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雅萍 利害關係人 綠悠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綠悠遊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雅萍為綠悠遊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綠悠遊有限公司之行為。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綠悠遊有限公司(下稱綠悠遊公司)為一人公司,董事陳明玉因搭乘機車摔落地,致其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目前於醫院插管治療中,但仍呈昏迷狀態、毫無意識。因綠悠遊公司為一人公司,已無人可代表綠悠遊公司行使職權。且綠悠遊公司之貨款支出、稅款申報等均有延滯可能,資金運用亦困難,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之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陳明玉之職權。而聲請人係陳明玉之媳婦,平常即幫助綠悠遊公司處理會計與對外聯絡事項,對綠悠遊公司薪資發放、應收付貨款、稅款申報等業務均熟稔,併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綠悠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著有規定。前開規定於有限 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亦有規定。而法院依聲請所得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不以股東為限,亦得自行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之。查: (一)聲請人平常即負責處理綠悠遊公司員工勞健保申報、收入與發票之開立等事項,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發票登記簿等在卷可證,則聲請人受綠悠遊公司委任或僱傭之法律關係,應可認定,其應屬前開條文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應可認定,自得聲請選任綠悠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又綠悠遊公司為董事陳明玉一人之公司,與陳明玉因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且因呼吸衰竭接受氣管切開手術,復因末期腎臟病併血液透析接受永久性導管放置術,目前於醫院呼吸照護中心治療中,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綠悠遊公司之唯一董事陳明玉因罹患前開疾病致不能行使其職權;與綠悠遊公司之業務將因陳明玉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亦均可認定。 (三)聲請人平時即處理綠悠遊公司之前開業務,則其對綠悠遊公司債權債務與業務狀況應較瞭解;況聲請人為陳明玉之媳婦,其住居所與綠悠遊公司所在地亦均在本院轄區之嘉義市,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由其處理綠悠遊公司業務,亦較便利。本院因認依前開說明,應選任聲請人為綠悠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另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法律並無另有規定,故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聲請人負擔;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件程序 費用應徵新臺幣1,000元,爰依前開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