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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7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87號

聲請人即

原告
升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淵隆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相對人即

證   人 吳炯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柏豫實業有限公司、長亞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相對人到場作證而相對人未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吳炯德為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處罰鍰新台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通知者,除有正當理由,均有到場作證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規定:「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係陳述自己觀察過去事實之第三人,具有不可代替性;凡住居中華民國領域內,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民,無分國籍、身分均有作證之義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升富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柏豫實業有限公司、長亞貿易有限公司間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7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聲請傳喚相對人吳炯德到庭作證,說明長亞貿易有限公司載走系爭貨物時,是否知道該批貨物是升富貿易有限公司所有?長亞貿易有限公司是否只是幫忙被告柏豫實業有限公司保管而已?為釐清上情,有傳喚相對人吳炯德到庭說明之必要。嗣經本院通知「證人」吳炯德應於106年8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言詞辯論時到庭,並載明「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將依法裁處罰鍰」。而查,上揭通知於106年7月10日已送達證人證人吳炯德【註: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通知文書寄存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門首,另一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證人吳炯德於106年8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言詞辯論時未到庭,且亦無任何書面敘明理由陳報本院。嗣後,本院再次通知證人吳炯德應於106年10月31日下午2時45分言詞辯論時到庭,查上揭通知於106年8月24日亦已送達證人吳炯德【註: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通知文書寄存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門首,另一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證人吳炯德於106 年10月31日下午2 時45分言詞辯論時仍然未到庭,且亦無任何書面敘明理由陳報本院。綜據上述,本件相對人即證人吳炯德無正當理由,而連續二次違反到場作證之義務,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科處相對人即證人吳炯德罰鍰新台幣貳萬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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