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柯月美
- 法定代理人管國霖、李鐘培、洪信德、曾國烈、童兆勤、鄧翼正
- 原告呂宜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何新台、滙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飛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周侑增、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 請 人 呂宜芳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周侑增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呂宜芳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 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2項、第 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參司法院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即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77,076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雖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代表全體金融機構提出分180 期,0 %利率,每月償還7,806 元之償還方案,惟聲請人每月僅能還款2 千多元至3 千元而調解不成立。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金2 萬3 千多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實已無力清償債務,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5年2月5日以 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資料附卷為憑,經台新銀行代表全體銀行提出以債權本金1,405,112 元分180 期,0 %利率,每月清償7,806 元之償還方案,聲請人表示其每月能清償全體金融機構及2 家資產公司之全部債務之金額僅約2 千多元,而於105 年3 月4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105 年3 月4 日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積欠台新銀行472,172元、花旗(臺灣 )銀行451,953 元、滙豐(台灣)銀行438,178 元、遠東銀行1,195,360 元、玉山銀行678,243 元、中國信託銀行927, 206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公司)422,860 元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1,091,104 元,固據台新銀行提出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表、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105 年2 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附卷為憑。惟聲請人之債權人長鑫資產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截至105 年2 月15日止為79,546元,有長鑫資產公司105 年3 月4 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故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應為5,333,762 元,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 萬元。 (三)聲請人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二年總收入為475,838 元,平均每月收入19,827元,並提出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嗣於本院105 年3 月31日調查時,由其代理人當庭陳稱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3,216元等語。然依聲請人提出104 年9 月至11月薪資單所載,其每月固定受領收入除本薪20150 元外,尚有技術津貼、加班津貼及伙食津貼,且不定時有災防津貼、各類獎金等收入,是為充分反映聲請人之償債能力,應以聲請人之整體收入為綜合衡量,各種津貼、獎金(例如三節獎金、年終獎金、目標達成獎金、績效獎金、全勤獎金等)、加班費等收入仍屬聲請人之收入,應一併計為聲請人之薪資,始能正確反應其收支狀況及償債能力,否則無異認同聲請人得毫無節制任意花用該額外所得等收入,而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相悖。另聲請人表示其103 年3 月迄今之收入證明,已無留存相關資料,是據聲請人所提出104 年9 月至11月薪資單,則其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25,017元【計算式:〔(20,150+1,000 +1,600 +1,800 )+(20,150+1,000 +1,600 +1,800 +300 )+(20,150+1,000 +1,600 +1,800 +1,100 )〕÷3 =25,017,元以下4 捨5 入】,此有 前揭薪資單可稽。另加計聲請人每月領有單親補助1,900 元後,則以每月26,817元,為核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故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以26,817元認列,應屬公允合理。 (四)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規定即明。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更生之原因,亦係聲請更生之一般要件。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之狀態,其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自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經查: 1、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原於聲請狀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4,500 元、電費900 元、個人手機費800 元、機車分期付款2,500 元、加油費500 元、勞保費504 元、健保費371 元、伙食費4,500 元、生活雜支2,000 元、未成年之女扶養費4,500 元及父、母親扶養費各1,500 元,合計共24,075元,然經本院命其補陳說明必要支出項目及金額後,另於105 年4 月25日陳報狀主張剔除其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用各1,500 元之項目及金額,故本院對於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以最新陳報狀所載為據,合先敘明。 2、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房租4,500元、電費510元、個人手機費800 元、勞保費504 元、健保費371 元部分,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前揭薪資單等為證,經核此部分均屬生活必要費用,且金額約略相符,應予准許。 3、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騎乘通勤之機車為其胞兄呂忠騰先行出資購買,再由其分期每月償還2,500 元,並提出購車之統一發票、機車行車執照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無任何汽機車輛,惟如前所述,聲請人以機車為主要通勤之交通工具,是自有使用機車之必要,則其主張為避免負擔分期付款之利息,由其兄長先出資購買,再由其陸續分期,每月攤還2,500 元與其胞兄呂忠騰乙節,洵屬有據,且有購車之統一發票、機車行車執照附卷為憑,堪信真實,應予准許(註:然聲請人主張其機車分期償還期間為103 年7 月至105 年6 月,是自105 年7 月起即毋庸再付此筆機車分期款項,故聲請人日後提出更生方案時,應將此筆款項提供供分配之用)。 4、加油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以機車為上下班通勤工具,平均每月支出加油費500 元,並提出加油之統一發票以資佐證。本院審酌此部份屬通勤必要支出,且金額亦為合理,復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足憑,應予准許。 5、另聲請人個人伙食費4,500元、生活雜支2,000元部分,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該部分費用仍屬生活所必要支出,應予提列。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認聲請人主張每月4,500 元之金額尚屬合理。生活雜支部份,依聲請人所述係包括個人生活用品、急難救助金、醫藥費等,本院審酌日常生活上確有購買日用品或臨時狀況支出之必要,衡諸常情,確實有此雜支費用之必要,以供聲請人購買日常用品或臨時狀況之使用,且金額尚屬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虞,故應予准許。6、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共同負擔其未成年之女吳○蒨扶養費,是其每月支出其未成年之女扶養費4,500 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吳○蒨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僅係法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則聲請人之前配偶,仍負擔2 分之1 之扶養義務,尚屬公允合理。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女為89年8 月5 日出生,目前為15歲之未成年人,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然因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而參酌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 萬5,000 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所需約7,083 元(計算式:85,000÷12 =7,0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之女蒨每月扶養費用係支出註冊雜費約1,569 元、膳食費4,500 元、健保費749 元、生活雜支費500 元、共計約7,318 元,與其前配偶分擔後,其每月負擔其未成年之女上開費用3,659 元等語,並提出吳○蒨之國立嘉義高級家事職業學校104 學年度第1 、2 學期繳費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附卷為憑。故聲請人未成年之女每月扶養費用,與其前配偶分擔後,以每月4,000 元認列已足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6、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20,575元(房租4,500 元+電費900 元+個人手機費800 元+機車分期付款2,500 元+加油費500 元+勞保費504 元+健保費371 元+伙食費4,500 元+生活雜支2,000 元+扶養未成年之女4,000 元=20,575)。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6,817元扣除前揭已剔除不得提列之費用後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0,575元,僅餘6,242 元,實不足以清償台新銀行提出分180 期、0 %利率、每月還款金額7,806 元之最優惠清償方案,更遑論聲請人尚須償還上開長鑫資產公司等2 家資產公司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乙節,應可相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五、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又本院前於105 年3 月24日以105 年度消債全字第3 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4856 號債務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呂宜芳對第三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核發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等情。因本院上開保全處分,自105 年3 月24日公告日起,已逾60日而失其效力,爰毋庸另為撤銷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年5月3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書 記 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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