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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定代理人
    魏誓鋒、林樹旺、鍾隆毓、楊豊彥、韓蔚廷、管國霖、周添財、曾國烈、童兆勤、鄧翼正、李雅彬、曾慧雯

  • 原告
    李幸珈即李慧珠即李莉葳即李紫翎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聲 請 人 李幸珈即李慧珠即李莉葳即李紫翎 即 債務 人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 債 權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誓鋒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105年3月至5月薪資袋及 收入切結書,堪認債務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收入,故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5,000元。 (二)查,債務人育有一女(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口名 簿影本在卷存查,是其女尚未成年,須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扶養。 (三)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1、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電費251元、水費84元、個人行動電話( 含網路月費)992元、室內電話費102元、農保費78元、健保費336元、加油費500元、瓦斯費350元、大樓管理費1,800元、伙食費4,500元、生活雜支2,000元、緊急預備金1,000元 ,尚屬合理必要,應予准許。 2、債務人主張其扶養女兒之費用,與其配偶分擔後,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550元,經衡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1,448元,及審酌現今社會物價及日常生活開銷均呈上漲趨勢、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則此部份費用尚在合理範圍內,應准予認列。 3、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5,543元「計算式:債務人電費251元+水費84元+個人行動電話(含網路月費)992元+室內電話費102元+農保費78元+健保費336元+加油費500元+瓦斯費350元+大樓管理費1,800元+伙食費4,500元+生活雜支2,000元+緊急預備金1,000元+女兒扶養費 3,550元=15,543元」 三、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5,543元後,餘9,457元(即25,000元-15,543元=9,457元),則債務 人提出每期清償9,000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48,000元,總清償成數達9.07%,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四、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再者,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 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司法事務官 林桂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書 記 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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