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洋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仁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漢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建順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23,775元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0分之2,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判決於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667,000元為反訴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31日承攬被告所有嘉義市○○段○○○段 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建住房、托兒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工程合約書第 4條、第18條約定系爭工程總價、變更工程計價方式及付款方式,另依工程合約書如附表一所示之階段付款比例表(下稱付款比例表),被告應於系爭工程二次地磚鋪貼完成時,依付款比例表項次第17給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工程款。嗣原告完成二次地磚鋪貼,並於102年3、4月間依被告指示完成缺失改善後向被告請求付款,堪認系爭工程業已竣工,被告卻以施工有瑕疵為由,拒不給付二次地磚鋪貼工程款110萬元及付款比例表項次第19之交屋尾款110萬元。 ㈡另被告有指示變更追加減工程項目如附表二之追加減明細表所示(下稱追加減明細表),故原告尚得請求追加款49,577元。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契約為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時效為15年,原告請求二次地磚鋪貼金額、交屋尾款等款項,未罹於時效。 ⒉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交屋,被告負有受領(驗收)系爭建物之義務,被告以不正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視為已驗收。故被告不得以系爭建物有瑕疵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剩餘款項。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49,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工程採統包制,材料供給均由原告連工帶料施作,觀諸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如何將工作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可見系爭工程契約之屬性,係著重於工作物之完成,而非著重所有權之移轉,故系爭工程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而非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 ㈡二次地磚鋪貼完成日期為102年8月16日,惟地磚不僅存有明顯色差,且存有大規模龜裂,經被告於105年8月16日答辯狀請求原告 4週內完成瑕疵修補,原告迄今未完成修補,故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況且,縱鈞院認二次地磚鋪貼已完成,惟原告遲至105年7月11日始起訴請求,原告此部分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㈢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亦未經被告驗收,被告迄今未接收管領系爭建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規定,給付尾款必須以驗收合格為要件,故原告不得請求尾款。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已完工,被告亦接管系爭建物,則尾款應自二次地磚鋪貼102年8月16日完成開始起算時效,惟原告遲至105年7月11日始起訴請求,原告此部分報酬請求權亦罹於時效。 ㈣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追加減明細表部分,關於追加工程部分,並非被告指示變更,況且,縱認追加工程部分係被告指示變更,該追加工程部分亦未經被告驗收,故原告不得請款。至於附表二項次14至17、19、20、25、28部分未施作,雖屬事實,惟並非被告指示取消施作,實則,附表二未施作之部分,皆係被告經營幼稚園之必要設備,被告有何理由消取施作,上開未施作部分均係原告逕未予施作,益證系爭工程迄今仍未完工之事實。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詳本院卷㈠第111頁)。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工程原訂於 100年12月30日完工,惟反訴被告迄今尚有工作尚未完成,且至今尚未為「竣工」之通知,再參以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2項、第12條、第13條規定,完工必以驗收為要件。反訴被告實際上既未完工,亦未經反訴原告驗收,系爭工程處於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未完工階段,且施工粗糙、多處瑕疵,依系爭工程合約備註5 :「若因乙方之責任使工程超過期限,每逾期1天需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1,按日計算。」,核其性質乃懲罰性違約金。故自 100年12月30日交屋期限算至本件反訴起訴日即106年3月27日止,違約金總計為41,932,000元,反訴原告就其中 1,000萬元為一部請求。㈡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1,0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5條(圖說規定)、第10條(工程變更) 、第17條第 2項:「若因甲方應配合辦理之事項致工程無法進行者,經乙方限期催告,仍無法排除者,則乙方有權停工或解約,相關工期則另議。」,及合約備註第 5條之反面解釋,可知倘為甲方(即反訴原告)責任,則反訴原告無從扣除。系爭工程反訴原告就圖說及合約書之解釋常有變更,如拆模工期原約定14天,反訴原告卻堅持須28天始得拆模,加以反訴原告於101年6月16日交付圖面檔案、102年3月20日始交付廣場磁磚檔案、102年8月12日始交付大門入口造型雨遮新檔等情事,系爭工程之工期延誤,反訴原告多有責任,其主張應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丙、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詳本院卷㈡第317、318頁,部分文字用語調整): 一、二次地磚工程款110萬部分: 二次地磚鋪貼於102年8月16日完成,迄今尚有如被告 105年8月16日民事答辯狀㈠所附被證一所示之色差(本院卷㈠第125至129頁),及被證二所示之龜裂情形(本院卷㈠第131至145頁) ,兩造同意自106年3月28日起算被告請求原告修補之日期(本院卷㈡第125) ,惟因原告僅同意修補龜裂部分,被告則要求一併修補色差部分,迄今尚未進行有關色差或龜裂之修補。 二、追加款49,557元部分: ㈠附表二所示之追加減明細表(本院卷㈠第67頁),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向宏元所製作。追加減明細表除項次 4、5、8至13部分有經被告同意(被告對項次11至13之施作明細有爭執)外,其餘項次均未經被告書面簽名確認。 ㈡追加減明細表項次: ⒈項次4、5:系爭契約原約定「天花板刷高 5公分」,現況為粉刷至頂,此係兩造同意後施作。 ⒉項次6、7、18、21、22、26、27、29:原告有施作。 ⒊項次14至17、19、20、25、28:原告未施作。 ⒋項次23、24:被告不爭執。 ⒌項次30:原告有施作如原證18請款單編號1至6所示之工程。三、交屋尾款110萬元部分: ㈠系爭工程之 5樓屬違章建築,並經嘉義市政府於102年12月4日以府工使字第1022124292號為違章建築拆除裁處,目前尚未拆除。 ㈡系爭工程尚未經兩造協同驗收。 ㈢系爭工程有如工程估價單總表(本院卷㈠第29頁)所載以下之部分未施作: ⒈伍、雜項工程:項次16(本院卷㈠第47頁)。 ⒉陸、電力設備工程: ⑴項次1:少一顆電表未安裝(本院卷㈠第49頁)。 ⑵項次二、5:未施作(本院卷㈠第53頁)。 ⒊柒、給排水工程:項次16、26(本院卷㈠第55頁)。 ⒋捌、弱電工程:項次46、47、48、54未施作 (本院卷㈠第61頁)。 ⒌依圖說被證15 (本院卷㈠第411頁)之管道間應以混凝土牆隔間,原告改以矽酸鈣板隔間。 ㈣被告於101年6月16日交付圖面檔案、102年3月20日交付廣場磁磚檔案、102年8月12日交付大門入口造型雨遮新檔。 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定性 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法律性質,究竟係承攬關係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有所爭執,茲先就系爭工程之法律性質加以定性。 ㈠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於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內容,著重在工程範圍、承包總價、工程期限、保固期限及付款方式等等,有系爭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13至25頁) ,並無任何有關財產權移轉之相關約定。且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之付款方式,以一般工程承攬契約常見之驗收合格後給付(第13條),與一般買賣契約於交付標的物後即得請求價金之約定不同;系爭工程合約書另訂有保固款約定(第7條) ,與一般工程承攬契約相同;參以系爭工程合約書亦未約定材料進場即移轉所有權之條款,堪認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再參酌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及使用執照,其上記載之起造人皆為王建順(詳本院卷㈡第69、77頁),益證系爭工程興建時,被告自始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兩造並未有任何財產權移轉之約定。 ㈢另參酌兩造約定原告施作之項目,包含假設工程、結構體工程、裝修工程、門窗工程、雜項工程、電力設備工程、給排水工程、弱電工程、空調工程、消防設備工程等,各項工程亦有施作項目明細乙情,亦有工程估價單總表及各項工程明細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29至65頁),由各項工程所載施作項目明細內容,足見雙方之約定,係著重在系爭工程應該「完成何種施工項目」,亦即,由客觀證據而言,兩造間之約定,係重在工作物即系爭建物之完成,要屬至明。因此,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內容,既重在工作之完成,其法律性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要屬無疑。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為買賣與承攬混合之製造物供給契約云云,洵無可採。二、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 7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各階段之付款約定如附表一之付款比例表,且除了付款比例表項次17、19外,其餘施工項目之工程款項,被告皆已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㈢第44頁)。依付款比例表所約定之各個付款階段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取得使用執照後,另約定二次施工項目,而二次施工項目中最後施作之二次磁磚鋪貼工程,鋪設完成日期為102年8月16日乙節,有被告提出拍攝日期為102年 8月16日照片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㈠第137頁,卷㈢第102頁) ,堪信屬實。是以,原告倘欲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應於最後施作項目完成日起 2年內請求,然原告遲至105年7月11日始起訴請求,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7頁) ,故不論原告請求之「二次地磚鋪貼完成」款項、「交屋尾款」款項,及原告所主張經兩造協商之追加工程款項,顯然皆已罹於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洵屬可採。 三、系爭工程「整體」未完工,亦未經驗收及接管 ㈠本件就被告抗辯罹於時效部分已論述如前,故兩造就付款比例表項次19「交屋尾款」及追加減工程款部分,另爭執系爭工程是否完工、是否驗收或接管等情,固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惟本院仍併予說明之。由付款比例表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約定取得使用執照後,另有約定二次施工之施工項目,故系爭工程是否完工,應以整體契約內容判斷。簡言之,系爭工程既明白約定俟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原告應為二次施工,則系爭工程申請使用執照所載之峻工日期,僅係一次施工之申報完工日期,然系爭工程「整體」是否完工,依本件兩造約定內容而言,應以二次施工之工程完成度,來判斷整體工程是否已經完工。 ㈡至於在契約有約定施作之部分,倘若承攬人未予施作,究竟應認定為未完工,抑或未施作部分減價之問題?則須視未施作部分之項目及數量為何、未施作部分與工程推展之關聯度、未施作部分是否影響工程完成後之使用目的等等因素,加以綜合為個案上之判斷。 ㈢經查: ⒈就系爭工程部分: ⑴兩造對於工程估價單總表中之鐵製品(弱電工程/項次捌22/磁簧開關出線口部分)、網路流量管制器(弱電工程/項次捌57) 、電子貓眼等等是否有施作有所爭執,此部分經鑑定人現場清點結果,1至3樓有接磁簧開關未配鐵盒, 4樓磁簧開關有接鐵盒計20個、多預留鐵盒5個,5樓預留鐵盒計21個磁簧開關尚未配線,屋突 1處有磁簧開關配鐵盒;現場有施作網路流量管制器;至於電子貓眼機出線口含器具,因設計圖係裝設在電梯內,現場無法關啟電梯門,無法確認是否有裝設等情,有社團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 (下稱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附卷足憑(詳外放鑑定報告第4、5頁)。兩造另就電錶 4顆是否僅施作3顆、吊扇調速器等等是否施作亦加以爭執。 ⑵然本院審酌以系爭工程估價單總表約定之施作項目而言,上開部分縱使未予施作,或有上開丙部分、兩造不爭執事項三、㈢部分未施作,然上開未施作之數量非屬甚多,且不影響後續施工之工程推展。另參以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原本預定系爭建物作為幼稚園,上開鐵製品、電錶或電子貓眼等設備倘若未安裝,對於幼稚園之營運固然有所影響,然應不致影響預定作為幼稚園園區之消防設備運作,或其他法令要求之安全設施運作。因此,被告抗辯上開設施未安裝等語,縱使屬實,亦僅係覈實施作數量後減少價金之問題,尚難以上開項目未施作,即謂等同未完工(惟被告於本件不請求減少價金,亦不以之為抵銷抗辯,詳本院卷㈢第106、107頁)。 ⒉就追加減工程部分: ⑴追加減明細表,除項次4、5部分有經被告同意外,其餘項次均未經被告書面簽名確認,且原告就追加減明細表項次14至17、19、20、25、28部分未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列為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㈡第317、318頁)。 ⑵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追加減明細皆經被告同意,然被告就項次4、5以外之部分,否認有經其同意等語。原告既主張追加減明細表係經雙方同意,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惟經本院詢問系爭工程配管水電電匠陳毅林:工地主任向你表示是被告要追加,你並沒有直接接觸到被告?證人陳毅林證稱:就追加部分並沒有直接接觸到被告(詳本院卷㈡第361頁) ,本院另參諸原告除原證11以外,未提出任何經被告表明同意之書面資料,則原告主張追加減明細表所載「全部項目」皆經被告同意云云,尚無足憑採(至於追加減明細表項次 8至13、18之部分是否經被告同意,另於反訴部分論述)。 ㈣系爭工程「整體」未完工 ⒈本院審酌原告未能證明全部之追加工程皆經被告同意施作,已如前述,另參酌原告未予施作之「追減工程」 (施作項目如追加減明細表項次14至17、19、20、25、28) ,原本為系爭工程約定施作之內容。而上開未施作之項目,分別為 1樓、4樓及5樓浴室天花板、1樓至3樓幼稚園廁所輕鋼架天花板、礦纖天花板(一級防火)、1樓至3樓教室地坪鋪耐磨木地板、 4樓臥房木地板含防潮布、木夾板窗帘盒、廁所隔間等。而系爭建物,預定1樓至3樓作為幼稚園使用,4樓及5樓作為住家使用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本院卷㈢第104頁) ,則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既係預定1樓至3樓作為幼稚園使用,自特重符合幼稚園相關法規要求之安全設備,以期取得合法營業執照。 ⒉因此,取消上開工程施作,不但有悖於符合法規要求幼兒安全場所之需求,亦不利被告取得合法營業執照。再參酌被告提出1樓教室未鋪設木地板之照片(詳本院卷㈡第135頁),可見教室地板仍係泥胚地板,且室內堆置工具及材料,根本無法提供適合幼兒室內上課之耐磨平滑地板,顯然有礙被告招生營運。故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取消幼稚園使用樓層之一級防火材質天花板,亦取消供幼兒1樓至3樓教室鋪設耐磨木地板云云,然其前揭主張,顯與常情有悖,原告復未提出經被告同意取消上開施作項目之證據以佐其實,故原告前揭主張,無足憑採。 ⒊是以,原告主張未施作之「追減工程」,原本既屬於系爭工程約定之施作內容,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取消施作,應認原告係就原本系爭工程約定之施作項目,未完成施作。承如前述,未完成施作,固然未必等同未完工,而須視未施作部分之項目及數量、未施作部分與工程推展之關聯度、未施作部分是否影響工程完成後之使用目的等等綜合判斷。關於兩造原本約定幼稚園教室之防火天花板及鋪設耐磨木地板等施作項目,對於被告取得合法營業執照及營運,攸關重大,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取消施作,難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整體已屬完工。故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已完工云云,要無足採。 ㈤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及接管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惟被告拒絕會同驗收,但被告已經接管系爭建物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俊仁及工地主任向宏元,固證稱有請業主會同驗收云云(詳本院卷㈡第152、158頁),然證人陳俊仁及向宏元分別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工地主任,本件訴訟之勝敗與渠等利害攸關,難期渠等立場公允,無偏頗迴護之虞,尚難逕採信渠等陳述。經本院詢之:原告是否有請業主會同驗收之相關證據?證人陳俊仁陳稱:民間工程都是口頭邀請,一般不會有文書資料(詳本院卷㈡第153頁) ,本院嗣後再次確認是否有申請驗收之書面資料,原告仍陳稱無書面資料 (詳本院卷㈢第105頁)。是以,原告雖主張曾請業主會同驗收云云,然除了與本件訴訟勝敗利害攸關,立場有偏頗迴護之虞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工地主任所述內容外,別無其他客觀可信證據足以佐證原告之主張,則原告前揭主張,無足憑採。因此,原告主張曾請業主會同驗收,惟被告拒不驗收,應視為條件成就被告已驗收云云,亦無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已接管使用系爭建物云云,並提出被告於系爭建物5樓堆置物品之照片為據(詳本院卷㈢第111頁),然為被告否認,並陳稱:其原本即經營幼稚園,租約到期必須搬遷,原本計劃系爭工程完工時(預定完工日期為100年12月30日) ,將幼稚園相關物品搬至系爭建物,然因遲延完工,乃商借系爭建物 5樓放置物品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述,尚屬合理,且原告除就系爭建物 5樓堆置被告原本經營幼稚園之物品外,未能提出被告有接管或使用其他1至4樓樓層之相關證據,尚難僅因被告將原本租約到期之幼稚園物品堆置於系爭建物5樓,即遽認被告有接管5樓,甚或接管系爭建物全部,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接管系爭建物云云,洵非可採。況且,系爭建物之水電費原本皆由原告繳納(繳納至105年8月),迄原告於105年7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即未再繳納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㈢第144頁) ,堪信屬實。則原告所稱被告業已接管系爭建物乙情,苟若為真,原告於102年8月16日二次地磚鋪設完成後,當不致以自己之款項,為被告繳納水電費到105年8月份,益證原告主張被告已接管系爭建物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3條約定,工程驗收合格後,甲方 (即被告)應即行接管,並付清所有工程尾款(詳本院卷㈠第21頁) 。然承上所述,系爭工程整體既未完工,亦未經被告驗收及接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11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訂於 100年12月30日完工,惟反訴被告迄今尚有工作未完成亦未經驗收,且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備註5 :「若因乙方之責任使工程超過期限,每逾期1天需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1,按日計算。」,故自 100年12月30日交屋期限算至本件反訴起訴日即106年3月27日止,違約金總計為41,932,000元,反訴原告就其中1,000 萬元為一部請求等語。反訴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 100年12月30日完工乙事不爭執,且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7頁),惟否認系爭工程未完工或未驗收,並否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等語。關於系爭工程整體尚未完工及未經驗收等情,業據本訴部分論述,故反訴部分僅就系爭工程是否有遲延完工?遲延完工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請求違約金是否有理由?等說明之。 二、系爭工程是否遲延完工部分 ㈠系爭工程之合理工期(不含追加工程) ⒈經查,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之付款比例表,已預估各項工程之完工日期(詳本院卷㈠第27頁),惟反訴被告於審理中爭執:倘若完工期限與實際上施工所需時間不符,反訴被告即不可能於完工期限內完工,應增加工期,故請求鑑定附表一所示付款比例表項次2、3、4、5、6、7、15之合理工期,另請求鑑定附表二所示追加減明細表各項工程之合理工期等語 (詳本院卷㈡第319頁)。 ⒉經送鑑定結果,附表一付款比例表項次2、3、4、5、6、7、15之合理工期,各如附表一「鑑定報告鑑定各工項所需之合理工期」欄位所示,有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詳外放鑑定報告第4頁)。付款比例表項次2、3、4、5、6、7 各項工程所需合理工期(不含項次15),依鑑定結果之最多日數加總之後,共計為194天(17+46+32+32+32+35=194) 。再加計付款比例表項次8至13原本預估之工期107天(即原本預估項次7完成之翌日即 100年5月16日起,至項次13完成之100年8月30日止),則付款比例表項次2至13各項工程完成之合理工期,總計應為301天(194+107=301)。簡言之,從99年12月1日開工後,迄付款比例表項次2至13各項工程完成所需合理工期約為301天。 ⒊參酌兩造就付款比例表項次15至18部分,另約定取得使用執照後為二次施工,然而,何時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並取得使用執照乙節,並非兩造於締約當時所得確定,故付款比例表項次15至18二次施工之施作項目,並未記載各項工期預計之完成日期。惟本院參酌付款比例表項次14,原預估取得使用執照日期為100年9月30日,而系爭工程合約書原本預定之完工日期為100年12月30日,足見兩造就二次施工部分(即付款比例表項次15至18部分)預估之合理工期約為91天(30+31+30=91)。 ⒋基上所述,系爭工程倘若不計算付款比例表項次14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在內,則付款比例表項次2至13各項工程(一次施工)及項次15至18各項工程(二次施工)之合理工期,約為392天(301+91=392)。 ⒌另參酌系爭建物於101年2月20日申報竣工申請使用執照,迄同年 5月31日領照之事實,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及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69至77頁),則系爭建物申請並領得使用執照之期間約為102天(10+31+30+31=102)。因此,系爭工程自開工至二次施工(包含取得使用執照在內)所需之合理期間,總計約為494天(392+102=494)。 ㈡追加工程之合理工期 ⒈經本院詢問反訴原告:書狀內 (即附表二追加減明細表之書狀意見)提到「契約外,惟追加之費用未經被告(即反訴原告) 同意」,是指原告(反訴被告)所施作之部分,有經被告同意追加,但金額事前未同意?反訴原告陳稱:是 (詳本院卷㈡第55頁) 。是以,依反訴原告之書狀內容及前揭所述,反訴原告就附表二追加減工程明細表中,僅就追加減明細表項次4、5之部分表示有同意追加,至於其餘追加減明細表其他項次部分,反訴原告否認有同意追加。 ⒉惟本院參酌追加減工程明細表項次11至13之樓梯改貼大理石部分,及項次18之園區地磚改進口地磚部分,倘若反訴被告未改為大理石及進口地磚材料,而依原預定之材料施作,本屬合於契約約定之給付,並無不符債之本旨之情形。然而,就改貼大理石部分而言,追加減明細表項次11至13之材料含工資金額,經送鑑定結果約為306,416元 (282,096+22,320+2,000=306,416) ,而項次18園區地磚改進口地磚部分增加支出 297,500元,核算後金額合理等情,有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存卷可按(詳外放鑑定報告第5頁)。 ⒊以上開兩項追加工程而言,改貼大理石之材料及工資,扣除追加減明細表項次 8至10原石英磚之材料及工資後,尚須額外支出222,879元(306,416-19,838-11,695-52,004=222,879;詳本院卷㈠第67頁) ;而園區地磚改為進口地磚部分,材料成本亦增加 297,500元。本院審酌上開兩項追加工程,與原本系爭工程約定之材料品質有相當差距,致材料成本大增,甚且因進口地磚在國內存量不足,須另向國外訂購等候進貨,不但耗時又耗費。倘謂承攬人不究盈虧,願自行貼補上開約50多萬元之材料費用,甚至可能因等候地磚進口遲誤工程期限而有遭業主課以違約金之危險,顯然有悖常情。故反訴原告否認有同意項次 8至13、18之追加減工程云云,洵非可採。 反訴被告陳稱反訴原告有同意項次8至13、18之追加減工程 等語,則屬可信。 ⒋至於其他追加工程部分,因施作金額差距尚微,且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有同意追加施作乙事,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實,故反訴被告抗辯其他追加工程亦有得反訴原告同意云云,則無可採。 ⒌關於追加工程之合理工期,經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爭議1至30工項....需要增加工期5.22%的合約工期。如依要徑分析,項次2、3需底模、植筋、鋼筋綁紮、灌漿、再養護、施作牆筋、模板、灌漿、拆模、粉刷等,合理工期要增18天,地磚如延期供貨,增加工期另計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存卷足憑(詳外放鑑定報告第4頁)。 ⒍而系爭工程倘若不計算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在內,一次施工及二次施工之合理工期約為 392天,已如前述。本院固認為追加減明細表項次 8至13、18有經反訴原告同意,其餘施作項目,反訴被告則未能舉證證明,然而,縱使以「全部」追加工程占合約工期之5.22% 計算,反訴被告施作全部追加工程所需之合理工期,僅約20天(392×5.22%=20.46,小數點 以下4捨5入)。倘採要徑分析,再加計追加減明細表項次2、3施作之18天工期,總共約38天(20+18=38) 。另外,就進口地磚因國內存量不足,反訴被告於102年3月23日向正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陶公司)訂購,正陶公司再向進口商美利德公司訂購,同年6月3日到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正陶公司送貨通知單在卷可參 (詳本院卷㈡第219、221頁,卷㈢148頁)。此段等候供貨之期間,係因存量不足,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故等候供貨之73天(9+30+31+3=73),不應計入工程遲延期間。是以,全部追加工程之合理工期應為111天(38+73=111)。 ㈢依上開說明,系爭工程之合理工期為494天(含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全部追加工程之合理工期111天 (含項次2、3要徑分析法增加之工期,暨等候地磚供貨之期間) ,則系爭工程與「全部」追加工程之合理工期,總計應為605天(494+111=605)。因此,系爭工程自99年12月1日開工後,應可於101年 7月27日完工。然而,系爭工程迄未完工亦未驗收,已如本訴部分所述,足見反訴被告確有遲延完工之事實,故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備註 5之約定請求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 ㈣至於反訴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延誤完工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例如:⑴拆模工期原約定14天,反訴原告卻堅持須28天始得拆模。⑵反訴原告遲至101年2月14日始決定將樓梯改貼大理石,此部分未施工完畢無法請領使用執照,故自100年12 月30日至101年5月31日領取使用執照期間之工程延誤,均不可歸責於原告。⑶系爭建物被舉報違建,經被告告知暫緩二次施工。⑷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嗣後多有修正圖說並要求原告按修正圖說重新施工,如系爭工程大門入口造型雨遮圖形、大門圍牆原為二丁掛磁磚改為抿石子、圍牆欄杆造型等,原告亦多為配合。⑸反訴原告於101年6月16日交付圖面檔案、102年3月20日始交付廣場磁磚檔案、102年8月12日始交付大門入口造型雨遮新檔。⑹反訴原告遲至 102年 3月20日始交付系爭工程最後部分「園區地磚」圖檔,且因國內現貨不足需向國外調貨,故系爭工程雖遲於102年6月底始完工,惟自101年5月30日使用執照領取日至102年6月底完工日期間之工程延誤,亦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等語。惟查,反訴被告前揭⑴⑵⑶之抗辯,未能舉證佐證為真,尚無足憑採。反訴被告前揭⑷⑸之抗辯,比對系爭大門入口造型雨遮新圖與原設計一致,大門圍牆部分亦未變更;再比較原證33第2頁與原證34第1頁圖說,園區地磚之原始圖說與反訴原告後續交付之圖檔,僅後者描繪出磁磚分布及將圖形右下方圓弧部分往上移,圖形部分未有更動,二者並無甚差異。反訴被告前揭⑹之抗辯,本院已將等候供貨之期間扣除。故反訴被告辯稱遲延完工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云云,無足憑採。三、反訴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 ㈠查系爭工程與全部追加工程之合理工期,總計應為 605天,故系爭工程自99年12月1日開工後,應可於101年 7月27日完工。然系爭工程迄未完工亦未驗收,且遲延完工之原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故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備註 5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已如前述。然而,反訴原告以系爭工程合約書備註5「每逾期1天需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1,按日計算」,主張自100年12月30日交屋期限算至本件反訴起訴日即106年3月27日止,違約金總計為41,932,000元,僅先就其中1,000萬元為一部請求等語。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 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依其性質分為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僅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不得另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㈢經查,系爭工程合約書備註 5約定「若因乙方(即反訴被告)之責任使工程超過期限,每逾期1天需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1,按日計算」(詳本院卷㈠第23頁)。經核上開約定內容,並未明文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之旨,應認系爭工程合約書備註 5之約定內容,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故反訴原告主張上開約定性質上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委無可採。 ㈣次查,反訴原告固得依系爭工程合約書備註 5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然本院審酌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金額上限之限制,對承攬人而言顯有失公平。本院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會員108年1月22日修正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其中第17條規範遲延履約部分:....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是以,系爭工程合約書備註5縱使未約定違約金之上限比例,然參酌上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內容,本院認應以工程總價之20%為上限。而系爭工程總價(含二次施工)為2,200萬元,載明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第 1條,故工程總價之20%應為440萬元(22,000,000×20%=4,400,000) 。 ㈤然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原得依民法第 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共2,249,577元(含二次地磚鋪貼110萬元、交屋尾款110萬元、追加工程款49,577元) ,皆經本院駁回其訴,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已毋庸支付上開工程款金額。本院斟酌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因毋庸支付上開工程款已稍有彌補,本院認違約金應酌減至 200萬元,始為允當,反訴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無可採。 四、反訴被告另請求鑑定部分核無必要 反訴被告固提出 107年10月15日陳報狀請求補充鑑定等語,然查: ㈠系爭工程約定之各項施作項目,已載明於附表一之付款比例表,反訴被告倘若對各項工程施作之合理工期有所質疑,當可於審理時表明,俾供併送鑑定查明。然反訴被告於本院106年9月28日審理僅表示:請求鑑定的部分為付款比例表項次2、3、4、5、6、7、15等語(詳本院卷㈡第319頁) ,足見反訴被告認為其餘部分並無鑑定合理工期必要,惟本件經為期約1年8個月鑑定後,始主張付款比例表項次 8至13項次之合理工期未予鑑定,請求補充鑑定付款比例表項次 8至13項次之合理工期云云,要無可採。 ㈡反訴被告另主張設計平面圖有畫頂樓屋突設計,但鑑定報告的合理工期未將此部分計入,請求鑑定 5樓屋突1、屋突2施作所需工期云云。然查,關於屋頂部分施作,一次施工有關部分係付款比例表項次7「5樓結構梁完成」,二次施工有關部分係項次15「二次屋頂鋼結構頂版完成」,上開兩部分,皆業經鑑定合理工期,且依反訴被告所述,設計平面圖亦有畫頂樓屋突設計,則上開兩部分鑑定時,頂樓屋突施作當有計入工期範圍內,反訴被告空言辯稱該部分未經計入云云,無足憑採。 ㈢反訴被告復主張園區地磚改進口地磚部分,未計入停等原料之合理工期,然此部分停等期間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並扣除不計入遲延工期期間。反訴被告復請求鑑定二丁掛平磚改抿石子、原料及施作價格、大利街西側牆外推、天花板粉刷、天花板加平頂批土油漆合理工期等語,然查,嘉義市建築師公會就附表二追加工程之合理工期,係以追加金額除以總工程費,乘以總工期加以計算。因此,鑑定單位就追加工程全部(即追加減明細表項次1至30),認定需增加合約工期5.22%,有上開鑑定報告存卷足憑(詳外放鑑定報告第3、4頁)。經本院計算後,項次 1至30「全部」之合理工期約20天,本院另斟酌倘若採要徑分析法,已再加計項次2、3施作之18天工期。是以,全部追加工程之合理工期皆已計入,故反訴被告請求再為補充鑑定云云,核無必要。 參、綜上所述,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共2,249,577元(含二次地磚鋪貼110萬元、交屋尾款110萬元、追加工程款49,577元) ,均非可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於 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從而,本訴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告給付 2,249,577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9日(詳本院卷㈡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戊、本件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己、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本訴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證人旅費500元 (詳本院卷㈠第73頁,㈡第356、377頁),應由敗訴之本訴原告負擔。至於本件鑑定合理工期部分,兩造不爭執係針對反訴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部分為鑑定 (詳本院卷㈢第107頁),故鑑定費用應屬於反訴之訴訟費用。惟該鑑定費用係由兩造各墊支一部分,卷內並無兩造支出鑑定費用之相關收據,無法確認兩造支出之鑑定費用為若干,故反訴部分僅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庚、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辛、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許睿軒 附表一:階段付款比例表(詳本院卷㈠第27頁) ┌─┬────────────────┬──┬───┬────────┐ │ │ 付 款 階 段 │付款│ 金額 │鑑定報告鑑定各工│ │ │ │比例│(萬元)│項所需之合理工期│ │ │ │ │ │(鑑定報告第4頁) │ ├─┼────────────────┼──┼───┼────────┤ │1 │契約簽訂預付款(99.12.01開工) │0% │ │ │ ├─┼────────────────┼──┼───┼────────┤ │2 │基礎大底完成(約99.12.20) │8% │176 │15-17天 │ ├─┼────────────────┼──┼───┼────────┤ │3 │1F結構頂版完成(約100.01.25) │8% │176 │42-46天 │ ├─┼────────────────┼──┼───┼────────┤ │4 │2F結構頂版完成(約100.02.28) │8% │176 │23-32天 │ ├─┼────────────────┼──┼───┼────────┤ │5 │3F結構頂版完成(約100.03.25) │8% │176 │23-32天 │ ├─┼────────────────┼──┼───┼────────┤ │6 │4F結構頂版完成(約100.04.20) │8% │176 │23-32天 │ ├─┼────────────────┼──┼───┼────────┤ │7 │5F結構梁完成(約100.05.15) │5% │110 │31-35天 │ ├─┼────────────────┼──┼───┼────────┤ │8 │一次門窗框安裝完成(約100.06.20) │3% │ 66 │ │ ├─┼────────────────┼──┼───┼────────┤ │9 │內牆打底粉刷完成(約100.07.30) │5% │110 │ │ ├─┼────────────────┼──┼───┼────────┤ │10│內牆壁磚施作完成(約100.08.30) │5% │110 │ │ ├─┼────────────────┼──┼───┼────────┤ │11│一次地磚鋪貼完成(約100.07.30) │5% │110 │ │ ├─┼────────────────┼──┼───┼────────┤ │12│外牆打底粉刷完成(約100.07.30) │5% │110 │ │ ├─┼────────────────┼──┼───┼────────┤ │13│外牆磁磚及拆架完成(約100.08.30) │6% │132 │ │ ├─┼────────────────┼──┼───┼────────┤ │14│取得使用執照(約100.09.30) │5% │110 │ │ ├─┼────────────────┼──┼───┼────────┤ │15│二次屋頂鋼結構頂版完成 │3% │ 66 │14-16天 │ ├─┼────────────────┼──┼───┼────────┤ │16│二次門窗框安裝完成 │3% │ 66 │ │ ├─┼────────────────┼──┼───┼────────┤ │17│二次地磚鋪貼完成 │5% │110 │ │ ├─┼────────────────┼──┼───┼────────┤ │18│二次泥作工程完成 │5% │110 │ │ ├─┼────────────────┼──┼───┼────────┤ │19│交屋尾款 │5% │110 │ │ ├─┴────────────────┴──┴───┼────────┤ │備註: │ │ │1.每階段完成經查驗無誤後10日內付款,每期請款金額以│ │ │ 100%即期票支付。 │ │ │2.若工程變更,追加部分之工程差額於施工完成後,與該│ │ │ 階段請款一併辦理。 │ │ │3.上列付款階段若同時完成可同時請款。 │ │ │4.若甲方無法依約付款則乙方得立即停工,待該原因消失│ │ │ 後始進場施作,工期另議。 │ │ │5.上表第14項「取得使用執照」後之工程款,需待完成保│ │ │ 存登記,取得貸款後支付。 │ │ └─────────────────────────┴────────┘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工程追加減明細表(詳本院卷㈠第67頁) 暨兩造陳述之意見(詳本院卷㈢第58至64、84至88頁) ┌──┬────────┬──────────────┬─────────────┐ │項次│ 工 程 項 目 │ 本訴被告意見 │ 本訴原告意見 │ ├──┼────────┼──────────────┼─────────────┤ │ 1 │瓦斯管線追加工程│⑴契約外。瓦時計、末端開關未│⑴此部分為整地時之裝置工程│ │ │款 │ 安裝。 │ 費用。 │ │ │ │⑵1樓廚房末端管線未施作。 │⑵瓦時計、末端開關確實尚未│ │ │ │⑶原告實未完工,該項目於整地│ 安裝,惟管路已埋設(安裝)│ │ │ │ 時即告知施工,非臨時追加而│ 完畢(此部分為追加,工程 │ │ │ │ 影響施工進度 │ 款67,537元,欣嘉公司表示│ │ │ │⑷倘鈞院認為屬已查驗,因係契│ 會向被告另外請款),倘欲 │ │ │ │ 約外,仍須經驗收始得請款。│ 安裝亦可,若不安裝,此部│ │ │ │ │ 分費用可扣除。 │ ├──┼────────┼──────────────┼─────────────┤ │ 2 │2.3.4樓大利街西 │無意見 │ │ │ │側牆外推 │ │ │ ├──┼────────┼──────────────┼─────────────┤ │ 3 │5樓大利街西側牆 │無意見 │ │ │ │修改 │ │ │ ├──┼────────┼──────────────┼─────────────┤ │ 4 │1.2.3F合約施作天│⑴契約外,追加之費用未經被告│兩造口頭合意,由原契約僅「│ │ │花板刷高5cm改樑 │ 同意。 │天花板刷高5公分」(參契約裝│ │ │及牆全部粉刷及油│⑵未落實批土油漆(一二度)、 │修工程備註4)改為粉刷至頂,│ │ │漆 │ ICI美利漆漆面顏色不均。單 │單價同契約--裝修工程項次參│ │ │ │ 價部應逐層開立明細表。 │.31之單價 │ │ │ │⑶倘鈞院認為屬已查驗,因係契│ │ │ │ │ 約外,仍須經驗收始得請款。│ │ ├──┼────────┼──────────────┼─────────────┤ │ 5 │1.2.3F合約施作天│⑴契約外,追加之費用未經被告│兩造口頭合意,單價同契約--│ │ │花板加平頂批土油│ 同意。 │裝修工程項次參.59之單價 │ │ │漆 │⑵未落實批土油漆(一二度)、 │ │ │ │ │ ICI美利漆漆面顏色不均。單 │ │ │ │ │ 價部應逐層開立明細表。 │ │ │ │ │⑶倘鈞院認為屬已查驗,因係契│ │ │ │ │ 約外,仍須經驗收始得請款。│ │ ├──┼────────┼──────────────┼─────────────┤ │ 6 │2F陽台增設格來得│⑴契約內。依工程合約第三點,│⑴兩造合意增設 │ │ │鍍鋁鋅快速捲門 │ 圖說有均需施作,不得要求加│⑵被證八圖說所指為水電預留│ │ │ │ 價,此為圖說所明列(被證8) │ 管路線(均有施作),並無加│ │ │ │⑵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頁備註 │ 設捲門圖示 │ │ │ │ 四,凡工程圖未載明而為完成│⑶貳層平面圖之建照圖、二次│ │ │ │ 所必需,或依工程慣例所必需│ 施工完成圖均無門窗編號及│ │ │ │ ,乙方依甲方指示完成,不得│ 圖示。 │ │ │ │ 拒絕推諉或要求加價。此門為│ │ │ │ │ 防盜、防風與之必要設施,因│ │ │ │ │ 繪圖人員疏漏,但末端營造估│ │ │ │ │ 價、核圖、工地主任亦知是繪│ │ │ │ │ 圖人員疏忽,當補正之。 │ │ │ │ │⑶階段比例付款表係約定結構體│ │ │ │ │ 之進度,細項部分並未明確約│ │ │ │ │ 定需於何階段完成,此細項亦│ │ │ │ │ 須經驗收始得請款。 │ │ ├──┼────────┼──────────────┼─────────────┤ │ 7 │5㎜透明玻璃加強 │⑴契約外,應出示差價憑據。 │參耀仁企業行報價單(原證14)│ │ │化(實作實算、補│⑵倘鈞院認為屬已查驗,因係契│,差價為25(61-36),此部分 │ │ │差價) │ 約外,仍須經驗收始得請款。│為追加。 │ ├──┼────────┼──────────────┼─────────────┤ │8-13│石英磚改貼大理石│⑴契約外,應出示差價憑據。 │追加減明細表項次12「單價:│ │ │ │⑵若項次12更正為110元,則複 │120」係誤載,應更正為「單 │ │ │ │ 價應為110×236.04=25960元│價110」,合約書亦有塗改痕 │ │ │ │ (原為28325元) │跡。 │ │ │ │⑶倘鈞院認為屬已查驗,因係契│ │ │ │ │ 約外,仍須經驗收始得請款。│ │ ├──┼────────┼──────────────┼─────────────┤ │14 │1F、4F浴室天花板│⑴契約內,實則未施作,被告從│被告取消天花板施作。 │ │-17 │-6吋PVC板5F浴室 │ 未取消天花板施作。 │ │ │ │60*60礦纖天花板 │⑵階段比例付款表係約定結構體│ │ │ │-12㎜1F~3F幼稚園│ 之進度,細項部分並未明確約│ │ │ │廁所輕鋼架60*60 │ 定需於何階段完成,此細項亦│ │ │ │PVC天花板-8㎜ │ 須經驗收始得請款。 │ │ │ │1F~3F60*60輕鋼架│ │ │ │ │礦纖天花板-12㎜ │ │ │ │ │(一級防火) │ │ │ ├──┼────────┼──────────────┼─────────────┤ │ 18 │園區地磚改20*20 │⑴契約外,未有此協議 │此部分包含在裝修工程項次 │ │ │進口地磚(甲乙雙│⑵倘鈞院認為屬已查驗,因係契│參.3部分 │ │ │方負擔一半) │ 約外,仍須經驗收始得請款。│ │ ├──┼────────┼──────────────┼─────────────┤ │ 19 │1F~3F教室地坪鋪8│⑴契約內,實則未施作,被告從│被告取消施作。 │ │ │㎜耐磨木地板 │ 未取消施。 │ │ │ │ │⑵階段比例付款表係約定結構體│ │ │ │ │ 之進度,細項部分並未明確約│ │ │ │ │ 定需於何階段完成,此細項亦│ │ │ │ │ 須經驗收始得請款。 │ │ ├──┼────────┼──────────────┼─────────────┤ │ 20 │4F臥房A+B:200 │⑴契約內,實則未施作,被告從│被告取消施作 │ │ │條木地板(架高10│ 未取消施。 │ │ │ │㎝)含防潮布+12│⑵階段比例付款表係約定結構體│ │ │ │㎜夾板 │ 之進度,細項部分並未明確約│ │ │ │ │ 定需於何階段完成,此細項亦│ │ │ │ │ 須經驗收始得請款。 │ │ ├──┼────────┼──────────────┼─────────────┤ │ 21 │出入口棧道增加10│⑴契約內。依工程合約第三點,│圖說(原證16第1頁)並無玻璃 │ │ │強化噴砂 │ 圖說有均需施作,不得要求加│圖示,惟現況有玻璃,係被告│ │ │ │ 價,此為圖說所明列(被證9) │嗣後請原告追加施作,否則原│ │ │ │⑵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頁備註 │告豈會率行施作,徒增成本。│ │ │ │ 四,凡工程圖未載明而為完成│ │ │ │ │ 所必需,或依工程慣例所必需│ │ │ │ │ ,乙方依甲方指示完成,不得│ │ │ │ │ 拒絕推諉或要求加價。出入口│ │ │ │ │ 棧道本有遮風避雨之要求,玻│ │ │ │ │ 璃噴砂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必需│ │ │ │ │ 乙方不得要求加價。 │ │ ├──┼────────┼──────────────┼─────────────┤ │ 22 │5F東側增設鋁窗 │⑴契約內。依工程合約第三點,│⑴被證10圖說圖示僅為單純開│ │ │ │ 圖說有均需施作,不得要求加│ 口並非窗戶。 │ │ │ │ 價,此為圖說所明列(被證10)│⑵系爭位置緊鄰鄰房,未免火│ │ │ │⑵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頁備註 │ 警引火,故消防法規規定不│ │ │ │ 四,凡工程圖未載明而為完成│ 得開窗,現況確有增設鋁窗│ │ │ │ 所必需,或依工程慣例所必需│ ,顯係被告嗣後請原告追加│ │ │ │ ,乙方依甲方指示完成,不得│ 施作,否則原告豈會率行 │ │ │ │ 拒絕推諉或要求加價。消防法│ 施作,徒增成本。 │ │ │ │ 規規定需此開口才能申請建築│ │ │ │ │ 執照,且此鋁窗為防風防雨設│ │ │ │ │ 備,自為完成工程所必需,乙│ │ │ │ │ 方不得要求加價。 │ │ │ │ │⑶階段比例付款表係約定結構體│ │ │ │ │ 之進度,細項部分並未明確約│ │ │ │ │ 定需於何階段完成,此細項亦│ │ │ │ │ 須經驗收始得請款。 │ │ ├──┼────────┼──────────────┼─────────────┤ │ 23-│自來水線路補助費│請出示收據。 │確有支出,惟收據遺失。 │ │-24 │電力公司線路補助│ │ │ │ │費 │ │ │ ├──┼────────┼──────────────┼─────────────┤ │ 25 │木夾板窗帘盒(含│⑴契約內,實則未施作,被告從│被告取消此部分施作。 │ │ │油漆) │ 未取消。 │ │ │ │ │⑵階段比例付款表係約定結構體│ │ │ │ │ 之進度,細項部分並未明確約│ │ │ │ │ 定需於何階段完成,此細項亦│ │ │ │ │ 須經驗收始得請款。 │ │ ├──┼────────┼──────────────┼─────────────┤ │ 26 │1F園區增設可拆通│⑴契約外,為原告同意附贈,卻│圖說(原證17第1頁)並無圖示 │ │ │風百頁 │ 臨訟添加此筆費用為追加款,│通風百頁,現況卻有,顯係被│ │ │ │ 且追加之費用未經被告同意。│告嗣後請原告追加施作,否則│ │ │ │⑵倘鈞院認為屬已查驗,因係契│原告豈會率行施作,徒增成本│ │ │ │ 約外,仍須經驗收始得請款。│。 │ ├──┼────────┼──────────────┼─────────────┤ │ 27 │園區廣場圍牆牆面│⑴契約外,對照被證6「裝修工 │抿石子施作成本較二丁掛平磚│ │ │1:3MT打底粉貼 │ 程項次47」,本應全為二丁掛│昂貴,顯係被告嗣後請原告更│ │ │6*22.7二丁掛平磚│ 平磚,被告擅自變更牆面之一│為施作,否則原告豈會率行施│ │ │(62530)改抿石 │ 半為成本較低之抿石子,卻追│作,徒增成本。 │ │ │子 │ 加金額。 │ │ │ │ │⑵倘鈞院認為屬已查驗,因係契│ │ │ │ │ 約外,仍須經驗收始得請款。│ │ ├──┼────────┼──────────────┼─────────────┤ │ 28 │廁所隔間(H=1.9M│⑴契約內,實則未施作被告從未│被告取消此部分施作 │ │ │)-ABS板-33㎜ │ 取消。況廁所無隔間如何使用│ │ │ │ │ 。 │ │ │ │ │⑵階段比例付款表係約定結構體│ │ │ │ │ 之進度,細項部分並未明確約│ │ │ │ │ 定需於何階段完成,此細項亦│ │ │ │ │ 須經驗收始得請款。 │ │ ├──┼────────┼──────────────┼─────────────┤ │ 29 │1F~3F廁所地坪貼 │未有此協議。且25*25地磚未必 │25*25地磚成本較20*20石英磚│ │ │20*20㎝石英磚( │比20*20石英磚昂貴,被告自始 │昂貴,顯係被告嗣後請原告更│ │ │A2201)改25*25地│至終並未知悉廁所地磚更換一事│為施作,否則原告豈會率行施│ │ │磚 │。 │作,徒增成本。 │ ├──┼────────┼──────────────┼─────────────┤ │ 30 │水電追加 │⑴本件合約為承攬契約,該給排│參照毅泰水電行請款單。 │ │ │ │ 水及電力工程皆已涵蓋於契約│ │ │ │ │ 內,縱有追加款項,亦應由原│ │ │ │ │ 告吸收,豈有再請求被告給付│ │ │ │ │ 之理。 │ │ │ │ │⑵其中冷氣套管加封口部分是插│ │ │ │ │ 座出口,對於有施作不爭執,│ │ │ │ │ 但應是原契約就應施作部分,│ │ │ │ │ 不屬於追加部分。 │ │ │ │ │⑶2F電梯旁加排水及5F屋頂鐵 │ │ │ │ │ 厝加排水部分,對於有施作不│ │ │ │ │ 爭執,但屬戶外必要之排水設│ │ │ │ │ 施,依慣例原告本應施作,非│ │ │ │ │ 屬追加。 │ │ │ │ │⑷屋外管道間部分,是原設計必│ │ │ │ │ 要工程,並非追加。 │ │ │ │ │⑸1F前追加排水孔、1/2ˋST*15│ │ │ │ │ cmBOX(原為鐵製品)部分, │ │ │ │ │ 對於有施作不爭執,但是契約│ │ │ │ │ 內。 │ │ │ │ │⑹5F增設2套衛浴配管部分,對 │ │ │ │ │ 於有施作不爭執,但其實是燈│ │ │ │ │ 具座出口,非衛浴配管,本是│ │ │ │ │ 必要設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