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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林芮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請人
王顯隆
相對人
宏黎有限公司即宏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月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七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0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334,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7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於民國105年6月8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682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請其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5年6月1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未見其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09號假扣押事件、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3號撤銷假扣押事件、105年度聲字第75號返還擔保金事件等民事卷查明屬實,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復查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芮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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