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陳金德
- 相對人
- 緯山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連輝
- 相對人
- 李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104年訴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46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經二審判決相對人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此業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依上述本院104年度訴字469號判決確定判決,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共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80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