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99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7993號
- 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債務人
- 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債務人
- 兼法定代理 陳永松
- 債務人
- 人
- 債務人
- 李素芳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㈠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㈣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㈤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㈦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