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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

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

異議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春安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源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6月2日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105年6月2日公告之債權表所列編號9相對人即債權人春安車業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以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提出具體借貸事實及證據,以證明其債權屬實等語。

三、經查,本院分別於105年6月17日及106年8月16日以嘉院國105年度司執消債清文字第4號函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到院,該函文分別於105年6月23日及106年8月18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未復,本院再於106年9月13日以嘉院國105年度司執消債清文字第4號函命債務人於文到後5日內就異議人異議事項表示意見,函文於106年9月18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迄今亦未見復,債務人及相對人既均未能提出借貸資金往來之證明文件,難謂有債權確實存在之事實,是本院於105年6月2日編造公告之債權表所列編號9春安車業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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