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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4號

返還擔保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請人
喜基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銘傑
相對人
彩佶晶電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O一年存字第三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清償事件,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依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323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000,000 元為擔保而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355 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嗣因上開案件業經確定在案(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7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0號判決),且聲請人向相對人寄送通知其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迄今已逾20日以上未見其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323 號假扣押卷宗、101 年度存字第355號擔保提存卷宗、101 年度執全字第227 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裁定書、判決書、提存書在卷可憑,符合訴訟終結之情形。又聲請人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已逾20日而相對人未行使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台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00113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憑,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在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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