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周欣怡
- 法定代理人陳中義、黃世偉
- 原告義興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義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 訴訟代理人 陳重琪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訴訟代理人 林堉介 謝以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利息計算之起迄日原以:自被告收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建字第23號卷〈下稱南院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當庭言詞主張自104 年9 月9 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又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361,080元,復於105 年11月3 日當庭言詞變更請求金額為18,347,352元(見本院卷二第7 至8 頁),是核原告前揭所為利息、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1 年1 月30日就「曾文水庫攔木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被告函請原告於101 年3 月1 日開工,該時,曾文水庫蓄水位為標高210.1 公尺。因原告開工時之水位已高於設計單位之設計預估值,在施作上如依原設計之抽水設計,將無法應付因水位較高所生之滲水,原告為儘速完成系爭工程及爭取進度,遂加強抽水機之抽水量及機具,以利系爭工程之進行,此一過程被告之監造單位均在場知悉。原告雖於開工後旋即全力動員人員及機具施作,然於101 年5 月23日原告發現工址圍堰外之曾文溪水位有逐漸升高趨勢,且該日曾文水庫之水位已達標高210.85公尺。原告遂於101 年5 月23日發函通知被告,請求被告派員會勘研擬對策。被告則於101 年5 月28日邀集設計、監造單位及原告至工址會勘。於會勘之時,工址之現場狀況為原告已完成左右岸錨台基礎開挖、左岸錨台岩栓及灌漿錨筋打設,並完成結構物升層3.5 公尺、P2墩柱體基樁完成,並進行基礎版施作及P1墩柱體鋼板樁打設準備進行降挖進行基樁頭打除施作完整性試驗等工項。而系爭工程之工地歷經101 年4 月18日、同年5 月3 日及5 月20日等3 場鋒面降雨,原設計過水涵管因無法宣洩洪流,於上開3 次皆遭洪水沖毀,其中後2 次甚至連P1墩柱體鋼板樁遭拔起流失。於101 年5 月28日早上8 點時之水位標高並已達211.98公尺,較原開工時水位高約1.88公尺,右岸錨台及P1墩柱體已遭淹沒而無法施作,此有101 年5 月28日之會勘紀錄可佐。又原告於101 年5 月31日因現場無法施作而被迫撤離,工址被水淹沒期間,鋼板樁租金仍須按月給付予下游廠商,102 年1 月24日經被告通知再度進場施作,至102 年5 月24日因曾文水庫水位高漲,原告再度被迫暫停施作退場,此時之預定施工進度為50.35 %,實際施工進度則為57.81 %。嗣於102 年12月19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因停工超過6 個月兩造雙方同意終止契約。雖兩造已終止系爭契約,然就原告為履行系爭工程所增加負擔之抽水費用、系爭工程原訂工期220 日曆天,經兩次變更設計(即101 年8 月14日同意展延317 天、102 年8 月6 日同意展延293 天),共展延長達610 日工期所增加之鋼板樁租金及工程管理費,造成原告高額之損失,幾經向被告請求支付,均遭拒絕,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9 款第4 點「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4.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第20條第5 款「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份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第20條第7 款「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 款及第14款規定。」等約定內容所示,可知系爭工程如有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曾有展延工期及停工之情事,致原告因而增加之費用,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被告即應負擔之。 ㈢、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金額,分如下所述: ⒈抽水費用5,716,507 元(含柴油費用1,995,016 元、發電機費用561,523 元、抽水機費用1,016,295 元、吊掛抽水機費用1,700,130 元、抽水機五金費用443,543 元):係因系爭工程進行中之水位高度顯較原設計為高,因水位高漲且有土壤液化、湧泉及鋼板樁滲水時,致原設計之抽水量已無法應付施作工地現場之水量,等同抽水量低於進水量,如原告未改用抽水量較大之抽水機,則施作工地現場仍會積水而無法施作。故原告請求抽水費部份,實係為履行系爭工程,且係因水位高漲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且無法預見之情形,是於第1 階段至第4 階段(即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前)就此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9 款第4 點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均應由被告負擔。 ⒉鋼板樁租金11,430,551元:承上之事實經過,因鋼板樁打設後,原告在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工項時,即因水位高漲而撤離,然一方面因系爭工程尚未終止,如任意拔除鋼板樁,則工地現場即會因無鋼板樁之設置而馬上倒塌,等同先前施作之進度歸零;他方面,因該時水位過高,且被告亦不願排放水量降低水位,致原告亦無從拔除鋼板樁。故鋼板樁仍置放於工地現場,此舉不僅係有助於維持現場工地之狀況,待水位降低後仍可繼續施作,利於工程進行;另方面,原告客觀上在被告未有降低水位之作為前,亦無法拔除鋼板樁,就鋼板樁租金原告已支出之費用為17,492,76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6,062,212 元,被告尚應支付11,430,551元。是於第一階段至第四階段(即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前)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9 款第4 點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第5 階段(即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7 款準用第5 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均應由被告負擔。 ⒊上述增加費用之管理費1,200,294 元部分:系爭工程於101 年3 月1 日開工,原告即將系爭工程所需之設備、材料及人員進場,而在系爭工程終止之前,原告對於系爭工地均負有維護之義務,既然原告對系爭工程有此一義務存在,則請求管理費依上開之解釋應屬適法有據。更遑論如以工期考量,系爭工程之原訂工期僅220 日曆天,然嗣後展延長達610 日曆天,已數倍於原訂之工期,而此一期間原告之維護義務仍係存在,若依此論理,益徵原告請求此一款項應有理由【計算式:(5,716,507 +11,430,551)×0.07】。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9 款第4 點、第20條第7 款及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就二者為選擇合併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之給付。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347,352元,及自104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抽水費用部分:原告於起訴狀中陳稱為求儘速完全系爭工程及爭取工程進度,有加強抽水機之抽水量及機具云云。惟根據設計單位永鉅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之設計,本件共須10台5HP 抽水機,而施工計畫書上係記載3 台,足見原告人、物力嚴重不足,且原告施工日報表亦未詳實記載每日施工實際使用之抽水機台數及馬力,故原告應對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提出有關柴油、發電機等費用之發票單據,因其上所載內容簡略,無法證明與系爭工程相關,被告予以爭執。且柴油發票所載之柴油,未必係加入抽水機內,亦可能係供怪手所使用,被告予以質疑。 ㈡、鋼板樁部分: ⒈本件原告於招標時之標單有詳列工程保險費,亦實際有投保,事後並確實獲得部分理賠。而鋼板樁非永久結構物,屬臨時設施,原告應另投保機具險來分散風險,然原告僅投保挖土機,此次投保不足部分,應係由原告自行承擔。是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保險部分應依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辦理(下稱保險注意事項)。保險注意事項第2 條第3 項規定「施工機具設備之保險,依實際使用之施工機具設備由廠商自行辦理投保」,而第7 條第3 款第1 目復規定「廠商得依實際需要自行加保之保險項目:施工機具設備險」,第20條又規定「廠商未依本注意事項辦理投保(含加保及或展延保險)或因廠商因素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所有一切損失及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足見廠商應視工程中機具可能遭受之風險,自行決定投保項目,如未投保或投保不足,則應自負其責。本件原告可能過於自信,故未對機具投保較高額之保險,以致發生損失,無法獲得較高額之理賠,此損失自然應由為節省保險費而錯估情勢之原告負責。況於101 年系爭工程發生損失後,102 年原告有再次進場施作,故101 年之實際理賠金額813,401 元扣除原告未重置之鋼筋混凝土管93,873元(兩造於103 年12月24日協商按比例計算之金額)後之719,528 元,被告已給付原告,有領據為證。而102 年損失之理賠,由於原告102 年進場施作復撤離後,即未再進場施作並終止契約,是後續再有保險理賠金,被告自不須給付予原告。 ㈢、另原告引用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7 款準用同條第5 款作為求償依據,然該款之適用,應係規範由被告提出終止契約之情況。再者,該條僅規範「協議補償」,不能作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依據:蓋詳觀上開系爭工程契約2 款約定之文義,應可明確得知,均係規範「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二者間之差異,僅在於終止契約之理由係因政策變更或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而已。本件並非由被告提出終止契約,而係原告提出,此2 款約定自無適用餘地。又原告於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協議時,原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款第3 點終止契約,嗣後於 102 年12月19日確認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依據之條文為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3款,而該條款並無被告應補償或賠償原告之約定,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予給付,尚屬無稽。 ㈣、至原告另主張依工程費用7 %加計管理費部分,應有爭議,蓋原告未能舉證為何增加管理費達1,201,192 元,故被告否認之。又管理費原先確實占工程費用之7 %,然管理費係估計有發生事情時才會使用,在沒有增加其他工項,僅係單純擴張施工金額時,管理費應無須一併擴張,是本件不應加付管理費,應為實支實付。況本件係原告之因素延誤工程導致未能按照預定進度施工,不應由被告負擔管理費。 ㈤、系爭工程依照時序主要分為以下各階段,無論是何階段,被告均無須另行給付任何金額予原告: ⒈第一階段,為首次正常開工:此期間自101 年3 月1 日開工至1 01年5 月31日撤離。此期間施工成果,被告已於102 年12月19日兩造終止契約後,根據原告實際施作內容決算,給付原告86,111,028元。而正常開工期間之費用,均應係包括在工程總價內,不得另外請領,是原告所提在此期間之單據費用即應包括在總價,被告無須另行支付。 ⒉第二階段,首次停工:此期間自101 年6 月1 日至102 年1 月23日。此期間之損失已藉由保險理賠加以彌補,雖未全額理賠,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保險部分應依保險注意事項辦理。再參保險注意事項第2 條第3 項、第7 條第3 款第1 目、第20條之規定,可知受償不足係因原告未依實際需要加保所致,應由原告自負其責,已如前述。原告此期間之損失,既已由保險金填補,故此段期間內之費用單據即與被告無關。 ⒊第三階段,復工:此期間自102 年1 月24日重新進場施作至102 年5 月24日再次退場。此期間施工亦有達成部分進度,故被告亦於102 年12月19日兩造終止契約後,根據原告實際施作內容決算,一併包括在被告給付之86,111,028元之中。而此階段屬正常開工期間之費用,應係包括在工程總價,此期間之單據,被告並無須支付。 ⒋第四階段,再次停工:此期間自102 年5 月25日至102 年12月1 9 日兩造終止契約。原告所提屬於此期間之單據僅有 102 年6 月1 日開立之鋼板樁工程款725,718 元之發票而已。然此筆支出依照會計上之配合原則,絕大多數應係早於 102 年5 月25日之支出,則此部分屬於正常施工之支出,已藉由被告給付之86,111,028元填補,故被告無須另行支付款項。再者,此段期間縱有保險給付,然依保險注意事項第6 條規定,應將機關列為被保險人,此目的在於防止施作廠商偷工減料,於損失後卻能領取保險理賠金,亦同上所述。故除鋼板樁外已無其他費用,且同上所述,鋼板樁部分不及施工係因原告未依施工網狀圖作業流程進行,自應由原告承擔後果。 ⒌第五階段,契約終止:此期間自102 年12月20日起。兩造終止契約後,鋼板樁自可由原告自行移除。原告迄今未移除,因而增生費用,本即原告應自行負擔。蓋102 年12月20日至今近3 年時間,豈無任何一日之水位下降足以移除,此顯屬原告怠惰造成之損失,不應令被告負擔。 ㈥、綜上,被告認為依照本件事實及系爭契約內容,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至於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主張,被告係認為水情等相關工程資訊於招標時即可預見,亦無適用餘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2頁): ㈠、兩造於101 年1 月30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㈡、曾文水庫於101 年3 月1 日原告開工時,水位標高210.1 公尺,於101 年5 月23日已達標高210.85公尺,被告並於101 年5 月28日邀集設計單位、監造單位及原告至工址會勘,且於同日製有工程會勘紀錄。而原告於101 年5 月28日會勘後,依會勘結論施工。惟101 年5 月30日工址鋼板樁圍堰間有土壤液化、湧泉及鋼板樁滲水現象,當日曾文水庫水位標高213.31公尺,原告並於101 年5 月31日通知監造單位將於同日下午2 時完成撤離,鋼板樁圍因水位過高無法撤離,原告於撤離時,工程進度超前及有檢具施工照片通知被告。 ㈢、原告於102 年1 月24日經被告通知再度進場施作,至102 年5 月24日因曾文水庫水位高漲而暫停施作。 ㈣、兩造並於102 年12月19日合意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3款終止契約。 ㈤、系爭工程於103 年4 月24日驗收完畢,結算總價為8,766 萬4,291 元。 ㈥、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利息自104 年9 月9 日起算。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進行中之水位高度顯較原設計為高,因水位高漲且有土壤液化、湧泉及鋼板樁滲水時,致原設計之抽水量已無法應付施作工地現場之水量,等同抽水量低於進水量,如原告未改用抽水量較大之抽水機,則施作工地現場仍會積水而無法施作。故原告請求抽水費部份,實係為履行系爭工程,且係因水位高漲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且無法預見之情形,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9 款第4 點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原告就此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即抽水費用5,716,507 元(含柴油費用1,995,016 元、發電機費用561,523 元、抽水機費用1,016,295 元、吊掛抽水機費用1,700,130 元、抽水機五金費用443,543 元),均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以根據設計單位永鉅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之設計,本件共須10台5HP 抽水機,而施工計畫書上係記載3 台,且施工日報表亦未詳實記載每日施工實際使用之抽水機台數及馬力等詞置辯。故本件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原設計之抽水量已無法應付施作工地現場之水量之事實。經查,原告固以101 年5 月28日工程會勘紀錄中,設計單位(永鉅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意見:依據規劃設計所進行之曾文水庫旬水位歷年統計顯示,5 月下旬平均水位為標高185.87m ,而曾文水庫今日(5/28)蓄水位標高為211.98m ,約已相當歷年統計資料之8 月中旬平均水位標高212.85m ,顯現今年受天候影響,四月份開始迄今之雷陣雨及鋒面降雨為曾文水庫帶來豐沛水量,致使本工程工地現場受曾文水庫迴水影響,水位已較原設計預期為高等語(見南院卷第29頁),然系爭工程於前開期間水位固然高於原設計之預期,然參之永鉅技術顧問於104 年2 月25日就「曾文水庫攔木設施工程」工程履約爭議事項第一次會議紀錄發言略以:⒈本案抽水機設計係依現地鑽探結果依經驗公式決定滲透係數,並結合平衡井抽水理論,演算理論抽水量,決定抽水機大小,最後加以計價。⒉設計條件說明如下,最大外水位為EL .215 ,設計水位為EL .210 ,起抽為EL .205 ,以上述設定進行抽水機設計,演算結果本案最小抽水機馬力應為4.46HP,設計採用5HP 進行估價,實屬合理設計範圍。⒊本案共設計10台5HP 抽水機,平均在每工作區可分配2 台備用,因此在設計條件下,應有足夠抽水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對照系爭工程所訂工程進退場機制水位標高210m,此觀「曾文水庫攔木設施工程」終止契約協議會議紀錄即明(見本院卷一第71頁),依此,系爭工程施作中,若水位逾210m而符合退場機制時,原告即可依系爭工程契約附錄5 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展延工程,而非執意強以施作。而本件原告僅泛稱如原告未改用抽水量較大之抽水機,則施作工地現場仍會積水而無法施作,顯未就其已使用設計單位所設計之抽水機後,仍無法應付施作工地現場之水量之事實加以舉證。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1 至6-5 等單據及訴外人國毅機電企業有限公司、國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冠宇五金、冠亨機械起重工程行、新鋒起重工程行、家新電料行出具之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237 、253 、271 、275 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此款項支出用於系爭工程,仍無從執此證明原設計單位設計之抽水機馬力有何不能施作系爭工程之情事。再觀之:①原證6-1 皆為中油開立之購買柴油或機油發票(見南院卷第36至57頁);②原證6-2 則係由國毅機電企業有限公司或于舜企業有限公司、國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品名為「50KVA 柴油引擎發電機保養及工資1 台」、「發電機運費1 式」、「發電機租用」、「防音型柴油引擎發電機出租3 台」、「防音型發電機修理及工資1 台」、「柴油引擎發電機出租及運費2 台」、「防音型發電機出租1 台」、「防音型柴油引擎發電機4 台」、「發電機出租2 台」、「發電機1 、機油10、日本高壓4 」、「防音型柴油發電機出租1 台」、「防音型柴油發電機出租及運費1 台」、「防音型柴油發電機出租及運費1 台」等之發票(見南院卷第58至64頁);③原證6-3 即由永大興鑿井行、于舜企業有限公司、同得企業有限公司、冠宇五金行所開立品名分別為「鑿井抽排水工程1 式」、「汽油引擎2 、抽水機2 」、「抽水工程1 式」、「抽水機配管工程1 式」、「沉水泵浦1 、鋼索1 」等之發票(見南院卷第65至69頁);④原證6-4 則係巨揚貨運行、商勻企業有限公司、詮松工程有限公司、冠亨機械起重工程行、新鋒起重工程行所開立品名為「運費」、「吊車作業費」、「吊車租金」、「起重運費」、「起重運費」等之發票(見南院卷第70至79頁);⑤原證6-5 乃係家新電料行、昇光泰有限公司、口湖五金行出開立品名為「PVC 電纜、PVC 電線、BH2P」、「NF400HS- 3P 、BH2P、PVC 電線」、「水電材料」、「PVC 零件」、「五金」等發票(見南院卷第80至83頁),其品項名稱甚為簡略,亦無法單從發票品項得知其使用用途與水位過高有何確切之關聯性,況查前開發票開立之日期,分別在第一階段、第三階段及第四階段,然第一階段及第三階段既為正常施工階段,且水位若達標高210m,原告即應依規定退場,業如前述,要無水位過高而需改用抽水量較大之抽水機之必要,至於第四階段期間,原告既因水位過高而停工,則此階段有關「運費」、「吊車作業費」、「起重費」(見南院卷第70至72、74)之支出係出何因,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從而,原告顯未舉證證明原設計抽水量之抽水量已無法應付施作工地現場之水量之事實,且無從單憑原告所提前開單據得知其使用之用途與水位過高有何確切之關連性。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9 款第4 點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原證6-1 至6-5 所列單據費用合計5,716,507 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又主張:因鋼板樁打設後,原告在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工項時,即因水位高漲而撤離,然一方面因系爭工程尚未終止,如任意拔除鋼板樁,則工地現場即會因無鋼板樁之設置而馬上倒塌,等同先前施作之進度歸零;他方面,因該時水位過高,且被告亦不願排放水量降低水位,致原告亦無從拔除鋼板樁。故鋼板樁仍置放於工地現場,此舉不僅係有助於維持現場工地之狀況,待水位降低後仍可繼續施作,利於工程進行;另方面,原告客觀上在被告未有降低水位之作為前,亦無法拔除鋼板樁,就鋼板樁租金原告已支出之費用為17,492,76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6,062,212 元,被告尚應支付11,430,551元等語,惟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均可見各該條文所指承攬人之報酬,係與承攬人依約應完成之工作立於對價關係。查兩造已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 條第1 款第1 目、第19條第1 款、第2 款、第8 款約定:「本工程契約金額計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陸萬元整,詳細價目表。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工程結算金額按照機關核准之工程書圖及實做工程數量計算之」、「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廠商應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履約期限另依附錄5 『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付款期程依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辦理。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是兩造已就工程契約總價、結算總價暨工程變更之工程款計價方式加以約明,足認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即工程款係依被告所完成的工作物對應兩造議定之契約金額為給付,與承攬人本身為完成工作物所實際支出成本多寡應屬無關,先予敘明。 ⑵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避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排除請求增加給付之約定者,倘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立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自仍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而不受契約原訂排除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裁判要旨參照)。 ⑶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2 款係約定「驗收前遇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不可抗力災害時,廠商應在災害發生後,按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並盡速通知機關派員會勘。其經會勘屬實,並確認廠商已善盡防範之責者,廠商得依第7 條第2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其屬本契約所載承保範圍外者,或依契約約定無保保險之工程,依下列情形辦理:⒈廠商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本身受損時,除已完成部分仍按契約單價計價外,經機關認定須修復或重做部分,按契約單價計價,契約單價無此項目時,由雙方協議,機關供給之材料,仍得由機關核實供給之,其廠商管理雜費及利潤,照契約所訂之廠商管理費及利潤額比例計價。但如受損原因係可歸屬於廠商之因素造成,則廠商應負責修復或重做,不另重複計價,機關供給之材料亦由廠商負責購買,不另計價。⒉廠商自備施工用機具設備之損失,由廠商自行負責」、第13條則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廠商應依附錄11『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保險(見南院卷第21頁);再觀之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附錄11『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第2 條第3 項規定「施工機具設備之保險,依實際使用之施工機具設備由廠商自行辦理投保」、第7 條第3 款第1 目復規定「廠商得依實際需要自行加保之保險項目:⒈施工機具設備險」、第20條另規定「廠商未依本注意事項辦理投保(含加保及或展延保險)或因廠商因素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所有一切損失及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以觀,原告必須依照前開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規定投保,倘未依約辦理投保,其損失概由原告負擔,若於驗收前遇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不可抗力災害,而屬本契約所載承保範圍外者,或依契約約定無保保險之工程,則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2 款第2 目之約定,廠商就自備施工用機具設備之損失應自行負責。準此可知,兩造就廠商自備施用機具部分,為避開情事變更原則(即天然災害等)之適用,既於系爭工程契約中就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排除請求增加給付之約定,顯難謂原告就系爭工程於驗收合格前遭逢天災之危險,兩造係約定應由原告就該危險投保保險,倘未依約投保,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毫無預見可能。次查,原告於101 年3 月1 日申報開工,履約期限為自開工日期起第220 日為本工程施工期限之末日,為兩造所不爭。參以系爭工程位於嘉義縣大埔鄉曾文溪主上游之曾文水庫(見南院卷第95頁),係屬山區,而臺灣地區每年於此施工期間均有颱風及豪雨可預期,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訂立之初,就此情形亦非毫無預見可能性。 ⑶基上,兩造就廠商自備施工用機具之損失,既有意排除情事變更之適用,經綜合系爭工程契約之文意、工程之性質、施工期間適逢臺灣颱風、豪雨時節之客觀環境,及原告於投保估價過程中亦知悉系爭工程風險非小等情事,可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顯為原告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原告自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及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9 款第4 點之約定,請求增加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於履約期間自備施工用之機具即鋼板樁租金之損失,核屬無據。另兩造係於102 年12月19日合意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3款終止契約,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4款前段「廠商依契約規定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撤離機具設備,並將已獲得支付費用之所有物品移交機關使用」之約定,原告本應自行撤離機具設備,而原告卻捨此不為,並自承其於兩造終止契約後,就再也沒有進去工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顯與兩造前開契約約定相違,並可歸責於原告,則此鋼板樁租金之支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另原告就鋼板樁無法拔除之原因,亦僅泛稱水位過高,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實其說,核無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7 款及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之鋼板樁租金,均難以憑採。 ㈣、原告另主張請求以前開增加費用7 %計算之管理費部分,亦據被告否認。然查原告請求增加前開工程費用,既非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請求以前開增加費用7 %計算之管理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9 款第4 點、第20條第7 款及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347,352元,及自104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張子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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