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0號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0號
- 聲 請 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代 理 人 張睦鑫
- 相 對 人
- 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璐
- 相 對 人
- 李滄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陸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並於103 年2 月10日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又查,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及繳費收據,分別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106元、送達公告登報費6,200 元,合計共36,306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依上揭之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