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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茂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告
蔡秀琴
被告
福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瑛娟
被告
郭金城

      許颺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在案,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1,76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原告尚應補繳101,260 元,嗣經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334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送達,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附卷為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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