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庭玟 相 對 人 台灣光彩青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名駿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零四年八月十一日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四項所載關於「聲請人同意與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9,021元達成和解,並由相對人於104 年8 月25日(14,510元)、9 月25日(14,511元)以分期匯款方式匯至聲請人指定帳戶(玉山銀行:0509979122746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經嘉義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該調解結果第4 項所載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9,021元之義務,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於104 年8 月11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第4 項為「聲請人同意與相對人以29,021元達成和解,並由相對人於104 年8 月25日(14,510元)、9 月25日(14,511元)以分期匯款方式匯至聲請人指定帳戶(玉山銀行:0509979122746 ),調解成立」之內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04 年8 月11日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且其內容亦屬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此外,復查無本件調解內容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不得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前開調解方案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兩造間調解成立方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再者,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為29,021元,依前揭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本應徵收程序費用500 元,僅因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而暫免徵收,然依前述規定,本院於裁定時仍應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是依前述規定,併確定本件程序費用5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