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8號
- 原告
- 陳隆益
- 訴訟代理人
- 李玉海
- 被告
- 東洋休閒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東洋
- 訴訟代理人
- 王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2 月26日與被告簽訂東洋休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會員入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繳付會員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告復依系爭契約第9 條於105 年7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退會並請求返還上開保證金,嗣經被告主張應扣除退會手續費30萬元,原告雖無法接受,然未傷及兩造間之和諧,亦不再堅持此部分之真實性,僅要求被告應一次返還120 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9 條退會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入會之事實,並不爭執,也願意還這筆錢,但目前財務有困難,希望可以分期等語。
三、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會員資格證書暨會員卡、存證信函、被告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及東洋梠湖鄉村俱樂部理事會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 、31-33 、39-41 頁),被告對此復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退會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20 萬元之會員保證金,應屬有據。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請求分期給付,然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金錢給付,性質上無需長期間始能履行,且原告亦不同意給予被告分期給付之利益(見本院卷第11、68頁),是本院認無依上開規定,於判決內定被告應給付之相當履行期間或准其分期給付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5年9 月7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退會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105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2,880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