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張睦鑫 相 對 人 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璐 相 對 人 李滄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陸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並於103 年2 月10日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又查,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及繳費收據,分別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106元、送達公告登報費6,200 元,合計共36,306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依上揭之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