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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柯月美

  • 當事人
    陳韻晴即陳美蘭澳盛曾慶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韻晴即陳美蘭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曾慶富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陳韻晴即陳美蘭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 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2項、第 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參司法院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 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即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目前債務總金額為779,491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及最大民間債權人即陽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陽光資產公司)均未到場參與協商,亦無提出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1,000元,是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實已無力清償債務,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4年9月1日以書 面向屏東地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資料附卷為憑,然最大債權銀行即澳盛銀行及最大民間債權人及陽光資產公司均未到場協商,亦未提出清償方案,而於104年10月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調閱屏東地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另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積欠澳盛銀行85,887元、陽光資產公司398,546 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資產公司)56,139元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238,919 元,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共計779,491 元,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陽光資產公司提出105 年2 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附卷為憑。惟磊豐資產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57,687元,良京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額(包括普羅米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含本金、利息)為244,934 元,有磊豐資產公司105 年2 月17日民事陳報狀、良京公司105 年2 月1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合計目前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應為787,054 元,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 萬元。 四、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規定即明。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更生之原因,亦係聲請更生之一般要件。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之狀態,其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自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自104年8月17日起於國立嘉義大學,擔任研究計畫專(兼)任約用助理人員,目前每月收入約31,000元乙節,固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存摺、國立嘉義大學研究計畫專(兼)任約用助理人員聘任契約書、104年9月-12月薪資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而觀之上開聲請人存摺資料,105年1月26日除每月薪資外,尚有年終獎金19,375元匯入,是為充分反映聲請人之償債能力,應以聲請人之整體收入為綜合衡量,各種津貼、獎金(例如三節獎金、年終獎金、目標達成獎金、績效獎金、全勤獎金等)、加班費等收入仍屬聲請人之收入,應一併計為聲請人之薪資,始能正確反應其收支狀況及償債能力,否則無異認同聲請人得毫無節制任意花用該額外所得等收入,而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相悖。是應以平均每月約32,615元【31,000+(年終獎金19,375元÷12)=32,615,元以下4捨5入), 為核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故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以32,615元認列,應屬公允合理。 (二)另聲請人原於聲請狀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租金3,000 元、膳食3,000 元、交通費1,500 元、車貸14,000元、3 名未成年子之扶養費計10,000元等,然經本院命其補陳說明必要支出項目及金額後,另於105 年3 月17日陳報狀更正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5,000 元、房租及管理費5,700 元、交通費4,350 元、水電瓦斯費750 元、電話費799 元、健保費447 元、勞保費636 元、兩名未成年之子扶養費每人每月各5,724 元,故本院對於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以最新陳報狀所載為據。經查: 1、膳食費5,000元、電話費799元部分,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查證,然該部分費用核屬生活必要支出,亦應准予提列。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認聲請人膳食費以每日150 元、每月4,500 元提列為每月必要伙食費用為合理,應予准許。至於電話費部分,本院參酌聲請人職業性質及應樽節開支等情,認聲請人每月電話費應以600 元為適當,逾此請求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房租5,000 元、管理費700 元、水電瓦斯750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經核此部分均屬生活必要費用,准予提列。然該租屋處聲請人自陳其目前與朋友住在一起,管理費是固定每月700 元,水電瓦斯是依照房東告知來扣款,平均每月水費為500 多元、電費也是500 元、瓦斯費每月用1 桶約600 元等語(見屏東地院104 年11月27日查筆錄、本院105 年3 月29日調查筆錄)。是水電瓦斯費部份,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以目前桶裝瓦斯不斷調漲後之價格及每月每戶水電費之平均用度,每月支出750 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水電瓦斯共計750 元,仍屬適當,惟此部分,聲請人既與朋友同住,則應與其朋友共同分攤,始為公允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房租、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用負擔金額應為3,225 元【(5,000 +700 +750 )÷2 =3,22 5 )】。 3、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從住處往返工作地點,每月支出交通費750 元部分,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查證,然以聲請人以機車自住處往返工作地點國立嘉義大學之路程及目前汽油價格,聲請人主張750 元之數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主張每星期往返嘉義至屏東,探視其未成年之子,單程費用450 元,每月3,600 元部分,雖未據其提出實際支出單據供本院查證,然聲請人目前在嘉義工作,其2 位未成年之子則居住於屏東,則本於人倫親情,聲請人往返嘉義屏東之費用尚屬通勤必要支出。惟聲請人聲請人目前負有鉅額債務,理應較一般人樽節開支,以利還款,是本院參酌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西部幹線之票價梯型表,以復興號或區間列車,嘉義至屏東之單程票價為188 元,再參酌屏東客運屏東站至水門站之單程票價為63元,則聲請人往返嘉義屏東單程費用應以300 元為適當,故此項往返嘉義屏東之交通費應以每月2,4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故聲請人交通費合計為3,150 元認列,方屬公允。 4、勞、健保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勞保費636 元、健保費44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薪資明細資料為證,堪信真實,應予准許。 5、至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共同負擔其2 名未成年之子杜承○、杜紹○扶養費,是其每月支出其2 名未成年之子扶養費共11,448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國立屏東高級中學學生證、屏東縣立瑪家國民中學等為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僅係法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則聲請人之前配偶,負擔2 分之1 之扶養義務,尚屬公允合理。本院審酌聲請人次子杜承○為88年10月24日生,現年16歲,目前就讀高中,三子杜紹○為90年8 月9 日出生,現年14歲,目前就讀國中,均仍於就學階段,堪認其等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然聲請人2 名未成年之子均與聲請人前配偶即其等父親同住,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其基本生活費用參酌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所需約7,08 3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2 名未成年之子扶養費用,每人每月於7,100 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份則不應准許,則聲請人二名未成年之子扶養費,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2 名未成年之子扶養費用之金額為7,100 元,逾此部份則不應准許,應予剔除。 6、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19,658元(膳食費4,500 元+電話費600 元+房租、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3,225 元+交通費3,150 元+健保費447 元+勞保費636 元+扶養2 名未成年之子7,100 元=19,658)。 五、又最大債權銀行澳盛銀行及最大民間債權陽光資產公司於屏東地院前置調解程序中,均未到庭協商,亦未陳報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如前述,然揆諸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訂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意旨在於使債權人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及債務清理之誠意,以形成協商之成立。而本件最大債權銀行澳盛銀行及最大民間債權陽光資產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未到庭參與協商亦未陳報清償方案,有屏東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之104 年10月7 日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乃於105 年2 月25日開庭調查時,通知全體債權人到場表示意見,然債權人陽光資產公司等3 家資產公司均僅陳報債權金額,並表示無法到場,亦無陳報任何清償方案,而最大債權銀行則無任何陳報,更未到場協商,有前開磊豐資產公司105 年2 月17日民事陳報狀、良京公司105 年2 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及陽光資產公司105 年2 月1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嗣本院再通知全體債權人於105 年3 月17日調查時到庭,並特別電話通知最大民間債權人陽光資產公司務必到庭,然全體債權人亦均未到庭,且僅陽光資產公司就其債權金額提出分120 期,每月清償3,322 元之還款方案,有本院105 年3 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惟最大債權銀行澳盛銀行遲未陳報清償方案,本院除以電話通知其於105 年3 月29日務必到庭,亦於開庭通知註明「請務必派人到庭」,此有本院105 年3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105 年3 月29日下午4 時30分調查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澳盛銀行仍未到庭,亦無陳報任何清償方案;嗣本院再次函詢澳盛銀行,其希望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為何?惟澳盛銀行迄未陳報清償方案,有澳盛銀行105 年4 月2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澳盛銀行、磊豐資產公司及良京公司有未盡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所定債權人亦應負一定協力義務之責任,已甚明確,則本件判斷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者,應以債務人能否每月清償陽光資產公司3,322 元,及一次性清償對澳盛銀行、磊豐資產公司及良京公司所負債務總額388,508 元(85,887+57,687+244,934 =388,508 )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六、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658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約32,615元,扣除上揭必要支出後尚餘12,957元,雖非不能履行前揭陽光資產公司每月還款金額3,322 元,然若欲一次性清償其積欠對澳盛銀行、磊豐資產公司及良京公司所負債務總額388,508 元,已非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所及至為明顯。因此,本院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乙節,應可相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七、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八、又本院前於105 年3 月4 日以105 年度消債全字第2 號裁定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185號債務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陳韻晴即陳美蘭對第三人國立嘉義大學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核發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情。因本院上開保全處分,自105 年3 月4 日公告日起,已逾60日而失其效力,爰毋庸另為撤銷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年5月31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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