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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李文輝楊朝舜王昌國
  •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 被告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張雯峰律師 相 對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關 係 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被繼承人葉木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所為105年度司繼字第68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湯光民律師為被繼承人葉木土(男,民國四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三十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葉木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葉木土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葉木土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葉木土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 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繼承人葉木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籍設: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之債 權人,葉木土於96年9月30日死亡,且第一、三順位之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無配偶及第二、四順位之繼承人,現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倘無人為其管理遺產,恐致相對人對葉木土所留遺產無從行使權利,故相對人具有財產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木土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裁定略以:被繼承人葉木土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有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對葉木土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自難期其等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使被繼承人葉木土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自嘉義律師公會代為徵詢願意擔任家事庭遺產管理人之律師名單中,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葉木土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尚有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案、蔡勝男破產案、記德營造有限公司破產案、蕭乃嘉遺產管理人案、莊啟顯遺產管理人案件等多件尚未終結之案件,上揭事件均多繁瑣,實無法再接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嘉院國家105年恩字第418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繼字第1112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相對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相對人以 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為具律師身分之人,嫻熟相關法律程序,,而自嘉義律師公會代為徵詢願意擔任本院家事庭遺產管理人之律師名單中,選任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葉木土之遺產管理人,固非無據,惟原裁定於選任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前未徵詢抗告人之意見,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98年度司字第24號、102年度破字第3號、104年度家聲抗字第56 號、105年度司繼字第15號等民事裁定顯示抗告人確已擔 任多件之清算人、破產管理人或遺產管理人,是抗告人主張已無多餘心力為葉木土管理遺產,核屬有憑,故本件自不宜在抗告人無意願且有上揭事件須擔任清算人、管理人等情形下,仍逕行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 (三)經本院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4年11月10日台財產署接字 第10400339690號提供之參考名單函詢嘉義地區之其他執 業律師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業據關係人湯光民律師於105年12月14日具狀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葉 木土之遺產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具備律師資格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與被繼承人及相對人間亦不致有利害衝突或偏頗之虞,應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適宜人選,而湯光民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律師專門職業技術執照,且曾擔任遺產管理人,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自較熟稔,且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更能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可避免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卻相應不理,導致相對人之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本件自以選任湯光民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為選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定有明 文。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判確定後,受選任人自宜注意上開規定依法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向本院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一份)。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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