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呂仲玉
- 法定代理人杜力泉、陳俊吉、張秀娥
- 原告宇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人、聖穎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杜力泉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宇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律師 受告知人 聖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宇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新台幣(下同)1,550,22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與被告宇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2月4日簽訂「950609豪雨日野賀橋災害復建工程委託可行性研究規劃及地質探查、測量與設計及監造」之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委託契約,由被告宇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950609豪雨日野賀橋災害復建工程委託可行性研究規劃及地質探查、測量與設計及監造」案,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採「總包價法」,有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委託契約為憑(原證一),並於102年5月22日編制預算書圖完竣,該「950609豪雨日野賀橋災害復建工程」係由第三人聖穎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施工,並於102年7月21日申報開工,契約金額:新台幣(下同)陸仟壹佰肆拾捌萬元整,履約期限300 日曆天,惟因河川公地申請未獲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同意,承商旋即申報不計工程,俟102年9月26日申報復工進場施工,103年5月施工進度已達90%,「950609豪雨日野賀橋災害復建工程」主體鋼構 已組裝完成,於進行橋面鋼筋綁紮作業放下支撐架同時,發現A1及A2橋台鋼構旋轉角度過大,擔心進行橋面板混凝土舖築作業時,加載混凝土重量恐會更加大A1及A2橋台鋼構旋轉角度,影響將來支承墊之穩定性,進而造成鋼橋支承破壞,有安全上之疑慮,故第三人聖穎營造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12日以103年聖台日字第050號函請被告宇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再全面檢核本橋之結構設計安全性,尤其請針對沉陷量較大之節點以及A1及A2橋台鋼構旋轉角度過大等問題進行覆核,以再確認本橋之安全性(原證二)。 (二)經原告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於103年5月20日召開工程會勘「協調」會議,討論辦理情形「1、A1及A2 橋台至第一組吊索位置之下部鋼構部分(長度各計30M ),經設計單位即被告宇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初步檢核為不安全。 2、設計單位即被告宇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建議從橋台作鋼樑斜撐作為補強設施,應可達原設計目地(正確應為『的』)及安全結果。」,另決議「 1、請設計單位即被告宇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31日前將補強設施之細部設計書圖及所需經費送達鄉公所。 2、設計單位即被告宇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設計疏失,將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原證三)。 (三)被告宇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30日送達補強設施之細部設計書圖,並於103年6月提出第三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系爭「950609豪雨日野賀橋災害復建工程」因補強設施變更設計結果,增加經費計268萬4,943元(原證四)。第三人聖穎營造有限公司於103 年7月2日申報復工,復於103年9月26日申報竣工,原告阿里山鄉公所於103 年11月24日辦理驗收完畢,結算金額為陸仟肆佰壹拾陸萬零陸佰柒拾柒元整在案(原證五)。 (四)本件被告宇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確實有規劃設計錯誤之疏失,其自承發現原輸入結構設計軟體組參數數據有誤,即設計軟體輸入結構參數疏忽及電腦結構軟體分析時誤植參數及校核疏忽所致A1及A2橋台鋼構旋轉角度過大,而須變更設計補強設施。按兩造簽訂之「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委託契約」第十四條權利及責任第八項、「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乙方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甲方遭受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賠償責任之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之規定,被告宇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自應對原告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因補強設施變更設計結果增加經費267萬2,677元之損失負賠償責任(計算式:結算金額64,160,677元-原工程金額61,488,000元=2,672,677元)。 (五)又原告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依兩造簽訂之「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委託契約」原應支付予被告宇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契約價金為3,140,480 元【計算式為64,160,677元(結算金額)-349,264元(保險費)-3,055,270元=60,756,143元。60,756,143元-50,000,000元=10,756,143元4.56%=490,480 元(超過五千萬至一億元部份)。2,650,000元+490,480元=3,140,480元(應付總金額)】。前已先行分別支付被告宇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187,560 元及830,463元,合計2,018,023元,尚未支付金額為1,122,457元(3,140,480元-2,018,023元=1,122,457元)。原告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爰依民法第334、335條之規定行使抵銷權,故被告宇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1,550,220元整(2,672,677元-1,122,457 元=1,550,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答辯狀第貳頁辯稱:「…該日野賀橋害復建工程兩造簽約時,工程原定預算為1 億元,橋梁載重負荷原設計為35公噸,簽約後應原告要求橋梁載重負荷減縮為15公噸,工程預算變更為6800萬元,其後系爭工程共變更三次,其變更後之三次工程設計,均由被告配合免費完成。」云云: ⑴系爭嘉義縣阿里山鄉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委託契約係為辦理「950609豪雨日野賀橋災害復建工程委託可行性研究規劃(含地質調查)、測量與設計及監造」案,需俟完成地質調查及可行性研究規劃後,提出可行性方案(含橋梁型式及經費需求),編製基本設計預算及圖說,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核通過後才核定工程預算,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102年1月10日工程技字第10200011630 號函可稽,核定預算為6,487萬1,000元,並無所謂原定預算為一億元(原證七)。 ⑵原告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原橋梁設計需求為「可通行35公噸車輛」,原告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要求被告宇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計後之橋梁,至少需可通行預拌混凝土車以利該區爾後之工程建設,並無其所言橋梁載重負荷減縮為15公噸之情事,此由完成設計後、工程發包後工程契約書內之設計圖說,其中設計載重表示為H20-44,意即仍以35公噸車輛通行為設計標準(原證八)。 ⑶系爭工程共計辦理3次變更,第1次變更係因被告宇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計橋台位置未能考量周全致使現有崩塌地有擴大之虞,需變更橋台位置,另溪底便道未確實現場量測,需增加便道長度;第2次變更係因橋梁鋼材設計短缺24公噸。以上二次變更均因被告宇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規劃設計未周全或設計數量計算錯誤所致,且為因應該二次變更,致原設計有部份工項取消未施作,原告考量在不增加經費並能維持原設計功能下,並未針對第1、2次變更設計疏失究責,惟第3 次變更設計,除無法維持原設計功能外(原設計35公噸車輛通行,竣工後僅能同行3.5 公噸小貨車),另追加經費致原告額外支出267萬2,677元,故提出求償,檢附第1、2次變更設計相關資料(原證九),恭呈鈞院卓參。 2、被告答辯狀第參頁倒數第六行起辯稱:「…該鋼拱橋自始出現沉陷及橋台鋼構旋轉角度過大之結構安全問題,係承商施作瑕疵、不符設計所致(綁紮橋面之鋼纜未全力拉緊、栓緊致索力不足),與被告設計並無關聯,並非被告設計所致明矣。」云云,惟查:被告宇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除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外,亦需負責系爭工程之監造之責,派有現場監造人員常駐工地,負責每個施工環節之查驗及材料檢驗,均有文書資料留存可供稽核,若施工廠商有施作瑕疵,不符設計之情事,被告宇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立即糾正並要求施工廠商改善後始能繼續施作,豈能推諉表示無關聯? 3、被告答辯狀第參頁最後一行辯稱:「…又被告否認系爭工程設計有錯誤,原證三第3頁協調會結論事項之決議:『2、設計單位之設計疏失,將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之所載設計單位之設計疏失,惟被告否認,其係事後原告單方面、片面在紀錄上所自行記載,並非討論會時兩造之決議。」云云,然此決議確為協調會結論事項之決議,且會後將相關決議函文予被告,被告亦無提出異議,豈可嗣後否認上開會議決議? 4、被告答辯狀第伍頁第一行後段起辯稱:「…補強措施所增加工程經費267 萬2677元,實乃用於進一步增強該鋼拱橋本身之結構主體並延長期使用壽命,原告受有其利益,亦難謂為原告之損害。」云云: 本件補強後之鋼拱橋,原設計標準為可通行35公噸貨車,竣工後僅能通行3.5 公噸小貨車(附竣工圖之設計載重),除無法維持原設計功能外,又額外支出267萬2,677元,何來增強該鋼拱橋本身之結構主體並延長期使用壽命?何來原告受有其利益? 5、被告辯稱「含設計部分之系爭原證一『工作委託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所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本件被告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致契約目的未能達成,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有可歸責事由,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委託契約」第十四條權利及責任第八項、「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乙方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甲方遭受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賠償責任之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之規定、民法第227條、226條規定主張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是為15年,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6、另依鑑定報告內容,本件被告宇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確實有規劃設計錯誤之疏失、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甲方遭受損害之情事: ⑴確認系爭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後通行之車輛載重為H10 即工程竣工後可通行之車輛載重),H10車輛噸數僅為H20車輛噸數之一半,係可歸責於設計單位即被告宇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⑵被告宇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原輸入結構設計之版元素厚度有高估之情形(根據附件九標的物第三版結構計算書第8 頁版元素設定已修正厚度為20公分)。 ⑶根據系爭工程標的物原設計結構計算書第8 頁、第83頁、第94~98頁相關資料可研判,原設計拱度值之計算僅建立一組輸入版元素之分析模組,計算純鋼構階段之拱度值時確有高估橋面勁度之情形,導致低估鋼梁之預拱值。 ⑷另根據系爭工程標的物原設計結構計算書第415 頁端橫樑BH34之3應力比為1.84/1.89=0.974已接近1.0,倘考量高估版元素厚度及純鋼構階段所增加之應力值,其應力比將大於1.0 (依據公路局橋梁設計規範規定應力比必須小於等於1.0 ),可研判原設計書圖並不符合原設計強度,亦未符合設計規範及契約要求。 ⑸原輸入結構設計數據確實有誤,有高估橋面系統勁度之情形,導致系爭工程標的物鋼梁預拱度不足及端棋梁強度不足,將影響整體橋梁結構安全。 ⑹系爭工程標的物鋼梁預拱度不足及端橫梁強度不足,導致拆除臨時支撐時橋梁垂直變形量遠大於預拱值,造成支承處端橫梁發生大角度旋轉,即所謂標的物A1及A2橋台鋼構旋轉角度過大情形,確實與原輸入結構設計數據錯誤有關。 ⑺由於系爭工程標的物A1及A2橋台鋼構旋轉角度過大,為考量結構安全需求,始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於橋台處增設鋼構斜撐補強設施,支撐鋼梁改善垂直變形量過大情況。⑻系爭工程標的物鋼構架設完成拆除臨時支撐時之工程施工進度已達90% ,進行第三次變更設計增設鋼構斜撐係為補強鋼梁,改善橋梁垂直變形量過大情形,確實與標的物原設計結構分析模組輸入錯誤有關。 ⑼系爭工程標的物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增設鋼構斜撐確實與原設計輸入數據錯誤有關,設計錯誤部分確實應歸責於設計單位即被告宇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7、又鑑定報告書認為系爭工程「標的物為吊索式拱橋,吊索索力影響橋面拱度甚巨,而標的物原設計圖說設計單位並未標示吊索索力值,施工單位卻未要求設計單位釋疑或於前二次變更設計詳實提供數據於圖說據以編寫施工計畫,另監造單位亦未落實審核施工計畫善盡二級品管(品質保證)之權責,施工階段未落實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亦應歸責於監造單位及施工單位。就工程實務而言,橋梁工程之興建過程主要分有設計階段及施工階段,兩階段對於工程品質均佔有相當重要之地位,亦是工程成敗之關鍵所在,應各佔百分之五十之責任。」即「標的物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增設鋼構斜撐與設計階段及施工階段皆有因果關係。就設計階段而言,原設計結構分析錯誤致肇事端,由設計單位承擔設計階段之完全責任即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應屬有據。另就施工階段而言,施工單位及監造單位對於施工計畫之編寫及審核皆欠缺嚴謹,致釀損害,由施工單位及監造單位平均分擔施工階段之責任即各承擔百分之二十五之過失責任,應屬合理。」、「綜上所述,宇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同時擔任標的物之設計及監造單位,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五之責任(即增加之工程經費之75% ),而施工單位聖穎營造有限公司則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之責任(即增加之工程經費之25% )。」,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對第三人聖穎營造有限公司為告知訴訟。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委託契約書、聖穎營造有限公司103年5月12日103年聖台日自第50 號函、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103年5月23日阿鄉財字第1030006795號函檢送103年5月20日工程會勘「協調」紀錄、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第三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950609豪雨日野賀橋災害復建工程決算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1月10日工程技字第10200011630 號函、工程契約書內之設計圖說、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暨相關資料及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102年8月30日阿鄉財字第1020010535號函檢附102年8月27日工程會勘「協調」紀錄影本等資料。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依政府採購法參與投標、得標,與原告簽訂「950609豪雨日野賀橋災害復建工程委託可行性研究規劃(含地質調查)測量、設計及監造」之工作契約(如被證一),即原證一之「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委託契約」。該日野賀橋災害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約時工程金額原訂預算為1 億元,橋梁載重負荷原設計為35公噸,簽約後應原告要求橋梁載重負荷減縮為15公噸、工程預算變更為6800萬元,其後系爭工程共變更三次(參原證五第3 頁,可證),其變更後之三次工程設計,均由被告配合免費完成。 (二)系爭工程施作之承攬商為另與原告訂約之訴外人聖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商),承商於103年9月26日申報竣工,同年11月24日驗收完畢。詎原告於系爭工程經兩造同意之數次變更設計、施作完成並驗收完畢後,迄今未給付被告之服務費餘款112 萬2457元(被告後續請求),反而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違反變更設計之工程慣例,殊難索解。本件原告依原證一工作委託契約第14條第8 項以所謂被告因規劃設計錯誤致原告遭受267 萬2677元損害,主張抵銷112 萬2457元後,請求被告賠償155萬220元損害。惟: 1、原告所謂系爭工程之損害賠償,與被告之設計並無因果關係,不可歸責於被告。 ⑴原告以系爭工程日野賀橋橋台(參被證二)鋼構旋轉角度過大、作補強措施之第三次變更系爭工程,增加工程經費267 萬2677元損害,以被告規劃設計錯誤為由,請求被告賠償267 萬2677元損害。惟參原證二及起訴狀,知103年5月承商進行系爭工程之橋面鋼筋作業綁紮時,發現系爭工程鋼拱橋A1及A2橋台鋼構旋轉角度過大,發函原告請求檢核結構設計安全性,經被告人員檢核旋轉角度似有稍大,建議作補強措施。而所謂旋轉角度過大是指鋼構橋面與橋台間之銜接處因沉陷過大、造成翹角現象。惟其可能原因多端,諸如鋼拱橋之鋼構材質問題、鋼纜索力不足(綁紮橋面之鋼纜未全力拉緊栓緊)或施作時鋼構橋面與橋台銜接處之間距不適當等等。是當時可能原因造成橋面沉陷及橋台鋼構旋轉角度過大,並無法證明係被告系爭工程設計錯誤所致。 ⑵再者,承商發現橋台鋼構旋轉角度過大時,系爭工程承商之施工進度已達90%,整體工程已幾近完工,是時如何歸責於被告設計錯誤,而非承商施作或技術瑕疵所致?況系爭工程原告亦曾自行送請鑑定,其鑑定結論亦指出:「前揭鋼纜索力與原設計值差異頗大,導致應力分配與原設計不同,恐影響結構安全,建議…。」(參被證三,原告單方持有鑑定全文),顯見,該鋼拱橋自始出現沉陷及橋台鋼構旋轉角度過大之結構安全問題,係承商施作瑕疵、不符設計所致(綁紮橋面之鋼纜未全力拉緊、栓緊,致索力不足),與被告設計並無關聯,並非被告設計所致明矣。⑶又被告否認系爭工程設計有錯誤,原證三第3 頁協調會結論事項之決議:「 2、設計單位之設計疏失,將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之所載設計單位之設計疏失,惟被告否認,其係事後原告單方面、片面在記錄上所自行記載,並非討論會時兩造之決議。 ⑷矧原告狀稱被告輸入結構設計軟體參數數據有誤,致A1及A2橋台鋼構旋轉角度過大,被告規劃設計錯誤,惟被告否認。查,所謂輸入電腦分析之「參數」,係指每一單位工程所需之施工材料的材質、重量、長度、高度、壓力、強度、數量等資料而言(參被證四),其參數眾多,輸入電腦軟體經其分析運算以為工程設計之參考。參被證二第1 及第2頁,知系爭鋼拱橋全長140公尺,共分14區間,以肋拱部分而言,每一區間有8個參數,又含X、Y、Z三軸,是每一區間共有24個參數,14區間共有336 個參數。系爭鋼拱橋包含肋拱、橋台及中間橋墩等部分,是全部參數龐大,遠遠超過336個,參被證二第4頁預拱表可見其一。是容或有單一參數輸入疏忽或誤植軟體分析時,亦不足以或難以影響整體結構之設計,不易甚至無法察覺其差異,其於整體結構安全更難謂有影響。系爭工程承商發現A1及A2橋台鋼構旋轉角度過大時,依被證三之鑑定報告已指出其鋼纜索力與設計值差異頗大之施作瑕疵原因,是時被告人員目視檢核橋台鋼構旋轉角度似有稍大,為謹慎起見,被告人員建請原告辦理補強措施,原告同意後始為第三次變更設計。況該補強措施所增加工程經費267 萬2677元,實乃用於進一步增強該鋼拱橋本身之結構主體並延長其使用壽命,原告受有其利益,亦難謂為原告之損害。是A1及A2橋台鋼構旋轉角度過大,難謂係被告規劃設計錯誤所致甚明。 ⑸另在合理範圍內變更設計(一般以總工程金額10%範圍內追加、減,參照原證一第14條第9 項),為公共工程所允許及慣例,系爭工程原告自身即減價及變更二次設計可見。本件在兩造同意變更設計後並增加補強措施工程,原告竟於事後就補強措施經費認為係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顯然違反工程慣例及兩造約定,其一原告既同意變更設計,豈可事後向被告請求變更後增加之經費?因其當時逕可不同意變更設計而另為其他方式處理。其二被告同意變更設計後,事後竟遭求償增加之工程經費267 萬2677元,被告早知事後須負擔增加經費,則豈可能同意變更設計?被告早知事後須負擔巨額之增加經費,當時豈可能不要求系爭工程送請鑑定以為責任歸屬?況系爭契約全部履行完成,被告服務費僅區區314 萬元而已,豈容負擔增加工程經費267萬2677元?如增加工程經費係4、500萬元,被告豈非4、5 年心血全部化為烏有?況系爭工程期間變更設計三次,均由被告免費設計,本件原告請求不合理及違反慣例可見一斑,遑論其與損害有違? ⑹綜上,系爭工程被告並無致影響結構安全之設計錯誤,原告所謂系爭工程補強措施之增加工程經費267 萬2677元,與被告之設計並無因果關係,無可歸責於被告,變更設計所增加工程經費實亦難謂為原告之損害。 2、含設計部分之系爭原證一「工作委託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所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早已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以系爭工程因被告輸入結構設計軟體參數數據有誤,規劃設計錯誤,致增加工程經費267 萬2677元,於主張抵銷後,依原證一「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委託契約」第14條第8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抵銷後剩餘之155萬220元。惟:⑴「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1條、第128條及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簽訂之原證一「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委託契約」,其契約係被告為原告完成一定工作後,原告給付服務費之契約,含設計部分及監造部份之工作委託契約,其契約本質為承攬契約。工作委託契約其中之設計部分,依最高法院見解,為承攬契約無疑(參被證五,最後一頁)。 ⑵原告以系爭工程被告規劃設計錯誤,依原證一「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委託契約」第14條第8 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系爭工作委託契約之設計部分為承攬契約,依前揭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一年。參原證三第3 頁,知原告103年5月20日即已發現所謂設計錯誤(被告否認設計錯誤)之瑕疵,是原告105 年5 月12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早已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無疑。 (三)第三次變更設計所增設鋼構斜撐係為補強鋼樑,原告並無損害,增加工程經費之267 萬2677元並非原告之損害,原告主張267萬2677元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1、查兩造為系爭橋梁工程竟簽立了兩份契約,如原證一之工作委託契約及被證一之工作契約,其均為政府採購法轄下之制式契約書,權利義務規範幾近相同卻又不一致。惟兩份契約書均無系爭橋樑工程之工程總金額之記載,且兩份契約之之契約價金均為265萬元整參原證一第3頁、被證一第1頁),而非原告起訴狀第4頁倒數第4行所載契約價金314萬0480元,是工程總金額顯然係變動而非固定不變的,原告所有工程款之支付亦依實際竣工後之決算書為計算依據,而非預算書之金額計算甚明,預算書為費用之預測及控管參考爾,最後之實際決算金額有高、低落差,自屬正常,系爭橋樑工程之第二次變更設計之預算金額6148萬8000元其性質亦屬如此。再依鑑定報告書第6頁、鑑定研判 事項二)所載:「…,原輸入結構設計之版元素厚度有高估之情形(根據附件九、…版原素設定已修正厚度為20公分)。」知工程設計時本有估計的時刻及差距之出現,其後附隨、屬於預測性質的工程預算書出現差距亦屬當然。是系爭橋樑工程如被告結構設計時出現版元素厚度高估之錯誤,即有減少鋼材之使用、低於原設計之強度等,是附隨之工程預算書自會出現工程預算金額之低估,第三次變更設計前、屬於鑑定書所稱原設計之原證四第2 頁、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工程預算金額6148萬8000元自屬低估,不言可喻。 2、是縱如鑑定書第7 頁所稱、被告原輸入結構設計數據有誤,有高估橋面系統勁度之情形,如上述其工程預算書已附隨出現工程預算金額之低估情形。則其後第三次變更設計所增設鋼構斜撐係為補強鋼樑,其所增加之工程經費267 萬2677元,本即屬於為達到橋樑原設計(第二次變更設計)強度所應支出之工程費用,是267 萬2677元並非原告之損害,原告主張267萬2677元為損害賠償顯屬有誤。 (四)被告否認原告準備一狀第三頁所稱系爭工程第一、二次變更設計之原因與被告設計有關。實則,98年2月4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被告設計完成後、承商施工前,橋梁橋台附近現地當時因風災大雨侵蝕,致被告應要求於102年10月變更設計,原告所謂橋台位置有崩塌擴大之虞, 與被告原有設計並無關係。 (五)本件橋樑工程自始並無原告所稱之原設計標準為35公噸車輛通行及竣工後僅能通行3.5 公噸小貨車一事,參鑑定報告書第5頁鑑定事項研判(一)即可得知。本件橋樑工程 前、後計有四次設計,第三次變更設計即為第四次設計,鑑定報告書所謂原設計係指第三次變更設計以前之設計,其第一次設計、第一次變更設計、第二次變更設計共三次設計之橋梁結構部分並未有何變更(多次變更設計主因,係原告其後數度減縮橋樑之引道長度等附屬工程及刪減預算所致)。因A1及A2橋台鋼構旋轉角問題,增設鋼構斜撐之第三次變更設計始有涉及結構部分之變更,先予敘明。本件工程開始前,原告承辦人員告知被告人員橋樑復建工程有一億元之預算、設計雙向通車、35噸車輛通行,惟其主張為公共工程委員會刪減預算及裁示不須雙向通車,所以自始僅為單向通行且無35公噸通行之設計,此參原證四第2 頁:第二次變更「發包工程費6148萬8000元」及鑑定報告書第5 頁鑑定事項研判㈠:「…,原設計通行之車輛載重為H20。另根據標的物第三次變更設計結構計算書第8頁所示,車輛載重以H10 標準貨車分析。依據交通部…、H20標準貨車軸重為14600公斤(總重為18250公斤『即18.25公噸』)…可估算H10 標準貨車軸重為7300公斤總重為9125公斤『即9.1公噸』)…。」即可證明。 (六)第三次變更設計所增設鋼構斜撐係為補強鋼樑,原告並無損害,增加工程經費之267 萬2677元並非原告之損害,原告主張267萬2677元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1、查兩造為系爭橋梁工程竟簽立了兩份契約,如原證一之工作委託契約及被證一之工作契約,其均為政府採購法轄下之制式契約書,權利義務規範幾近相同卻又不一致。惟兩份契約書均無系爭橋樑工程之工程總金額之記載,且兩份契約之之契約價金均為265萬元整參原證一第3頁、被證一第1頁),而非原告起訴狀第4頁倒數第4 行所載契約價金314萬0480元,是工程總金額顯然係變動而非固定不變的 ,原告所有工程款之支付亦依實際竣工後之決算書為計算依據,而非預算書之金額計算甚明,預算書為費用之預測及控管參考爾,最後之實際決算金額有高、低落差,自屬正常,系爭橋樑工程之第二次變更設計之預算金額6148萬8000元其性質亦屬如此。再依鑑定報告書第6 頁、鑑定研判事項㈡所載:「…,原輸入結構設計之版元素厚度有高估之情形(根據附件九、…版原素設定已修正厚度為20公分)。」知工程設計時本有估計的時刻及差距之出現,其後附隨、屬於預測性質的工程預算書出現差距亦屬當然。是系爭橋樑工程如被告結構設計時出現版元素厚度高估之錯誤,即有減少鋼材之使用、低於原設計之強度等,是附隨之工程預算書自會出現工程預算金額之低估,第三次變更設計前、屬於鑑定書所稱原設計之原證四第2 頁、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工程預算金額6148萬8000元自屬低估,不言可喻。 2、是縱如鑑定書第7 頁所稱、被告原輸入結構設計數據有誤,有高估橋面系統勁度之情形,如上述其工程預算書已附隨出現工程預算金額之低估情形。則其後第三次變更設計所增設鋼構斜撐係為補強鋼樑,其所增加之工程經費267 萬2677元,本即屬於為達到橋樑原設計(第二次變更設計)強度所應支出之工程費用,是267 萬2677元並非原告之損害,原告主張267萬2677元為損害賠償顯屬有誤。 3、又為達到規範要求強度所為增加鋼斜撐之補強,其所增加工程經費267萬2677元為系爭工程所必需: ⑴依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事項研判㈡所載:「…但根據標地物原設計圖圖號S-07橋面配筋詳圖,橋面總厚度30公分,…,實際版元素厚度僅約20公分,原輸入結構設計之版元素厚度有高估之情形(根據附件九標的物第三版結構計算書第8 頁版元素設定已修正厚度為20公分)。」依此因原輸入結構設計之版元素厚度高估之情形而有增設鋼構斜撐之第三次變更設計,此即鑑定技師106 年11月24日函覆鈞院之補充說明二、1 、所載:「…已修正為20公分,結果仍須加做鋼斜撐補強」之由來。 ⑵參補充函詢問題2 、系爭橋樑強度如要達到相關規範要求,依鑑定補充說明2 ,知有如其說明之三種方式,因第㈠方式系爭橋樑無法鑽洞、第㈢方式經費更高,故本件被告變更設計選擇第㈡方式:增加鋼斜撐之補強。再參補充說明3 ,知系爭橋樑「若以增加橋面板厚度及主樑深度」方式變更設計以增加強度,其使用混泥土、鋼筋等相關工程材料確實會比原設計即第二次變更設計)增加許多無疑,其總工程經費甚至可能逾億。 ⑶綜上,依函詢問題3 ,知在輸入版元素厚度高估之情形下,系爭橋梁要符合規範要求之強度,無論依鑑定補充說明2 之㈢方式:增加橋面板厚度及主樑深度,或㈡方式:增加鋼斜撐補強,工程經費確實均會比原設計增加無疑。是以,因輸入版元素厚度有高估之情形,致原設計強度未達到規範要求時所編列之工程預算金額即屬偏低、不足,其後為達到規範要求強度所為增加鋼斜撐之補強,其所增加工程經費267 萬2677元為系爭工程所必需,並非原告所辯稱之損害甚明。 (七)鑑定報告書鑑定事項研判㈨稱,原設計結構分析有錯誤,被告擔任設計及監造單位,依負擔增加之工程經費75% ,顯有可議。 1、被告擔任設計及監造單位,縱設計部分有結構分析之疏失,被告應負疏失責任固難辭其咎,惟應符合因果關係、工程實務慣例及比例原則。本件鑑定報告書鑑定事項研判㈨稱,就工程實務而言,設計單位承擔50% 責任、施工單位及監造單位各承擔25%責任,被告應負擔75%之責任,即負擔增加之工程經費之75%,其依據為何?所稱工程實務, 有何依據?如依鑑定報告書所稱,則總工程款數十億或數億之工程設計疏失所致增加工程經費,設計單位之顧問公司或設計技師應負增加工程之經費,設計單位豈非要破產?設計單位豈能承受?遑論增加工程經費是否屬於損害?是鑑定報告書之研判顯有可議。 2、依教育部所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各機關參考辦理之案例(參被證七),其中第三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勞務採購:…2 )設計錯誤之罰則:…b.因設計錯誤,造成已完成施工之工作須再重行施工,致甲方遭受損害,乙方應負原施工所需費用10% 之罰款。知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案例中設計錯誤,須重行施工,應負原施工所需費用亦僅為10% ,本件系爭橋樑工程設計部分被告容有結構分析之疏失,尚且無已完成施工而須再重行施工之耗費,責任程度更屬較輕,豈可能反要負擔增加之工程經費大部分責任?另案例⑴參106 年10月台中市政府建設局之路平專案工程案例(參被證八,案例1 ),設計單位錯誤所致變更設計之累計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10% 為上限,於請領服務費時扣除。⑵台中市政府建設局之路面改善工程案例(參被證八,案例2 ),因設計疏漏而扣罰服務費用,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實際扣罰以工程結算金額計算。 3、綜上,均無如鑑定報告書所稱之工程實務案例,因工程設計、監造疏失,而須由設計、監造單位負擔增加之工程經費明矣。 (八)況依原證一「工作委託契約」設計部分為承攬契約,原告所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亦早已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1 條、第128條及5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簽訂之原證一「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委託契約」其契約係被告為原告完成一定工作後,原告給付服務費之契約,含設計部分及監造部份,其中設計部分,依被證五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所示,為承攬契約無疑(參被證五,最後一頁)。 2、原告以系爭工程被告規劃設計錯誤,依原證一「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委託契約」第14條第8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系爭工作委託契約之設計部分為承攬契約,依前揭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一年。參原證三第3 頁,知原告103年5月20日即已發現知悉所謂設計疏失之瑕疵,是原告105年5月12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無疑。原告辯稱其依民法第227 條主張之請求權時效為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惟基於承攬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短期時效優先適用,原告主張15年之長期時效並無理由,「查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修正後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主張適用十五年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此意旨甚明。是原告請求承攬契約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九)又系爭工程被告雖負責設計、監造,惟承商依政府採購法另與原告簽訂有契約,自有其契約之權利、義務,不因被告負監造之責而免其所有責任甚明,原告稱被告應負承商施作責任,容有不察。 (十)綜上,系爭工程被告否認有設計錯誤,原告請求變更設計後所增加經費267 萬2677元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況依被證五之最高法院見解,知原證一、被證一之工作委託契約其中工程設計部分為承攬契約甚明,原告請求增加經費267 萬2677元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退萬步言,系爭工程被告設計假設有錯誤,參原證三知自原告103年5月20日發見瑕疵後,至原告105年5月起訴時止,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無疑,原告辯稱其依民法第227條主張之請求權時效為民法第125條之15年,惟基於承攬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短期時效優先適用,原告主張15年之長期時效並無理由。三、證據:提出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委託可行性研究規劃服務(含地質調查)工作契約、工程結構圖、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節本、工程參數資料、宇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3年5月30日宇勝字第10305041號函、教育部94年8月22日 台總㈡字第0115006號函、台中市政府建設局105年1月7日中市建工一字第1050002012號函及106年10月8日中市建工一字第1060136704號函影本等資料。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22,457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參原證五,知系爭工程103年9月26日竣工後,於103 年11月27日決算金額為6416萬0677元,依兩造簽訂之原證一、被證一工作委託契約,反訴原告得請求委託服務費總額為314萬0480元,反訴被告已支付201萬8023元,反訴被告尚應支付112萬2457元,計算明細如本訴起訴狀第5頁所載無誤,是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12萬2457元。 (二)對反訴被告答辯之陳述: 1、同上所述,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於系爭橋樑工程之規劃設計之疏失致增加工程經費為由,請求承攬契約之損害賠償已屬有誤。其請求,亦不符合工程慣例,如承攬人配合而為變更設計,其後反須負擔增加之工程經費,則承攬人誰願負責變更設計而後又須負擔增加之工程經費?況遭受自己破產之風險?其理明矣。 2、況依上述,反訴被告之承攬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綜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委託服務費餘額112萬2457元,如反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本訴部分提出之證據資料。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訴均請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反訴部分之答辯理由,爰引反訴被告於本訴歷次所提書狀、主張及陳述。 三、證據:援用本訴部分提出之證據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 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而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肆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屬之。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宇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105 年10月18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應給付系爭工程設計等之服務費餘額1,122,457 元,而查,此與原告向本院具狀對被告起訴請求系爭工程因設計錯誤之損害賠償,兩者均係源自兩造所簽訂之「950609豪雨日野賀橋災害復建工程委託可行性研究規劃及地質探查、測量與設計及監造」之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委託之契約關係而發生,兩者在法律上及事實上的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且無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可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因此,本件應准許被告宇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提起反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而同法第227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次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如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果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另查,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第335條第1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第337 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2月4日簽訂「950609豪雨日野賀橋災害復建工程委託可行性研究規劃及地質探查、測量與設計及監造」之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委託契約,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採「總包價法」,並於102年5月22日編制預算書圖完竣,該「950609豪雨日野賀橋災害復建工程」係由訴外人聖穎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施工,並於102年7月21日申報開工,契約金額為陸仟壹佰肆拾捌萬元,履約期限300 日曆天;103年5月施工進度已達90% ,系爭工程主體鋼構已組裝完成,於進行橋面鋼筋綁紮作業放下支撐架同時,發現A1及A2橋台鋼構旋轉角度過大,有安全上之疑慮,故訴外人聖穎營造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12日以103年聖台日字第050號函請被告宇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全面檢核本橋之結構設計安全性,尤其請針對沉陷量較大之節點以及A1及A2橋台鋼構旋轉角度過大等問題進行覆核,以再確認本橋之安全性。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委託契約書及聖穎營造有限公司103年聖台日字第050號函影本佐參,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屬實。又查,原告主張因為被告公司有規劃設計錯誤之疏失,致系爭工程因補強設施變更設計結果必須增加經費,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被告則抗辯原告所稱系爭工程之損害賠償,與被告之設計無因果關係。因此,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工程A1及A2橋台鋼構旋轉角度過大,有安全上之疑慮,必須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工程經費,,與被告之設計有無因果關係?被告的設計有無錯誤?如果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多少比例的賠償責任?。 三、再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4條第8 項約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乙方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甲方遭受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賠償責任之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為被告之設計錯誤,致必須變更設計而增加工程經費,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損害賠償,與被告之設計並無因果關係,而多次變更設計主因,係原告數度減縮橋樑之引道長度等附屬工程及刪減預算所致,且為達到規範要求強度所為增加鋼斜撐之補強,所增加之工程經費2,672,677 元為系爭工程所必須云云。惟查,訴外人聖穎營造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12日以103年聖台日字第050號函通知被告公司「於放下支撐架同時,發現A1及A2橋台鋼構旋轉角度過大,聖穎公司擔心進行橋面板混凝土鋪築作業時,加載混凝土重量恐會更加大A1及A2橋台鋼構旋轉角度,影響將來支承墊支穩定性,進而造成鋼橋支承破壞,故未免將來責任負擔及本橋支結構安全起見,建請貴公司再全面檢核本橋支結構設計安全性,尤其請針對沉陷量較大之節點以及A1及A2橋台鋼構旋轉角度過大等問題再進行覆核,以再確認本橋之安全性」。又查,兩造及聖穎營造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20日於嘉義縣政府作成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工程會勘協調紀錄,其決議為「請設計單位於103年5月31日前將補強設施之細部設計書圖及所需經費送達鄉公所;設計單位之設計疏失,將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上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聖穎營造有限公司函文及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103年5月23日函送之103年5月20日工程會勘協調紀錄影本可參。又查,依台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6年9月15日中市結技鑑字第480 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事項研判㈡之鑑定記載:「根據標的物原設計結構計算書第415 頁端橫樑BH34之應力比為1.84/1.89=0.974已接近1.0,倘考量高估版元素厚度及純鋼構階段所增加之應力值,其應力比將大於1.0 (依據公路橋梁設計規範規定應力比必須小於等於1.0 ),可研判原設計書圖並不符合設計強度,亦未必符合設計規範及契約要求。」【詳鑑定報告書第7 頁】;「根據上述第㈡項研判,原輸入結構設計數據確實有誤,有高估橋面系統勁度之情形,導致標的物鋼梁預拱度不足及端橫樑強度不足,將影響整體橋梁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第7 頁】;「根據上述第㈡項研判,因標的物鋼梁預拱度不足及端橫梁強度不足,導致拆除臨時支撐時橋梁垂直變形量遠大於預拱值,造成支承處端橫梁發生大角度旋轉,即所謂標的物A1及A2橋台鋼構旋轉角度過大情形,確實與原輸入結構設計數據錯誤有關。」【鑑定報告書第7 頁】;「由於標的物A1及A2橋台鋼構旋轉角度過大,為考量結構安全需求,始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於橋台處增設鋼構斜撐補強設施,支撐鋼梁改善垂直變形量過大情形。」【鑑定報告書第8 頁】;「標的物鋼構架設完成拆除臨時支撐時之工程施工進度已達90% ,進行第三次變更設計增設鋼構斜撐係為補強鋼梁,改善橋梁垂直變形量過大情形,確實與標的物原設計結構分析模組輸入錯誤有關。」【鑑定報告書第8 頁】。由上述鑑定結果,可知,被告宇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確實有規劃設計錯誤之疏失責任,因為原輸入結構設計軟體組參數之數據有誤,造成A1及A2橋台鋼構旋轉角度過大,而必須變更設計補強設施,則A1及A2橋台鋼構旋轉角度過大必須變更設計補強設施,增加工程經費之耗費,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設計未符合債之本旨。因此,本件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補強設施而所增加之工程經費,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又查,本件另由鑑定報告書對於系爭工程之工程經費分析,依工程實務之分擔比例,認「標的物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增設鋼構斜撐確實與原設計輸入數據錯誤有關,設計錯誤部分確實應歸責設計單位;惟依據交通部『公路工程施工規範』第四章橋梁工程第4.7.3.1節一般規定……,標的物為吊索 式拱橋,吊索索力影響橋面拱度甚巨,而標的物原設計圖說設計單位並未標示吊索索力值,施工單位卻未要求設計單位釋疑或於前二次變更設計詳實提供數據於圖說據以編寫施工計畫,另監造單位亦未落實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亦應歸責於監造單位及施工單位。」【詳鑑定報告書第8至9頁】;「就工程實務而言,橋梁工程之興建過程主要分有設計階段及施工階段,兩階段對於工程品質均佔有相當重要之地位,亦是工程成敗之關鍵所在,應各佔百分之五十之責任。標的物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增設鋼構斜撐,與設計階段及施工階段皆有因果關係。就設計階段而言,原設計結構分析錯誤,致肇事端,由設計單位承擔設計階段之完全責任即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應屬有據。另就施工階段而言,施工單位及監造單位對於施工計畫之編寫及審核皆欠缺嚴謹,致釀損害,由施工單位及監造單位平均分擔施工階段之責任即各承擔百分之二十五之過失責任,應屬合理」【詳鑑定報告書第9 頁】;「綜上所述,宇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同時擔任標的物之設計及監造單位,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五之責任(即增加之工程經費之75%),而施工單位聖穎營造有限公司則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之責任(即增加之工程經費之25%)。」【詳鑑定報告書第10頁】。本件依台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號鑑定報告書之上揭鑑定研判分析結果,認為本件因被告設計錯誤之疏失,導致須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工程經費,於設計部分應負擔百分之五十的責任。因本件被告宇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確實有規劃設計錯誤之疏失,故就此部分鑑定結果,本院認為可採。惟另查,上揭鑑定結果,另認為被告於施工階段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的責任部分。按被告擔任設計及監造單位,設計部分有結構分析錯誤之疏失,被告自應負設計錯誤之疏失責任;惟就監造部分,經查,訴外人聖穎營造有限公司於放下支撐架同時,即發現A1及A2橋台鋼構旋轉角度過大,擔心進行橋面板混凝土鋪築作業時,加載混凝土重量恐會更加大A1及A2橋台鋼構旋轉角度,影響將來支承墊支穩定性,造成鋼橋支承破壞,故為壁免將來橋支結構不安全,已即時於103年5月12日以103年聖台日字第050號函,通知被告全面檢核橋支結構設計安全性,並針對沉陷量較大之節點以及A1及A2橋台鋼構旋轉角度過大問題再進行覆核,以確認本橋之安全性。又查,在此前施工階段,並未發生工程災害或財物上的損失,施工單位亦尚未進行橋面板混凝土的舖築作業,未有造成已完成施工之工作須再重行施工之耗費致原告遭受損害之情形。故被告在此之前施工階段,尚無監造之疏失。又查,被告宇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接獲聖穎營造有限公司通知,隨即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增設鋼構斜撐,於103年5月30日送達補強設施之細部設計書圖,並於103年6月提出第三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嗣後,在施工階段,亦無致肇任何的事端,故被告在監造部分,已落實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因為本件於第三次變更設計前後的施工階段,均無發生應歸責於被告的監造疏失而肇致發生損害之事由存在。因此,被告應僅就規劃設計錯誤之疏失部分負責為已足;至在施工的階段,因為被告無監造上之疏失致生損害的情形發生,故鑑定結果另認為被告在施工階段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責任的部分,本院認不宜逕採納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五、至於被告聲請本院向台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補充函詢問題:「1 、依鑑定報告鑑定事項研判㈡指出,原設計橋面板厚度設定錯誤,導致強度略為不足,是否因此才有後來的補強?2 、若強度要達到相關規範要求,原設計的橋面板厚度是否要加大?3 、承上,若要符合規範要求,依此設計滿足橋面板厚度,此時橋面板的工程材料(鋼樑、混泥土、、等等)的數量是否比原設計工程材料(鋼樑、混泥土、、等等)的數量較多?4 、承上,如工程材料數量必須增多,是否表示原設計時的預算不能滿足規範要求的強度?亦即,若要達到規範要求強度的工程預算是否要較原設計時的預算為多?5、承上,是否原設計的6148萬8000元工程預算無法達到、 滿足規範要求強度的工程經費?」等諸問題。查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106 年11月24日以中市結技彬字第0386號函答覆如下:「有關函詢問題共5點,分別說明如下:1、標的物原設計橋面板厚度設定錯誤為30公分,但經設計單位第三版補強設計結構計算已修正為20公分,結果仍須加做鋼斜撐補強。2 、標的物強度要達到規範相關要求有多項方式,如㈠於邊跨增加吊索以縮短主梁支承點、或㈡增加鋼斜撐即本補強方式、或㈢增加橋面板厚度及主梁深度(本方式較不經濟)等。3 、標的物若以「增加橋面板厚度及主梁深度」較不經濟之方式設計增加強度,所使用之混凝土、鋼筋、鋼板等相關工程材料數量確實會比原設計增加許多。4 、一般橋梁工程材料數量之用量與設計者之技術有關,若採最佳化設計,使用較少之工程材料數量即可達到規範要求。5 、依照一般工程慣例,設計單位應先進行橋梁結構分析,達到符合規範要求強度後,再依分析設計結果計算工程數量,接著編列預算,倘發現有預算不足之情形,設計單位應向主辦機關反應,辦理追加預算或改變橋梁型式改採較簡單經濟的橋型以減少預算。」等語。而查,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上揭回覆的內容,並無改變原來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研判分析結果,因此,被告仍然有設計錯誤之疏失責任無訛,故被告對於設計錯誤的部分,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六、復查,本件被告宇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30日送達補強設施之細部設計書圖,並於103年6月提出第三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系爭「950609豪雨日野賀橋災害復建工程」因補強設施變更設計結果,由第二次變更之原61,488,000元發包工程費,預算增為64,172,943元,增加預算經費(發包工程費)2,684,943 元。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第三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可佐【詳本院卷㈠第98頁;原證四】。另查,訴外人聖穎營造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26日申報竣工,原告阿里山鄉公所於103 年11月24日辦理驗收完畢,實際結算的金額則為64,160,677元,尚未達64,172,943元,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決算書暨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驗收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29至134頁】。因此,本件系爭工程因為第三次變更設計,補強設施,實際增加經費即發包工程費為2,672,677 元【計算式:64,160,677元-61,488,000元=2,672,677 元】。而被告則必須負擔百分之五十的責任,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應負擔增加之工程經費1,336,339 元【計算式:2,672,677元×50%=1,336,339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七、至於被告辯稱原證一「工作委託契約」設計部分為承攬契約,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兩造就原證一的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在標題上面,已經載明係屬於「委託契約」之性質;在立契約人欄上面,載明係「委託人」、「受託人」。契約內容係委託技術服務,由被告提供之「服務」項目為:㈠規劃、設計;㈡監造。因此,本件應認定兩造係屬委任關係。而被告受有委任的報酬,故兩造所簽訂之「工作委託契約」係屬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據民法第535 條後段之規定,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惟查,被告有設計錯誤情形發生,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此而致原告必須增設鋼構斜撐以補強設施,始能確保安全性,增加耗損不必要的工程經費,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因此而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係因為被告不完全履行債務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消滅時效的期間為十五年。雖然,原證一「工作委託契約」之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係以總包價法,依公告固定服務費支付,在外觀上似具有承攬之構成內容;惟兩造簽訂之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標題既已明示係屬於「委託契約」,又契約之內容係由被告本於工程設計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原告設計工程及監造工程的事務,著重在由被告為原告提供勞務而為設計、監造事務之處理。因此,兩造所簽訂之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委託契約,在兩造的主觀上,顯然係以委任契約關係而成立。另外,在客觀上,契約內容具有委任之構成要件,係由被告為專業技術服務,本於設計工程之目的而提供勞務,為原告處理設計及監造的事務,非純粹之承攬契約,而且,性質上著重於委任關係,因此,本件應不適用民法第514 條關於承攬之時效規定。再查,被告於105 年10月18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向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被告亦係以「委託服務費」稱之,非稱之為承攬報酬,亦可見被告在主觀上,亦認係基於委任關係與原告簽署原證一的「工作委託契約」。因此,本件被告主張原證一的「工作委託契約」設計部分為承攬契約,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經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本院難認可採。 八、綜據上述,本件系爭工程A1及A2橋台鋼構旋轉角度過大,有安全上之疑慮,必須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工程經費,與被告之設計有因果關係,被告的設計顯然是有錯誤,為補強而必須增加鋼斜撐因而增加工程經費,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對於規劃設計錯誤,應就增加的工程經費負百分之五十賠償責任。又查,本件系爭工程於103年9月26日竣工後,於同年11月27日決算金額為64,160,677元,此有系爭工程決算書可參。而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委託契約,原告應支付被告契約價金共3,140,480 元(包含決標金額及保險費等項),原告前已支付被告1,187,560元及830,463元,合計2,018,023元,尚未支付金額為1,122,457元。此部分,乃為被告在反訴起訴狀中所承認,並無爭執之事實。又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為抵銷,此1,122,457 元部分金額,在原告阿里山鄉公所於103 年11月24日辦理驗收完畢之時,即應清償,並得與被告當時因為設計錯誤而應該賠償原告之金額互為抵銷。因此,本件不論原告於105年5月12日具狀起訴時,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是否已經時效消滅,此1,122,457 元部分的金額,依民法第337條及第335條之規定,原告皆仍得為抵銷,而且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經抵銷後,本件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為213,882 元【計算式:1,336,339元-1,122,457元=213,882 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213,8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抵銷後,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竣工後,決算金額為64,160,677元,則依據兩造簽訂之工作委託契約書,反訴原告得請求委託服務費總額為3,140,480元,而反訴被告已支付2,018,023元,反訴被告尚應支付給反訴原告1,122,457 元之委託服務費。 二、經查,本件兩造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8項、民法第226條、第227 條之規定,應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損害賠償金額1,336,339 元,已如上述。又本件本訴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已於起訴時,依據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主張抵銷,於經扣除應給付原告之委託服務費1,122,457 元後,始作為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而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支付之委託服務費1,122,457 元已經在本訴中抵銷,於經抵銷後,反訴原告始僅須賠償反訴被告損害金額213,882 元。因此,反訴原告自不得再另為請求。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伊委託服務費1,122,45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已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反訴既業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吳念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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