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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6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67號

聲請人
莊連豪
相對人
蘇崑樂
關係人
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17、第 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間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關係人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2月3日將抵押物所有權信託給相對人,亦經登記在案。茲因關係人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29日簽發面票金額48,531,964元之本票乙紙給聲請人,迄今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及本院105年度司票第507號民事裁定既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關係人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25日具狀異議稱對請求金額有待釐清,且上開票據債務之存否尚有爭執等語,按非訟法院僅對於聲請人所提證明文件而為形式審查,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相對人上開陳述,已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而有所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 附表︰ 105年度司拍字第167號│├──┬─────────────────────┬─┬──────┬───────┬──────┤│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001 │嘉義縣│民雄鄉 │頭橋│工業 │1-5 │建│4292 │全部 │ │└──┴───┴────┴──┴───┴─────┴─┴──────┴───────┴──────┘┌─────────────────────────────────────────────────────────┐│附表(建物)︰ 105年度司拍字第167號│├──┬──┬────┬────┬────┬──────────────────────┬───────┬──┬──┤│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編 │ 建 │ │ │ ├──┬──┬──┬──┬──┬──┬──┬─┼───┬─┬─┤權利│ ││ │ │ │ │主要建築│ 第 │ │ │ │ │ │ │合│主要建│面│面│ │ ││ │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 │ │ │ │ │ │ │ │ │ │積│ │備考││ │ │ │ │材 料 及│ 一 │ │ │ │ │ │ │ │築材料│ │ │ │ ││ 號 │ 號 │ │ │ │ │ │ │ │ │ │ │ │ │ │單│範圍│ ││ │ │ │ │房屋層數│ 層 │ │ │ │ │ │ │計│及用途│積│位│ │ │├──┼──┼────┼────┼────┼──┼──┼──┼──┼──┼──┼──┼─┼───┼─┼─┼──┼──┤│001 │頭橋│興南村3 │頭橋段工│工業用鋼│3039│ │ │ │ │ │ │30│ │ │ │全部│ ││ │段工│鄰工業三│業小段1 │造一層樓│.73 │ │ │ │ │ │ │39│ │ │ │ │ ││ │業小│路6之2號│-5地號 │ │ │ │ │ │ │ │ │.7│ │ │ │ │ ││ │段9 │ │ │ │ │ │ │ │ │ │ │3 │ │ │ │ │ ││ │-3建│ │ │ │ │ │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附註: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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