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27號原 告 吳美蕙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吳賢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淑容 被 告 吳淑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碧燕 被 告 黃復傳(即黃吳碧綉之承受訴訟人) 黃皇賓(即黃吳碧綉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錡(即黃吳碧綉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複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碧燕應將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返還予被繼承人吳黃素蘭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吳黃素蘭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吳碧綉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黃復傳、黃皇賓及黃俊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5 至205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吳黃素蘭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死亡,原告吳美蕙、被告吳碧燕、吳賢淑、吳淑容、吳淑玉,以及被告黃復傳、黃皇賓、黃俊錡(下稱被告黃復傳等3 人)為吳黃素蘭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吳黃素蘭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 (二)又被繼承人吳黃素蘭過世後所花費之喪葬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36,469 元(其中包括20萬元之墓園管理費及遷移費),經扣除奠儀40,400元及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後,應自遺產中扣除之喪葬費用為570,069 元。 (三)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開遺產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吳黃素蘭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式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繼承人吳黃素蘭之遺產,准予分割,經扣除喪葬費用570,069 元後,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附表一編號12至30、32至38所示之動產,請准予由原告以現金補償被告黃復傳等3 人、被告吳淑容、吳賢淑、吳淑玉、吳碧燕各2 萬元後,由原告單獨取得,目前兩造感情非佳,為避免往後糾紛,仍希望變價分割;就附表一編號31之神明桌由被告吳碧燕以現金補償被告黃復傳等3 人、被告吳淑容、吳賢淑、吳淑玉及原告各16,667元後,由原告吳碧燕單獨取得。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淑容、吳淑玉、吳賢淑: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二)被告吳碧燕人: 1.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2.水上鄉水上段水上小段292 地號之農地所有權為吳盈志,因水上鄉公所農業課作業程序而統一以吳黃素蘭戶內申報,但實際耕種者為其,101,573 元稻穀收購款自應歸其所有,其於105 年6 月30日自水上農會提領後,因黃吳碧綉有異議,嗣於105 年7 月23日存回被繼承人吳黃素蘭水上郵局之帳戶內。 3.有勞保身份的只有其與原告、吳淑玉,故由其代領後,平分給其等三人。 (三)被告黃復傳等3 人則以: 1.原告有領取勞保的喪葬津貼部分應扣除。 2.原告提出之喪葬費用收據,有3 筆全聯明細金額與喪葬費用無關,亦應扣除;原告提出蘭花6,000 元、羅馬柱9,000 元為親友贈送,且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單據影本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而應扣除該金額;墓園管理及日後遷徙費用20萬元非喪葬費用,而應由簽約之業主,即被告吳碧燕之子吳盈志(過繼為吳家長孫)單獨負擔,此部分亦應扣除。 3.另被繼承人吳黃素蘭於105 年7 月20日尚有一筆12,532元之休耕補助金,然因被告吳碧燕於105 年6 月27日向水上鄉農會申請變更農地之農戶戶長為其名義,因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吳碧燕水上鄉農會之帳戶。然上開款項為被繼承人吳黃素蘭生前休耕所獲之補貼金,而屬遺產之一部分,被告吳碧燕應將上開休耕補助金本息返還與被繼承人吳黃素蘭之全體繼承人,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4.又被繼承人吳黃素蘭長年申報為農戶,申報耕地包括水上鄉水上段水上小段218 、219 、220 、292 地號,水上鄉外溪洲段溪洲小段第93、94地號、水上鄉柳新段1347號等農地,於105 年第一期申報水上鄉水上段水上小段219 、22 0、292 地號、水上鄉外溪洲段溪洲小段第93(部分面積)、94地號為從事稻作,並申報水上鄉水上段水上小段21 8地號土地、水上鄉外溪洲段溪洲小段93地號、水上鄉柳新段1347號等農地為休耕、轉作,水上鄉農會於105 年6 月28日將稻穀收購款101,573 元匯入被繼承人吳黃素蘭水上鄉農會之帳戶內,105 年第1 期之休耕、轉作款(下稱休耕補助金)12,532元,則因被告吳碧燕於105 年6 月27日向水上鄉公所申請變更農戶戶長後,而改匯入被告吳碧燕開設於水上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故上開稻穀收購款101,573 元及休耕補助金12,532元,均屬遺產之一部分。 5.吳黃素蘭因與配偶吳塗龍考量渠等僅生育6 名女兒,即原告、黃吳碧綉及被告吳碧燕、吳淑容、吳賢淑、吳淑玉,並無男丁可繼承吳家香火及及祭拜吳家祖先,故於黃吳碧綉結婚後,與吳黃素蘭、吳塗龍同住,接手經營家族事業新裕意農藥行,並約定黃吳碧綉所生之次子即訴外人吳權益從母姓,以傳繼吳家香火。嗣於78年8 月間,其他子女認為黃吳碧綉獨得家族事業,對於其他子女不公,因而協議改由被告吳碧燕之子,即訴外人吳盈志從母姓,傳繼吳家之香火,無權益則恢復為黃姓。復因其他子女分產之要求,吳黃素蘭生前即將其名下不動產預作分配,被告吳碧燕及其子吳盈志分得面積約1 甲左右之房屋及土地,原告、被告吳淑容、吳賢淑、吳淑玉業已各分配約2 分半的土地,黃吳碧綉不分配土地,只分配現金補償,故吳黃素蘭於生前即明確交代原告、被告吳淑容、吳賢淑、吳淑玉、吳碧燕等5 人,應自遺產各補償黃吳碧綉50萬元,故依吳黃素蘭生前之分配,吳黃素蘭與黃吳碧綉業已成立贈與契約,原告、被告吳淑容、吳賢淑、吳淑玉、吳碧燕等5 人仍負有交付贈與財產之義務。故本件遺產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三分割方法(一),由黃吳碧綉即被告黃復傳等3 人單獨分配取得定存345 萬元,剩餘活存則由原告、被告吳淑容、吳賢淑、吳淑玉、吳碧燕等5 人按比例各取得61萬6,494 元,或如附表三分割方法(二)由黃吳碧綉及被告黃復傳等3 人取得317 萬2,076 元,被告吳淑容、吳賢淑、吳淑玉、吳碧燕等5 人按比例各取得67萬2,079 元。 6.就附表一編號12至30、32至38所示之動產,其中包括傳統農具、古式家具等具有文化資產價值及紀念意義,但欠缺交換價值,實無變價出售之實益,被告黃復傳等3 人抗辯應不列入遺產分割,仍由全體繼承人維持共有,以符合全體繼承人之最大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7.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黃素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分割。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吳黃素蘭於105年6月17日死亡。 2.被繼承人吳黃素蘭死亡時,所遺定存及活存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 3.被繼承人吳黃素蘭遺有附表一編號12至38所示之動產。本院於105 年11月18日勘驗現場,未見有被告黃復傳等3 人所稱之龍銀、珠寶。 4.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神明桌由被告吳碧燕單獨取得,並補償被告黃復傳、黃皇賓、黃俊錡(即被告黃吳碧綉之繼承人)、被告吳淑容、吳賢淑、吳淑玉及原告吳美蕙各16,667元。 5.兩造同意奠儀40,400元及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用以扣 抵被繼承人吳黃素蘭喪葬費用。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稻穀收購款101,573 元及休耕補助金12,532元是否應列為被繼承人吳黃素蘭之遺產? 2.被繼承人吳黃素蘭喪葬費用總額為若干? ⑴墓園管理費、日後遷徙費用應否列為被繼承人吳黃素蘭喪葬費用? ⑵原告、被告吳碧燕、吳淑玉所領勞保喪葬津貼是否應作為扣抵被繼承人吳黃素蘭喪葬費用? 3.被告黃復傳等3 人抗辯被繼承人吳黃素蘭生前已分配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有無理由? 4.本件被繼承人吳黃素蘭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妥適?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吳美蕙、被告吳碧燕、吳賢淑、吳淑容、吳淑玉,以及被告黃復傳、黃皇賓、黃俊錡為吳黃素蘭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吳黃素蘭於105 年6 月17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吳黃素蘭郵局及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及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之定存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5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稻穀收購款101,573 元及休耕補助金12,532元是否應列為被繼承人吳黃素蘭之遺產? 1.按農戶應合併申報種稻、轉(契)作及休耕面積,並以戶長名義在戶籍所在地辦理。申報內容包含農戶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號碼、耕地坐落、種植作物及面積,以及該農戶指定之存款帳號。;農戶辦理申報應填具申報書(附件一)。非首次申報者,得由農會利用農糧資訊網路系統列印申報書及農戶耕地等資料,經農戶確認與實際種稻情形無誤,於申報書上簽名或蓋章,免另填申報書。申報內容如有變更,應於公告之申報、補(變更)申報期間內完成更正;申報之土地非申報農戶所有者,應於申報時提出辦理農戶資料檔工作須知第六點所定之耕作契約書,由申報者戶籍所在地之執行小組辦理代耕登記及申報,並由申報人戶籍所在地之執行小組將申報資料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戶籍所在地之執行小組,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重複申報。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第4 點第2 、3 、4 款定有明文。另辦理農戶資料檔工作須知第6 點所定之耕作協議書之內容為:本土地所有權人(以下簡稱甲方)持有下列土地,經雙方協議同意委由耕作人(以下簡稱乙方)等從事農業耕作,特立此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14 頁)。是以,申報之土地如非申報農戶所有者,於申報時應已提出辦理農戶資料檔工作須知第六點所定之耕作契約書,而經所有權人同意委由耕作人耕作。 2.查水上鄉外溪洲段溪洲小段94地號為被告吳淑容所有,水上鄉水上段水上小段219 地號為原告所有,水上鄉水上段水上小段220 地號為被告吳淑玉所有,水上鄉水上段水上小段292 地號為吳盈志所有,水上鄉外溪洲段溪洲小段93地號為被吳碧燕所有,水上鄉水上段水上小段218 地號及水上鄉柳新段1347地號為被告吳賢淑所有,此有105 年度農戶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參聯單)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212 頁)。又原告及被告吳碧燕、吳賢淑、吳淑容均表示上開所有之土地於吳黃素蘭在世時,均同意由吳黃素蘭耕作(見本院卷第427 、428 頁),且依照前開規定,水上鄉水上段水上小段29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盈志亦應已出具耕作協議書同意由吳黃素蘭耕作,故吳黃素蘭於105 年間,為上開農地之耕作權人一節,堪與認定。 3.次查,吳黃素蘭為戶長,而於申報種稻、轉(契)作及休耕面積後經核定後,發給105 年第一期之稻穀收購款101,573 元及休耕補助金12,532元,其中休耕補助金12,532元因被告吳碧燕已於105 年6 月27日申報變更戶長,此有農民異動查詢資料- 全國糧政跨區即時申辦服務作業平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7頁),而存入被告吳碧燕開設於水上鄉農會之帳戶,此有105 年農戶種稻及轉(契)做、休耕申報書(參聯單)及嘉義縣水上鄉105 年1 期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轉(契)作休耕直接給付補貼金發放彙總清冊、吳黃素蘭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1 、325 頁,本院卷二第87、89、91頁)。 3.雖被告吳碧燕抗辯其為實際耕作上開農地之人,自應由其收取第一期之稻穀收購款101,573 元及休耕補助金12,532元云云。經查,證人黃周武到庭證稱略以:兩造父親過世後,兩造母親開始務農一陣子,後來身體就比較不舒服;吳碧燕的母親身體不舒服之後,叫其要幫忙顧田,因為他們還不會顧田;有看過吳碧燕與其先生在兩造母親田裡除草,除草最簡單,其他的事情只要有付錢就有人處理,其負責插秧、施藥、耕田,割稻部分不是其處理;其耕作、插秧、除害的錢,有時候是老三,有時候是兩造母親,農藥有時候是兩造母親叫其去拿,有時候其打電話叫兩造母親女婿來拿,兩造母親拿錢來,農藥是跟老二即黃吳碧綉買的,顧田是其幫忙顧;去年即105 年插秧、施藥、耕田是第三(指吳碧燕)付其錢,之前在跟兩造母親一起耕作時,兩造母親就有說希望幫忙年輕人(即被告吳碧燕)如何耕作;兩造母親身體不好之後,田就交給吳碧燕他們,因為吳碧燕要上班,吳碧燕先生就把錢交給兩造母親,由兩造母親交給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 至129 頁)。足見於兩造母親身體健康時,即委由證人黃周武代為插秧、施藥、耕田,於兩造母親生病時,亦有委託證人幫忙顧田。是以,縱然被告吳碧燕一再辯稱於105 年2 月吳黃素蘭生病而無法耕作一節為真實,然現今農業機械化,有耕作權人委由他人代為除草、施肥及照料,亦屬常見,既然吳黃素蘭於過世前為上開農地之耕作權人,縱然客觀上吳黃素蘭之身體狀況就農事係無法事必躬親,吳黃素蘭亦有將上開農田委請證人黃周武或被告吳碧燕代為耕作,或交付委請證人黃周武耕作之相關費用。且被告吳碧燕係於105 年6 月27日始申報變更戶長,益徵吳黃素蘭生前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被告吳碧燕始未於吳黃素蘭身體狀況無法親自務農時即申請變更農戶,前開農地之所有權人仍係同意由吳黃素蘭耕作,並由吳黃素蘭取得土地之收成及相關補助款甚明。綜上,上開稻穀收購款101,573 元及105 年第一期休耕補助金12,532元均應由有耕作權人即吳黃素蘭收取,而應列入吳黃素蘭之遺產範圍,洵堪憑認。原告主張及被告吳碧燕所辯自非可採。 (三)被繼承人吳黃素蘭喪葬費用總額為若干? 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明文規定。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另有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得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準此而論,此部分喪葬費用應在遺產分割中先行扣除。經查: 1.原告主張業已支出喪葬費用,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惟原告所提出之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3 張並未附交易明細資料,自無從認定是否為處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此部分之489 元、222 元、316 元均應予扣除。另原告所列計之芳苑鮮花店開立之羅馬柱共9,000 元、鮮花共6,000 元,僅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而未提出正本供核對,且為被告黃復傳等3 人否認上開收據形式上之真正,此經本院函詢芳苑鮮花店而未獲回覆,是原告所列此部分之支出亦應予以扣除。 2.墓園管理費、日後遷徙費用應否列為被繼承人吳黃素蘭喪葬費用? 經查,原告雖提出吳盈志與顏芷君於105 年7 月20日訂立吳黃素蘭墓園管理合約書,主張將來墓園管理費用及日後遷徙費用為20萬元云云。惟墓園維護,乃後輩子孫彰表孝思、慎終追遠所當然,並非屬遺產管理、分割或執行遺囑之費用,況且此部分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協議,應屬個人之支出,自不應列入喪葬費用。再者,日後遷徙費用部分,雖吳黃素蘭為土葬,將來確有撿骨、骨甕、塔位等遷徙費用之支出,然此部分之費用顯係出殯後數年後始有支出之需求,顯非屬目前喪葬之必要費用,故均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吳黃素蘭喪葬費用,堪予認定。 3.原告、被告吳碧燕、吳淑玉所領勞保喪葬津貼是否應作為扣抵被繼承人吳黃素蘭喪葬費用? 按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請領喪葬津貼;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 款、第6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者,係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計算,並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而非發給繼承人具領,益徵勞工保險條例所發給之喪葬津貼,實係對勞工之補貼福利,係基於受益人身分而行使權利,並非因繼承取得,故非被繼承人吳黃素蘭所有,自不得納入遺產範圍,被告黃復傳等3 人抗辯應將之列為被繼承人吳黃素蘭之遺產,尚屬無據。 4.綜上,原告業已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五金及文具發票、水上鄉公所水上鄉公共墓地使用費繳納聯單各1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9 張、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2 紙、二聯式發票5 張、墓園建造工程費收據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3至77頁),並經日晟往生事業有限公司出具故吳母黃素蘭夫人治喪費用明細表3 紙、鴻威發有限公司出具19,950元祭祀用品明細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5 至189 、247 頁),合計為509,837 元。末查,兩造同意奠儀40,400元及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 元用以扣抵喪葬費用,是經扣抵後之喪葬費用為316,437 元(計算式:509,837 -40,400-153,000 =316,437 )。 (四)被告黃復傳、黃皇賓、黃俊錡(即被告黃吳碧綉之繼承人)抗辯被繼承人吳黃素蘭生前已分配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訂有明文。經查,證人黃羅秋香到庭證稱略以:兩造的父親是其母親的弟弟;那時候年後吳黃素蘭跌倒,其去看吳黃素蘭時,吳黃素蘭曾說過她有虧欠黃吳碧綉一些,要彌補黃吳碧綉,其他其不知道;其不知道吳黃素蘭在世時如何分配名下財產,吳黃素蘭只有說過虧欠黃吳碧綉及小女兒吳淑玉,不知道虧欠什麼,其沒有追問;吳黃素蘭有說要拿剩下的錢彌補沒有分到財產的人,但要彌補多少其不知道,沒有說到要請自己的女兒去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 至172 頁)。另證人黃舜男亦到庭證稱略以:原告及被告吳碧燕、吳淑容、吳淑玉是其姑表兄弟姊妹;吳黃素蘭是其大姑;黃吳碧綉當時是半嫁半入贅,有約定一個小孩要給吳家,一個給黃家的條件,但經過一段時間,小孩長大,但條件一直沒有實行,女婿即被告黃復傳與丈人即吳黃素蘭配偶吳塗龍發生財產糾紛,要求要執行上開條件,因為土地都是吳塗龍名下的,所以就口頭上撤銷黃吳碧綉半嫁半入贅的條件,這中間吳塗龍有與被告黃復傳發生糾紛,這件事是其去協調的,因為吳塗龍與被告黃復傳有發生糾紛,所以提早把吳塗龍的財產分配掉,都分配給女兒,可是黃吳碧綉沒有分到,吳黃素蘭覺得有虧欠,說手心手背都是肉,但分配土地是吳塗龍的權利,吳黃素蘭97年的時候跟其說只能用吳黃素蘭剩下的給黃吳碧綉,但其不知道吳黃素蘭財產的數字,其不清楚剩下多少錢,其當時的想法認為吳黃素蘭的財產應該不多,吳黃素蘭說說的;之後在103 到105 年間,因為吳黃素蘭住在其家附近,其一個禮拜或兩個禮拜會去探視吳黃素蘭,常常會提到虧欠黃吳碧綉,但是其沒有介入,如何補償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 至261 頁)。綜上,證人黃羅秋香及黃舜男雖均證稱曾聽吳黃素蘭提及虧欠黃吳碧綉,要彌補黃吳碧綉一節,然就吳黃素蘭究竟要如何補償,原告、被告吳淑容、吳賢淑、吳淑玉、吳碧燕等5 人是否已知悉吳黃素蘭所述補償黃吳碧綉之方式等情,證人均表示並不清楚,足見吳黃素蘭生前縱如被告黃復傳等3 人所辯對於黃吳碧綉心有虧欠,然就如何彌補黃吳碧綉,顯然未有明確之規劃甚明。故被告黃復傳等3 人辯稱吳黃素蘭已就其所遺之存款預作分配,並經原告及被告吳碧燕、吳淑玉、吳賢淑同意如附表三分割方法(一)、(二)所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 2.被告黃復傳等3 人雖又抗辯被繼承人吳黃素蘭生前於82年2 月17日贈與被告吳碧燕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而應有民法歸扣之適用云云。惟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固有明文。然此乃在法定繼承原則下,被繼承人生前就其財產固有其自由處分之權限,然如被繼承人在其生存中,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對繼承人所為贈與,卻需予歸扣,係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以達共同繼承人遺產分割公平為目的。既然上開規定已選擇性地列舉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自屬排除非為結婚、分居或營業之贈與。是以,若繼承人主張其他繼承人受贈財產應予歸扣,則需就被繼承人所為屬上揭列舉之特種贈與負舉證之責。經查,吳黃素蘭於82年2 月17日贈與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與被告吳碧燕,被告黃復傳等3 人並無具體事證得以證明被繼承人吳黃素蘭贈與被告吳碧燕前開土地係因被告吳碧燕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贈與,故應認係被繼承人基於其自由處分之意志所為之贈與,是被告黃復傳等3 人抗辯將上開土地價額計入被繼承人遺產,並應採如附表三之分割方法自無足採。 (五)本件被繼承人吳黃素蘭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妥適?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 本件被繼承人吳黃素蘭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黃素蘭如所遺之遺產,自屬有據。又審諸該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如附表編號12至38所示之動產,應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為分別共有,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存款: 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得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本件被繼承人吳黃素蘭之喪葬費用為316,437 元,已經本院審認如前,依上開說明,吳黃素蘭所遺應予分割之系爭遺產,自應扣除上開喪葬費用。次查,被告吳碧燕所收取105 年第1 期之休耕補助金12,532元應計入吳黃素蘭之遺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此部分之存款經扣除喪葬費用316,437 元後,再加計被告吳碧燕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休耕補助金12,532元後。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又原告同意分配時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額由原告自行吸收,乃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依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之分配方法分割。 ⑵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神明桌: 兩造已同意由被告吳碧燕以現金補償被告黃復傳等3 人、被告吳淑容、吳賢淑、吳淑玉及原告吳美蕙各16,667元後,分割由被告吳碧燕單獨取得。 ⑶附表一編號12至30、32至38所示之動產: 被告黃復傳等3 人雖抗辯此部分動產不列入分割,而仍維持共有云云,惟為原告及其他被告所不同意,故仍應列入遺產範圍分割。另原告表示願意以12萬元之對價取得,然無法與被告黃復傳等3 人達成共識,審酌兩造對此部分之動產均為共有人,如採變價分割,有意願承購之共有人,將來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故採行變價分割,就變價所得之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尚屬公平。 六、綜上所述被告吳碧燕所收取之休耕補助金12,532元為被繼承人吳黃素蘭之遺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被繼承人吳黃素蘭之遺產經扣除喪葬費用316,437 元後,其餘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及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審酌兩造之主張、財產特性、使用現況及整體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應採附表一所示「分配方法欄」所示符合遺產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本件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認應按兩造之應繼份比例即附表二所示負擔,較為公允,乃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黃郁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黃素蘭遺產 ┌──┬──┬─────────────┬────────┬───────────┐ │編號│種類│金融機構或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分配方法(新臺幣) │ │ │ │ │或數量(新臺幣)│ │ ├──┼──┼─────────────┼────────┼───────────┤ │ 1 │存款│水上郵局(活存)帳號: │3,166,430 元 │存款及所生孳息,加計被│ │ │ │00000000000000 │(內含稻穀款101,│告吳碧燕應返還之休耕補│ │ │ │ │573元) │助金12,532元,扣除喪葬│ ├──┼──┼─────────────┼────────┤費用316,437元後,餘款 │ │ 2 │存款│水上郵局(定存)號碼: │150,000元 │分配方法如下: │ │ │ │00000000 │ │1.原告、被告吳淑容、吳│ ├──┼──┼─────────────┼────────┤ 賢淑、吳淑玉各分得:│ │ 3 │存款│水上郵局(定存)號碼: │450,000元 │ 餘款6 分之1 │ │ │ │00000000 │ │2.被告吳碧燕分得:餘款│ ├──┼──┼─────────────┼────────┤ 6 分之1 扣除12,532元│ │ 4 │存款│水上郵局(定存)號碼: │450,000元 │3.被告黃復傳、黃皇賓、│ │ │ │00000000 │ │ 黃俊錡各分得:餘款18│ ├──┼──┼─────────────┼────────┤ 分之1 │ │ 5 │存款│水上郵局(定存)號碼: │300,000元 │如因無法整除(小數點採│ │ │ │00000000 │ │四捨五入)致分配時有不│ ├──┼──┼─────────────┼────────┤能依上開比例換算之對應│ │ 6 │存款│水上郵局(定存)號碼: │200,000元 │金額,則由原告吸收不利│ │ │ │00000000 │ │之差額 │ ├──┼──┼─────────────┼────────┤ │ │ 7 │存款│水上鄉農會(活存)帳號: │28,737元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8 │存款│水上鄉農會(定存)帳號: │600,00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9 │存款│水上鄉農會(定存)帳號: │200,00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存款│水上鄉農會(定存)帳號: │300,00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存款│水上鄉農會(定存)帳號: │800,00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動產│牛車 │1台 │變價分割,變價分割所得│ ├──┼──┼─────────────┼────────┤之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動產│石磨 │1座 │示比例分配;如因無法整│ ├──┼──┼─────────────┼────────┤除(小數點採四捨五入)│ │ │動產│碾米機 │1台 │致分配時有不能依上開比│ ├──┼──┼─────────────┼────────┤例換算之對應金額,則由│ │ │動產│腳踏車 │2台 │原告吸收不利之差額 │ ├──┼──┼─────────────┼────────┤ │ │ │動產│古式木桌 │1張 │ │ ├──┼──┼─────────────┼────────┤ │ │ │動產│石缸 │1座 │ │ ├──┼──┼─────────────┼────────┤ │ │ │動產│風鼓車 │1台 │ │ ├──┼──┼─────────────┼────────┤ │ │ │動產│古式餐桌 │1張 │ │ ├──┼──┼─────────────┼────────┤ │ │ │動產│長板凳 │1張 │ │ ├──┼──┼─────────────┼────────┤ │ │ │動產│聲寶牌電冰箱 │1台 │ │ ├──┼──┼─────────────┼────────┤ │ │ │動產│灶台 │1座 │ │ ├──┼──┼─────────────┼────────┤ │ │ │動產│瓦斯爐 │1座 │ │ ├──┼──┼─────────────┼────────┤ │ │ │動產│古式廚櫃 │1座 │ │ ├──┼──┼─────────────┼────────┤ │ │ │動產│木斗櫃 │1座 │ │ ├──┼──┼─────────────┼────────┤ │ │ │動產│古式梳妝台 │1座 │ │ ├──┼──┼─────────────┼────────┤ │ │ │動產│木床 │2張 │ │ ├──┼──┼─────────────┼────────┤ │ │ │動產│櫻花牌熱水器 │1台 │ │ ├──┼──┼─────────────┼────────┤ │ │ │動產│洗衣機 │1台 │ │ ├──┼──┼─────────────┼────────┤ │ │ │動產│抽水馬達 │1台 │ │ ├──┼──┼─────────────┼────────┼───────────┤ │ │動產│神明桌 │1組 │由被告吳碧燕以現金補償│ │ │ │ │ │被告黃復傳、黃皇賓、黃│ │ │ │ │ │俊錡(即被告黃吳碧綉之│ │ │ │ │ │繼承人)、被告吳淑容、│ │ │ │ │ │吳賢淑、吳淑玉及原告吳│ │ │ │ │ │美蕙各16,667元後,分割│ │ │ │ │ │由被告吳碧燕單獨取得。│ ├──┼──┼─────────────┼────────┼───────────┤ │ │動產│聲寶牌電視機 │1台 │變價分割,變價分割所得│ ├──┼──┼─────────────┼────────┤之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動產│古式裁縫機 │1台 │示之應繼份比例分配;如│ ├──┼──┼─────────────┼────────┤因無法整除(小數點採四│ │ │動產│茶几 │1張 │捨五入)致分配時有不能│ ├──┼──┼─────────────┼────────┤依上開比例換算之對應金│ │ │動產│木椅 │2張 │額,則由原告吸收不利之│ ├──┼──┼─────────────┼────────┤差額 │ │ │動產│古式辦公桌 │1張 │ │ ├──┼──┼─────────────┼────────┤ │ │ │動產│三洋牌冷氣機 │1台 │ │ ├──┼──┼─────────────┼────────┤ │ │ │動產│秤台 │1座 │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吳美蕙 │1/6 │ ├──┼───────┼─────┤ │ 2 │吳淑容 │1/6 │ ├──┼───────┼─────┤ │ 3 │吳碧燕 │1/6 │ ├──┼───────┼─────┤ │ 4 │吳賢淑 │1/6 │ ├──┼───────┼─────┤ │ 5 │吳淑玉 │1/6 │ ├──┼───────┼─────┤ │ 6 │黃復傳(黃吳碧│1/18 │ │ │綉之繼承人) │ │ ├──┼───────┼─────┤ │ 7 │黃皇賓(黃吳碧│1/18 │ │ │綉之繼承人) │ │ ├──┼───────┼─────┤ │ 8 │黃俊錡(黃吳碧│1/18 │ │ │綉之繼承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