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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李鐘培、曾國烈、鍾隆毓、鄭明華、魏江霖

  • 原告
    賴惠子花旗何新台滙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國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聲 請 人 賴惠子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張國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理 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 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09,429元,第1期至72期每期願清償3,375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於每月10日 給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與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 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243,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5.10%(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 )。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且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履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聲請人自陳於綺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兼職會計,每月薪資12,000元,無加班費或支領三節、年終、績效獎金;聲請人另於東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傳銷商,惟無固定月薪,僅於業績合格時方有獎金收入,每月獎金收入約4,000 元左右,故每月平均收入為16,000元,經核東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獎金明細表、展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函及支薪證明書、聲請人臺灣企銀存款存摺影本、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堪信屬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1.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5,053元(包括膳食、交通費、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公會繳款、家庭雜支及醫療費、電話費等支出)。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按人民有居 住以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需求,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此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其目前居住地在嘉義縣民雄鄉,依其居住地生活水平及實際居住需要等情狀,該金額尚屬合理,又經與配偶平均分擔後,聲請人主張房屋租金3,000元,應可 認列。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元部分,雖未提 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該部分費用仍屬生活所必要支出,每月6,000元提列應屬適當。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交 通費600元部分,除聲請人有提出加油相關單據供本院審 視外,參酌聲請人職業性質、自住處往返工作地點,應為適當。又聲請人提列水電瓦斯費(含家用市話網路) 1,500元部分,經核與聲請人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 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大眾煤氣行收據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交費通知等單據,計算每月平均支出費用後,再與配偶平均負擔之金額約略相符,應無不當。公會繳款2,153元及電話費800元部分,聲請人亦有提出嘉義縣勞動服務人力職業工會繳款收據及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佐證,勘信屬實。另家庭雜支及醫療費1,000 元部分雖無完整單據,惟考量聲請人日常或臨時性支出,應屬必要,費用亦屬合理。是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5,053元(計算式:膳食6,000元+交通費 600元+房屋租金3,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公會繳 款2,153元+家庭雜支及醫療費1,000元+電話費800元 =15,053元)。 2.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16,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5,053元後,餘947元,又聲請人願 提出中國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及台灣企銀存款共171,015元 分期清償,以72期平均分攤還款為2,375元,經加總計算 ,每期可清償3,322元,聲請人願攢節支出每期提出更高 之3,375元供清償,顯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 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系爭方案清償總金額243,000元 ,債務總清償成數15.10%,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 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3.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聲請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本件聲請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聲請人名下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聲請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4.本院衡酌前情,認聲請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已達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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