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85 分鐘讀完 全文 28,73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告
紀弘烈即弘揚商行
原告
郭李翠芳
原告
許明宗即尚群服裝行
原告
林國如即尚享服裝行
原告
姚秋英即金冠霖服裝行
原告
林敬盛即久易服飾行
原告
穩鴻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宛儒
原告
安可牛仔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花
原告
九品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明
原告
元瀚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卿
原告
合發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波
原告
合富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輝
原告
佳陽服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豐桔
原告
德姆森牛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梅
原告
明福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錫福
上1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偉翔
被告
吳宏泰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李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分別自附表一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紀弘烈即弘揚商行新台幣(下同)8,105,543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紀弘烈即弘揚商行7,896,303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宏泰前向訴外人潘秋鄉承租其所有之坐落嘉義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78號房屋)作為東大門商場使用,然系爭78號房屋電路年久失修,被告與訴外人潘秋鄉均應注意而疏未注意定期檢驗房屋電器設備之電路,致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12時49分許,系爭78號房屋3樓倉庫西北端角落冷氣管路因短路而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事故)。火勢並延燒到原告郭李翠芳所有坐落嘉義市○○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80號房屋),系爭80號房屋係由原告紀弘烈即弘揚商行向原告郭李翠芳承租作為博客來服飾店營業使用,原告許明宗即尚群服裝行、林國如即尚享服裝行、姚秋英即金冠霖服裝行、林敬盛即久易服飾行、穩鴻服裝有限公司、安可牛仔服裝有限公司、九品服裝有限公司、元瀚服裝有限公司、合發服飾有限公司、合富服飾有限公司、佳陽服飾實業有限公司、德姆森牛仔開發有限公司、明福服飾有限公司等13人(下稱原告許明宗即尚群服裝行等13人)則為系爭80號房屋內貨物之所有權人。系爭火災事故造成系爭80號房屋與屋內貨物燒毀。而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亦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是被告與訴外人潘秋鄉於系爭78號房屋之起火顯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等因此分別受有下述損害項目及金額:

1. 原告郭李翠芳:系爭80號房屋3樓鋼構、PU防水塗層工程費用、屋內雜物清運費用及1、2樓與3樓房租1月等損失合計3,594,100元。

2. 原告紀弘烈即弘揚商行:系爭80號房屋1、2、3樓之鋁門窗、鐵門、輕鋼架、油漆、消防招牌、監視器、塑膠袋、木工、冷氣、模特兒、中島架、水電、薪資、營業損失、衣架褲夾、防盜器等損失共7,896,303元。

3. 原告許明宗即尚群服裝行:庫存貨物之損失共741,620元。

4. 原告林國如即尚享服裝行:庫存貨物之損失共175,310元。

5. 原告姚秋英即金冠霖服裝行:庫存貨物之損失共670,755元。

6. 原告林敬盛即久易服飾行:庫存貨物之損失共884,939元。

7. 原告穩鴻服裝有限公司:庫存貨物之損失共335,256元。

8. 原告安可牛仔服裝有限公司:庫存貨物之損失共460,580元。

9. 原告九品服裝有限公司:庫存貨物之損失共504,723元。

10.原告元瀚服裝有限公司:庫存貨物之損失共475,202元。

11.原告合發服飾有限公司:庫存貨物之損失共1,353,691元。

12.原告合富服飾有限公司:庫存貨物之損失共478,576元。

13.原告佳陽服飾實業有限公司:庫存貨物之損失共582,358元。

14.原告德姆森牛仔開發有限公司:庫存貨物之損失共501,496元。

15.原告明福服飾有限公司:庫存貨物之損失共486,6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李翠芳3,594,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紀弘烈即弘揚商行7,896,3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明宗即尚群服裝行741,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國如即尚享服裝行175,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⑤被告應給付原告姚秋英即金冠霖服裝行670,7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⑥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敬盛即久易服飾行884,9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⑦被告應給付原告穩鴻服裝有限公司335,2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⑧被告應給付原告安可牛仔服裝有限公司460,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⑨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品服裝有限公司:損共504,7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⑩被告應給付原告元瀚服裝有限公司475,2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⑪被告應給付原告合發服飾有限公司1,353,6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⑫被告應給付原告合富服飾有限公司478,5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⑬被告應給付原告佳陽服飾實業有限公司582,3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⑭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姆森牛仔開發有限公司501,4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⑮被告應給付原告明福服飾有限公司486,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郭李翠芳之部分:系爭80號房屋係76年8月13日興建完工,距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已近30年,應扣除折舊。

(二)原告紀弘烈即弘揚商行之部分:

1. 就消防、監視器、塑膠袋、模特兒、中島架、衣架褲夾、防盜器等項目,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報價之日期均係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日後所開具,不足以證明於火災發生之際,80號房屋內確實設置其上所載同類物品,或數量、品質與新購之物相仿,無法證明受損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又倘有上開物品,因其於火災發生前即已置放在該商行內而非新品,應扣除折舊。

2. 就營業損失之部分,原告僅提出庫存盤點報表,然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而燒燬之物品是否確有其所述之數量、金額,尚有爭議,是僅依原告所提出之庫存盤點報表實難認有上開損失。

3. 就員工薪資部分,由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僅能得知原告有投保7人,至此7人是否確為原告之員工無從判斷,且投保資料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已有薪資支出。

4. 其餘項目亦應扣除折舊。

(三)原告許明宗即尚群服裝行等13人之部分:原告許明宗即尚群服裝行等13人僅提出庫存盤點報表即主張渠等受有該金額之損失,然渠等因系爭火災事故而被燒燬之物品是否如庫存盤點報表所示,仍有疑義,難僅憑該庫存盤點報表即認渠等受有該金額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被告疏於檢修其承租之系爭78號房屋內之電器電源線使用狀況,致系爭78號房屋3樓倉庫西北端角落電源線因短路燒熔之電器因素起火燃燒,造成系爭78號房屋內物品、裝潢木板、牆壁及天花板受不等程度之燒損,火勢並延燒至系爭80號房屋,致系爭80號房屋亦受有屋內物品、裝潢木板、牆壁及天花板受不等程度之燒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取刑案偵查卷宗所附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與該鑑定書內所附嘉義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所附現場受燒後照片共47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93至180頁、卷二、卷三全卷)。而被告因系爭火災事故,業經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726號判處「吳宏泰犯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在案,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未定期維護系爭78號房屋之電氣設備電路而造成等情,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89年2月9日增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自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查本件原告確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且受損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數,若仍令其提出其因上開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卷內事證,佐以前揭刑事案卷內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提供之現場彩色照片,併審酌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等計算基準,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如下:

(一)就系爭80號房屋,原告郭李翠芳與紀弘烈即弘揚商行所受損害為何?

1. 原告郭李翠芳之部分:原告郭李翠芳主張其受有系爭80號房屋3樓鋼構工程費用2,700,000元、PU防水塗層工程費用157,300元、3樓屋內雜物清運費用466,800元,與房租150,000元加上3樓房租20,000元×6 等損失,合計3,594,100 元等情,並提出加安工程行105 年1 月之工程請款單、安舜工程行105 年1 月25日之請款單、永興鐵材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0之估價單、原告郭李翠芳與原告紀弘烈即弘揚商行105 年1 月1 日之房屋租賃協議書為據(見刑事附民卷第12至15頁)。查系爭80號房屋3樓鐵皮屋燒損嚴重,有系爭80號房屋3 樓之現場彩色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二第187 至189 頁、第266 頁、第291 至300 頁,與警卷三第301 至326 頁),且一般而言鐵皮屋頂多會施加PU防水塗層以增加耐用年限,是原告郭李翠芳主張其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系爭80號房屋3 樓鐵皮屋之鋼構、PU防水塗層毀損之損害,應可採信,惟原告郭李翠芳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此部分則應依法計算折舊。查系爭80號房屋地1、2 樓係於76年5 月13日完工,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其完工至今已29年,然系爭80號房屋3 樓鐵皮屋則無完工時間之證明,則本院審酌系爭80號房屋3 樓鐵皮屋已明顯褪色,且外觀已有部分鐵鏽,應使用有年,且鐵皮屋亦多於房屋完工後不久即增建,是系爭80號房屋3 樓鐵皮屋應已完工20餘年。又系爭80號房屋3 樓鐵皮屋屬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稱「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之房屋」,其耐用年數為20年,再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前揭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系爭80號房屋3 樓鐵皮屋鋼構、PU防水塗層之折舊已超過原額10分之9 ,本院乃依10分之1 計算其殘值;至系爭80號房屋3 樓雜物清運之部分,則為火災後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此部分應予准許;再就租金損失部分,由上揭原告郭李翠芳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其與原告紀弘烈即弘揚商行間約定105 年1 月份之租金不予收取,至每月租金金額為何則無單據可憑,然審酌系爭80號房屋坐落處為繁華之商業區,且與其面積相近、樓層相同之系爭78號房屋之租金為150,000 元等情,有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系爭78號房屋之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69、163 頁),應認原告郭李翠芳所受1 個月租金損失為150,000 元。綜上,本院認原告郭李翠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902,530元【計算式:( 2,700,000 元+157,300元) ×1/10+466,800 元+ 150,000 元= 902,530 元】。

2. 原告紀弘烈即弘揚商行之部分:

(1)鋁門窗、鐵門部分:原告紀弘烈即弘揚商行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80號房屋2、3樓更換鋁門窗之費用共143,000元、1樓鐵捲門修復之費用共44,820元之損害,並提出崧裕工業社105年1月13日之估價單、陞鑫企業社105年1月4日之估價單為據(見附民卷第16、17頁)。查系爭80號房屋3樓鋁門窗已毀損嚴重而無法使用,2樓之鋁門窗亦已燻黑且有破裂之處,有卷附現場彩色照片可資佐證(見警卷二第266頁),則鋁門窗確已失去功能而有更換必要;至鐵捲門部分,上揭現場彩色照片雖無法判斷是否受有功能上損害,然觀之該鐵捲門旁邊隔板已被系爭78號房屋之火勢燒穿,則其自動升降設備之線路即可能已受影響,而鐵捲門又屬容易受熱變形之設施,則原告紀弘烈即弘揚商行主張該鐵捲門亦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損害,亦屬可採。然查,由鐵捲門估價單所示「1F改電動門不鏽鋼門工資30,000元」、「焊三角架14,820元」,其工資、金額皆似有略高,且該估價單亦未記載所更換物品之費用,則衡諸常情應認上揭估價單所載費用應包含材料費用,本院乃以其中之3,000元為工資,其餘為材料費用。除此之外,原告紀弘烈即弘揚商以舊品換新品,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而系爭80號房屋係於76年5月13日完工、其3樓鐵皮屋亦應完工餘20年,已如上述,而鋁門窗與鐵捲門通常附屬於房屋,其使用期間應可認與房屋同時,原告復未舉證其何時安裝原有之鋁門窗,是本件應認其已使用超過20年,又按鋁門窗、鐵捲門屬於前述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類第2項第1025號所謂「其他房屋附屬設備」,其耐用年限為10年,按前揭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之規定,應認其折舊已超過原額10分之9,本院乃依10分之1計算其殘值,是原告此部分殘值與工資之損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4,182元【計算式:(143,000元+ 44,820元- 3,000元×2)×1/10+ 3,000元×2=24,182元】。

(2)輕鋼架、油漆、木工部分:原告紀弘烈即弘揚商行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80號房屋1至3樓施作石膏天花板,與3樓施作碳酸鈣板單面隔間之費用,即1、2樓80,000元、3樓100,000元,含稅共189,000元,與油漆費用1、2樓228,500元、3樓180,000元,共408,500元,木工費用1、2樓581,380元、3樓611,800元,含稅共1,193,180元之損害,並提出巨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105年1月4日之報價單、鎮宇工程行104年12月30日之估價單,與廣鋅裝潢工程有限公司105年1月12日之估價單為據(見附民卷第18至20頁、第29至30頁)。惟觀諸系爭80號房屋第1、2樓之現場彩色照片(見警卷二第269至290頁),明顯可辨除3樓受損嚴重外,1、2樓受到火勢波及之程度較為輕微,僅有部分衣飾、物品受輕度煙燻、少部分輕微灼燒,天花板外觀上皆尚屬完好,僅有2樓靠樓梯處與東南處展示櫥窗之天花板上方灼損較為嚴重;再依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之記載:「5.觀察文化路80號燒燬情形(1)觀察1樓內部展示區1~2內部空間展示物品除靠展示區2西南端樓梯間下方空間附近擺售衣飾物品受小量燃燒掉落物輕微灼燻黑外,未受火勢直接波及。(2)觀察2樓展示區內部東側空間展示衣飾物品及屋頂煙燻、灼烤煙燻變色情形以南側牆面東端上方附近較劇;展示區中間區域空間及擺放陳列衣飾物品煙燻;展示區南側中間偏西樓梯間受燃燒掉落物灼烤,南側牆面灼烤表層碳化,樓梯地板灼烤變色,樓梯西側及北側靠欄杆擺放陳列衣飾物品受燃燒掉落物灼烤部分毀損碳化;樓梯間以西空間擺放陳列衣飾物品以西側櫥窗受燒損碳化較嚴重且以天花板上方南端靠牆柱附近較為劇烈,南端牆柱設置木門則以南面毀損碳化情形較北面嚴重之灼燒炭化痕跡,火式呈現受櫥窗南側牆柱木門南面火流由南向北沿天花板上方向北延燒櫥窗天花板上方空間,並由上向下燒穿天花板,部分燃燒掉落物掉落下方灼燒櫥窗陳列衣飾物品及模特兒之火流痕跡,相較於南側相鄰之文化路78號2樓燒燬情形明顯較輕微......」等語(見警卷一第97至98頁),足見系爭80號房屋1樓幾乎無災損,2樓天花板上則有火流流過,是1樓部分即無更換天花板、重刷油漆、施作木工之必要,則輕鋼架部分之估價單所列「1F+2F石膏天花板」、油漆部分估價單所列「1F+2F災後油漆工程」各項目、木工部分估價單所列「1至2F拆除整理、「1至2F造型天花板」、「輕架立板1至2F」、「燈槽1至2F」、「門面1-2F半4分防水夾板柳安角料」皆包含1、2樓,其金額應除以2以扣除1樓部分;此外,3 樓部分依卷附現場彩色照片與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見警卷一第173 頁),確實有估價單所列更衣室等項目,是3 樓確實受有天花板輕鋼架、油漆、木工之損害,然原告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扣除折舊,又輕鋼架、油漆、木工亦屬於前述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 類第2 項第1025號所謂「其他房屋附屬設備」,其耐用年限為10年,查此類房屋結構通常於房屋完工時即存在,原告復未舉證原物為何時安裝、施作,是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應認其折舊已超過原額10分之9 ,本院乃依10分之1 計算,並按此比例計算稅費損失,因認原告就此部分殘值與稅費等損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9,779 元【計算式:( 189,000 元- 80,000元÷2- 9,000元×40,000/180, 000)×1/10+ ( 228,500 元÷2+ 180,000元)×1/10+ ( 611,800 元+ 581,380 元- 48,600元/2-131,400 元/2- 72,280元/2- 53,000元/2- 157,500 元/2-4,000 元/2- 6,500 元/2) ×1/10= 139,779 元】。

(3)招牌、監視器、防盜器部分:原告紀弘烈即弘揚商行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招牌拆除與更換費用1、2樓30,470元、3樓38,400元,共68,870元,弱電(電話、監視、音響)恢復工程費用,1、2樓含稅36,908元、3樓含稅23,678元,共60,586元,與防盜器修復費用1、2樓含稅4,500元、3樓含稅112,000元等損害,並提出全區廣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易昌電話器材工程行105年1月弱電恢復工程請款單、飛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為據(見附民卷第24頁至26頁、第47至48頁)。觀諸卷附現場彩色照片(見警卷二第266頁)所示,設置於2、3樓間之招牌上端已燒穿毀損,其餘部分亦遭煙燻,足認原告紀弘烈即弘揚商行確實受有招牌毀損之損害;而弱電部分,系爭80號房屋1樓確實設有音響、監視器,亦有卷附現場彩色照片可稽(見警卷二第268頁上、第270頁上),然就多功能話機此一項目,無論1至3樓,由卷附現場彩色照片與火災現場照相位置圖皆未見該設備,原告復未舉證有該設備,是此部分應予扣除,至連工帶料部分,則以3,000元為工資,其餘為材料費。此外,如前所述系爭80號房屋1樓除衣飾物品少量煙燻、燒灼外,並未見損害,原告復未舉證請款單就1、2樓除多功能話機以外所載之項目,何項屬於2樓之部分,則就1、2樓除多功能話機以外合併記載之部分,原告紀弘烈即弘揚商行所請求之費用應予減半,連工帶料部分,減半後之工資即為1,500元,至2、3樓自現場照片中雖未見音響、監視器,然衡情系爭80號房屋1至3樓既作為服飾店使用,服飾店於每一樓層皆設有音響以播放音樂實屬普遍,且原告紀弘烈即弘揚商行於易於觀察顧客之1樓己裝設監視器,則較難觀察到顧客之2、3樓有裝設監視器亦屬合理,原告紀弘烈即弘揚商行主張其受有3樓音響、監視器毀損之損害,堪以採信;再就防盜器之部分,原告並未舉證1、2樓之移機費與系爭火災事故有何關聯,此部分難以採信,至原告主張其受有「硬標籤Clutch-E」共7,000組之損害,查服飾業者於所販賣之服飾上別有防盜硬標籤實屬常見,然7,000組之量甚大,原告復未舉證其受有如此大量硬標籤毀損之損害,是此部分本院審酌其賣場內1 、2 樓衣飾數量,認應以2,000 組合理。此外,就原告以新品換舊品而非工資之部分,按招牌、監視器、防盜器屬於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 類第1 項第1024號「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其耐用年數為3 年,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自何時起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博客來服飾店使用,本院審酌服飾店並非流動率大之營業類型,開店3 年以上應屬合理,是應認上開物品皆已逾耐用年限,本院乃以10分之1 計算其殘值,是原告紀弘烈即弘揚商行就此部分殘值、工資、稅費等損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1,649元【計算式:( 68,870元- 4,000 元- 3,500 元- 2,000 元- 3, 500元- 2,160 元) ×1/10+ ( 4,000 元+ 3,500 元+2,000 元+ 3,500 元+ 2,160 元) + [ ( 36,908元- 2,300元- 3,000 元) ÷2+ 23,678 元- 2,300 元-3,000元] ×1/10+ 3,000 元÷2+ 3,000元+ 112,000 元×2/7 ×1/10=31,649元】。

(4)冷氣部分:原告紀弘烈即弘揚商行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80號房屋1、2樓冷氣安裝工程費用279,300元、3樓冷氣安裝工程費用580,125 元之損害,並提出峻茂冷氣行之估價單為據(見附民卷第31至34頁)。惟如前所述,系爭80號房屋1 樓幾乎無災損,2 樓天花板上則有火流流過,而衡情冷氣管路多係安裝於天花板上方、邊緣,是原告紀弘烈即弘揚商行主張1 樓之冷氣亦因本次火災受有損壞,尚乏所據,至其主張2 、3 樓之冷氣因系爭火災事故而有損壞,則屬可採,惟就2 樓部分之「冷媒填充」、「箱型冷氣清洗保養」、「皮帶更換及上油調整」、「冷氣管路側洗」應屬於定期保養項目,而原告紀弘烈即弘揚商行復未舉證冷媒之減少與系爭火災事故之關聯性,是此部分不予准許;至3 樓冷氣部分,由卷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3 樓)(見警卷一第166 頁)所示,系爭80號房屋3 樓亦作為賣場使用,則其於系爭火災事故前裝有冷氣應屬合理,而3 樓已幾近燒燬,則原告主張其受有3 樓冷氣毀損之損害,即屬可採。然就原告以新品更換舊品之部分,仍應扣除折舊,至估價單中「水管配管工程含另料」、「自動控制及電纜線含工資」等項目為連工帶料,本院乃各以3,000 元為工資,其餘為材料費用。又本件冷氣屬於前述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 類第2 項第1023號所稱「空調設備」之「中央冷暖系統冷暖氣」,其耐用年限為8 年,查原告所提估價單第1 頁就3 樓毀損之「水冷式廂型冷氣機」於備註欄記載「燒燬前冷氣為98年6 月份」,而2樓之冷氣機亦屬水冷式冷氣機,其出廠年份應屬相同,此外,上揭估價單第2 頁就「壁掛分離式冷氣機」則於備註欄記載「燒燬前冷氣為104 年6 月份」,而衡情倘該2 台被燒燬之冷氣與本次火災後進行修繕工程之冷氣行為同一,則該冷氣行自非無可能保有該2 台冷氣機之購買資料,則其於備註欄所載之使用年限應可採信,是依定率遞減法計算,耐用年數8 年者其每年應提列折舊0.25,復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亦有明文,是就「水冷式廂型冷氣機」與2 樓之冷氣機部分,其於98年6 月出場,至同年12月12日毀損,共經過約6 年又6 個月,則其殘值應為95,560元【計算式:( 527,625 元- 3,000 元×2-10,000元- 12,000元) + ( 136,500 元-3,00 0 元×2-6,000 元- 2,500 元- 2,000 元- 2,000 元-4,000元) =613,625 元,613,625 元-( 613,625元×0.25) = 460,219元,460,219 元-( 460,219元×0.25) = 345,164 元,345,164 元-( 345,164元×0.25) = 258,873 元,258,873元-( 258,873元×0.25) = 194,155 元,194,155 元-(194,155 元×0.25) = 145,616 元,145,616 元-( 145,616元×0.25) = 109,212 元,109,212 元-( 109,212元×0.25×0.5) = 95,560 元】;就「壁掛分離式冷氣機」之部分,其於104 年6 月出場,至同年12月12日毀損,共經過6 月,則其殘值應為45,937元【計算式:52,500元- ( 52,500元×0.25×0.5 ) = 45,937元】。綜上,本院認原告就冷氣部分就冷氣殘值、工資、稅費之損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1,497 元【計算式:95,560元+ 45,937元+( 3,000元×2+10,000元+ 12,000元) + ( 3,000 元×2+ 6,000元) =181,497 元】。

(5)塑膠袋、模特兒、中島架、衣架褲夾部分:原告紀弘烈即弘揚商行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塑膠袋費用57,408元,與模特兒、中島架部分之費用1、2樓76,150元、3樓787,500元,與衣架褲夾部分之費用1、2樓13,500元、3樓61,500元之損害,並提出和昇塑膠有限公司105年1月之單據與送貨憑單、京成模特兒衣架專賣店104 年12月28日之報價單、京成模特兒衣架專賣店105 年1 月20日、同年2月2 日之報價單為據(見附民卷第27至28頁、第35至38頁、第45至46頁)。惟查,就塑膠袋之部分,原告紀弘烈即弘揚商行並未說明其有何塑膠袋之損失,由卷附現場彩色照片亦未見何塑膠袋,是此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至模特兒、中島架與衣架褲夾之部分,查系爭80號房屋1 樓僅有少量衣飾物品受輕微煙燻,其受損情形亦難認不得以清洗方式處理,原告復未證明有何更換新品之必要,是此部份亦難採信;而2、3 樓部分,由現場彩色相片(見警卷二第287 至291 頁)觀之,2 樓部分模特兒、衣架褲夾等受煙燻之程度較嚴重,堪認無法以清洗方式處理,而有更換之必要,3 樓則受損嚴重而有重新購置衣架褲夾、模特兒與中島架之需要,惟由衣架褲夾之報價單無法區分1 、2 、3 樓各層之費用為何,且其衣架總共進貨310 打、褲夾總共進貨360 打,又於中島架之報價單第2 頁訂購衣架10,000支,其量甚鉅,原告復未證明其受有如此數量之衣架褲夾損失,則此部分數量應予減半,10,000支亦應減為2,000 支;再依卷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3 樓)所示(見警卷一第166 頁)3 樓原置有展示吊架60支、置物鐵架12個,與許多其餘供置放衣飾貨倉儲使用之木櫃、展示架等,則原告所提模特兒與中島架之報價單就3 樓部分除前述衣架以外之數量應屬合理。又模特兒、中島架與衣架褲夾屬於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 類第1項第1024號之「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其耐用年數為3 年,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自何時起使用上揭物品,本院審酌原告紀弘烈即弘揚商行應已營業3 年以上,是上開物品應已逾耐用年限,本院乃以10分之1 計算其殘值,是原告紀弘烈即弘揚商行就此部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6,940元【計算式:( 64,400元+ 787,500 元- 100,000 元×2/10) ×1/10+ ( 61,500元+13,500 元) ÷2 ×1/10=86,940元】。

(6)水電部分:原告紀弘烈即弘揚商行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1、2樓水電修復費用491,325元、3樓水電修復費用549,900元之損害,並提出悅廷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2日之估價單為據(見附民卷第39至44頁)。惟觀之現場彩色照片(見警卷二第174 至268 頁),1 樓部分除鐵門外部分受燃燒掉落物燒穿、與78號房屋相鄰之柱面隔板燒穿之外,鐵門內之空間僅有少部分衣飾物品輕微灼燒、煙燻,除此之外幾乎別無損害,是就報價單上所載項目,僅與鐵捲門外有關之「拉遮雨棚控制線」、「移電動門控制開關」、「外區60wLED投射燈查修整理」、「入口60wLED投射燈拆裝配線」部分可採信,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至2 樓部分考量水電管線多埋設於天花板、牆邊,而火勢曾沿著2 樓天花板於相鄰78號牆壁延燒,依常理2 樓之水電線路亦應受損,是原告紀弘烈即弘揚商行主張其受有2 、3 樓水電維修費用支出之損害,應足採信。然就原告紀弘烈即弘揚商行以舊品換新品之部分,則應扣除折舊。又水電亦屬於前述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 類第2 項第1025號所稱「給水、排水、電器設備」,其耐用年限為10年,查此類房屋結構通常於房屋完工時即存在,而系爭房屋完工至今已約29年,業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原物為何時安裝、施作,是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應認其折舊已超過原額10分之9 ,本院乃依10分之1 計算,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6,394元【計算式:(1,250 元+ 1,500 元+ 1,250 元+ 5,000 元+ 153,040 元+152,000 元+ 549,900 元) ×1/10 = 86,394 元】。

(7)消防工程部分:原告紀弘烈即弘揚商行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80號房屋1、2樓消防設備費用46,844元,與3 樓消防設備費用529,014元之損害,並提出永豪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104年12月27日之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21至23頁)。查消防工程為開設店面者依建築、消防法規所必須之設備,且觀之現場彩色照片即可見1、2樓設有消防設備,則依常理系爭80號房屋3樓賣場應亦有消防設備,然系爭80號房屋1樓受損害輕微,原告紀弘烈即弘揚商行復未證明1樓之消防設備亦受有損害,是原告紀弘烈即弘揚商行主張其受有1樓消防設備毀損之損害,即無理由,惟系爭估價單並未明確區分何項施作項目係屬於哪一樓層,本院乃審酌其中如「更換受信總機電池」、「更換廣播主機電池」、「1F補設106m/m*2C380度耐熱電纜」之部分難認與系爭火災事故有關,原告紀弘烈即弘揚商行復未舉證其關聯性,是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又針對原告紀弘烈即弘揚商行以舊品換新品而非工資之項目,則應計算折舊,而消防設備屬於前述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 類第2 項第1021號所稱「遮陽設備、滅火及災害警報設備」,其耐用年限為5 年,查此類設備通常於房屋完工時即存在,原告復未舉證原物為何時安裝、施作,是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應認其折舊已超過原額10分之9 ,本院乃依10分之1 計算其殘值,是原告此部分殘值、工資與稅費損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8,968 元【計算式:( 46,844元- 5,000 元-2,850 元- 800 元- 1,200 元- 832 元- 500 元- 500 元-2,000 元- 1,000 元+ 529,014 元- 75,000元- 15,000元)×1/10+ 5,000 元+ 2,850 元+ 500 元+ 500 元+ 2,000 元+ 1,000 元+75,000 元+ 15,000元=148,968元】。

(8)營業損失部分:原告紀弘烈即弘揚商行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營業損失共2,059,225元,惟其僅提出庫存盤點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5頁)。按所謂營業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式,可得預期之利益。惟查,由該庫存盤點表亦僅能得知原告紀弘烈即弘揚商行每種貨品之庫存、售價、首進日等情,縱該庫存盤點表所列與實際情形相符,亦不代表原告紀弘烈即弘揚商行可於無法營業期間將所餘庫存皆售罄,亦無法證明其扣除進貨成本費用後之利潤為何,是由該庫存盤點表尚無法得知原告紀弘烈即弘揚商行因系爭火災致無法營業所受之損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主張與證據以實其說;次查,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雖無法營業,然其同時亦不須支出水電費、進貨成本、105 年1 月份租金150,000 元等等相關費用,基於損益相抵亦須扣除,是就其營業損失部分,本院認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時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告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8元為基準應屬合理,而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於104 年12月12日,原告紀弘烈即弘揚商行與原告郭李翠芳僅約定105年1 月份之租金不予計算等情,則原告不能營業之期間自104 年12月12日至105 年1 月31日,共50日,其營業損失應為32,271元【計算式:20,008元×50/31= 32,271 元】。

(9)員工薪資部分:原告紀弘烈即弘揚商行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仍須給付7名員工1月薪資,共140,056元之損害,並提出104年10月份至12月份,與105年1月份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保險費收據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3至19頁),依上開單據之記載,其被保險人人數皆為7人,被告雖辯稱此7人並非皆為員工,惟原告紀弘烈即弘揚商行所經營之博客來服飾店係高達3樓,且面積100平方公尺之房屋,其每月僱有7名員工應屬合理,再查,原告紀弘烈即弘揚商行既已為該7名員工代繳勞工保險費,則原告於不能營業期間仍有給付該7名員工薪資應可採信,是原告紀弘烈即弘揚商行主張其受有應給付員工薪資140,056元之部分,應予准許。

(10)綜上所述,原告紀弘烈即弘揚商行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共計871,736元【計算式:24,182元+139,779 元+31,649元+181,497元+86,940元+86,394元+148,968 元+32,271元+140,056 元=871,73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理。

(二)原告許明宗即尚群服裝行等13人所受損害為何?

1. 原告許明宗即尚群服裝行等13人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庫存被系爭火災事故所燒燬之損失,惟渠等所提出之證據無非為庫存盤點報表(見本院卷二第227至409頁),然上開庫存盤點報表之標題皆為「博客來流行服飾量販店- 嘉義店庫存盤點報表」,其所記載之庫存品是否皆為原告許明宗即尚群服裝行等13人之所有之貨物,尚值懷疑,然查,實務上零售業者為庫存管理之方便,常以託售、代售之型態合作,亦即原告紀弘烈即弘揚商行與原告許明宗即尚群服裝行等13人間,不無可能係採原告許明宗即尚群服裝行等13人將渠等所有之貨物置於原告紀弘烈即弘揚商行所經營之博客來服飾店內販賣,待出售換得價金後再由原告許明宗即尚群服裝行等13人分得之此種經營合作方式,於此種情形下,由原告紀弘烈即弘揚商行提出之庫存報表內有屬於原告許明宗即尚群服裝行等13人之貨物,即屬合理。然原告等雖主張原告許明宗即尚群服裝行等13人受損害之貨品係置於系爭80號房屋內,卻未說明係置於系爭80號房屋之何處,而系爭80號房屋1 樓幾乎完好,2 樓亦僅少部分衣飾物品遭煙燻或掉落物小面積焚燒,業如上述,且系爭80號房屋3 樓雖亦係作為賣場使用,然其所販售物品之數量等,亦未經原告等提出證據並說明,是原告許明宗即尚群服裝行等13人是否確實受有如庫存盤點報表所載庫存內容之損失,非無可議,本院以假設上開庫存平均分散置於上開庫存盤點報表內所載庫存數量中受損害之部分,其受損之數量,即為置於系爭80號房屋3 樓之數量,即庫存盤點報表所載數量之3 分之1 。又庫存盤點報表所載單價系「售價」而非「進貨價」,是亦難以庫存盤點報表所載金額作為原告許明宗即尚群服裝行等13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綜上,本院審酌衣飾類時有打至對折、3 折出售之情形,則其批發成本價約為售價之0.3 至0.5 倍,本院乃採平均值即售價之0.4 作為計算標準,就原告許明宗即尚群服裝行等13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作如下認定:

(1)原告許明宗即尚群服裝行之部分:原告許明宗即尚群服裝行雖主張其庫存損失共741,620元,並提出庫存盤點報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53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98,883元可採【計算式:741,620元×0.4×1/3= 98,883元】。

2. 原告林國如即尚享服裝行之部分:原告林國如即尚享服裝行雖主張其庫存損失共175,310元,並提出庫存盤點報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59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23,375元可採【計算式:175,310元×0.4×1/3= 23,375元】。

3. 原告姚秋英即金冠霖服裝行之部分:原告姚秋英即金冠霖服裝行雖主張其庫存損失共670,755元,並提出庫存盤點報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75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89,434元可採【計算式:670,755元×0.4×1/3= 89,434元】。

4. 原告林敬盛即久易服飾行之部分:原告林敬盛即久易服飾行雖主張其庫存損失共884,939元,並提出庫存盤點報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9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17,992元可採【計算式:884,939元×0.4×1/3= 117,992元】。

5. 原告穩鴻服裝有限公司之部分:原告穩鴻服裝有限公司雖主張其庫存損失共335,256元,並提出庫存盤點報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77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44,701元可採【計算式:335,256元×0.4×1/3= 44,701元】。

6. 原告安可牛仔服裝有限公司之部分:原告安可牛仔服裝有限公司雖主張其庫存損失共460,580元,並提出庫存盤點報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85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61,411元可採【計算式:460,580元×0.4×1/3= 61,411元】。

7. 原告九品服裝有限公司之部分:原告九品服裝有限公司雖主張其庫存損失共504,723元,並提出庫存盤點報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93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67,296元可採【計算式:504,723元×0.4×1/3= 67,296元】。

8. 原告元瀚服裝有限公司之部分:原告元瀚服裝有限公司雖主張其庫存損失共475,202元,並提出庫存盤點報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9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63,360元可採【計算式:475,202元×0.4×1/3= 63,360元】。

9. 原告合發服飾有限公司之部分:原告合發服飾有限公司雖主張其庫存損失共1,353,691元,並提出庫存盤點報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19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80,492元可採【計算式:1,353,691元×0.4×1/3= 180,492元】。

10.原告合富服飾有限公司之部分:原告合富服飾有限公司雖主張其庫存損失共478,576元,並提出庫存盤點報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21至331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63,810元可採【計算式:478,576元×0.4×1/3= 63,810元】。

11.原告佳陽服飾實業有限公司之部分:原告佳陽服飾實業有限公司雖主張其庫存損失共582,358元,並提出庫存盤點報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43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77,648元可採【計算式:582,358元×0.4×1/3= 77,648元】。

12.原告德姆森牛仔開發有限公司之部分:原告德姆森牛仔開發有限公司雖主張其庫存損失共501,496元,並提出庫存盤點報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77至383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66,866元可採【計算式:501,496元×0.4×1/3= 66,866元】。

13.原告明福服飾有限公司之部分:原告明福服飾有限公司雖主張其庫存損失共486,670元,並提出庫存盤點報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85至397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64,889元可採【計算式:486,670元×0.4×1/3= 64,889元】。

六、末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5 年5 月31日,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 日起算,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郭李翠芳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郭李翠芳902,530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紀弘烈即弘揚商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紀弘烈即弘揚商行871,736元,及自105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許明宗即尚群服裝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許明宗即尚群服裝行98,883元,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林國如即尚享服裝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國如即尚享服裝行23,375元,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姚秋英即金冠霖服裝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姚秋英即金冠霖服裝行89, 434 元,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林敬盛即久易服飾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敬盛即久易服飾行117,992 元,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穩鴻服裝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穩鴻服裝有限公司44,701元,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安可牛仔服裝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安可牛仔服裝有限公司61,411元,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九品服裝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品服裝有限公司67,296元,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元瀚服裝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元瀚服裝有限公司63,360元,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合發服飾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合發服飾有限公司180,492 元,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合富服飾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合富服飾有限公司63,810元,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佳陽服飾實業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佳陽服飾實業有限公司77,648元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德姆森牛仔開發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德姆森牛仔開發有限公司66,866元,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明福服飾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明福服飾有限公司64,889元,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民事第二庭法官 陳婉玉

┌────────────────────────────────────┐│附表一(所列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原告姓名│ 主 文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假 執 行 宣 告 ││號│ ├───────┼────┬────┼─────┬─────┤│ │ │被告應給付原告│原 告 │被 告 │原告假執行│被告免為假││ │ │之總金額 │ │ │擔保金額 │執行擔保金││ │ ├───────┤ │ │ │額 ││ │ │週年利率百分之│ │ │ │ ││ │ │五遲延利息起算│ │ │ │ ││ │ │日 │ │ │ │ │├─┼────┼───────┼────┼────┼─────┼─────┤│1 │郭李翠芳│玖拾萬貳仟伍佰│四分之三│四分之一│參拾萬捌佰│玖拾萬貳仟││ │ │參拾元 │ │ │肆拾參元 │伍佰參拾元││ │ ├───────┤ │ │ │ ││ │ │一百零五年六月│ │ │ │ ││ │ │一日 │ │ │ │ │├─┼────┼───────┼────┼────┼─────┼─────┤│2 │紀弘烈即│捌拾柒萬壹仟柒│九分之八│九分之一│貳拾玖萬伍│捌拾柒萬壹││ │弘揚商行│佰參拾陸元 │ │ │佰柒拾玖元│仟柒佰參拾││ │ ├───────┤ │ │ │陸元 ││ │ │一百零五年六月│ │ │ │ ││ │ │一日 │ │ │ │ │├─┼────┼───────┼────┼────┼─────┼─────┤│3 │許明宗即│玖萬捌仟捌佰捌│十五分之│十五分之│參萬貳仟玖│玖萬捌仟捌││ │尚群服裝│拾參元 │十三 │二 │佰陸拾壹元│佰捌拾參元││ │行 ├───────┤ │ │ │ ││ │ │一百零五年六月│ │ │ │ ││ │ │一日 │ │ │ │ │├─┼────┼───────┼────┼────┼─────┼─────┤│4 │林國如即│貳萬參仟參佰柒│十五分之│十五分之│柒仟柒佰玖│貳萬參仟參││ │尚享服裝│拾伍元 │十三 │二 │拾貳元 │佰柒拾伍元││ │行 ├───────┤ │ │ │ ││ │ │一百零五年六月│ │ │ │ ││ │ │一日 │ │ │ │ │├─┼────┼───────┼────┼────┼─────┼─────┤│5 │姚秋英即│捌萬玖仟肆佰參│十五分之│十五分之│貳萬玖仟捌│捌萬玖仟肆││ │金冠霖服│拾肆元 │十三 │二 │佰壹拾壹元│佰參拾肆元││ │裝行 ├───────┤ │ │ │ ││ │ │一百零五年六月│ │ │ │ ││ │ │一日 │ │ │ │ │├─┼────┼───────┼────┼────┼─────┼─────┤│6 │林敬盛即│拾壹萬柒仟玖佰│十五分之│十五分之│參萬玖仟參│拾壹萬柒仟││ │久易服飾│玖拾貳元 │十三 │二 │佰參拾壹元│玖佰玖拾貳││ │行 ├───────┤ │ │ │元 ││ │ │一百零五年六月│ │ │ │ ││ │ │一日 │ │ │ │ │├─┼────┼───────┼────┼────┼─────┼─────┤│7 │穩鴻服裝│肆萬肆仟柒佰零│十五分之│十五分之│壹萬肆仟玖│肆萬肆仟柒││ │有限公司│壹元 │十三 │二 │佰元 │佰零壹元 ││ │ ├───────┤ │ │ │ ││ │ │一百零五年六月│ │ │ │ ││ │ │一日 │ │ │ │ │├─┼────┼───────┼────┼────┼─────┼─────┤│8 │安可牛仔│陸萬壹仟肆佰壹│十五分之│十五分之│貳萬零肆佰│陸萬壹仟肆││ │服裝有限│拾壹元 │十三 │二 │柒拾元 │佰壹拾壹元││ │公司 ├───────┤ │ │ │ ││ │ │一百零五年六月│ │ │ │ ││ │ │一日 │ │ │ │ │├─┼────┼───────┼────┼────┼─────┼─────┤│9 │九品服裝│陸萬柒仟貳佰玖│十五分之│十五分之│貳萬貳仟肆│陸萬柒仟貳││ │有限公司│拾陸元 │十三 │二 │佰參拾貳元│佰玖拾陸元││ │ ├───────┤ │ │ │ ││ │ │一百零五年六月│ │ │ │ ││ │ │一日 │ │ │ │ │├─┼────┼───────┼────┼────┼─────┼─────┤│10│元瀚服裝│陸萬參仟參佰陸│十五分之│十五分之│貳萬壹仟壹│陸萬參仟參││ │有限公司│拾元 │十三 │二 │佰貳拾元 │佰陸拾元 ││ │ ├───────┤ │ │ │ ││ │ │一百零五年六月│ │ │ │ ││ │ │一日 │ │ │ │ │├─┼────┼───────┼────┼────┼─────┼─────┤│11│合發服飾│拾捌萬零肆佰玖│十五分之│十五分之│陸萬零壹佰│拾捌萬零肆││ │有限公司│拾貳元 │十三 │二 │陸拾肆元 │佰玖拾貳元││ │ ├───────┤ │ │ │ ││ │ │一百零五年六月│ │ │ │ ││ │ │一日 │ │ │ │ │├─┼────┼───────┼────┼────┼─────┼─────┤│12│合富服飾│陸萬參仟捌佰壹│十五分之│十五分之│貳萬壹仟貳│陸萬參仟捌││ │有限公司│拾元 │十三 │二 │佰柒拾元 │佰壹拾元 ││ │ ├───────┤ │ │ │ ││ │ │一百零五年六月│ │ │ │ ││ │ │一日 │ │ │ │ │├─┼────┼───────┼────┼────┼─────┼─────┤│13│佳陽服飾│柒萬柒仟陸佰肆│十五分之│十五分之│貳萬伍仟捌│柒萬柒仟陸││ │實業有限│拾捌元 │十三 │二 │佰捌拾參元│佰肆拾捌元││ │公司 ├───────┤ │ │ │ ││ │ │一百零五年六月│ │ │ │ ││ │ │一日 │ │ │ │ │├─┼────┼───────┼────┼────┼─────┼─────┤│14│德姆森牛│陸萬陸仟捌佰陸│十五分之│十五分之│貳萬貳仟貳│陸萬陸仟捌││ │仔開發有│拾陸元 │十三 │二 │佰捌拾玖元│佰陸拾陸元││ │限公司 ├───────┤ │ │ │ ││ │ │一百零五年六月│ │ │ │ ││ │ │一日 │ │ │ │ │├─┼────┼───────┼────┼────┼─────┼─────┤│15│明福服飾│陸萬肆仟捌佰捌│十五分之│十五分之│貳萬壹仟陸│陸萬肆仟捌││ │有限公司│拾玖元 │十三 │二 │佰參拾元 │佰捌拾玖元││ │ ├───────┤ │ │ │ ││ │ │一百零五年六月│ │ │ │ ││ │ │一日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