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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14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周欣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14號

聲請人
陳彩秀
相對人
世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之一方已履行義務時,不論是一部履行或全部履行,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債務既已消滅,他方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就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裁定認可兩造之間有關工資等爭議案,即嘉義市政府民國105 年3 月2 日相關調解筆錄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於105 年3 月2 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第3 項為「勞方陳彩秀(即聲請人)同意資方(即相對人)與相對人以新臺幣3 萬元,並於會後1 個月內補提102 年7 月至103 年6 月之勞退提繳金額達成和解,並由資方以支票方式於會後1 周內郵寄至勞方住所。勞方同意撤銷對資方的勞資與勞、健保申訴案件。調解成立。」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105 年3 月2 日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然關於3 萬元部分,業經相對人於105 年3 月16日寄送支票與聲請人收受等情,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2 紙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履行該部分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債務既已消滅,相對人自不得就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關於補提102 年7 月至103 年6 月之勞退提繳金額之部分,兩造既約定由相對人於會後(即105 年3 月2 日)1 個月內(即105 年4 月2 日)提繳,惟此部分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即難認相對人有不履行調解義務之情形,核與前揭規定未符,自不能准予強制執行,其此部分之聲請,亦應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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