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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2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21號

聲請人
嘉義縣中埔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田坤顓
相對人
謝文漳
相對人
孫岳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 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靖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林靖權分別將抵押物所有權讓與相對人謝文漳、孫岳澤,亦經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林靖權於103年6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0元,約定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息(最後繳息日為105年6月24日),經催告後依約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暨異動索引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債務人林靖權於105年8月22日具狀稱其已正常繳息,對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額有異議云云,經本院通知聲請人並為其所否認。按非訟法院僅對於聲請人所提證明文件而為形式審查,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債務人上開陳述,已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而有所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 附表︰ 105年度司拍字第121號│├──┬─────────────────────┬─┬──────┬───────┬──────┤│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001 │嘉義縣│中埔鄉 │王爺│ │336 │田│3547.57 │全部 │ │└──┴───┴────┴──┴───┴─────┴─┴──────┴───────┴──────┘附註: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21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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