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莊連豪 相 對 人 蘇崑樂 關 係 人 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 17、第 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間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關係人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2月3 日將抵押物所有權信託給相對人,亦經登記在案。茲因關係人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29日簽發面票金額48,531,964元之本票乙紙給聲請人,迄今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及本院105年度司票第 507號民事裁定既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關係人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25 日具狀異議稱對請求金額有待釐清,且上開票據債務之存否尚有爭執等語,按非訟法院僅對於聲請人所提證明文件而為形式審查,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相對人上開陳述,已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而有所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 │ 附表︰ 105年度司拍字第167號│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001 │嘉義縣│民雄鄉 │頭橋│工業 │1-5 │建│4292 │全部 │ │ └──┴───┴────┴──┴───┴─────┴─┴──────┴───────┴──────┘ ┌─────────────────────────────────────────────────────────┐ │附表(建物)︰ 105年度司拍字第167號│ ├──┬──┬────┬────┬────┬──────────────────────┬───────┬──┬──┤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 編 │ 建 │ │ │ ├──┬──┬──┬──┬──┬──┬──┬─┼───┬─┬─┤權利│ │ │ │ │ │ │主要建築│ 第 │ │ │ │ │ │ │合│主要建│面│面│ │ │ │ │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 │ │ │ │ │ │ │ │ │ │積│ │備考│ │ │ │ │ │材 料 及│ 一 │ │ │ │ │ │ │ │築材料│ │ │ │ │ │ 號 │ 號 │ │ │ │ │ │ │ │ │ │ │ │ │ │單│範圍│ │ │ │ │ │ │房屋層數│ 層 │ │ │ │ │ │ │計│及用途│積│位│ │ │ ├──┼──┼────┼────┼────┼──┼──┼──┼──┼──┼──┼──┼─┼───┼─┼─┼──┼──┤ │001 │頭橋│興南村3 │頭橋段工│工業用鋼│3039│ │ │ │ │ │ │30│ │ │ │全部│ │ │ │段工│鄰工業三│業小段1 │造一層樓│.73 │ │ │ │ │ │ │39│ │ │ │ │ │ │ │業小│路6之2號│-5地號 │ │ │ │ │ │ │ │ │.7│ │ │ │ │ │ │ │段9 │ │ │ │ │ │ │ │ │ │ │3 │ │ │ │ │ │ │ │-3建│ │ │ │ │ │ │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