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0號
- 聲請人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黃妙修
- 訴訟代理人
- 湯光民律師
- 相對人
- 億昌漁苗繁殖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1項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233條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則依前開規範意旨可知,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並不受當事人之主張拘束,得以或應以職權逕行裁判認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6,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判決「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前開法院既均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所支出之第一審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8號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752,520元,然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903,935元,依前揭所述,法院並不受當事人之主張所拘束,得以職權逕行認定之,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仍應以903,935元計算。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分別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105年度聲字第60號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903,935元 │聲請人預繳。 ││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 4,000元 │聲請人預繳。 ││ │費等 │ 4,000元 │ ││ │ │ 150元 │ ││ ├─────────┼──────────┼───────────────┤│ │資料使用及審查費 │ 110元 │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 1,128,780元 │相對人預繳。 │├───┼─────────┼──────────┼───────────────┤│第三審│裁判費 │ 1,128,780元 │聲請人預繳。 │├───┼─────────┼──────────┼───────────────┤│合計 │ │ 3,169,755元 │聲請人共預繳2,040,975元,相對 ││ │ │ │人共預繳1,128,780元。 │├───┴─────────┴──────────┴───────────────┤│附註: ││一、第一審部份(裁判費912,195元): ││ 第一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6、餘由聲請人負擔,嗣陸續經第二審、第三審法院││ 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故相對人應負擔金額為元875,707元【計算式:912,195元×96││ /100=875,7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金額為36,488元【計算式:912, ││ 195元×(1-96/100)=36,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第二審及第三審部分(裁判費各1,128,780元):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合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133,267元【計算式:875,707元+1,128,780+1,12││ 8,780=3,133,267】,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6,488元。聲請人共預繳2,040,97││ 5元,相對人共預繳1,128,78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04,487元 ││ 【計算式:3,133,267元-1,128,780=2,004,48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