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鍾美蓓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和億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美 訴訟代理人 黃信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 年度嘉簡字第1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有同一法律上利害關係,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成立之工程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上訴人則於本院民國105 年10月18日行言詞辯論之時,當庭以言詞主張本件施作工程有瑕疵,爰依民法第495 條、第497 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解除本件工程契約及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嗣於106 年7 月19日改主張契約不成立,解除契約部分則不主張(見本院卷第269 頁)。而被上訴人雖就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44 頁),然查上訴人反訴聲明之請求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均係基於同一工程契約,有相同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且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答辯狀中曾與其前開反訴主張為相同之陳述(見原審卷第77頁),是上訴人雖於二審程序中始為反訴聲明,然尚無延滯本件訴訟進行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本件當事人間之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應屬有利,故上訴人所提反訴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之抗辯: ㈠、上訴人於104 年8 月中旬,委由被上訴人前往其指定之處所(即嘉義縣○○鄉○○村○○00號3 樓2 )丈量鋁門窗一批,並指定要以不破壞泥作的乾式施工法。被上訴人在向上訴人說明及確認採用乾式施工法、正新大和器PL-192型及尺寸後,上訴人於同年9 月10日前往被上訴人位於嘉義市○○路000 號營業處所於「和億鋁業門窗估價單」上(下稱系爭門窗估價單)簽名確認訂做內容並支付訂金20%,即新臺幣(下同)25,000元,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6 日前往上訴人指定處所施工。詎料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施工完畢後,竟以施工完成後與其想像中不一樣,窗外景觀因乾式施工法導致窗戶景觀變小,拒絕給付工程款。惟上述之施工方法及訂做尺寸均已於簽約當時經過上訴人確認,有系爭門窗估價單可佐,被上訴人亦按上訴人訂作之尺寸及施工方法施作,並已於104年10月6日完成施工。今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系爭門窗估價單所訂之施作項目,自得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請求給付112,000元之工程款。 ㈡、上訴人雖抗辯本件工程的施作工法與其指示要求並不相同云云,然: ⒈當時有向上訴人說明本件工法不是新框套舊框,而是說會將舊框套起來再裝新框,此種工法是有說明過才施工,上訴人並沒有向伊說明所要的工法為何,而改窗後的窗戶本來就會縮小,乃因並未拆除舊窗之故,任何工法都會造成縮小的情形。上訴人所陳述的工法是一種作法,而被上訴人施作的也是一種作法,即便依照上訴人的工法施作也相差不到 1公分,況且這麼施工法比較不會漏水,也有跟上訴人說明。至於上訴人所陳稱的網站說明,並非是被上訴人的網站,伊是買料後幫上訴人施工。伊的施作工法並非自創,所施用的包框料於坊間鋁料行都有在做,且有向上訴人解釋過施工方法就是舊框包上鋁料再裝新框,鋁料的功能是先把舊框弄平整後再套新框,可以增加密合度,而且使用鋁料不會增加太多的厚度,不可能如上訴人所述會增加好幾公分;而會將原有的窗框封掉,是因為原來的窗框不是平整,要做到像牆壁一樣平整,裝新的才可以跟牆壁一樣平整。被上訴人去看現場,會將做法告知上訴人要如何施作,被上訴人的說法是用包框料把原有窗框封住,再做一個新框套進去框框裡面,意即把舊框當成牆壁,而上訴人亦非當下就已決定,而是過一段時間後才至被上訴人公司決定簽約。 ⒉又本件工程契約為兼具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性質,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承攬契約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兩者均非要式契約。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上訴人既然於104 年8 月27日在系爭門窗估價單上簽名並支付25,000元定金予被上訴人,雙方已有成立契約之意思合致,且就契約內容係約定以「正新大和器」品牌窗戶,並以「乾式施工法」進行施工均為上訴人於原審時不爭執,故其主張本件未訂定契約書並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於安裝第一根鋁料時即已發現錯誤,要求停工,否則不驗收云云,實屬無據,因上訴人既非工程專業人員,如何在安裝第一根鋁料即可判斷,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此一主張;又上訴人確實於原審自認「有的窗驗收、有的窗不驗收」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確係依照約定採用乾式施工法進行本件施工,上訴人主張有要求停工等語,顯不可採。本件上訴人與伊簽訂契約並給付定金前,即已向多家廠商進行估價,既選擇由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並給付定金,竟於伊完工後,百般刁難拒絕驗收、給付工程款,顯係為要求被上訴人接受其殺價,實違反雙方契約約定,有違誠信原則。 ⒊另上訴人所陳稱的用新窗套舊窗之工法,是上訴人拿影片給伊看時,伊才知道,伊都是按照自己的工法施做。本件即使依照上訴人的工法,也不可能新窗會將舊窗包到底,因為外框的設計不可能把舊框全部包起來。依據正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正新大和器官方網站所提供給消費者之說明,針對乾式施工法所做的說明即有提到『「乾式(包框)施工法」則是將原本的窗(外)框保留在牆面上,不做拆除動作,再將新窗框(包框料)疊在舊框上』等語。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指定訂製「正新大和器」之鋁門窗且係採正新鋁業公司直接出貨的原廠鋁門窗,依照正新鋁業官方網站提供的乾式施工法說明即已指出是採用「包框料」將新窗框疊在舊框上,如上訴人可接受之施工方法並非乾式(即包框)施工法,又如何向被上訴人指明訂購正新大和器商品;再者,本件鋁門窗的製作,均是由正新鋁業公司抽料製作,鋁料之寬度均有其設計及標準,並非被上訴人的施工所導。況不同建築的窗戶所涉及的客觀條件本不一致,上訴人提出其他與本案無關的窗戶做為對照,基礎並不一樣,應不可採。則上訴人反訴主張應拆除已完工的鋁門窗,係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本訴之抗辯及反訴之主張: ㈠、被上訴人的施工法與伊所說的並不相同,也和其官方網站說明的不同,被上訴人當初是說新框直接套在舊框,不用拆舊的窗戶。但後來施工時發現被上訴人是把舊窗框填平再裝新窗戶,即先用鋁料包住舊框,如此一來將會多出一個高度,用料、厚度也增加,接密處用矽膠封填,會有脫落漏水疑慮,並造成窗戶視野變小,且因高度過高於跨過時會較危險。上訴人曾以Line詢問專業人員,據該人員陳稱裝新窗雖會變小,但不會變那麼小,是因被上訴人先包住舊框再施作新框,才有這個問題。當時討論本件是用乾式施工法,不會用到泥水的部分,應該是新框直接套在舊框的方法,被上訴人並未照伊的指示工法施工。而在被上訴人施作第一個窗戶時,伊即發現被上訴人誤會意思,請被上訴人停工,但被上訴人的師傅仍以未施工完畢,無法展現全貌為由而不予理會並繼續施作直至完工。 ㈡、本案的癥結在施工前,被上訴人僅提供報價單而未訂定契約書,如果施工做法不一樣,被上訴人就不應該承接本件工程。而在網路上即有上訴人所說的乾式施工法之連結可觀看,伊在10幾年前也已做過這種施工法的窗戶,並不需藉由想像。伊認為被上訴人是聽懂伊所講的工法後才會接本件工程,直到原審開庭時才知道被上訴人不知道伊所說的工法,伊是在一開始就決定要新窗套舊窗,若非如此,不可能在被上訴人安裝第一根鋁柱之時,就跟被上訴人說不是這樣。伊在本件糾紛出來之後,才拿影片給被上訴人看,且網路上的照片均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因為上訴人並非專家,有告知被上訴人伊的狀況,請被上訴人評估是否以乾式施工法施工,或者整個打掉均可,但被上訴人仍評估以乾式施工法施工,故系爭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並應拆除所安裝之門窗即如反訴聲明所示。 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安裝鋁門窗拆除。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 年8 月27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鋁門窗工程,雙方言明採用乾式施工法及正新大和器PL-192型窗戶,承攬金額為137,000 元,被上訴人已施工完畢,但上訴人尚有尾款112,000 元未付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000 元之工程款等語,惟據上訴人否認,除抗辯兩造契約不成立外,並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安裝之鋁門窗拆除。是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工程契約是否成立?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2,000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安裝之鋁門窗拆除,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契約是否成立?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12,000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和億鋁業門窗估價單之全文(見原審卷第11頁),並無重在鋁窗訂製時產權移轉之意思,而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鋁窗之製作(即改窗)、安裝(即乾式施工法)為主要之點,堪認兩造所訂契約之內容,在於鋁窗工程工作之完成,屬由被上訴人供給材料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謂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容有誤會。 ⒉又本件承攬契約,既然重於改窗之完成,而施工方法,即屬工作物完成之重要內容,核屬本件承攬契約之重要之點,應可認定,是兩造應就前開施工方法之重要之點為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方屬成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104 年8 月27日在系爭門窗估價單上簽名並支付25,000元定金予被上訴人,雙方已有成立契約之意思合致,要非可採。 ⒊再按意思表示錯誤,乃表意人之意思與表示偶然、無意識之不一致,故錯誤係存在表意人一方,為表意人一方內心之意思與外部之表示不一致。而意思表示隱藏之不合意,則係契約雙方當事人本身之意思與表示並無不一致,但雙方之意思表示偶然、隱藏的不一致。意思表示隱藏不合意主要係受領意思表示之相對人與表意人對意思表示之認知不同,常因意思表示使用之文字具有多義性而造成。於訂立契約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錯誤,其與相對人之表示仍一致,契約仍然成立,表意人僅得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至意思表示隱藏不合意,則係表意人與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不合致,契約不成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對於系爭鋁門窗之施作方法為「乾式施工法」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和億鋁業門窗估價單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69、73頁)。惟兩造對於上開「乾式施工法」之約定,究係指用包框料把原有的窗框封住,再將新窗疊上去,抑或是指將新窗崁(套)入舊框,已有不同,被上訴人所主張者,係以包框料把原有的窗框封住當成牆壁,再將新框「套」進去框框裡(見本院卷第46頁、原審卷第49頁),係屬前者,而上訴人則辯稱係將新的軌道卡在舊的軌道上,新窗就可以使用舊有軌道「套」進去(見本院卷第268 頁),即屬後者,觀以兩造對於其等上開所述之施工方法均稱之為「乾式施工法」,並不爭執(上訴人部分見原審卷第73頁;被上訴人部分見本院卷第42頁),顯見「乾式施工法」乙詞具有多義性,因此,就「乾式施工法」之文義而言,兩造上開所述之施工法均有可能。對照兩造就上開乾式施工法之解說,均是保留舊窗框條(即不拆除舊有框條)且以之為基底,再佐以兩造亦皆有使用「套」之用語來說明安裝之方式,可見上訴人對於兩造約定之「乾式施工法」及被上訴人所述將新框「套」進去舊框裡之認知,係指將舊窗拆掉,把新的軌道卡在舊的軌道上,將新窗「套」入舊有軌道之「乾式施工法」乙節,堪予採信。是被上訴人雖意在於將舊有窗框封住後再將新的框套進去舊框而為「乾式施工法」之表示,然上訴人之意思則係將新軌道卡在舊有軌道上後再將新窗套入舊框而為「乾式施工法」之表示,雙方各就其「乾式施工法」之意思與表示並無不一致,但雙方之意思卻不一致,未達成合意,按諸前開說明,係屬意思表示隱藏不合意,並非意思表示錯誤,堪認兩造就工作內容即「乾式施工法」之契約重要之點未達成合意,自不能認為系爭工程契約業已成立。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不成立,應堪可採。 ⒋承上所述,兩造既就「乾式施工法」之契約重要之點未達成合意,系爭工程契約即屬自始不成立,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2,000 元之工程款及其遲延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安裝之鋁門窗拆除,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自始不成立,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其已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依同法第259 條第l 款之規定,自應返還。 ⒉如前所述,系爭工程契約既已自始不成立,兩造間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則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者,即係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定金,惟此部分業經上訴人表示不拿回(見本院卷第272 頁),至於上訴人所受領之給付物即被上訴人所安裝之鋁門窗,即無從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此外,上訴人亦無主張其他法律關係供本院審酌,是以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安裝之鋁門窗拆除,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2,000 元之工程款及自105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安裝之鋁門窗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之論斷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