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聲 請 人 曾章益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章益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 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 務人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 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申請前置協商,遠東商銀提出分180期、利率6%、月付6,203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負擔3,000元,以致協商不成立,嗣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亦經調解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對於遠東商銀等金融機構負有705,459元之無擔 保債務,前於105年3月間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遠東商銀申請債務協商,遠東商銀提出分180期、利 率6%、每期還款6,203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償還3,000元致協商不成立,嗣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號),亦經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另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遠東商銀等金融機構負有705,459元 元,惟依聲請人陳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及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 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為126,543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為264,724元、遠東商銀之債權為328,431元,合計共719,698元(含利息、違約金)。綜上,足認聲請人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經查: 1、膳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包含個人及受扶養人二人膳食費每日以170元計算,每月需支出共15,300元,雖未提出單據以 資參佐,本院審酌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且依目前生活水準,上開金額並未逾越一般生活水準,應准予提列。 2、水、電費、瓦斯部分:聲請人主張與父親同住,每月負擔個人部分之水費約300元、電費500元及瓦斯費400元,並提出 水電費電費收據為證,瓦斯費則未提出單據以資佐證,觀之上開單據,電費分別為1,278元、912元、1,651元,水費則 為448元至1600餘元不等,平均每月電費約640元、水費約 498元,金額雖與聲請人提列不符,然聲請人自陳與父親、 祖母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共五人同住,本院審酌此部分均屬生活必要支出,復參酌目前桶裝瓦斯已調降後之價格及一般人每月水電瓦斯費之用度,認聲請人提列每月水費300元、電 費500元及瓦斯費400元並未逾越合理範圍,准予認列。 3、勞健保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勞保每月480元、健保每月1416 元,並提出薪資表為證,金額相符,准予提列。 4、電話費部分:聲請人主張為網路費用,每月1,000元,並提 出中華電信繳費通知為證,觀之上開單據,係包含光世代電路月租費及HINET上網費,本院審酌網路寬頻原非生活所必 要,聲請人子女因教學所需固有使用之必要,然聲請人已負有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故此部分應酌減為每月800元。 5、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平日騎乘機車上下班及接送小孩上放學之油資每月500元,雖未提出單據供本院審酌,本院審 酌此部分屬通勤及工作所必要支出,且金額未逾合理範圍,應予准許。 6、父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給父親3,000元補貼家用 ,並提出父親曾水賢戶籍謄本、財政部資料等為證。經查,聲請人父親曾水賢為44年1月1日生,現年61歲,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103、104年度分別有租賃收入等56,800元、51,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4,491元,用以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實有不足,名下雖有房屋及土地共四筆,財產總額合計2,589,550元,然除嘉義市○區○○里○○00號房屋外,其餘 二間房屋及土地已設定二筆抵押權250萬元及320萬元,堪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之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樽節開支,復參酌財政部賦稅署公告103年度70歲以下扶養免稅額每人每年85,000元,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7,083元,扣除聲請人父親每月收入,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予父親3,000元補貼家用,應屬合理 。 7、教育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支出二名未成年子女教育費每月約11,323元,鷹堡美語學校收據為證,查聲請人長女曾安妤為96年生,現年9歲,長子曾泓誠為98年生,現年7歲,有戶籍謄本可稽,仍屬就學階段,名下均無任何財產,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單據,係屬課後輔導、安親等費用,而補習費之支出並非日常生活所必需,於債務人負擔債務情形下,此補習費之支出既非維持生存所必需,難認屬必要支出,就讀國小學雜費等費用則未據聲請人提出單據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女、長子均就讀國小,以目前國民小學學雜費每學期約3,000元計算,聲請 人每月需負擔二名子女教育費應以1,000元為合理。又聲請 人與前配黃怡玲離婚後,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且聲請人與前配偶離婚後已無法聯絡,前配偶黃怡玲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自陳,是聲請人陳稱需獨力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尚屬有據。 8、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3,696元(15,300+300+500+400+480+1,416+800+500+3,000+1,000=23,696 )。 (四)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玉山空調有限公司擔任安裝工程人員,每月收入22,000元至24,000元,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工作證明單、薪資證明單、1-3月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為證,觀之上開單據,聲請人每月基本薪資為24,000元,故應以每月24,000元為計算標準。三、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23,696元後僅餘304元,實不足以負擔遠東商銀 提出分180期、利率6%、每期還款6,203元之清償方案,故 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堪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7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書 記 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