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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黃茂宏

  • 原告
    張文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文貞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陳昭先係擔任磊巨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巨大公司)之負責人,而聲請人則為該公司之監察人,詎磊巨大公司因受大環境景氣低迷之影響,營運狀況不佳,虧損連連,聲請人為使公司能度過經濟危機,不得已之下,只能協助以自己之名義向銀行借貸供公司周轉,或擔任公司借款之保證人,希能力圖挽救,然此舉依然無法挽回公司,終至彈盡援絕,公司無力繼續經營。當初為公司所需代借之大筆債務均由聲請人獨自揹負,受公司牽連甚深。聲請人現身陷財物窘境,完全無法負擔銀行年息將近20%之高利貸,即便不吃不喝也負擔不起利息,更是一輩子都還不到任何本金,債務不減反增,不得不請求依法清理債務。又因聲請人之前擔任公司負責人,當時公司營業額平均每月有高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致無法依新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處理,今聲請人總負債約5,151,212 元,已超過總資產甚多,實有必要依破產法相關規定宣告破產,以保護聲請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爰依破產法第1 條、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請鈞院准宣告聲請人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之財產狀況依其所列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所示,其負債總額為5,151,212 元,資產總額為磊巨大公司投資1,205,000 元、漢翔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氣體公司)投資350,000 元、車號0000-00 車輛200,000 元、車號0000-00 號車輛300,000 元,合計2,055,000 元云云(見本卷第17、19、53頁),然查: 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沒有工作,無薪資收入,磊巨大公司因受大環境景氣低迷影響,營運狀況不佳,已虧損連連,無力繼續經營,磊巨大公司目前負債總額約1,000 萬元;因磊巨大公司作帳需求,仍申報聲請人之薪資支出,事實上磊巨大公司無發薪水予聲請人云云,有聲請人聲請破產狀及105 年8 月17日、同年9 月1 日民事呈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第187 至193 、第231 至235 頁)。足證,聲請人數年來並未支領薪水,亦無其他工作收入,而磊巨大公司既未上市、上櫃,且磊巨大公司虧損約1,000 萬元,聲請人之磊巨大公司股份沒有變現價值可言。 ⒉聲請人主張:其現有車號0000-00 車輛價值200,000 元及車號0000-00 號車輛價值300,000 元云云。然車號0000-00 車輛係於2007年出廠、車號0000-00 號車輛係於2004年出廠,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均已超過5 年之折舊期限,是否有上開價值,已堪置疑。況縱令有上開價值,然車號0000-00 車輛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動產擔保之實際債權額為553,410 元,有和潤公司函及所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至137 頁);至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債權金額為506,616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目錄及債權人名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53頁),經核抵押債權均超過上開車輛之價值。而按破產法第108 條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聲請人雖有上開車輛,惟待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聲請人實質上已無剩餘,無法成為破產財團之標的。 ⒊聲請人主張其有漢翔氣體公司投資350,000 元(350 股,每股1,000 元)云云,然漢翔氣體公司係未上市、上櫃公司,經函詢漢翔氣體公司其公司股票現每股淨值若干,該公司並未具體回答,既無法證明現在市價若干,觀諸當前經濟不振情形,非但變現不易,且可能所剩價值不高。 ㈡按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又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參照破產法第83條、86條規定,係由法院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之人中選任之(通常係選任會計師、律師或其他有財經、法律背景之專業人士,始能克盡其職),其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又須視破產程序之程度,隨時進行破產財團之調查、保全、管理、變價、分配、訴訟等諸多事務。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依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之規定,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其次,破產程序需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非短時間可以終結,此期間聲請人應支出之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家屬之費用,依破產法第95條第2 項之規定,亦視為財團費用,應優先支出。而聲請人自陳已陷於財務困境,則聲請人之資產供其個人生活所需已有不足,聲請人又自承無工作所得,現時生活均由親友幫忙接濟(見本院卷第189 頁),且無從因破產人之拋棄,即無須將之列為財團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破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綜上可知,聲請人資產縱予變賣,於清償抵押債權等享有別除權之權利後,所餘價值甚少,已明顯不足支應破產法第95、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倘宣告破產,顯然其他債權人亦無法利用破產程序獲得公平分配受償之可能,反而徒增花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本件並無對聲請人宣告破產之實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聲請。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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