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鼎盛豐有機農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縵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久晶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惠貞 被 告 中陽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湘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0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雖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然「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亦為該條項但書所明定。查兩造就其計件工作承包合約之「仲裁與訴訟」雖訂有「甲乙雙方如因執行本合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雙方因執行該計件工作承包合約所生之訴訟,應不在雙方合意管轄之範圍內,此觀之雙方就仲裁事項另有「本合約甲乙雙方若發生任何糾紛、爭議或歧見時,得依商務仲裁之程序,在台北提請仲裁」之約定自明,而商務仲裁條例就管轄權又別無特別之規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定其管轄權法院,玆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5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二人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分別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施作安裝太陽能發電設備,以及交付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雲林營業處)簽訂電能購售契約所需必要相關文件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則各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469,183 元、6,354,054 元(均未含5%營業稅)予原告,此可參照系爭工程契約第4 、5 條規定;其中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約定「總工程款10% 為尾款,於台電正式躉售簽約函收到日後3 日支付」。而台電雲林營業處已於105 年5 月6 日分別核發正式躉售簽約函通知被告二人,足證原告業已完成太陽能發電系統之安裝施作及交付簽訂電能購售契約所需之必要相關文件等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顯已合於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所定給付工程尾款之要件,是原告於被告二人收受正式躉售簽約函之日後3 日起,即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6 條規定請求被告久晶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稱久晶公司)及被告中陽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稱中陽公司)分別給付積欠之工程尾款2,058,442 元、855,537 元等語。經查,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固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中華民國仲裁於嘉義調解委員會提付仲裁;無法達成仲裁判斷,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或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而進行訴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係給付工程款之訴,並非雙方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或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而進行訴訟所生之訴訟,應不在雙方合意管轄之範圍內,自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定其管轄權法院。又查,本件被告久晶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雲林縣崙背鄉,被告中陽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台中市北屯區,而其債務履行地係在雲林縣○○鄉○○○段000 ○000 地號,有系爭工程契約可稽,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然揆諸前揭規定,因本件數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分屬不同法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予以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