ │6 月日薪│【計算式:( │28日和平紀│ │ │紀念日、3/14(六)、3/28(│ │:960 元│960×11)+( │念日、4月 │ │ │六)、4/6(一)為補假日、 │ │⑵7 月至│1,000×12)= │5日的民俗 │ │ │4/11(六)、4/25(六)、 │ │12月日薪│22,560】 │掃墓節均 │ │ │6/13(六)、6/27(六)、 │ │:1,000 │ │有打卡紀錄│ │ │7/11(六)、7/25(六)、 │ │元 │ │日;另7月 │ │ │8/22(六)、9/12(六)、 │ │ │ │25日(原告│ │ │9/28(一)孔子誕辰紀念日、│ │ │ │誤載為7月 │ │ │10/24(六)、10/25(日)、│ │ │ │12日)原告│ │ │11/ 12(四)國父誕辰紀念日│ │ │ │雖請事假,│ │ │、11/14(六)、11/28(六)│ │ │ │然當日應為│ │ │、12/12(六)12/25(五)行│ │ │ │隔週休假;│ │ │憲紀念日、12/26(六) │ │ │ │另12月12日│ │ │ │ │ │ │及12月26日│ │ │ │ │ │ │原告均上班│ │ │ │ │ │ │半天,故以│ │ │ │ │ │ │上均列入請│ │ │ │ │ │ │求日期。 │ ├───┼─────────────┼─────┼────┼───────┼─────┤ │105年 │1/9(六)、2/29(一)和平 │4天 │1,000元 │4,000元 │3月12日及 │ │ │紀念日補假、3/12(六)、 │ │ │(計算式:1,00│3月26日原 │ │ │3/26(六)、4/5(二)民族 │ │ │0×4=4,000) │告均上班半│ │ │掃墓節 │ │ │ │天,故以上│ │ │ │ │ │ │均列入請求│ │ │ │ │ │ │日期。 │ ├───┴─────────────┴─────┴────┼───────┴─────┤ │總 計│105,03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