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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林芮伶
  • 法定代理人
    王如經、劉惠利

  • 原告
    嘉義縣朴子市公所
  • 被告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朴子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如經 相 對 人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7,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3 號判決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 ,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53 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0 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104年11月4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因之消滅不存在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預納情形 │訴訟費用應負擔金額(新臺幣)│ ├────┬───────────┼────────┼───────┼──────────────┤ │ 第一審 │裁判費 │ 36,244元 │由相對人分別於│由聲請人負擔6.8%(7%-0.2%│ │ │ │ │100年12月20日 │),即2,465元【計算式:36,24│ │ │ │ │預納4,000元、 │4×6.8%=2,465,元以下四捨 │ │ │ │ │102年1月25日預│五入】;餘由相對人負擔,即33│ │ │ │ │納32,244元。 │,779元【計算式:36,244 -2,46│ │ │ │ │ │5=33,779】。 │ ├────┼─────┬─────┼────────┼───────┼──────────────┤ │ 第二審 │102年度上 │上訴裁判費│ 50,505元 │由相對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即50,505元。 │ │ │字第53號 ├─────┼────────┼───────┼──────────────┤ │ │ │附帶上訴裁│ 4,140元 │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4%,即166元【計│ │ │ │判費 │ │ │算式:4,140×4%=166,元以 │ │ │ │ │ │ │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 │ │ │ │ │ │,即3,974元【計算式:4,140- │ │ │ │ │ │ │166=3,974】。 │ │ ├─────┼─────┼────────┼───────┼──────────────┤ │ │104年度上 │證人日旅費│ 1,832元 │由聲請人分別於│由相對人負擔,即1,832元。 │ │ │更㈠字第2 │ │ │104年4月1日、 │ │ │ │號 │ │ │104年4月27日各│ │ │ │ │ │ │預納916元。 │ │ ├────┼─────┼─────┼────────┼───────┼──────────────┤ │ 第三審 │103年度台 │裁判費 │ 50,505元 │由相對人預納。│均由相對人負擔,即100,505元 │ │ │上字第2553├─────┼────────┼───────┤【計算式:50,505+50,000= │ │ │號 │第三審之 │ 5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100,505】。 │ │ ├─────┤律師酬金 │ │ │ │ │ │104年度台 │ │ │ │ │ │ │上字第2110│ │ │ │ │ │ │號 │ │ │ │ │ ├────┴─────┴─────┼────────┼───────┼──────────────┤ │ 合 計 │ 193,226元 │相對人已預納13│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86,│ │ │ │7,254元【計算 │787元【計算式:33,779+50,50│ │ │ │式:36,244+50│5+166+1,832+50,505+50,00│ │ │ │,505+50,505=│0=186,787】;聲請人應負擔訴│ │ │ │=137,254】; │訟費用額為6,439元【計算式: │ │ │ │聲請人已預納55│2,465+3,974=6,439】。因相 │ │ │ │,972元【計算式│對人僅預納137,254元,故尚應 │ │ │ │:4,140+1,832│賠償聲請人49,533元【計算式:│ │ │ │+50,000=55,9│186,787-137,254=49,533】。 │ │ │ │7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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