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3號
- 債權人
- 陳林桂
- 債務人
- 方瑞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五年存字第二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和解,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有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4號裁定書影本、本院105年6月21日105年度執全新字第111號撤銷執行命令影本、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48號提存書影本、嘉義縣東石鄉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影本可證,並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4號、105年度存字第248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有嘉義縣東石鄉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可證,並經調閱本院105年度核字第2953號卷查核屬實。雖該調解事件未經本院核定,惟參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民事裁判所示「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僅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之意旨。故應認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明確,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