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蔡稚芬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視同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市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王政義 訴訟代理人 鄭昆河 被上訴人 鼎昌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海國 訴訟代理人 莊奇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 年度嘉簡字第6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蔡稚芬對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主張被上訴人所起訴確認之上訴人蔡稚芬與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市天后宮(下稱嘉義市天后宮)間債權不存在等語,顯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為上訴,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嘉義市天后宮,爰將其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並有最高法院27年度台上字第3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前開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一項、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120 條第3 項規定,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本件被上訴人鼎昌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103 年度嘉簡字第811 號民事勝訴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蔡稚芬有新台幣(下同)397,188 元債權存在,嗣被上訴人聲請就上訴人蔡稚芬對視同上訴人嘉義市天后宮之貨款債權發扣押命令,既經視同上訴人嘉義市天后宮以104 年8 月31日收據為益勝商行黃雅翎名義出具為由聲明異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蔡稚芬因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前經本院103 年度嘉簡字第811 號判決上訴人蔡稚芬應給付被上訴人397,188 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後被上訴人查知上訴人蔡稚芬因與視同上訴人嘉義市天后宮之供品買賣交易,而對上訴人嘉義市天后宮有貨款債權243,300 元存在(下稱系爭債權),被上訴人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蔡稚芬對視同上訴人嘉義市天后宮之系爭債權,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0604 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 年9 月9 日核發嘉院國104 司執速字第30604 號扣押命令。然系爭債權卻為上訴人等所否認,視同上訴人嘉義市天后宮於104 年9 月23日聲明異議,並提出 104 年8 月31日收受訴外人黃雅翎即益勝商行名義開立交易金額合計為243,300 元系爭債權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益勝商行及上訴人蔡稚芬等各自出具之聲明書等為據,表示系爭債權乃訴外人益勝商行與視同上訴人嘉義市天后宮交易所生,而與上訴人蔡稚芬無關等語。 ㈡、惟依商業登記資料所示,益勝商行係於104 年9 月16日方准予設立登記,上開益勝商行開立之系爭收據記載日期卻為104 年8 月31日,顯係上訴人蔡稚芬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為避免其對於視同上訴人嘉義市天后宮之系爭債權遭強制執行,而委請他人申請設立登記益勝商行,藉詞其係受僱於益勝商行代表接洽業務,並於事後補發104 年8 月31日以益勝商行名義開立之系爭收據予視同上訴人嘉義市天后宮,欲藉此將系爭債權證明係存在於益勝商行與視同上訴人嘉義市天后宮之間,此有上訴人蔡稚芬提出104 年4 月交易時之收據仍為民生商行之收據,然104 年8 月交易時,即改以益勝商行之收據可憑;況單憑黃雅翎之證詞,若無其他實質證據證明,則應認系爭債權為上訴人蔡稚芬所有。 ㈢、視同上訴人嘉義市天后宮訴訟代理人既自承上訴人蔡稚芬與其間以往即有4 年多之交易紀錄,亦提出103 年8 月30日、104 年5 月12日收據均係上訴人蔡稚芬本人蓋章用印等為證,足認系爭買賣交易主體乃存在於上訴人蔡稚芬與視同上訴人嘉義市天后宮間,則本件104 年8 月31日之系爭收據所示之系爭債權,確屬上訴人蔡稚芬所有,爰依法提起本訴確認上訴人蔡稚芬對視同上訴人嘉義市天后宮之系爭債權存在。二、上訴人則以: ㈠、蔡稚芬部分: 1.訴外人益勝商行負責人黃雅翎係上訴人蔡稚芬之雇主,上訴人蔡稚芬係受僱於黃雅翎從事供品買賣業務工作。上訴人蔡稚芬為雇主接洽本件交易業務時,黃雅翎正在申請以民生商行作為商號登記,故上訴人蔡稚芬代表雇主與視同上訴人嘉義市天后宮洽談交易時係以民生商行之名義為出賣人,系爭買賣交易主體乃存在黃雅翎擔任負責人之民生商行與視同上訴人嘉義市天后宮之間。嗣黃雅翎申請商號登記時,才發現民生商行之商號早已由他人申請登記,遂改以益勝商行為商號申請登記,本件系爭交易方以益勝商行名義開立收據向視同上訴人嘉義市天后宮請款,上情有證人黃雅翎之證詞可憑,系爭貨款債權並非存在於上訴人蔡稚芬與視同上訴人嘉義市天后宮間。 2.另由視同上訴人嘉義市天后宮提出之收據,可知於本件系爭交易前,上訴人蔡稚芬即已受僱於他人而為雇主與視同上訴人嘉義市天后宮為業務接洽,而非以自己名義為交易,雖103 年8 月30日、104 年5 月12日之收據蓋有上訴人蔡稚芬之小章,然此係因上訴人蔡稚芬認為其係代理黃雅翎出面交易而用印,是上訴人蔡稚芬並非系爭交易之出賣人,益勝商行亦係早於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扣押命令尚未送達前,即已於104 年8 月31日提出系爭收據向視同上訴人嘉義市天后宮請款,足證本件系爭貨款債權確非上訴人蔡稚芬所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貨款債權為上訴人蔡稚芬所有應無理由等語。 ㈡、嘉義市天后宮部分: 大約於4 年前,上訴人蔡稚芬開始與視同上訴人嘉義市天后宮接洽業務,當時是由全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買公司)店長與上訴人蔡稚芬一同與視同上訴人嘉義市天后宮洽談,而由全買公司將貨品賣給訴外人美華軒,再由訴外人美華軒負責分裝擺放視同上訴人嘉義市天后宮所需之供品,故當時交易之收據係由訴外人美華軒開立。嗣後上訴人蔡稚芬與視同上訴人嘉義市天后宮103 年8 月、104 年5 月交易時,即改以交付民生商行名義出具之收據,直到104 年8 月之系爭交易,才改成益勝商行之收據請款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蔡稚芬有397,188 元貨款債權存在,然其就上訴人蔡稚芬對視同上訴人嘉義市天后宮之系爭貨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時,視同上訴人嘉義市天后宮具狀聲明異議,上訴人蔡稚芬主張系爭債權非其所有,其乃受雇於黃雅翎,系爭債權應為黃雅翎所有等情,並舉證人黃雅翎為證。然查: ㈠、黃雅翎到庭證述: 「(益勝商行實際登記日期?)我要看登記證明才知道。(妳是否知道商業登記完才可以開立收據?)應該是有登記完之後才有開收據。(我們得知益勝商行登記的日期104 年9 月14日設立登記完成,為何你開給天后宮的收據日期是104 年8 月31日,而且上面還有統編?)因為我們跟天后宮合作是中元普渡的時候,照理說應該是貨到的時候就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因為我們讓他方便、通融,蔡稚芬與他們鼎昌公司的問題,所以我收不到該貨款。(妳如何預知統編?)真正去辦的日期我也忘記了。(收據是否妳開的?)收據是我委託蔡稚芬開的。登記是我們一起去登記。(蔡稚芬怎麼寫你有看過嗎?)我有看過,但我沒有注意到日期。(那時候還沒有統編,怎麼會有統編呢?)我也不知道這個統編是民生的還是益勝的,我沒有注意看。(民生商行不是沒有辦理登記?)民生商行之前是有,但是撤銷了。(已經撤銷了,但妳們還是拿來用?)沒有。我們沒有拿這個收據去請款,但是我們跟廟方的總務大哥都有接觸。(所以你們不用收據就可以請款?)我們還是會開收據。(用哪一張?)沈默許久。看廟方要我們做幾份,單價多少。(妳開哪一張給他?)未答。(妳所謂的103 年幫姐姐,所謂的幫是什麼?)幫她把那些供品包成一份一份的。(妳們的僱用關係為何?)104 年中元之前是我僱用她當我的業務。(妳說妳103 年11月接蔡稚芬的民生商行?)我是104 年中接的。(但妳之前說103 年11月?)我是103 年11月參與幫她包裝供品,接是104 年中。(妳接的是民生商行還是益勝商行?)那時候因為還沒有登記益勝商行,所以還是原來的民生商行。(妳何時知道民生商行是未登記?)104 年中。(妳怎麼接一個未登記的民生商行?)因為我覺得也是要幫蔡稚芬,她是單親,所以也要有經濟來源。(當時民生商行登記的人是方水源,妳知道嗎?)不知道。(妳是否認識方水源?)不認識。(妳知道妳104 年5 月的時候還是用民生商行開收據給天后宮嗎?)那時候我還沒有接所以不知道。(妳不是說普渡前就接了?)那是6 、7 月的時候,普渡應該是農曆7 月半的時候。(妳接民生商行的時間到底是幾月幾號?)確定日期忘記了。(是否知道104 年5 月開出去的收據是民生商行,負責人是蔡稚芬,還在上面簽名?)之前我還沒有去登記益勝商行,所以應該還是民生商行。(妳知道民生商行是未登記?)知道,因為之前有想到這個問題。(妳知道未登記的商號、行號是不可以使用、開立收據?)應該是。(究竟是妳允許蔡稚芬開立這個收據?)因為之前我還沒有接,所以我不清楚。(妳到底有沒有僱用蔡稚芬?)有。(原審有問妳僱用蔡稚芬,妳有沒有幫她投保?有無薪資發放的證明文件?獎金分配?)因為每一間廟的份數與金額不同,所以獎金也不一定。(薪水怎麼算?有無發薪資條?)薪水就是要看她接的案件來算。」(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觀之證人證述內容,對於質以為何出具予視同上訴人天后宮之收據上記載負責人為上訴人蔡稚芬一節,則回以該時其尚未接手;然對於其究竟於何時接手,則推稱其忘記了。且對於其所謂委託上訴人蔡稚芬開立予視同上訴人嘉義市天后宮之收據日期為104 年8 月31日,且其上並有商號之統一編號,然益盛商行係於104 年9 月14日方設立登記完成,此情已屬有疑;又對於被上訴人質以其如何預知統編?證人黃雅翎復推稱真正去辦的日期其也忘記了,甚而稱之也不知道這個統編是民生商行還是益勝商行之統編,其沒有注意看等語。然經被上訴人再質以證人黃雅翎: 「民生商行已經撤銷登記,但妳們還是拿來使用?」,證人黃雅翎雖否認之,再稱沒有拿這個收據去請款等語,但對於被上訴人再質以用哪一張收據請款一節?則沈默未回。是證人之證述內容,除無法證實原民生商行與益勝商行間之關係,亦無從佐證益勝商行成立時點、債權債務之承受關係,實亦難為對上訴人蔡稚芬有利之證據。 ㈡、又視同上訴人嘉義市天后宮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跟我們接洽、議價的都是蔡稚芬本人,但是由廠商直接送到天后宮。(如果要聯繫買賣交貨相關事宜,蔡稚芬留下誰的地址電話?如何付款?)只有留手機號碼,就是蔡稚芬本人的09569*3***。到貨之後,蔡稚芬本人隔天就會來收款。(蔡稚芬與你們交易期間,是否有提到民生商行或益勝商行的老闆?)沒有。(104 年8 月31日以益勝商行名義出具之收據上記載「工作人員兩名、金額2000」,是做何事?)是我請蔡稚芬幫我請兩名工人幫忙收拾及擺放供品。擺放供品當天,蔡稚芬本人有來,黃雅翎也有來,如何擺放供品是我們決定的,我們都是跟蔡稚芬接洽,告訴蔡稚芬如何擺放。」(見原審卷第69頁、第135 頁)。觀之視同上訴人嘉義市天后宮與上訴人蔡稚芬歷次供品買賣過程,其中102 年係由訴外人美華軒出具收據,然其上亦蓋用美華軒統一發票章並留美華軒之聯絡電話,103 年供品買賣則由全買公司出具顧客訂貨驗出單,其上未留用店章及電話。103 年8 月30日、104 年5 月12日之收據,則蓋用民生商行店章,並蓋用上訴人蔡稚芬個人之小章,且經上訴人蔡稚芬於其上簽名,復留下被告蔡稚芬本人09569*3***之手機號碼等情,有上開收據及驗出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 至117 頁)。自103 年8 月以後,上訴人蔡稚芬均係獨立作業,且以其名義出具收據,且不論係代尋幫忙人手,抑或現場告知如何擺放供品,縱使訴外人黃雅翎在現場,亦仍係由上訴人蔡稚芬出面與視同上訴人嘉義市天后宮接洽確認,足見上訴人蔡稚芬方為本件供品買賣交易及現場指揮擺放供品之決定者,實難認上訴人蔡稚芬係受僱於他人從事供品買賣業務。至於訴外人黃雅翎除了以益勝商行名義出具104 年8 月31日收據外,不論依歷次供品買賣交易接洽議價、現場指揮擺放供品、收取貨款等與買賣相關之交易過程,均無可認為訴外人黃雅翎僱用上訴人蔡稚芬之客觀事實存在。故上訴人蔡稚芬辯稱民生商行及益勝商行之負責人均為黃雅翎,其受僱於黃雅翎云云,尚難採信。 ㈢、又上訴人蔡稚芬抗辯:其係受僱於民生商行之負責人黃雅翎,看業績抽成等語。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蔡稚芬均未能提出抽取業績之簽收單或匯款單據,亦未能提出僱用上訴人蔡稚芬的雇主之相關交易或抽成紀錄。而上訴人蔡稚芬於原審亦自承:因為合作很久,所以都是結算完畢後,直接以現金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衡以上訴人蔡稚芬既陳稱與雇主合作很久,且須計算成交業績以結算抽成之金額,則雇主倘未逐一紀錄上訴人蔡稚芬成交業績之歷次日期及金額,又如何能據以計算上訴人蔡稚芬可抽成之金額?是以,上訴人蔡稚芬固抗辯其多年來受僱於訴外人黃雅翎云云,惟其或其所稱之雇主黃雅翎,皆無法提出上訴人蔡稚芬任何成交業績紀錄、計算抽成金額之紀錄、交付抽成金額之簽收單據等等,顯與常情不符。 ㈣、是本院審酌視同上訴人嘉義市天后宮提出歷次與上訴人蔡稚芬交易接洽之買賣收據、買賣交易過程及收款事實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收據上所載金額為243,300 元之交易對象,係存在於上訴人蔡稚芬與視同上訴人嘉義市天后宮之間等語,洵屬真實。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蔡稚芬對於視同上訴人嘉義市天后宮有243,300 元之系爭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予以准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蔡稚芬對於視同上訴人嘉義市天后宮有243,300 元之系爭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就上訴人蔡稚芬對視同上訴人嘉義市天后宮之系爭債權發執行命令,因視同上訴人嘉義市天后宮聲明異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