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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2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邱美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 對 人
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璐
相 對 人
李滄淇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存字第31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三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以同額之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奉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71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新臺幣(下同)3,931,000元為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102年度存字第310號提存書提存前項公債400萬元後執行在案。

(二)茲因前項公債急需領回辦理還本付息手續,特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狀請准予相同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400萬元變換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71號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1張,面額400萬元為擔保,以102年度存字第310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102年度執全字第180號假扣押執行卷)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71號裁定、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10號提存書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71號、102年度存字第310號、102年度執全字第180號卷查核屬實,經核上開提存物之價值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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