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3號原 告 林駿勝即偉鈦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榮鵬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嘉倫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乾禾 訴訟代理人 蘇愛香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 月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嘉義縣○○○○○段000 ○00地號之布袋港作業區倉庫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4 年5 月27日簽訂書面承攬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自開工日起5 個月內完工交屋,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總價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系爭工程業於104 年8 月30日全數竣工(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鎮○○里00鄰○○路○000000號),且經驗收通過,原告已依約將完工之倉庫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使用中。惟被告除於104 年1 月28日、6 月18日、8 月7 日分別給付100 萬元、60萬元、449,970 元,共計2,049,970 元與原告外,未再為任何給付,原告屢次催討均未蒙置理,至今尚有工程尾款1,250,030 元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250,03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時,即約定承攬人即原告應依約完成進度並經定作人即被告估驗後方可請領工程款,然原告既稱其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交屋,卻未見其提出建築物設備完成、工程驗收證明等等足以證明確實施作且完工之證據,而僅空言泛稱其已完工,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民事判例意旨,顯未善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實則原告於系爭工程開工沒多久就屢屢延遲工程進度,嗣後更直接向被告人員表示無力繼續施作該工程,導致系爭工程進度嚴重延宕,故被告僅能自行與原告先前發包之協力廠商接洽,甚至再自行尋覓其他廠商施作部分工程,由玖馨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玖馨營造)將原告應進行的收尾及清運等工程完成。又系爭工程之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所支出之費用,全由被告支付並處理。系爭工程根本未驗收,原告亦未提出相關驗收證明,即無請求保固金之理由。原告既請求被告支付該合約第6 條第3 項d 、e 、f 款所列之各筆款項,即應就該部分之事實以為舉證,然原告僅提出數張單據,卻未見其說明是否符合其所請求1,250,030 元即尾款範圍之工程,顯未善盡其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第3 項依工程進度完成估驗請款基準(下稱上開請款基準)之「a . 工程預付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乙方已收訖)b . 屋價結構接合組立完成新台幣陸拾萬元整。c . 屋面、牆面浪型鋼板、門窗、隔間、地坪完成新台幣肆拾伍萬整。」,被告並已給付原告2,049,970 元,且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業已核發等情,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原告布袋鎮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嘉義縣政府106 年4 月19日府經使字第1060071956號函暨所附使用執照全卷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9至31、161 至409 、425 至431 頁)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第3 項d 、e 、f 各款所列之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50,030 元是否有理由?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承纜契約為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時,支付報酬之契約,則除當事人有付款期限之約定外,報酬之支付,應以承攬人完成工作為前提。上訴人迄未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則上訴人依法只能請求給付期屆至部分之報酬。(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24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第3 項d 、e 、f 各款所列之事項,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付款辦法3 載明:「a . 工程預付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乙方已收訖)b . 屋架結構接合組立完成新台幣陸拾萬元整。c . 屋面、牆面浪型鋼板、門窗、隔間、地坪完成新台幣肆拾伍萬整。d . 取得使用執照、建築物設備完成新台幣貳拾萬元整。e . 工程驗收合格尾款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整。f . 保固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依約定保固期滿無息支付。」(詳卷一第21頁),足證本件工程兩造約定之工程款支付方法為分期給付。原告雖主張其係請求被告給付約定承攬報酬330 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49,970 元,剩餘之工程款125 萬30元,並非僅請求上開請款基準中d 、e 、f 款之承攬報酬云云(本院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亦自承被告已給付分別100 萬元、60萬元、449,970 元(應為45萬元,其中30元為手續費)等情(本院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再核被告分別於104 年1 月28日、同年6 月18日及同年8 月7 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60萬元、449,970 元至原告帳戶。足證,系爭工程被告已按付款辦法給付原告a 、b 、c 款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款項即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付款辦法3 所載之d 、e 、f 款項無誤。 (三)原告未得取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即上開付款辦法之d 款)1、原告主張其有委託證人葛麗雲申請使用執照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葛麗雲到庭證稱:原告有委託伊申請使用執照,後來伊身體不好,伊就拜託另一個小姐(即涂瑞霜)跑申請使用執照的程序,一開始原告有拿錢給伊,後面的事情伊不了解,伊不知工程有無驗收等語(本院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雖委託證人葛麗雲申請使用執照,惟證人葛麗雲並未實際完成使用執照之申請,亦對後續使用執照申請之情形不甚了解,實難以證人葛麗雲之證詞作為原告已履行上開付款辦法d 款之認定。 2、證人涂瑞霜亦到庭證稱:伊有受葛麗雲之託申請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且全部費用都是被告給的,原告當時提供的不完整,是沒登記的營造廠,當時就由玖馨這邊跟被告這邊有個叫湯顧問的直接聯絡,所以使用執照存根上寫承造人許文馨,營造廠是玖馨營造,原告只拿一個大印與小印來,沒有其他登記資料所以就退還給他。每層勘驗都跟玖馨營造拿資料去簽名蓋章。本件工程是玖馨營造完工的,因為玖馨營造有完工證明,申請使用執照會有竣工證明,竣工證明是玖馨營造做的(本院106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證人涂瑞霜雖係受證人葛麗雲請託申請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惟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費用,並非由原告支出,而係由被告支出,且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文件,亦非由原告直接或間接提供,係由玖馨營造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實難以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業已核發,逕認原告已履行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 3、又經本院向嘉義縣政府函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等資料,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載明書、切結書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建築工程勘驗檢查表、保證書、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保證書之承造人均係玖馨營造,此亦有嘉義縣政府106 年4 月19日府經使字第1060071956號函及所附上開文件在卷可參(卷一第161 頁至第409 頁)。益證,系爭工程確由玖馨營造承造並申請使用執照申請書之事實無誤。 (四)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即上開付款辦法之e 款) 1、證人蔡銘記雖證稱:伊有至上址倉庫施作水電部分,金額部分是向原告請領,伊進場施作時,沒有看到主體結構有換手,因為伊看過都是那些人,但伊沒問過那些人是否都是同一個老闆請的等語(本院106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林裕展雖證稱:伊有至上址倉庫施作消防設備,金額部分是向原告請領,伊進場施作時,沒有看到主體結構有換手,因為伊看過都是那些人,但伊沒問過那些人是否都是同一個老闆請的等語(本院106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即玖馨營造之負責人許文馨證稱:伊公司有承攬系爭工程,與被告訂承攬契約,針對系爭倉庫。因為原告未完成,被告找伊接手完成,工程包含鋼筋、模板部分,是倉庫的結構體,承攬範圍沒有包含水電、監視器、消防設備,承攬的工程款708,000 元。伊進場時的現況施作的範圍,跟整個主體結構大概完成百分之五、六十左右,伊承攬該工程委請下包進場施作,最後驗收也是由伊報給被告等語(本院106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系爭建物之結構並非原告所完成,而係被告另與玖馨營造簽立承攬契約,再核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載明書、切結書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建築工程勘驗檢查表、保證書、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保證書之承造人均係玖馨營造,足證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合格無訛。而玖馨營造並未承攬系爭建物之水電、消防設備等工程,已為證人即玖馨營造之負責人許文馨證述甚明,縱原告確有委請證人蔡銘記進場施作水電工程、證人林裕展施作消防設備,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確係由原告完工,自難以證人蔡銘記、林裕展之證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是以,系爭工程係即由玖馨營造完工,並由玖馨營造與被告進行驗收程序,原告空言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云云,不足採信。 (五)原告不得請求保固金(即上開付款辦法之f 款) 證人蘇倧賢雖證稱:該倉庫整間都蓋好,遇到颱風壞掉時,伊有去維修,伊當時去維修,係因原告跟伊說鐵捲門壞掉在保固期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 至206 頁)。惟所謂保固責任係指工程承攬人完成工作,由定作人驗收並受領後,承攬人並不解除其契約責任,其仍負有「保固責任(瑕疵擔保責任)」,故須以承攬人確實完成工作經定作人驗收為前提。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依約履行聲請使用執照,及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合格,縱嗣後原告曾委請證人蘇倧賢修繕鐵門之事實為真,仍難遽此推論系爭工程係原告所完成,得於保固期滿請領上開付款辦法之f 款之保固金10萬元,是原告之主張實難採憑。 (六)又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50,030 元,其計算基礎係以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約定之合約總價330 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49,97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應以細項算,工程總金額應依契約第6 條付款辦法加總等語。經查,本件工程合約第4 條雖載明總價為330 萬元,然上開付款辦法之a 、b 、c 、d 、e 、f 各項請款數額加總為300 萬元之事實亦自原告所自承(詳卷二第174 頁),而原告未舉證證明逾300 萬元之工程款係何工項? 原告有無施作已施作? 故應認系爭工程之合約總價應為300 萬元無誤。是以原告除依上開付款辦法請求d 、e 、f 之95萬元無理由外,原告請求逾95萬元之300,030 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250,03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