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林望民、林芮伶、周欣怡
- 法定代理人陳明月
- 原告李莉瑋
- 被告伯捷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李莉瑋 温而安 相 對 人 伯捷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 年度司票字第56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由於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及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434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院嘉義簡易庭於105 年7 月11日所為105 年度司票字第562 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交由郵務機關送達,業於105 年7 月15日送達抗告人李莉瑋之住所,並將文書付與大樓管理員黃子豪,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蓋上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及簽名等情,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票卷第37頁),依上開規定,足見本院前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已於105 年7 月15日合法送達,抗告期間業於105 年7 月25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李莉瑋遲至105 年7 月26日始提起抗告,此有民事異議狀之本院收文戳可證,已逾抗告期間,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温而安部分,亦經郵務機關於105 年7 月15日送達其嘉義縣住所,由抗告人之子温哲瑜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是其抗告期間10日加上在途期間2 日,得抗告之末日為105 年7 月27日,則其於105 年7 月26日提起本件抗告,未逾法定抗告期間,附此敘明。 三、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為證。茲就形式觀之,上開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要件,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温而安上開抗辯事由,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温而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自非本件抗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温而安以此實體事項提起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分不合法(李莉瑋部分),一部分無理由(温而安部分),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子涵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 │ ├──┬──────┬───────┬──────┬──────┬───┤ │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 │001 │102年8月26日│404,180元 │105年5月10日│105年5月11日│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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