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弘毅 相 對 人 台灣光彩青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名駿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嘉義市政府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方案中第五項關於聲請人同意與相對人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柒拾伍元達成和解,並由相對人以分期匯款方式分別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五日各匯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捌元、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匯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玖元至聲請人指定帳戶(玉山銀行:00七一四六六一九一四七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11日經嘉義市政府就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聲請人同意與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49,075元達成和解,並由相對人分別於104年8月25日(16,358元)、9月25日(16,358元)、10月25 日(16,359元)以分期匯款方式匯至聲請人指定帳戶(玉山銀行:0071466191477),調解成立,然相對人屆期未履行 給付義務,故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定之,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104年8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且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前開調解方案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再者,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49,075元,依前揭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本應徵收程序費用500元,僅因前揭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而暫免徵收,然依前述規定,本院於裁定時仍應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是依前述規定,併確定本件程序費用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