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呂仲玉
- 法定代理人翁國忠
- 原告寶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莊惠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9號原 告 寶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國忠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莊惠喜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肆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105 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6萬805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前曾於民國102年3月30日簽訂「森活」集村農舍委託興建契約書,委託原告辦理嘉義市長竹段第274、274-3、274 -22、274-23、274-24地號「森活」集村農舍內編號A6+A7號乙棟房屋之興建。農舍委託興建總價為452 萬元,其後又因被告要求變更追加工程,而增加468,050 元工程款。豈料,針對前揭工程款,被告僅支付其中152 萬元外,其餘工程款3,468,050 元,則均遲未支付。 二、為此,原告曾於105年2月24日以嘉義湖內郵局存證信函第12號通知被告房屋已取得使用執照並接通水電,處於可驗收交屋狀態,並請被告於文到後七日內至本公司繳納尚未給付之積欠工程款項。豈料,被告迄今均未支付前開款項。為此,原告本於兩造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支付,並請鈞院審理後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件有應被告要求變更追加工程: 本件委託興建契約書,被告自接洽買賣之始,即均委由其兄長莊豐安先生代理出面接洽土地買賣及農舍興建相關事宜。按102年3月30日兩造磋商締約時,被告代理人莊豐安先生即向原告表示,其對於合約書中所規劃之版本不甚滿意,他將另委託懂得陽宅風水的設計師,就委託興建農舍部分為修改,為此,於102年3月30日簽訂「森活」集村農舍委託興建契約書時,另再簽訂一紙『工程變更確認委託書』,並將變更工程項目空白,俟後由其找的室內設計師規劃後變更,並指定由『如來室內設計』何浲氶先生規劃設計係爭委託興建之農舍,並請原告日後依照何浲氶先生規劃設計的圖樣來興建房屋。其後,原告即依據何浲氶先生所提出之設計規劃,為相關工程之興建,期間並有與莊豐安先生討論,因為工程的變更坪數增加4.17坪【合約約定坪數為113 坪,變更設計後面積為117.17坪(379.5㎡+7.84㎡*0.3025=117.17 坪)】,每坪議定單價65,000元,另約定每坪使用之建材規格不一樣時,依變更事項市場行情計算。 2、被告提出105年3月18日照片主張,委託興建房屋尚未處於可交屋狀況,與事實不符。蓋本件委託興建之農舍,被告委託原告施作部分:『整棟室內只提供粗胚完成,不附地磚、壁磚、衛浴設備、廚具、扶手、室內油漆、房間木門和電梯』,並特別備註:『戶外空地部分客戶自行處理』,此由合約附件五「建材設備說明」即可見出。 3、被告未按期繳納分期款,說明如下: ⑴依據兩造合約第四條規定被告除於簽約時以繳納之款項外,於交屋前尚須依據工程之各期程,繳納前9期,每期33萬元 、第10至第12期每期31萬元之款項。豈料,原告陸續於102 年10月26日完成第1、2期之基礎完成、一樓地板完成項目,而於102年10月28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給付66萬元;於103年6月20日完成第3期一樓頂板完成,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累欠之99萬元;於103年9月1日完成第4期二樓頂板,於103年10月6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累欠之132萬元;於103年10月18日第5 期三樓頂板完成,於103 年11月27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累欠之165萬元;於104年2月21日完成第6期鋁門窗框安裝完成,於104年3月2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累欠之198萬元。然就前開款項,被告僅於104年3月15日交付一紙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款項外,一再遲延給付。其後又於104年4月2日第7期及第8 期室內打底完成、外牆打底完成,於104年5月11日,第9 期外牆磁磚完成,原告於104年5月12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累欠之198萬元;於104年9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於104年9月15日發文請求被告支付累欠之259萬元等,顯見被告長期遲延給付工程款。 ⑵被告尚未給付之期別及金額如下: ①第四期:僅給付1萬元,尚餘32萬元未給付。 ②第五期至第九期:各33萬元未給付,計165萬元未給付。 ③第十期至第十二期:各31萬元未給付,計93萬元未給付。④交屋款:10萬元未給付。 ⑤追加工程款:46萬8,050元未給付。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346萬8,050元。 4、原告不負遲延完工責任:按依據兩造「森活」集村農舍委託興建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一款約定:因被告未按時繳清各項工程款及其他應付之各類款項,故原告縱有被告所言未於申報開工日起350 個工作天內完工,依約亦不負遲延完工責任。 參、證據:提出「森活」集村農舍委託興建契約書影本、工程變更增減估算表、105年2月24日嘉義湖內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工程變更確認委託書、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材設備說明及各期工程款項繳納通知函存本等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張雨令、晋聖傑、何浲氶、張千惠。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兩造確於102年3月30日簽訂「森活」集村農舍委託興建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就嘉義市長竹段第274、274-3、274-22、274-23、274-24等地號土地興建「森活」集村農舍編號A6、A7號房屋,委託興建價款為452 萬元,惟對於原告所指被告要求變更追加工程而增加468,050元工程款乙節,被告則予 以否認。蓋此部分原告所提「工程變更增減估算表」係原告單方面製作,被告並不知悉,是原告所提「工程變更增減估算表」,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有變更或增減契約項目或價金之合意。 二、又依系爭委託興建契約書第四條「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記載,付款是按照工程進度,原告自始未能證明完工進度,僅一再催促被告付款,縱然原告105年2月24日存證信函主旨記載【有關台端委託本公司「森活」集村農舍興建工程,目前業已取得使用執照並接通水電,處於可驗收交屋狀態,特為通知。】,惟系爭委託興建之房屋根本尚未處於可交屋之狀態,此有105年3月18日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可佐(被證1、2),足認系爭委託興建之房屋尚未完工而無法驗收交屋。既然如此,原告豈能要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單憑存證信函不足以證明原告之完工進度及被告之付款期程,況且,該存證信函亦僅片面記載「處於可驗收交屋狀態」及催促被告付款,並無通知何時得為驗收交屋,是既無交屋之事實,則依系爭委託興建契約書第四條「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記載,原告當不能請求被告支付所餘全部款項。準此,在原告未能證明各分期款應給付之條件均已成就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工程款應無理由。 三、次按【乙方違反契約第八條「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第二款、第九款(應為第九條之誤)「開工及完工最後期限」、第二十二條「乙方與工程承攬人財務糾紛之處理及他項權利清理之時機」之規定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之工程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甲方外,並應同時賠償委託興建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本委託興建之建築工程應在取得建照二個月內開工,且由乙方負責自申報開工之日起三五0個工作天內完工(雨天、元旦、清明節、勞動節、中秋節、除夕及農曆過年、例假日不計工作開天),開工及完工日期均以向主管機關呈報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之日為準。】系爭委託興建契約書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委託興建工程,工期多有延宕,原告並未於申報開工之日起350 個工作天內完工,且逾期日數超過120 天,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九條之情事,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規定,於105 年7月6日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234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被證3),足見,原告並無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 四、雖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遲延給付工程款在先,原告因而不負遲延完工責任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付款條件及方式:甲方應依下列訂之工程分期付款明細之規定繳款,另甲方於接獲乙方書面繳款通知單七日內自行向乙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銀行專戶以現金一次繳清。】可知,被告於接到原告之書面通知始負繳款義務,惟本件縱有分期完工之情事,被告亦自始未接獲原告之書面通知繳款,原告於105年7月22日民事準備狀所附證物四通知函並無送達被告之證明,且該通知函究於何時製作亦未可知,實無法證明被告有遲延繳款之違約情事,蓋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施工單位,被告無從得知施工進度,當只能經由原告通知始知應繳付分期工程款、進度,既原告未為通知繳款,則被告何來繳款遲延之情形,因而原告亦不得以此主張不負遲延完工之責任,是本件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規定解除契約,原告自無依約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 五、次查,有關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部分,被告認價金亦包含於系爭契約價金之內,原告無額外向被告請求之依據,雖被告曾簽署工程變更確認委託書,惟其上工程項目之欄位並無任何記載,且無價金之約定,原告復未就被告同意支付追加工程項目價金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僅憑一紙記載空白之工程變更確認委託書即可要求被告付款,是原告就追加工程款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六、再者,被告對於嘉義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並無意見,就原告所主張變更、追加工程款部分,依鑑定結果此部分增加的費用因計算的標準不一或為149,100元、或225,500元,不論採哪一項計算標準,均遠低於原告所請求之468,050 元,再者,增加之費用究為149,100元或225,500元,原告亦認為應以149,100元為準,倘原告主張為225,500元,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七、末查,縱鈞院仍認被告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被告仍否認之),惟依系爭委託興建契約第九條第二項【乙方取得建照逾期三個月未開工或未於契約定之完工日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甲方已付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給付甲方】,系爭工程之開工日為102 年3月15日,完工日即取得使用執照日104年9 月10日,扣除不計工作天之雨天、元旦、清明節、勞動節、中秋節、除夕及農曆過年、例假日等,實際工作天為502天,已逾系爭契約約定之350工作天,逾期日數達152 天,以被告已繳價款152萬元為計算基礎,則原告應給付被告115,5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5×152=115520】作為逾 期之罰款,是被告就此部分為抵銷之抗辯,縱鈞院認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仍應扣除原告逾期之罰款。 參、證據:提出105年3月18日現場照片、105年3月18日現場錄影光碟及105年7月6日嘉義玉山郵局234號存證信函影本等資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第505 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30日與原告簽訂「森活」集村農舍委託興建契約書,委託原告辦理嘉義市長竹段第274、274-3、274-22、274-23、274-24地號「森活」集村農舍內編號A6+A7 號乙棟房屋之興建,農舍委託興建總價為452萬元;又因被告要求變更追加工程,而增加468,050元工程款。前揭工程款,被告僅支付其中152 萬元外,其餘的款項金額,均未支付。原告於105年2月24日以嘉義湖內郵局存證信函第12號通知被告房屋已取得使用執照並接通水電,處於可驗收交屋狀態,並請被告於文到後七日內至原告公司繳納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項,惟被告迄今均仍未支付。上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森活」集村農舍委託興建契約書、工程變更增減估算表及工程變更確認委託書、存證信函、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繳款通知等資料佐參,核與原告所述大致上相符。又查,被告對於僅支付總工程款之其中152萬元,其餘工程 款項,迄今仍尚未支付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其餘工程款3,468,050 元(註:包含原契約工程款餘額300萬元及變更追加工程款468,050元),確實尚未給付給原告。又查,本件於10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時經詢問兩造,本件主要的爭點有三: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及是否處於可驗收的狀態?;㈡被告可否主張解除契約?;㈢追加工程部分,兩造是否有達成合意?。 三、次查,被告辯稱本件系爭委託興建的工程,工期多有延宕,原告並未於申報開工之日起350 個工作天內完工,且逾期日數超過120 天,有違反系爭契約第九條之情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規定,於105 年7月6日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234 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云云。惟查,原告則陳稱因為被告未按時繳清各項工程款及其他應付之各類款項,故原告縱有被告所言未於申報開工日起350 個工作天內完工,亦不負遲延完工責任等語。再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森活」集村農舍委託興建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1 款規定:因甲方未按時繳清各項工程款及其他應負之各類款項者,乙方不負遲延完工責任。又依據兩造合約第四條規定,被告除於簽約時已繳納之訂金、簽約金款項外,於交屋前尚須依工程之各期程,繳納前9 期每期33萬元及第10至第12期每期31萬元之工程款項。然原告已經陸續完成各期之工程項目,原告曾經先後於102 年10月28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給付66萬元;於103年6月20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累欠之99萬元;於103 年10月6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累欠之132萬元;於103 年11月27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積欠之165萬元;於104年3月2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累欠之198 萬元;於104年5月12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支付累計積欠之198 萬元;於104年9月15日再發文請求被告支付累計積欠之259 萬元。上情有原告提出繳納工程款之通知函存本佐參。復查,證人張千惠於本院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這七張通知書是伊所製作的,伊有將通知書寄給莊惠喜,寄給莊惠喜的地址是合約書封面所寫嘉義市○○路○段000 巷00號,是用掛號信寄,掛號信沒有退回來過;通知的期限是一個禮拜,不包含假日,之後隔幾天,伊有再依照合約書上面的電話號碼打電話給莊豐安本人,莊豐安本人也有接到伊的電話等語。則依證人張千惠上揭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已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規定以書面寄發繳款通知單給予被告莊惠喜,通知工程的進度、應繳款金額及繳納銀行帳戶,並另以電話與莊惠喜的代理人莊豐安聯絡,而且,被告莊惠喜於原告通知付款期間,亦於104年3月15日曾經開一張支票支付100 萬元,包含第一、二、三期工程共99萬元的款項,還有1 萬元第四期的款項。因此,本件應堪認原告已盡合約書第四條之通知繳款義務。惟查,原告自102 年10月28日起即以書面多次通知被告應繳納各期的工程款項,而被告則遲至104年3月15日始交付原告一紙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其餘工程款項部分,仍然遲延給付;迄至本件工程於104年9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於104年9月15日再發文通知被告繳款時,被告累計積欠之金額已高達259 萬元。顯見,被告長期遲延給付各期的工程款。而依兩造所簽訂之「森活」集村農舍委託興建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1 款規定,因被告未按時繳清各項工程款,原告不負遲延完工責任。本件因為原告完成各項工程,必須被告配合給付各期的工程款項,被告於受通知後應於所約定的七日內期間完成給付行為,被告不於約定期間內配合繳納各期的工程款,致原告遲延完工,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完工遲延。因此,原告得不負遲延責任。從而,被告不得以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完工遲延為由,而主張解除契約,或主張扣除原告逾期完工的罰款。因此,被告以本件系爭委託興建的工程,工期延宕,原告未於申報開工之日起350 個工作天期限內完工,逾期超過120天,遲延完工152天,有違反系爭契約第九條之情事,而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105年7月6日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23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云云,所為解除契約之通知,因原告依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得不負遲延完工的責任,故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而且,縱然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九條之遲延完工情事,有逾期152 天,惟並未超過契約書第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六個月期間,被告僅得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每日按已付價款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尚不得遽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雖以此原告遲延完工逾期152天,主張扣除原告逾期完工152天之罰款115,520 元,以為抵銷之抗辯;然依上述說明,因為依據兩造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1 款規定,原告得不負遲延責任,因此,被告主張扣除原告逾期完工的罰款,以為抵銷,亦屬無理由,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四、又查,被告另辯稱有關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部分,被告認價金包含於系爭契約價金之內,原告無額外向被告請求之依據,雖被告曾簽署工程變更確認委託書,惟其上工程項目之欄位,並無任何記載,且無價金之約定,原告復未就被告同意支付追加工程項目價金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僅憑一紙記載空白之工程變更確認委託書,即可要求被告付款云云。惟查,本件變更追加工程部分,兩造有達成合意。原告陳稱本件委託興建契約書,被告自接洽買賣之始,即均委由其兄長莊豐安先生代理出面接洽土地買賣及農舍興建相關事宜。102年3月30日兩造磋商締約時,被告代理人莊豐安先生即向原告表示將另委託設計師為修改,為此,於102年3月30日簽訂「森活」集村農舍委託興建契約書時,另再簽訂一紙『工程變更確認委託書』,並將變更工程項目空白【詳本院卷第101 頁】。後被告指定由如來室內設計之何浲氶規劃設計系爭建物,並請原告日後依照何浲氶規劃設計之圖樣興建房屋。原告為相關工程之興建,期間有與莊豐安先生討論變更坪數面積等事項等語。再查,證人何浲氶於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如來室內設計圖是伊製作,交給寶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莊惠喜這個建案做變更設計的文件,有關變更設計的事情是莊豐安委託伊設計的,莊豐安有跟伊提到關於這個建案,日後由伊跟寶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人接洽如何去做工程變更設計的事,莊豐安說伊比較有經驗,叫伊幫他規劃,也叫伊幫他看寶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沒有依照變更設計的圖施工。變更設計的圖完成後,有讓莊豐安確認,確認完後才給寶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另查,證人即寶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銷售業務人員張雨令於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何浲氶先生拿變更圖來,伊就發現坪數有增加,何先生叫伊問莊豐安先生,伊跟莊豐安說坪數有增加需要追加施工工程的金額,有約定每增加一坪,每坪要增加6萬5。則依證人何浲氶、張雨令二人的上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代理人莊豐安確實有委託何浲氶為變更系爭建物之設計,兩造對於變更系爭建物之設計而追加工程之部分,有增加工程項目及增加價金之合意。而且,工程變更而追加部分,參酌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內容,應屬增加工程項目,並非減帳變更,故價金應不包含在原契約總價金的範圍內。因此,被告應依照增加的工程項目,另外給付增加項目的工程款金額給原告。 五、復按,本院囑託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本件系爭農舍興建及追加工程之事項如下:(一)原告是否已依據被告委託之設計師何浲氶所交付之設計圖(即原告於105年12月2日開庭時庭呈之設計圖一份)完成如下階段:1.基礎是否完成?2.一樓地板是否完成?3.一樓頂板是否完成?4.二樓頂板是否完成?5.三樓頂板是否完成6.鋁門窗框是否安裝完成?7.室內打底是否完成?8.外牆打底是否完成?9.外牆磁磚是否完成?10. 申請使用執照是否申請?11.使用執照是否取得?12.水電是否接通?13. 是否處於可交屋狀況?;(二)本案工程變更,追加後建築總面積增加4.17坪,排水全改為6"(工程變更增減估算表誤寫為5 )、浴室廚房排水改為3"、車庫加設電源、一樓加一電箱、廚房加設專用迴路及開關、全棟加設保全管路及二樓防盜、加設插座、電信、電燈、網路管路、電梯增設電源、增加一電錶、北向二、三樓外牆加整排雨遮,原告依據工程變更增減估算表,總計增加工程款468,050 元,增加金額是否符合市場交易行情?。而查,依據嘉義市建築師公會106年4月18日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所載:㈠系爭建物完成階段:系爭建物之完成階段1~12均已完成,13小項因客廳門未施工,其原因乃地坪裝修層應由被告施作完成後方可配合施工完成,已達可交屋狀態。㈡系爭建物工程變更部分:1.排水全改為6":經現場勘測,變更的有WP管4"變更為6"約12.5公尺;RP管4"變更為5"約10.5公尺。經核算原告所提6,000元合乎行情。2.浴室廚房排水改為3 ":經現場勘測,變更的為立管2-1/2"變3"約86公尺,核算值6,900 元。3.車庫加設電源、一樓加一電箱:預留約20根PVC 管接室內開關箱及糸統控制箱。此部分含管路挖土埋設、回填,經核算原告所提15,000元合乎行情。4.廚房加設專用迴路及開關廚房增設5個、洗衣間增設2個專用迴路及開關,迴路線長約10~13公尺,經核算原告所提18000元合乎行情。5.全棟加設保全管路及二樓防盜原送審圖即有保全管路,但增加保全配線箱12只,核算其值需增1200元。6.加設插座、電信、電燈、網路管線:系爭建物插座甚多,1~3樓室外防水插座就有5只、居室專用插座15只、一般插座約127 只,較原設計約85只多出甚多;杯燈、壁燈、電腦網路、電燈管線及開關管線亦增加甚多。由於雙方未能提供單線糸統圖,概估原告所提36,000元合乎行情。7.電梯增設電源:原送審圖三平面圖即有3HP 電梯電源,如以此送審圖做為變更依據,則不應有追加帳產生。8.加一電表:原契約附件五第四項及第一十一項後備註電表共三粒、一樓乙粒、二樓乙粒、空地乙粒。如增加之電表屬於這三粒中,亦不應有加帳產生。9.北向二、三樓外牆加整排雨遮:二、三雨遮突出約55公分厚15公分長約12公尺,因係屬二次施工,需另搭架,核算值為66,000元。10.權狀增加坪數4.17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規定,系爭建築總面積含陽台共387.37平方公尺〈117.17坪〉。較興建契約書113 坪增加4.17坪。依原契約第三條面積誤差時,百分之二內互不找補;誤差超過百分之二部份時,就其超過部份以第二條總價除以第三條面積為平均單價。依此原則即每坪以4 萬元相互找補。計價坪數1.91坪。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章第一條第三款規定:建築面積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住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以此計算系爭建物總樓地板面積368.52平方公尺,陽台樓地板面積8.31平方公尺,總共376.83方公尺〈113.99坪〉,與原契約書訂定之113 坪相差在百分之二以內,不用找補。結論:原契約所附平面圖未標示尺寸,無法確定原契約精神是以牆心或牆外緣計算。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牆外緣計算建築面積,需增加工程款225,500 元整。如依建築技術規則牆心計算建築面積,需增加工程款149,100 元整。此價款須由雙方提出更多的佐證,方能決定是由牆心或牆外緣計算。 六、綜據上述,本件系爭委託興建農舍之工程已經完工,並處於可驗收的狀態。被告不於約定期間內配合給付各期工程款,原告遲延完工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因此,原告得不負遲延責任,被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另外,追加工程的部分,依證人何浲氶、張雨令二人的證述,被告之代理人莊豐安有委託何浲氶為變更系爭建物之設計,原告公司業務銷售人員張雨令也有跟莊豐安說坪數有增加,需要追加施工工程的金額,並約定每增加一坪,每坪要增加6萬5,應堪認兩造對於追加工程部分,有增加工程項目及增加價金之合意。本件兩造於102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興建農舍之總價金為452 萬元,又因被告要求變更追加工程,而增加部分工程項目。而查,被告僅支付一部分的工程款金額152 萬元,其餘的工程款項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再查,本件委託興建的農舍,依合約書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開工及完工日期均以向主管機關呈報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之日為準。而上揭農舍既然於104年9月10日已取得使用執照,即於104年9月10日即取得使用執照之日已經完工【註:「建築完成日期」並另參本院卷第103頁之建物所有權狀上面之記載】,原告於105年2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房屋已經取得使用執照並接通水電,處於可驗收交屋狀態。被告於105年2月25日收受原告存證信函通知之後,應依兩造契約書第十九條第一項第⑴款驗收交屋條件規定,繳清各項工程期款。惟被告逾十日仍然拖延積欠原告之工程款,而不配合原告為驗收交屋。則依據兩造契約書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應視為已經驗收交屋完成,原告不再負保管責任。且查,本件上揭農舍已經於104 年11月23日完成所有權登記,現已為被告莊惠喜所有,被告於104 年12月28日也已經以上揭農舍向銀行辦理貸款。因此,本件堪認原告已經為被告完成委託興建農舍之工作,並已經交付上述農舍,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完成承攬工作的報酬。惟另就追加工程的部分,因依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本件追加工程所需增加之工程款,因為原告並無提出更多的佐證,以供計算上之參考,故本院認為追加工程的部分,所增加的工程款金額,應以149,100 元核定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託興建農舍的工程價金及另追加之工程款項,經扣除被告已經支付之152 萬元,則原告於請求被告再給付3,149,100元【計算式:原委託工程價金餘額300萬元+追加的工程金額149,100元=3,149,1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吳念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