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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李文輝陳美利陳婉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2號

再抗告人
陳碧昭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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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俞卧

上列再抗告人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3日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再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對於本院105 年9 月23日105 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 年10月2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再抗告人已逾期,迄今仍未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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