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3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張睦鑫
相 對 人
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璐
相 對 人
李滄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陸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並於103 年2 月10日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又查,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及繳費收據,分別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106元、送達公告登報費6,200 元,合計共36,306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依上揭之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