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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柯月美
  •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 當事人
    商芸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文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 請 人 商芸溱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羅文彬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商芸溱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 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1 條之1 第4 項、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參司法院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即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金融機構負有新台幣(下同) 2,598,403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程序中,土地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月還款14,436 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至多僅能還款 5,000多元,無法負擔土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土地銀行之金融機構負有2,598,403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土地銀行提出分180 期、每月還款14,436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表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至多僅能還款5,000 多元,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及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 號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 四、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永振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19,200元,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2月至5 月薪資明細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五、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餐費6,000 元、通信費用475元、交通費用600 元、生活雜項1,500元、勞健保費700元、水電、瓦斯費及市內電話費2,182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合計共15,200元,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二)聲請人主張個人通信費475元、交通費600元、生活雜支1,500元、勞健保費700元、水費224元、電費524元、市內電話費234元、瓦斯費1,200元部份,業據提出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加油統一發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繳費明細、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明細、雜支統一發票、薪資明細表等為證,經核此部分均屬生活必要費用,其中個人通信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費、電費、市內電話費等金額均與單據相符,而瓦斯費1,200 元部分雖未提出單據,及聲請人主張生活雜支已包含醫藥費支出等情,本院審酌並未逾越單據金額,認聲請人所提列之上開支出,金額均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個人膳食6,000 元部份,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查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認聲請人膳食費以每日150 元、每月4,500 元提列為每月必要伙食費用,逾此部份則不應准許。另主張扶養母親每月3,000 元部份,聲請人主張其哥哥因早年父親沈迷賭博,怪罪母親未加以勸阻,不諒解父母親未全心照顧,於多年前搬出而無音訊,迄今未負擔過母親扶養費,大姊部分多年前即無工作,二姊則收入微薄,均亦無法負擔母親扶養費,僅有三姊每月給母親扶養費4,000 元,另母親每月領取老年年金3,628 元,並提出戶籍謄本、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母親郵局及銀行存摺等為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第1 項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為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目前已高齡73歲,無所得及財產,堪信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惟聲請人目前既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樽節開支,因此聲請人母親受扶養費用應參酌財政部賦稅署公告104 年度70歲以上扶養免稅額每人每年127,500 元,即每人每月約10,625元計算,於扣除聲請人母親所領取之老年年金3,628 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尚有4 名兄姐,則就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支出自應由其子女5 人平均分擔,每人應負擔金額為1,399 元【計算式:10,625-3,628 ×1/5 =1,399 元】逾此請求部分應剔除之,不予 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11,356元(個人通信費475元+交通費600元+生活雜支1,500 元+勞健保費700元+水費224元+電費524元+市內電話費234元+瓦斯費1,200 元+膳食費4,500 元+母親扶養費每月1,399 元=11,356元)。 六、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列之費用,應以每月11,356元為適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19,2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7,844 元,不足以支付土地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每月繳納14,436元,堪認已無任何協商還款能力。是本院認聲請人清償及能力完全地缺乏,存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具有高度還款誠意,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七、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8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書 記 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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