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9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95號
- 原告
- 唐自強
- 訴訟代理人
- 劉興文律師
- 被告
- 盈智五金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盈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3,365元(以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準),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95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3,365元(以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準),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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