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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重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
    馮保郎
  • 法定代理人
    楊賓棟

  • 上訴人
    名澄園藝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武德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原重勞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名澄園藝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賓棟 被 上 訴 人 武德明 吳如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前開裁定於106年3月2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是上訴人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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